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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有照明且 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於穿越馬路, 此為臺灣社會普世皆知之規則,被告葉智陽在臺生活,亦應 有所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字卷第14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榮安街,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劉香君受有如附件所示傷 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 ,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1、21頁),難 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 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 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恣意穿越車道欲橫越馬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葉智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陽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金區成 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成功一路與榮安街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 往東穿越成功一路,適有劉香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碰 撞葉智陽,致劉香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腳踝 挫擦傷等傷害。葉智陽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智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4-交簡-14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 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 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0年11月17日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糖尿病足併右下肢膝下截肢、心衰竭等病症,致無從執行上 開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 11年5月3日、112年6月30日拒絕入所評估單、高雄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6日、1 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8448號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1日醫雄民 診字第1130004937號函、113年8月30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 1885號函、113年12月2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18065號函、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 0年8月19日、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1 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67、69、91、93、113、129 、157、161、163、165、173、267、283、289頁)在卷可佐 。從而,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 開始執行,堪以認定。   ㈡、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 性格為前提。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 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 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 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1-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玫華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玫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玫 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起駛前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77 至78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龔玫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玫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 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 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 、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龍平則受有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龔玫華、林龍平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玫華、林龍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昭惠另以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 林龍平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結果,並提出被告林龍平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龍平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並無頭部受傷情形, 又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後,患有失智 症之相關醫療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則被告林龍平緃 有失智其失智結果與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 龍平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無失智現象等語,然觀之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龍平向警陳稱:我不記得車禍如 何發生,也不記得我有騎機車等語,是依上情,被告林龍平 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因失智症就醫,惟並不因此代表其沒 有罹患失智症或已有腦部退化影響記憶之情,縱被告林龍平 事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與本 案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林龍平患有失智症之 結果,歸咎於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9-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俐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93、29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俐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俐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 該路段與大同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適有黃國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琇青,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見狀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欣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下唇、右上肢、 右下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腕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許琇青受有右肘鈍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蓋鈍 挫傷、雙足挫傷合併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鐘俐媚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俐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國欣、許琇青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 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 之損害,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 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4-審交易-20-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廖元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4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元榕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余雅 婷、陳彥佑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余雅婷、陳彥佑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廖元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立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從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左 轉,適余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彥佑沿建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余雅 婷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陳彥佑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元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余雅婷、陳彥佑委任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告訴人簡淑銀雖於檢察官為本案聲請之際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為傷害程度之鑑定,嗣並經函轉至本院 ,有其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文等件在卷可查(簡卷第16至17頁),惟查本案經檢察官調 查審認之結果,乃認被害人黃連興因本案所受傷害,其程度 尚不足認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並於本案聲請書中記敘明確 ,此經核亦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他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被告此舉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逸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龍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華中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華中南路341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有黃連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連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1至3根及第6至第11根肋骨骨 折併少量血氣胸、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腹水、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嗣林逸龍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連興之配偶簡淑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淑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連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十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呂承翰律師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疑涉 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被害人黃連興就醫之相關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略以:病患於一般內科門診,因慢性疾病之治療,於 就診時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重傷害等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則函覆略以:病患黃連興出院後無外科及胸腔內科門診回診 紀錄,無法得知恢復情形,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則由護理之 家(家屬)代為拿藥,無法得知傷口恢復情形,糖尿病穩定追 蹤至112年12月,後續無回診紀錄,無法得知目前情形等語 ,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8 02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9月10日 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825號函及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 另經本署函詢在監收容人即被害人黃連興之完整診療紀錄, 據該函覆略以:病患於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監內 健保門診看診多發性關節炎4次,且病患評估意識清楚,四 肢活動正常,行動略緩,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亦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二監衛字第11300554020號函及所 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尚難認被害 人黃連興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 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 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3-交簡-272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陳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乙○○、林致言素不相識,乙○○與文姿喬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稍前之某 時許,甲○○受其表姊吳思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203房,協助文姿喬自該址同居處所搬離,乙○○因不 滿文姿喬搬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撥打電話請 林致言到場處理,甲○○見狀,亦撥打電話請丙○○、鄧竣元( 鄧竣元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到場。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該址1樓,分別持球棒毆打乙○○及林致言,致乙○○受有右 肩擦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瘀 青、左肘挫傷瘀青、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及疑似右後肩部肩 胛棘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乙○○所有之IPHONE 14 PR OMAX手機1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致言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 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且扣得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 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5 、66頁;審易卷第51頁)、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 172頁;審易卷第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51、52頁)、證人文姿喬(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鄧竣元( 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 即被害人林致良(見警卷第37至40、42至45頁;偵卷第55、5 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1 11121005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致言 提出之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7日診字第1111207118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各1 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卷第55至61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 之鋁製球棒支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 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可認其2人均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以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 犯行,其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 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 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甲○○前未曾有涉犯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故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本案所 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情緒 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 罪後於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2人 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 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 監前從事搬家工作,以及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旅遊業,以及尚 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 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6頁);基此,足認該支鋁 製球棒,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丙○○共同為 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KSDM-113-簡-4714-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粲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粲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粲家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依規定行駛,貿然逆向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因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5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   被   告 魏粲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粲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710巷21弄行 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禁止進入」標誌,而沿漢民路710巷21弄由東往西逆向行 駛,駛至漢民路710巷口時,適有金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7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之「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宜蓁受 有臉部、雙手和雙膝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內2公分、外1公 分)、上下排門齒斷裂缺失等傷害。 二、案經金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粲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金宜蓁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金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金宜蓁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4

KSDM-114-交簡-642-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偵宏 何吉龍 何陳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與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何偵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吉龍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陳幼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駱銀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偵宏、吳玉蘭同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市場內,彼此斜對面 擺設攤位販賣海產營生,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 在該市場攤位前,因競爭生意發生口角,何偵宏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朝吳玉蘭丟擲塑膠籃子後,再衝過去對吳玉蘭拳 打腳踢,致吳玉蘭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 傷害。嗣吳玉蘭撥打電話通知駱銀義到場協助就醫,駱銀義 到場見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偵宏頭部;何偵 宏不甘示弱,亦與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聯手壓制並毆打駱銀義胸部,致何偵宏受有頭部鈍傷、過 度換氣等傷害,駱銀義則受有右側肩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⑴坦承傷害吳玉蘭之犯行,惟否認傷害駱銀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他跑來我們攤位找我們,直接從我眼睛這邊打下去,我和我爸媽都沒有回擊云云。 ⑵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何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3 被告何陳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駱銀義云云。 4 被告兼告訴人駱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何偵宏有戴安全帽,我不可能打到他的頭云云。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何偵宏傷害吳玉蘭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共同傷害駱銀義之犯罪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吳玉蘭傷勢照片4張 證明吳玉蘭、何偵宏、駱銀義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駱銀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偵宏、何吉龍、何陳幼就 傷害駱銀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何偵宏先後傷害吳玉蘭、駱銀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何吉龍、何陳幼於警詢雖另對被告駱銀義傷害何偵宏之行 為提出傷害之告訴,然渠2人本身均未受傷,雖分別為何偵 宏之父、母,然並非何偵宏之法定代理人,又非何偵宏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應認渠2人之告訴均不合法;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此部分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1

KSDM-114-審易-3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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