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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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黃振棠 被 告 名人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於每年十月進行公共污水管預防性疏通,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5,500元。因原告上開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500元(計算 式:6,000元+85,500元=9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名人大廈A棟大廳公布欄 張貼道歉公告,為期1個月部分,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 費3,000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應再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71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許世旻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原 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 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依宸 謝昊恩 謝文才 謝善羚 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謝依宸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 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是本件應以被 代位人謝依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而附表編號1 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84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 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鄰近路段且建築型 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568,073元,而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0.19 平方公尺,約24.257475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3,780,017元(計算式:568,073×24.2 57475=13,780,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如附表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19,897,666元,再按被代位人 謝依宸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5 33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之財產 面 積 (坪)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4.257475 13,780,017元 2 郵局存款1,337,881元 3 元大銀行1,525,738元 4 安泰銀行2,707元 5 台北富邦銀行1,711,06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1,314,741元 7 元大銀行NB高收益債券C2月配南非幣(單位數:2021.29)225,520元 財產價額合計19,897,6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897,666元×1/5=3,979,533元

2025-03-31

TPDV-114-補-4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訴之聲明,且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下 簡稱另案)訴訟中繳納,故裁判費已重複繳納,並詳如113 年11月25日陳報狀、同年1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 狀等,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447元 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 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 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 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 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查:  ㈠聲請人對於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僅繳交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一第1 6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75萬9254元。上訴人(即指聲請人,下同)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如附表之本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位及說明所示)。嗣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再補繳交裁判費13萬89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佐。  ㈡上訴人雖嗣迭具狀減縮部分上訴聲明(詳113年11月18日縮減 訴之聲明狀、113年12月8日上訴理由記補充說明㈢狀、同年1 2月9日書狀、114年3月20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本院彙整 如附表「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欄位所示。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 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事由,而聲請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性質上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 全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則關於 該減縮或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仍歸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裁判費,自無 聲請人所稱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再者,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 合法之要件,本案與另案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應分別繳納裁 判費,自不得以另案所繳納裁判費於本案折抵,從而,聲請 人於本案繳納之裁判費並非重複,亦無溢繳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 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3萬9447元 ,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上訴人上訴原請求聲明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本院113年11月5日裁定) 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及上訴利益 1.被上訴人應履行賴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賴水生之遺產扣除系爭3筆土地後之價額:928萬7034元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 1.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賴水生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上訴人。 2.請求被上訴人賴雪玉移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5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利益: 此部分合計為55萬元。 2.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 ★財產權訴訟部分 1.「賴清祥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717萬2220元 2.「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165萬元 3.「賴清祥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165萬元   ★非財產權訴訟部分 1.「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2.「賴清祥進行結紮手術」 3.「對賀姿華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 上訴人請求: 1.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上訴利益: 移轉出資額部分合計120萬元,移轉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經營權及變更董事長、負責人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兩公司各以165萬元計,本項上訴利益合計450萬元。 合計 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兩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505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萬6492元。

2025-03-31

TCHV-112-上-21-20250331-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聲明㈣、㈤、㈥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超 過新台幣3000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新台幣3440元部分均 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2月2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孳息」部分,以計算式「2052(8+28/30)」核算 之,計算之金額1915元顯有錯誤,因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 算式「2052元(8+2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 元。是聲明㈡之計算式應更正為:〔36萬6761元+(36萬6761元 (272/365)0.05+2052元(8+29/30)〕,計算之金額應為39 萬8826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39萬8758元。故本件訴之聲明 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413元(計算式:8萬7767元+39 萬8826元+11萬8820元+12萬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72萬534 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上 開聲明㈠㈡㈢㈦正確的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為72萬5413元,則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11萬元至72萬5413元部 分以63萬元計,每萬元徵收100元,應徵收裁判費6300元, 故全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上6300元共計7300元 。然原裁定竟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顯與上揭法 規不符而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即原告)係以相對人惡意污衊抗告人之人格與名譽 ,除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損害外,並請求3種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 裁定認抗告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三項聲明為不同訴 訟標的,而分別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共徵收9000元顯有不 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 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而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 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 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該標準於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係113年12月3日起訴,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 、鐵捲門、排糞污水管及化糞池等物(面積暫定為1.09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審院卷第15頁、第215 頁)予以移除,回填合格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並以水泥抹 平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36萬6761元(暫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 審卷第15頁、第41頁),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5日起迄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暫 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審卷第15頁、第41 頁),並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萬455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 對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各 報規定最小單位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 明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當日報紙 送交各乙份予抗告人。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旁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西側鄰永康街 門口或外牆、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南側1樓外牆各處明顯 適當位置各懸掛黃布條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澄清事實 聲明啟事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布條 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㈥相對人應將 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 事實聲明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起訴狀附件三郵寄名單所 示之相關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 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㈦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關於財產權之請求:   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77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 0520元1.0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明㈡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676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 ,暨自113年3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按月給 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8758元【計算式:[36萬6761元+(3 6萬6761元(272/365)0.05)]+2052元(8+28/30)】。雖抗 告人主張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 按月給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 息,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算式「2052元(8+2 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元云云。然按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 為8個月,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共28日。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聲明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無法營業之損害11萬4552元,並 加計自113年3月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孳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820元【計算式:11萬4552元+ (11萬4552元(272/365)0.05)】。  ⒋聲明㈦請求相對人給付名譽權損害之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2萬元。   ⒌綜上,本件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元(計算式 :8萬7767元+39萬8758元+11萬8820元+1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30元。抗告人未注意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逾新 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1,而主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容有誤 解。  ㈠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        聲明㈣㈤㈥,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布條、郵 寄等澄清方式,屬非財產權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 布條、郵寄等澄清方式(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 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 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 產權訴訟(即聲明㈦)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原裁定認本件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9000元 ),就超過3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另聲明㈣㈤㈥應徵裁判費3000 元,本件裁判費共計1萬0930元(計算式:7930元+6000元) ,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490元,尚須補繳3440元(計算式:1 萬0930元-749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000元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超過 3440元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 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3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江楫 被 告 杜莉莉 被 告 康昭雄 被 告 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3樓及159號2樓房屋內實施抓漏檢測,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許美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5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應屬財 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 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5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540元部分,與前揭容忍修復漏 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 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47,040元(158,500元+788,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783-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松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 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1,000 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此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1,000=500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 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暫免徵收1,000元外,尚應補繳4,50 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勞訴-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銘謙 被 告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查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廢止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九十二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提案七,針對機械循環車位採 用使用者付費之決議,並返還違規超收之清潔維護費,自民國93 年1月至民國113年12月,每月770元,合計新臺幣194040元整」 ,針對廢止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起訴,而起訴前附帶請求之清潔 維護費用為19萬4040元【計算式:21(年)x12(月)x770(每 月清潔費)=19萬4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萬 4040元(計算式:165萬元+19萬4040元=184萬40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8

TPDV-114-訴-207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甫鋐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產生修繕費用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聲明㈡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具體載明聲明㈠部分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 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 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 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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