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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9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線材貳拾柒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自承以新臺幣四萬元售出其所竊本案線材,惟按犯罪所 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 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 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 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 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 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 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 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線材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線材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友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趁在范嘉芫所獨資開立 之千弘水電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任 職期間,明知渠無權持店內倉庫鑰匙,進入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室之倉庫內竊取物品,竟未經范嘉芫同意 ,逕至藏放倉庫鑰匙之地點取用並藉此逾越倉庫門扇之安全 設備,於進入倉庫後旋徒手竊取范嘉芫所管領而放置在倉庫 內之電線線材,以此方式竊取線材共3、4次,竊得線材共27 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即將倉庫鑰匙 放回原處並將竊得線材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4萬 餘元。嗣范嘉芫察覺店內線材遭竊,且王友廷自113年2月底 亦無法聯繫,經檢視倉庫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友廷於113 年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從上址倉庫搬離大量物品,經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友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嘉芫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6張及遭竊電線線材同款照片1張,應認渠自白與事 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按配置密碼鎖的保險箱不論體積大小,都具有防護箱內財物 阻止竊取的功能,因此不管行為人當場開啓,或將整個保險 箱搬走後開啓,只要其無開啓權限,而讓密碼鎖的防護無法 發揮功能,就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參許澤天,刑法分則─財產法益編,上冊3版,新學林,2021 年2月,頁67】。於本案中,被告王友廷既無權持倉庫鑰匙 進入行竊,其僭取鑰匙致令倉庫防護竊盜之功能無從發揮, 形同虛設,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於被告銷贓所得款項4萬餘元雖低於贓物之 市價(5萬元),仍應以該等贓物原有市價(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6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徒手將被 害人黃濟坤綁在門口花盆上之腳踏車解下後,搬到其所騎乘 機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等情」(按:被 告於警詢中有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將腳踏車拿走云 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有辯稱:是別人叫我去他家拖回 收物,我找不到地址,拖錯了云云,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並未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之外觀照片4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林阿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係民國29年0月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 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 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 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柯林阿豆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林阿豆以從事回收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5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載運拖 車1部(下同),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黃濟坤綁 在該址門口花盆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下 該腳踏車,將之搬到上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名稱、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將所竊腳踏車賣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黃濟坤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林阿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4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賢 謝文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6、278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鋼筋肆批、電纜線壹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文榮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重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呂重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呂重賢嗣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860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9 0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等刑。詎 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 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8日15時55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 重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 至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19日9時18分許,夥同謝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由呂重 賢徒手竊取搬運陳俊發放置於該處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至 上開2輛機車上,得手後呂重賢、謝文榮分別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㈣、於113年4月22日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安平區水景橋下西側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俊發放置於該處 私人土地上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翌(29)日10時15分許 ,與李明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將竊得之電纜線 1捆,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盛回收廠變賣,並 由呂重賢取得賣得之新臺幣(下同)1,460元。 ㈥、於113年5月29日10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雯欣放置於騎樓之電纜線1捆 ,得手後先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與李明裕(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李明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電 纜線載至臺南市安平區效忠街附近巷弄內棄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重賢、謝文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發、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欣於警詢之證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向被告呂重賢收購電纜線之李任發於警詢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見警一卷第29-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EQW-02 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41 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3-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 卷第4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警二卷第47-53、57-61頁)、員 警帶被告呂重賢回威盛回收廠之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 、威盛回收廠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文榮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呂重賢與謝文榮2人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間,及被告謝文榮所犯上開2罪間, 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呂重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呂重賢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揭甲案、乙案 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 告呂重賢於10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 月2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敘明「...被告呂重賢前 因贓物、毒品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年9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後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後 執行完畢出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呂重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 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仍故意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 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呂重賢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有上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3頁;本院簡字卷 第13-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呂重賢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第64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呂重賢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呂重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已當庭就被告呂重賢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又被 告呂重賢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呂重賢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同為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呂重賢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呂重賢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其他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有關累 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重復評價,被告謝文榮雖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然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3 -33、35-4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呂重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收入至少1,500元,離 婚,有1已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不需撫養其他人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謝文榮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收入約2,500元,現在 負責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陳俊發 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呂重賢亦未與告訴人黃雯欣達成和 解或調解,復未賠償陳俊發、黃雯欣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 解,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被告呂重賢所犯上開6罪、被告謝文榮所犯 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呂 重賢、謝文榮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㈠㈣㈥分別竊得之鋼筋1批、鋼筋 1批、電纜線1捆,均係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呂重賢及謝文榮 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共同分別竊得鋼筋1批、鋼筋1批,而被告呂 重賢雖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4批,業已變賣與資源回收場 ,另被告謝文榮亦供稱其竊得之上開鋼筋2批,業已變賣與 資源回收場,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呂重賢、謝文榮2人之供述 ,並無其他相關販賣與資源回收場之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所述屬實,另被告謝文榮復供陳其並未因與被告呂重賢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呂重 賢對此復不爭執,堪認係被告呂重賢保有上開鋼筋4批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重賢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雖 經警方在上開回收廠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黃雯欣,有前揭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然上開被告呂重賢竊 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變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變賣 得款1,46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準此,被告呂重賢之 犯罪所得為上開鋼筋4批、電纜線1捆及變賣所得1,460元, 而被告謝文榮則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呂重賢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重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簡-10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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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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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喜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群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姜群喜、羅 錦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群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錦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 用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 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是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 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不能一概以 共同正犯論;倘欠缺犯意聯絡,緃使客觀上有共同行為之 分擔,充其量僅能成立同時犯,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范 姜群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部分,與被告羅錦塘並無犯意聯 絡,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范姜群喜於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先 後前往被害人杜錦和承租之倉庫竊取電纜線,竊盜時間密 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 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雖有未遂與既遂 之階段,亦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以數 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羅錦塘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姜群喜於偵查中供稱: 我偷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的電纜線,我已經 變賣,我賣到楊梅自由街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等語,復參酌 被告范姜群喜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贓物,可裝載之貨物 有限,本院認被告范姜群喜上開供述尚非無據,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上開變賣所得為9,0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並以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尚屬適當,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2人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把,並未扣案,價 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73號   被   告 范姜群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錦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57分至翌日即同年月17 日3時36分,由范姜群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羅錦塘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斌」之男子,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杜和錦所承租之倉庫, 范姜群喜及羅錦塘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 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而剪斷電纜線後,因遭犬 隻追逐未及取走而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范姜群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8日0時58分至同年月21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上址倉庫,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電纜剪(未扣案),竊取上址倉庫外之電纜線(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此部分羅錦塘所涉加重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杜和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2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范姜群喜及羅錦塘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上開綽號「 阿斌」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姜群喜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電纜剪,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蘭凱誠管領之鐵角材60個,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吳豐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工地, 趁蘭凱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蘭凱誠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鐵角材共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之不法所得 (756元)均花用殆盡。嗣蘭凱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凱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凱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7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2025-03-28

MLDM-113-易-104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江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空地,趁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姜美鈞所有數量、重量均不詳之鐵條 、鐵管1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 駕車離去。嗣江金達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 永盛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變賣上開贓物。(二 )112年9月11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姜 美鈞所有鐵條、鐵管時,遭在場之姜美鈞上前攔阻而未遂。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雖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意見(簡上卷第35頁),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拿的 ,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沒去賣鐵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美鈞於警詢中證述:9月11日下午3點在芎林 鄉文衡路246號旁空地農路上碰見小偷即被告又來光顧,我 警告他不要拿我的東西,否則我就報警,結果他不理我還是 蹲在地上拿我的鐵條,我大聲呼叫,隔壁農場鄭先生就幫我 報警;那些鐵條放在該處十多年了,3天前下午被告就來偷 一次,我親眼看到他載著鋼筋騎摩托車離開等語(偵卷第8 至10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9月9日下午我在我家窗戶 往外看,被告騎機車上坡,我以為他要便溺,但半小時後他 騎車下來,機車踏板放了一些鐵條及鐵管,我看到後跟被告 說他拿的鐵是我的,再拿的話我要報警,他還是騎車離去。 隔天又看到被告騎車上山,我馬上出去跟他說是不是又要拿 我的鐵,他說不是,半個小時後他沒下山,我就上山去看, 發現他蹲在地上撿我的鐵條,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31至32 頁)。  ㈡證人鄭香森於警詢時證稱:9月11日下午我在餵蜜蜂,我看到 被告在姜美鈞的溫室旁蹲在那裡,我以為他在上大號,後來 發現他在拿我朋友地上的鋼筋,我不是第一次看到他,他徒 手拿走鋼筋,騎一台摩托車,我就叫姜美鈞報案。9日姜美 鈞已告知被告不要再拿鋼筋,也原諒他,但今天又看到被告 騎摩托車去姜美鈞的土地,姜美鈞也再次警告他不要拿鋼筋 ,但被告又準備把鋼筋拿走;我看過被告好幾次,看到他真 正竊取為9日及今天這一次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㈢被害人姜美鈞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香森證述之情節相符, 其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被害人姜美 鈞於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時原諒被告,第二次當場查獲被告 竊盜未遂,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再來等語(偵卷 第10頁)。而被告於事實(一)犯行後變賣竊得之贓物共得 160元等節,復據證人即永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秉諭證述 明確(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有警員吳俊毅出具之偵查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偵卷第4、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我自己買來放在那邊的,何時買、 跟誰買、買多少錢我忘了云云;於偵查時辯稱:跟九華買的 ,不知道他名字,何時買我忘了,買差不多20多萬、應該是 29萬,我想說蓋房子有的用,空地沒有人的可以放,距離我 家應該有3公里云云;於原審訊問時則坦認犯罪,供稱:我 只有一次拿鐵條,有人說不能拿我就放回去,我承認有竊盜 未遂,9月9日我有拿去賣,我認罪,9月9日竊盜及9月11日 竊盜未遂我都認罪等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翻供改稱 :有去現場,沒有拿鐵條,也沒拿去賣160元云云;審理時 又改稱:那不是我拿的,是因為擋在路中間,我移去旁邊, 沒有賣鐵管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為被害人姜美鈞及證人鄭香森當場發現,並無 誤認之可能,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鐵條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 ,也無法說明何以購買20餘萬元的鐵條會放在距離自家3公 里遠的他人土地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誤會、賣鐵條 的不是伊、只是移走擋在路上的鐵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罪名:核被告江金達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尚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 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 處拘役2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並說明被告就事實(一)竊得財物變賣得款160 元未據扣案,依法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而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簡上-11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蘇正國(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家宏(下稱劉家宏)已於偵訊中明確指出:我有聽被告 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成,好像是被證人汪家豪(下稱汪家豪) 的老闆發現等語,此等供述顯係直接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乃 親身經歷,並非主觀臆測。原審雖以劉家宏並未隨汪家豪於 民國111 年8 月14日行竊為由,而彈劾劉家宏證述之憑信性 ,然111 年8 月14日行竊之事件,自始不在起訴及審判的範 圍内,且劉家宏是否行竊、是否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被 告是否行竊,乃互不相干之獨立事件,自不能以劉家宏之未 行竊或未被提起公訴,而斷定被告亦未行竊。  ㈡汪家豪所參與之本案竊盜罪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3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參以汪家豪於警、偵訊均指 稱:我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會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蘇榮輝(下稱告訴人)使用之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各自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等情 ,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蘇明國(下稱蘇明國)亦證稱: 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 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等情。另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無 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 此與汪家豪證述均與被告共同前往等情相符,足認汪家豪、 劉家宏、蘇明國之證述間,自足以相互勾稽,補強被告之犯 罪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中自承:111 年8 月16日汪家豪下午駕車至我住 處載我去本案倉庫,要我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 分鐘, 即有1 名年約60歲男子(即告訴人)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 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我不會開車,遂沿道路步行離去等語 。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別 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 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然 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 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行 」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 等物,並於翌日與汪家豪共乘甲車同至本案倉庫被發現,參 以上開物乃行竊工具,且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得貨櫃 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稱與汪家 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中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 果,斟酌取捨後,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 敘明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存有合理懷疑而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詳附件原判決理由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失當等情事。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而: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又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 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2.汪家豪固於111 年8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8 月16 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2 片(證物二)後 ,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現後, 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警一卷第4 頁),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與被告共同 為之,且111 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 並有搬上車了,剛好告訴人來巡倉庫發現我們,我們就逃離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但上情為被告所始終堅 詞否認,並辯稱:111 年8 月15日有跟汪家豪去租工具,但 租完後他就說老闆那邊不用做了,就載我回家,我只有於11 1 年8 月16日下午被汪家豪騙說要去工作,只有去過1 次, 到那邊時不到2 分鐘,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 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沒有搬到任何東西,我不會開車就步 行離開等語。  3.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6日犯行部分: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原審易卷第207 至20 9、221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 片「駛向」本 案倉庫,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可證(編號9-1,原 審易卷第237 頁)。又告訴人於111 年8 月16日前往倉庫要 整理物品,看到汪家豪,並叫汪家豪不要跑,汪家豪即馬上 從草叢逃逸消失,告訴人發現甲車上有其遭竊2 片鐵窗,便 報警處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1頁) ,且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截圖可證(編號10,原審易卷第239 頁),員警在甲車之 車斗查獲者,外觀與上述監視器上攝得之鐵窗2 片相符(警 一卷第41頁照片)。再佐以汪家豪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 詰問111 年8 月16日那天到本案倉庫是否已竊得2 片鐵窗, 最初係證述:還沒,正準備要搬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之 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始改為上開證述之情(本院卷第 120頁),然經本院補充詢問汪家豪上述監視器所拍甲車上為 何已有2片鐵窗,究竟是何時竊得?汪家豪則證稱:這部分我 忘了,只記得有偷貨櫃屋上之鐵窗,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堪認汪家豪並未能就監視器所拍甲車「駛向 」本案倉庫時車上已有2 片鐵窗之疑點予以合理說明,甚至 證述未確定是何時所竊取。是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斟酌 取捨後,本院綜合判斷認:⑴本案倉庫鐵窗2 片遭竊之時點, 應係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14時33分駕甲車「駛向」本案 倉庫之前某時點,而非汪家豪於111 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 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得,汪家豪上開警詢中證述:我 於111 年8 月16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行竊鐵窗 2 片後,準備再行竊時,告訴人剛好來巡倉庫,我被老闆發 現後,我與被告分頭逃離現場等語,及其於本院證述:111 年8 月16日下午該次已經從倉庫偷得2 片鐵窗並有搬上車了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並足認汪家豪之陳述,縱 使係於案發後相隔不久(約2 日)之警詢時,其之陳述已有瑕 疵,並非完全真實可信;⑵被告辯稱:到那邊時不到2分鐘, 突然有人叫汪家豪「嘜走」(台語),汪家豪就跑入草叢,我 沒有搬到任何東西等語,與上述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相符,亦與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 (警一卷第9 至12頁)不悖,尚堪採信;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竊盜之犯意,在聽聞告訴人喝斥 別跑後,理應表示驚訝,或當即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 工作」,或留滯現場詢問告訴人詳情,何以逕行拋棄價值斐 然之車輛,逕自徒步離去?可見被告應係唯恐事跡敗露逃離 ,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告訴人111 年8 月16日 第一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僅提及汪家豪,而未證述有目睹被 告有下手共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就此已供 稱:我下車不到2 分鐘有1個人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就跑 去草裡面,那個人有看到我,我跟他說汪家豪請我做工,然 後也沒做到,他說汪家豪是來偷東西的,我說我不知道,那 個人沒有叫我留下來,我不會開車,我就用走的回去等語( 原審易卷第216頁),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告知汪家豪係前往 本案倉庫竊盜及汪家豪已逃跑等實情,且因被告不會開車, 其因而未聯絡汪家豪返回現場繼續「工作」,並步行離開, 自均無明顯悖於常情,是檢察官以上述主張推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意,亦非可採;⑷甲車上所置放之鐵窗2 片,既非汪家 豪於111年8 月16日該次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倉庫時所共同竊 得,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當日被告等被查獲時,「已竊 得貨櫃屋鐵窗2 片得手」,置於甲車之車斗上,堪認被告辯 稱與汪家豪至本案倉庫整理東西,難以採信等語,與本院所 採認之上述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且依公訴人就本案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 年8 月16日14 時33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本案倉庫,已「著手」竊取鐵 窗2 片之竊盜未遂犯行。  4.就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8 月12日12時31分、111 年8 月13日 16時52分、111 年8 月15日12時45分及同日23時16分共4 次 竊盜既遂犯行(下稱系爭4 次竊盜)部分:   ⑴檢察官雖以:汪家豪證述係「與被告共同竊盜」,及由蘇明國 之證述係「2 名男子」前往變賣廢鐵等物,另原審勘驗結果 ,雖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員,但確實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 1 人。又被告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 金企業行」向證人呂運泓(下稱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 、砂輪機等物等前揭上訴意旨,而認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 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  ⑵惟查,人的陳述受到記憶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 游移反覆的特性,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汪家豪之證述已有瑕疵,並非完全真實 可信,已詳如前述。又汪家豪前於偵訊中證稱:111年8 月12 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家宏去,我要看監視器畫面才 有辦法確定我跟誰,(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111年8月12、 13日都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 月15日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 掉。因為14日是載鐵架,所以我確定是跟劉家宏一起去偷等 語(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汪家豪於 111 年8 月12、13、15、16日前往本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 甲車,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可證(原審易卷第22 1至237頁),甚至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聯外道路監視器, 於111年8 月14日在大社區中山路段西向東所拍到載運物品 之車輛亦為甲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路口監視 器截圖可證(警一卷第47頁左下角照片),則汪家豪所述8月 15日有換車再與被告一同行竊,亦與事實不符。又觀汪家豪 於警詢中就警員詢問111 年8 月12日至15日共5 次行竊之共 犯時,係證述共犯為被告(警一卷第6 頁),然汪家豪於上開 偵訊中則證稱:於111年8 月12至14日這3 天我有跟被告或劉 家宏去行竊等語(偵二卷第8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和劉家宏去沒幾次」、「(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 是否有一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汪家豪就與何人共同行竊,歷次陳述並非前後均 完全一致,況依卷內證據,汪家豪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日 期即為111 年8 月15日11時48分許,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57頁),則其證述租借當日(111 年8 月15日)未與 被告共同行竊,亦與其多次證述111 年8 月15日係「與被告 」共同行竊不符,則汪家豪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是否確與 真實相符,自屬有疑。  ⑶觀檢察官所舉關於蘇明國之證述,僅能證明「2 名男子」於8 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 130 公斤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然該2 名男子並沒有帶 證件,而未登記相關資料及無法聯繫,且回收場沒有裝監視 器,此觀蘇明國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警一卷第23至26頁), 是本案既無身分證件等年籍資料及可供辨識長相之監視錄影 畫面,自無法證明該「2 名男子」確有包括被告。況汪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除了與被告一起偷竊外, 還有與何人一起偷竊過?汪家豪並證稱:吳明源(本院卷第1 22 頁)。是檢察官以蘇明國之證述,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 「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  ⑷檢察官所主張之原審勘驗結果,既稱無法辨識本案車輛內人 員,而僅可見副駕駛座上坐有1 人(且依原審易卷第209、22 1頁所示,係指圖1 即111 年8 月12日該次),自無法證明該 人確係被告,亦或另有他人,則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 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 採。   ⑸至劉家宏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有聽被告說,他們有去觀音山 偷東西,結果沒有偷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了等語 。惟查,觀劉家宏同次證述內容,被告並沒有跟劉家宏說   去了幾次(偵二卷第95頁),且被告確有與汪家豪於111年8月 16日前往本案倉庫,並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則劉家宏上開 偵訊中之證述,自無法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 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況汪家豪亦曾證述與劉家宏前往本 案倉庫共同行竊,已如前述,雖劉家宏否認去過本案倉庫共 同行竊,但其本身亦屬被汪家豪所指之嫌疑人,其證述已可 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是否全部真實, 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據此認為可補強汪家豪「就系爭4 次竊盜均係與被告共同竊盜」之事實,自非可採。  ⑹被告雖自承有於111 年8 月15日與汪家豪至「大大五金企業 行」向呂運泓承租發電機、切割機、砂輪機等物,但汪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一同租借工具之後,是否有一 起去偷東西?)租的那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自 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於111 年8 月15日當日及承租上開機具 前之8 月12日、13日均有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行 竊之事實。  ⑺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復未提出明確且關鍵之證據, 例如在本案倉庫處查獲被告有共同行竊之相關跡證,在被告 家查獲失竊之物品,或於遭竊之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甚 至行車紀錄畫面等其他相關證據,得以確切證明或補強被告 確有於111 年8 月12至15日與汪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倉庫共同 行竊之犯行。則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正國與汪家豪(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汪家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2 1分許,先向邱朝瑞經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好幫手貨車出租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駕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即告訴人 蘇榮輝使用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竊取角鐵1批得手後 離去;復於同月13日16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 廢紙12箱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月15日11時50分許,一同前往 呂運泓經營之大大五金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大大五金企業 社,下稱大大五金行),並由汪家豪承租發電機、金屬立式 切割機、砂輪機(以下合稱本案工具)作為犯罪工具後,即 於同日12時4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鐵片1批得手 後離去;復於同日23時16分許,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竊取氣 密窗1批得手後離去。㈢末於同月16日14時33分許,一同前往 本案倉庫,著手竊取鐵窗2片,惟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榮 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蘇明國分 別於警偵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5日,與汪家豪同至大大五金行 租用本案工具,嗣於同月16日下午,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 前往本案倉庫1次,旋因告訴人到場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於111年8月15日,與汪 家豪一起去租工作用之本案工具,汪家豪以1個下午新臺幣5 00元僱請伊整理東西,同月16日中午,汪家豪先透過伊鄰居 劉家宏叫伊工作後,下午才駕車至伊住處載伊去本案倉庫, 要伊幫忙整理現場,下車不到2分鐘,即有1名年約60歲男子 到場並叫汪家豪別跑,汪家豪旋即跑入草叢,因伊不會開車 ,遂沿道路步行離去,未曾與汪家豪一同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與汪家豪一同前往大大五 金行,由汪家豪出面承租本案工具,復於同月16日14時33分 許,搭乘汪家豪駕駛之甲車前往本案倉庫,旋因告訴人到場 而離去,暨汪家豪前於同月12日11時21分許,向好幫手公司 承租甲車,並於同月12日12時31分許、同月13日16時52分許 、同月15日12時45分許、同月15日23時16分許,分別駕駛甲 車至本案倉庫,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角鐵1批、廢紙12箱、 鐵片1批、氣密窗1批,另駕駛甲車至本案倉庫竊得鐵窗2片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汪家豪、邱朝瑞、呂運泓分 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大大五金行 銷貨單、貨車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09 年1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70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9年1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0120400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120至122 、206、215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07至209、221 至239頁),本案倉庫聯外道路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16日14 時33分許,即已攝得甲車載運鐵窗2片駛向本案倉庫(編號9 ),警車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到場(編號10),而該鐵窗2 片外觀俱與員警在甲車車斗查獲者相符(警一卷第41頁), 是本案倉庫鐵窗2片遭竊之時點應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 前某時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質之證人汪家豪固於警偵證稱:伊與被告說好要偷東西,才 會由伊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載被告一起去本案倉庫,各自 搬完再一起變賣平分得款。111年8月12、13日都與被告一同 行竊,同月14日是跟劉家宏一起行竊,同月15日換車再與被 告一同行竊,同月16日被發現,但被告跑掉,鐵窗2片係伊 被告訴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語(警一卷第4至8頁,偵 一卷第84至85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然依附表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證人汪家豪於111年8月12、13、15、16日前往本 案倉庫時所駕車輛均為甲車(編號1至9),又本案倉庫鐵窗 2片係於111年8月16日14時33分前某時遭竊後,再於111年8 月16日14時33分載運至本案倉庫,業如前述,是證人汪家豪 所述同月15日曾經換車,及鐵窗2片係其於同月16日遭告訴 人發現前甫在現場竊得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證其 與劉家宏於同月14日一起行竊之情,業為證人劉家宏所否認 (詳後述),而證人劉家宏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嫌 ,則證人汪家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況觀諸附表 本院勘驗結果,監視器雖有攝得甲車於111年8月12、13、15 、16日,分別載運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批、氣密窗1 批、鐵窗2片,惟各因玻璃反光、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車 窗開幅有限或緊閉、畫質模糊之故,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從 而,本件尚不得徒憑被告陪同證人汪家豪租用本案工具,抑 或鐵窗2片置放在甲車車斗而為警查獲(警一卷第41頁), 率爾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搭乘汪家豪所駕甲車 ,與汪家豪一同至本案倉庫竊得角鐵1批、廢紙12箱、鐵片1 批、氣密窗1批、鐵窗2片等財物。  ㈣又參諸證人劉家宏雖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去觀音山偷東西未 成,好像是被汪家豪的老闆發現,但伊沒去過本案倉庫,也 不知是在何處等語(偵二卷第95至96頁),然證人劉家宏針 對曾否與證人汪家豪同往本案倉庫行竊之證述,顯與證人汪 家豪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所證被告曾至本案倉庫行竊遭 告訴人發現一情,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易卷第217頁),復 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聽聞轉述或主觀臆測之詞,所為證 述當難憑採。  ㈤另觀證人蘇明國於警詢證稱:2名男子於8月中旬白天,駕駛1 輛白色貨車載運廢鐵684公斤及廢白鐵130公斤變賣,雖也有 載C型鋼,但因對方未帶證件,無法登記對方資料,不敢收C 型鋼,伊未特別記下對方特徵等語(警一卷第23至26頁), 始終未曾指明被告確為變賣前述物品之人,故公訴意旨執此 為被告與汪家豪一同變賣前述物品之佐證,要屬無據。此外 ,告訴人既自陳於111年8月16日抵達本案倉庫時,鐵窗2片 業遭破壞取下在卷(警一卷第10至11頁),堪認告訴人並未 目擊鐵窗2片遭竊過程,且本案現已無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供 調閱一節,有仁武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 1955100號函為憑(易卷第145頁),而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 積極證明被告確與汪家豪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本案除證人汪家豪及劉家宏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 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犯行, 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3116_123130topspeed」 12:31:15-12:31:29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1至1-1)。 2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2106_142120topspeed」 14:21:05-14:21:19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角鐵1批,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2至2-1)。 3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65157_165212topspeed」 16:51:56-16:52:11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駕駛座車窗微開,車斗未放置任何物品,因玻璃反光且車窗開幅有限,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3至3-1)。 4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0744_170759topspeed」 17:07:43-17:07:5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塑膠收納箱12個,箱內似有放置物品,因車頭及行向背對鏡頭,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4至4-1)。 5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24541_124557topspeed」 12:45:40-12:45:56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發電機、切割機各1臺,因玻璃反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5至5-1)。 6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72354_172409topspeed」 17:23:53-17:24:08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可見原有之發電機1臺外,尚有大批鐵片,因車窗緊閉,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6至6-1)。 7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1558_231610topspeed」 23:15:57-23:16:03(畫質模糊)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橘色物品,因畫質模糊及玻璃反光,無法辨認物品為何,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7至7-1)。 8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233305_233321topspeed」 23:33:03-23:33:20 甲車由畫面左下朝畫面右上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原有之橘色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及白色長方形物品,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認該等物品為何,另因玻璃反光,亦無從辨識車內人員(圖8至8-1)。 9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3355_143414topspeed」 14:33:55-14:34:14 甲車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車斗放置白色鐵窗2片(圖9至9-1)。 10 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_145537_145552topspeed」 14:55:37-14:55:51 警車到場,由畫面右上朝畫面左下沿柏油路面直行(圖1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5357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4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審易卷) 5.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8號(易卷)

2025-03-27

KSHM-113-上易-51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192-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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