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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訓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訓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訓威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 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5、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其提起 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14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1月, 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 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 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 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 ,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2 年10月26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 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104年5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賭博罪,附表所示 編號2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間雖相近,但此二者之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異。衡酌各罪(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2)間 之行為態樣,且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又參以受刑人向法院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 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 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 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孫訓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HM-114-聲-527-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春 被 告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簽單參張、空白簽單壹份及現 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龔慶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扣得539簽單3張、空白 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簽注單1張等物,…」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核被告龔慶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而被告翁萬春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翁萬春 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龔慶信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萬春、龔慶信均 無視我國法令禁止賭博行為,被告翁萬春為圖不法利益, 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門口作為簽賭場所, 與被告龔慶信及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 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翁萬春、龔慶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查本件查扣之539簽單3張、空白簽單1份 、簽注單1張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539簽單3張 、空白簽單1份為被告翁萬春所有,簽注單1張為被告龔慶 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故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90元,為被告翁萬春本案犯罪所 得乙情,亦據被告翁萬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翁萬春          龔慶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日止,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家 樂福門口為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今彩53 9對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中注可得彩金5 ,300元,「三星」每注80元,中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 未簽中,所繳賭資則由翁萬春。嗣龔慶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 上址向翁萬春簽單下注1,440元,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簽單1 張、空白簽單1份及現金1,89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龔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翁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龔慶信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翁萬 春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 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翁萬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樹 楊筌鈞 賴麒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炎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壹 仟貳佰元沒收。 二、楊筌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賴麒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樹、楊筌鈞、賴麒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聚眾賭博以牟利,實屬不該,其中被告謝炎樹為賭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筌鈞擔任整理桌面抽頭金、被告賴麒文擔任顧門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謝炎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楊筌鈞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麒文無本案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戶籍資料註記被告謝炎樹國中畢業、楊筌鈞高職畢業、賴麒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被告3人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65、81、9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謝炎樹為本案犯行、經 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炎樹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66 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查,扣案之現金共計1萬1,200元,為主要經營賭場之被告 謝炎樹所收受的抽頭金乙節,此據被告謝炎樹自承在卷(見 速偵卷第249頁),核屬被告謝炎樹因本案犯行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⒉復查,被告楊筌鈞為本案犯行獲利4,000元、被告賴麒文為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節,分據被告楊筌鈞、賴麒文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82、98頁),分屬被告楊筌鈞、賴麒文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0 電腦設備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804號 0 電子產品(監視鏡頭) 6個 0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0 天九牌 1副 0 限注牌 8張 0 骰子 3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31

TPDM-114-簡-18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傳送 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子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係其外甥,因投資購屋需借用款項等語,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方式及112年10月17日轉帳IP位址(見偵卷第35、57至 59、 99、117至12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 51至54頁)、被告與LINE暱稱「子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指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無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未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是被告並無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雖有於告訴人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惟被告於偵 訊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000元不是報酬,領出來是為了繳 款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則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領之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或有轉交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等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僅係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 ,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幫助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0、84、106頁),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助 理,月收入28,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5歲之子,不用扶養 父母(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1月19日裁判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該案緩刑 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 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5、57至59、9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CDM-114-金簡-24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電子 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春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7月間 至為警查獲時,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 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 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圖利聚眾賭 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作為其本案使用之設 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大約獲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被   告 王清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樹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綽號「春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太子彩」(網址:www.tz589 .net、www.aaa5168.net)賭博網站之帳號「aaa539」、「mm 7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王清樹又於112年6、7月間透過綽 號「春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 網址:ag.tz5858.net)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h365」及密 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清樹擔任上開「 太子」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 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或對棒球、 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簽賭,並由王清樹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 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 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2年9月25日7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里區○村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清樹經營賭博所使 用之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7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 有iphone手機1支、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春春」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扣案之手機1支、 電腦1臺,為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賭博獲利約新臺幣10餘萬元等語,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獲利,其下注輸錢等語。應以其警詢時供稱可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3-31

TCDM-113-中簡-9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 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 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 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 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 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 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 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 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 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 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 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 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 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 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 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 :@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 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 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 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 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 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 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 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 ,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 ,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 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 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 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 ,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 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 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 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 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 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 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 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 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 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 ,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 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 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 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 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 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 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 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 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 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 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

2025-03-31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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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 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 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 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 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 ,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 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 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 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 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 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 、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 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 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 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 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 、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 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 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 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 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 、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 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 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 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 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 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 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 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 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 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3-31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泰 翁延棟 吳福田 朱陝台 何侑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政府禁令,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下注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何侑霖前已有賭博案件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5、83、87、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係為警當場查獲,供被告5人賭 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 資,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77號   被   告 余昇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延棟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陝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侑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何侑霖等5人分別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某時許 起至同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及自 由二街交岔路口,利用碗公及骰子為賭具,以5人輪流擲出 骰子4顆,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 為其所得點數,若有兩組骰子點數相同,則以點數較大者之 合計,若有3顆點數相同的骰子且另1顆不同,則須重骰,點 數最大者可以贏得所押注賭資,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50 元至100元不等之方式,於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3年10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上 址巡查,余昇泰等5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用碗公1個 、骰子6顆及賭金共1,2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昇泰、翁延棟、吳福田、朱陝台 、何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上開扣案賭博用品及賭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 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6顆及賭金1,20 0元,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11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經修改者,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且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將其承租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加裝 彈跳板,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臺變更為電子遊戲機臺,再插 電營業,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而賭博財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顧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 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 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 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 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 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 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 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仔1個,而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1300602170號函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臺,且在其內加裝彈性布,及放置鐵 盒供客人夾取,客人夾到鐵盒後可以進行刮刮樂,刮中號碼 可以把對應數字的商品拿走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加裝彈性布係為了墊 高機臺內放置物品的高度,增加客人消費意願,且加裝不影 響夾取商品。本案機臺有保夾設定,金額為200元,伊沒有 去改裝IC板。放置機臺內的鐵盒裡面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 ,可以將鐵盒或者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 再獲得1次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 的公仔拿走,因為有些公仔的體積比較大,爪子沒有辦法夾 取,才用這種方式,且放置的商品數量也很多,要把所有的 編號都寫在鐵盒上放在機臺內,會有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並將 本案機臺加裝彈性繩網,再插電營業,且在機臺內擺放鐵盒 作為夾取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消費方式係顧客每投入 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 臺內之爪子移到鐵盒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 落下夾取鐵盒,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鐵盒掉落,若顧客未夾中鐵盒或所夾取之鐵盒未掉入洞 口,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如夾中鐵盒並掉 入洞口,可取得衛生紙1盒,並自機臺上方擺放之刮刮樂刮 取1次,如刮中數字與機臺上方公仔數字相同,即可取得公 仔1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性繩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 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 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 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 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 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由上開函示內 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 物之可能。  2.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 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 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裝有彈 性繩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 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被告供稱本案機臺保夾金額為2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機臺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 加裝彈性繩網,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 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鐵 盒後兌換相對應之商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 內加裝彈性繩網,即謂本案機臺已屬電子遊戲機。  3.再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夾中鐵盒可獲得衛生紙1盒大約15元 ,另外附贈刮刮樂,刮中號碼可以再拿1個公仔。夾中鐵盒 不一定能取得公仔,但一定可以拿到衛生紙。公仔價值為20 0到1000元。保夾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盒內沒有東西,夾到鐵盒後,可以將 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走,另外再獲得1次 刮刮樂的機會,刮中的號碼,可以把相對應數字的公仔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被告所放置之鐵盒及衛 生紙價額雖不高,亦與所設定之保夾金額有相當落差,然各 該商品適當之售價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 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 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 消費者於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夾取物,及可取得之商品和可能 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 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 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 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 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 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商品和獎品之成本加計 其經營本案機臺之其他支出,如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 、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 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 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之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 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 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 。再本案機臺既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固為 鐵盒,然夾取者可將鐵盒或機臺上放的衛生紙擇一或全部拿 走乙情,業如前述,又張貼有號碼之贈品已擺放在本案機臺 上方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是 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機臺所張貼之告示及擺放之獎 品,得知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後,可獲之商品及可能取得 之獎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 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鐵盒並進行刮刮樂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足 20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 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200元以夾取鐵盒,並獲得衛生 紙及刮刮樂機會。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 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 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至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乃係額 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家 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應僅能視為買賣行 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抽獎之機會,亦取決於其 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鐵盒,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 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15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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