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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甲男(按起訴書記載「劉0豪」,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現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前於11 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李白」、「太極」、「老人家」等人(下稱「李 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按指示將人頭 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車手提領 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定額報酬。其與少年 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者施用詐術 ,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接續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按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得以知悉),再由該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即少 年甲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過程、被害人遭轉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全部轉由丁○○轉交上手收受,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丁○○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5千元(按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所得)。嗣經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者察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另案少年 甲男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或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卷宗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即另案少年甲男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至第9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按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 據),並有申設人歐陽宇軒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少年甲 男於提領過程行經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乙○、 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 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8頁、 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宗第 11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擔任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且其參與上開自稱「李白」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 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 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後述)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 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然其自白均僅能於量 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 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 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 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及領取詐欺取財款項 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暨其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各對被害人甲○○、乙○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推由提款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款 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 受,被告除另案少年甲男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實 際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甲男使用,彼此 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出面收取詐 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 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 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上開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另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 情,亦有本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 ,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 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10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甲案部分之刑執 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 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 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前述各犯行,亦屬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㈨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 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 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 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 ,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合計獲取報酬5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等語 明確,並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情,亦有本 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經適用刑法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 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 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 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自白減刑規定 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4 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合計5千元,即其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害人甲○○、乙○因遭詐騙而遭轉匯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業經被告扣除報酬後,已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 、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遭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少年甲男 提領過程 丁○○ 收水過程 備註 1 甲○○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54分,自稱蝦皮賣場買家向甲○○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甲○○商品,需進行認證及第三方保證協議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7、8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13、1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臺中軍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2千元。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24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福德祠收款。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廁所收款。 ⒈丁○○左列2次收款合計13萬9,870元(已扣除少年甲男報酬2,130元)。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  2 乙○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3年6月8日自稱臉書買家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乙○在臉書販售商品,需乙○配合進行帳戶認證、提供帳戶資訊、驗證碼、身分資料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2、55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1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20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穎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號女子(下稱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知悉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中旬,要求丙○ 拍攝私密影片,丙○因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並利用 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7 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傳輸之照片及影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3 、31至33、37至49、51、65至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至5、 7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僅增列「無故重製 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則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 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 般網友,且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製造裸 露胸部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保留該性影像之期間 僅約1個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性影像 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 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有間,且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是綜合被 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 ,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卻不 知克制己身性慾,引誘思慮未臻成熟之告訴人自行拍攝、製 造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復要求告訴人傳送該性影像供己閱覽 ,被告前開所為足以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與父親 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對於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本案告訴人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行動電 話之沒收,已包含告訴人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 電子訊號,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前開電子訊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6

TCDM-113-訴-63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 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 ,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 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 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 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 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 、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 、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 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 、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 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 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 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 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 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 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 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 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 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 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 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 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 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 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 ,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 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 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 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 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 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 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 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 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 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 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 ,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 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 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 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 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 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 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 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 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 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 ,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 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 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 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 ,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 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 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 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 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 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 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 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 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 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 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 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 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 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 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 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 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 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 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 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 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 、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 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 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 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 )、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 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 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 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 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 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 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 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 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 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 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 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 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伊公司鹿港營 業所,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伊公司與客 戶之價金、交付車輛、協助客戶代為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 勵金、代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及收 取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伊公司購買汽車 百貨配件新臺幣(下同)20萬8,256元,迄未給付價金外,並 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29萬1,937元,亦未賠償。爰依民法第3 67條(買賣部分),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欄 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50萬0,19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本息。  ㈡被告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與侵占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及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 符之汽車百貨配件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9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等電 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152頁);另被告因前開 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侵判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見本院卷第5-8、41-52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百貨配件20萬8,256元,迄未付款,則 原告依前開買賣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有憑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之行為,觸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業經原告如數賠付客戶,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1,937元,既有依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與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上規定,被告 自113年6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1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僅限於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部分,其餘給付 價金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併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權時間 客戶  ⑴款項性質 ⑵金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證物〈他字卷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交查卷指112年度交查第2號卷)〉 1 民國111年3月23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1-4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4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7頁) 2 111年4月9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9頁) 3 111年5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55-5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1頁) 4 111年7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6,202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1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6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6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9頁) 5 111年8月5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5,0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6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5頁) 6 111年8月2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8,5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73頁)、交車紀錄審核表(他字卷第7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77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7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報價單(他字卷第8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7頁) 7 111年8月1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8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8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89頁、第93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9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9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5頁) 8 111年7月29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9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9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7頁) 9 111年7月28日 ○○○(訂約人○○○)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3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05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7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1頁) 10 111年7月22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1頁、第12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27-131頁)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943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11 111年8月20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15、143-145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1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9、14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1頁) 111年8月9日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4萬6,524元 同上 12 111年5月16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新光公司) ⑵2萬6,987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2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2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3頁) 13 111年8月23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881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49-157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59-16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6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3頁) 合計 ⑴----- ⑵29萬1,937元

2024-11-01

TCHV-113-訴易-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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