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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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第2544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12號、第67413號、第67414 號、第7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9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豪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秉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 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北車站附近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吳秉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審金簡上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7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將 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雨柔、張啓毅、被害人劉郡伊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容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雨柔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等 節,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雨柔調解成立並實際 賠償完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 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15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附表編號3、4、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徐綱廷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程翊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妤婷」等帳號向程翊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程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程翊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6月20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元 2 潘彥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W暱稱「艾倫」等帳號向潘彥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彥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雨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等帳號向李雨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雨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1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 4 劉郡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羿欣Amy」等帳號向劉郡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郡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郡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郡伊提出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邱淑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向邱淑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邱淑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淑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入受款切結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潘鈺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等帳號向潘鈺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鈺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7 洪敏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丸子」等帳號向洪敏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敏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敏禎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8 李丹(告訴人,原名李宜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李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武宏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2時許,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向陳武宏佯稱因其涉案需扣押其存款云云(無事證認陳武宏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陳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匯款45萬018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武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武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張啓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張啓毅佯稱可遊玩虛擬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張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5-03-14

PCDM-113-審金簡上-3-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愷、陳金瑩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李珳 錡部分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張家愷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追徵其價額。 陳金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 被害人損害賠償。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珳錡於民國103年間,應聘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8樓之1之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vidence P 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董事暨經理人Russel Chang(加拿 大籍,中文姓名鄭敏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以及該公司在臺實際綜理業務之主管林俞君(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業務人員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陳金瑩等人,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李珳錡竟基於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柏 雲特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為據點,於103年至105年間共同以 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該公司並在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林俞君在說明會 中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推由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等人負 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 公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 務,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 一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 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 所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 報酬」(下稱本件投資案)等語,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 法吸收資金,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各投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李珳錡在其任職後之103年至105年之參與 期間,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 未記載幣別時,均為新臺幣)5億7225萬7993元(張家愷、 陳金瑩依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參與期間之吸收資金規模,分別 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另張家愷、陳金 瑩、李珳錡在其等參與吸收資金期間,並各獲取佣金總計67 9萬6268元、63萬5218元及32萬4041元之犯罪所得(各筆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二「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 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二、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且本條第2項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上訴(乙1卷第97至99、 410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乙1 卷第439至411頁;乙3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即被告李 珳錡(以下均省略「上訴人」之稱謂)則對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1卷第131頁 )。按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部分),即不生移審本院而告確定 。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對於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2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被告李珳錡則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刑等全部。 二、就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家愷、陳金瑩、李珳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   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乙1卷第413 至435頁;乙2卷第22至44、207至229頁;乙3卷第178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珳錡部分:  ㈠認定被告李珳錡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珳錡上訴之辯解:    被告李珳錡不爭執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 附表一、二所載事實),並承認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吸收資 金之事實,及其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且與柏雲特公司之負責人鄭敏恆及在臺主管 林俞君間,就招攬本件投資案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惟辯稱 :我只招攬柯鳳英、盧秋月、林沛臻投資本件投資案,其等 投資金額合計僅1080萬1375元而已,不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2人所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而認其吸金之犯罪規模超 過1億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之 作業係各自獨立,被告李珳錡與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間不存 在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被告李珳錡不能預見其他共同被告 吸收資金之多寡,也無加深其他共同被告招攬客戶的投資意 願,或是分享其他共同被告招攬的成果,被告李珳錡並無分 擔整體吸金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整體吸金規模超過1億元 ,顯然已超過被告李珳錡的認知範圍,若對被告李珳錡所為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過度評價被告李珳錡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嫌;再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投資 人楊莉娜部分,招攬之業務員為張家愷、陳金瑩,然原審卻 將該等業務員可獲取之佣金,算入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內 ,致所認定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有誤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二所載事實),為被告李 珳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舉之相關證據 資料可供參證,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足認柏雲特公司所推 出之本件投資案,係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期滿保證返 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高額投資 報酬,且被告李珳錡於103年至105年間有與被告張家愷、陳 金瑩共同為柏雲特公司招攬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珳 錡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2萬4041元甚明。  ⑵至於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是在104年4月間到柏雲特公司任職,印象中被告李珳錡 是在我之後才來上班的等語(乙3卷第175頁),亦即證稱被 告李珳錡係在104年4月間或之後始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然此 情與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明確供承:我是在103年間進入柏 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等語(A5卷第134頁),已有不符。再者 ,參之證人盧秋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 載103年間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資美元10萬元,及於1 04年間以我兒子黃奕凱、黃奕勳名義各投資新臺幣300萬元 部分,是我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的等語(甲3卷第187頁),核 與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自白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美元30萬元等 語一致(A5卷第136頁),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其確有招攬該等投資(乙3卷第201至202頁)。據上可知 ,證人張瑋玲所證上情,顯與被告李珳錡、證人盧秋月之上 開陳述不符,應係其事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採信。 是被告李珳錡應係於103年間即至柏雲特公司任職無疑。  ⑶本案之吸金主體:  ①查柏雲特公司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 臺灣分公司,鄭敏恆為該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等節,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認許表(A3卷 第499至505頁),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A2卷第21 頁)等在卷可參。又附表一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係由 柏雲特公司董事鄭敏恆代表該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投資契約 之當事人為柏雲特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列之投資契約可參。被告李珳錡既係以柏雲特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向投資人吸收資 金,則該吸金之主體為柏雲特公司。再者,柏雲特公司並非 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書函在卷可佐(甲3卷第357至358頁)。  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 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 ,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 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 行為負責人。基此,鄭敏恆係柏雲特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對 於柏雲特公司營運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居於主導地位,有如 上所述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柏雲特公司 員工趙佳祥、張瑋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甲3卷第228至 229、234至235頁),復有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在偵查中之 供述可參(A5卷第22、82至84頁),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為柏雲特公司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 人至明。至於被告李珳錡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其有受柏雲 特公司授權為該公司管理本件投資方案事務之情,即不具柏 雲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  ⑷本件投資案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 。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 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 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 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 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②柏雲特公司本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7%至13%之間,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本件投資案於期滿後可全額領回本金,具 有保本、保息之優厚條件一情,業據被告李珳錡供承甚明( A5卷第136頁),復據證人張家愷、陳金瑩(甲3卷第404至4 05頁;A9卷第27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供證明確 在卷。本件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期滿領回本金部分,係銀行 法第5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次查,在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期間即103年 至105年間,國內公股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 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 定利率,僅分別為本金之1.035%至1.355%、1.035%至1.360% 、1.035%至1.360%、1.045%至1.355%及1.045%至1.345%不等 ,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3 9至48頁)。兩相對照,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報酬利率, 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此等投資報 酬與銀行定存利率具有顯著差距一情,並為被告李珳錡所明 知,亦據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供承明確(A5卷第135頁)。 是本件投資案提供之投資報酬,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因受此優厚之投資報酬所吸引,而交 付資金,自已該當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 受存款行為。則被告李珳錡透過柏雲特公司名義以本件投資 案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確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準收受 存款行為,同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至明。  ⑸被告李珳錡就本件投資案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就違法吸金規模之計算,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李珳錡之違法吸金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一節,因在 其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略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 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即應以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範圍為準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珳錡違法吸金之總 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  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段規定「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規模之大小,犯罪所得越多,顯示 其犯罪規模越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愈重大,因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其規範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 金行為,故行為人非法吸金之數額,自應解為行為人對外所 吸收之全部資金,不生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之報酬、佣金 或管銷費用等成本問題;又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犯後 已否及何時返還,亦均應併予計入,俾如實反映違法吸金之 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規範意 旨。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後嗣再以同額本 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 計入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僅於帳務 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是該 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斷是否構 成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 參照)。若係多人共犯,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參 與每一階段犯行。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必要,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因係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是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此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 司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 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加 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 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 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是 於計算時,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而非 僅以行為人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與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 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分屬二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參 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若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 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行為 人加入時,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 投資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 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抑或投資人於舊 投資期間屆至,未現實取回本金,在行為人加入後再以該本 金繼續為新投資,因行為人係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 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據上,可知就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 之計算,係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如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時,該新、舊投資之本 金均應合併計算;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合併計 算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他共同正犯犯罪 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中, 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前行為之效果,亦須負責 ,應合併計算;至於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及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則均不予扣除。  ③被告李珳錡對於其所為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構成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並與 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等情,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乙3卷第209頁)。且被告李珳錡 於偵查中供承:我於96年間在群益期貨擔任營業員,離職後 ,於103年間,經客戶盧秋月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金瑩,陳金 瑩就介紹我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我是由林俞君向我介 紹投資商品及員工訓練,在我任職期間,柏雲特公司曾在東 方文華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邀請已經是客戶的投資人,邀 請函內有提到投資人可以攜伴一位參加,當天我有到場,有 20幾個投資人參加,主持人是林俞君,由她介紹柏雲特公司 的商品,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投資人參考;我在招攬時 ,會拿公司發的DM向他們說明內容,當投資人投資本件投資 案時,會簽一個投資契約,契約書都是由林俞君提供,契約 書上面柏雲特公司部分是由Russel(即鄭敏恆)簽名,我會 給投資人一個柏雲特公司在國外的銀行帳號,投資人直接匯 款到指定帳戶等語(A5卷第133至138頁;A9卷第281至282、 291至293頁)。與證人張家愷供證稱:我是由林俞君找我加 入柏雲特公司的,被告陳金瑩是我找進去柏雲特公司擔任業 務,柏雲特公司的業務人員有我、陳金瑩及李珳錡,公司有 用說明會的方式招攬客戶,我在招攬客戶時會用公司發的DM 介紹,要跟客戶簽約時,我會跟柏雲特公司的行政助理拿協 議書,再去跟客戶簽約,柏雲特公司方面由Russel代表簽署 ,投資人的投資款都是匯到柏雲特公司的帳戶,柏雲特公司 在東方文華酒店召開說明會時,李珳錡、陳金瑩和我都有在 場;我們業務人員不能更改公司的DM及投資協議書的內容等 語(A5卷第22至27頁;A9卷第261至265頁;甲3卷第第408至 409頁);證人陳金瑩供證稱:我是在103年年初,透過被告 張家愷介紹到柏雲特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我是由鄭敏恆、林 俞君面試,其後盧秋月跟我說被告李珳錡有興趣加入柏雲特 公司,我就幫他安排跟林俞君洽談;我與張家愷、李珳錡是 柏雲特公司的業務,柏雲特公司在東方文華酒店舉辦的茶會 ,我們三人都有在場,公司提供給我們跟客戶介紹的文宣與 投資契約書,我們業務人員都無權修改,我們業務人員跟投 資人介紹完整商品後,真正要簽訂合約時,是移交由公司高 層林俞君去協調才會簽約等語(A9卷第274至275、295至296 頁;甲3卷第416至421頁);證人即時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趙 佳祥證稱:柏雲特公司有製作投資文宣提供給投資人,投資 合約是公司的業務將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給公司行政部門的 張瑋玲,張瑋玲負責製作成合約交給業務,業務與鄭敏恆簽 名後再交給客戶,105年中柏雲特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參與的投資人都是張定瑋、陳金瑩及Stanle y(即李珳錡)招攬的客戶,客戶可以再約自己的朋友一起 參加,當天鄭敏恆、林俞君都有到場,公司也有播放投資產 品及內容供民眾參考等語(A1卷第227至231頁);證人即時 為柏雲特公司員工詹凱名證稱: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只有張定 瑋、陳金瑩及Stanley三人,負責開發客戶,鄭敏恆與林俞 君會討論公司的營運事情,包括舉辦投資說明會等等,助理 張瑋玲協助業務處理文書工作,公司有在東方文華酒店辦過 投資說明會等語(A1卷第273至277頁);證人張瑋玲證稱: 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行政業務部助理,負責文書處理,包括 客戶與業務簽訂合約的文書準備,業務部有業務張定瑋、陳 金瑩及Stanley三人,他們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3 29至331頁);證人即投資人林沛臻證稱:我有經由被告李 珳錡的介紹投資柏雲特公司的投資案,我原先不認識他,是 透過友人余適安得知柏雲特集團於105年2、3月間在東方文 華酒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集團的一位女 性負責人,在說明投資應收帳款的內容,我有拿到該公司的 投資文宣、投資流程及申請表格等文件,當場還有很多業務 在台下協助介紹柏雲特集團的產品,問有無意願投資,當時 是李珳錡負責向我介紹,後來我決定投資,李珳錡就約我們 到柏雲特集團位在臺北101大樓的辦公室填寫申請表格等語 (A5卷第567至569頁;A9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即投資 人柯鳳英證稱:我是由李珳錡介紹我投資本件投資案的,在 我投資柏雲特集團的投資案前,我有參加過該公司在臺北10 1大樓舉辦的說明會等語(A5卷第583至585頁)等所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均足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李珳錡自其任 職時起與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金瑩等人間,就招攬 本件投資案具有犯意之聯絡,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 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共同以柏雲 特公司之名義分進合擊招攬他人投資,擴大柏雲特公司整體 吸金之規模,而共同完成違法吸金之犯罪目的甚明。是被告 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模,不應併 計張家愷、陳金瑩所吸收之資金部分云云,核無可採。至於 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柏雲特公司主管Jenny Li n(即林俞君)跟我講哪個業務要準備投資合約後,我就會 把文件準備好印出來給業務,我會知道這個客戶所屬的業務 為誰,比如是被告李珳錡招攬的,其他的業務不需要一起參 與等語(乙3卷第169至171頁)。惟證人張瑋玲所證僅指在 投資合約的準備上,被告李珳錡、張家愷及陳金瑩不需要一 起參與,而非指被告李珳錡及鄭敏恆、林俞君、張家愷、陳 金瑩等人間對於招攬本件投資案均無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此參前揭各被告及證人所證情節,可徵甚明。是證人張瑋 玲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李珳錡之認定。  ④據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李珳錡之吸金 規模,應合併計算其所擔當招攬,及張家愷、陳金瑩在其任 職後所吸收(含續約)之資金部分,始足以如實反映在被告 李珳錡任職後,以柏雲特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從 而,依據前開計算標準,經計算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 年至105年)所吸收資金之規模已達5億7225萬7993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李珳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可以認定。  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 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係屬客觀加重處罰條件,一旦作為 加重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 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蓋客觀加重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 策比例原則之考量,鑑於非銀行而違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 上時,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是此一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 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整體違法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已超過李珳錡之認知範圍,對其不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云云,亦屬無據。  ⒊就被告李珳錡擔當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9之④ 、⑤、⑥、14及16所示,其個人因而獲取佣金即犯罪所得為32 萬4041元一情,已據被告李珳錡供承明確在卷(甲4卷第165 頁;A9卷第283頁),可以認定。被告李珳錡上訴指摘原判 決將附表二編號19中應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之犯罪所得列為其 所得有誤一節,洵屬有據。  ⒋基上所述,被告李珳錡有與張家愷、陳金瑩、林俞君及柏雲 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共犯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可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關於被告李珳錡在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李珳錡之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嗣後銀行法又於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 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 「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 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李珳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鄭敏恆為本案犯罪之柏雲特公司 行為負責人,被告李珳錡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已由審判長告知此部分罪名(乙3卷第162頁),由檢察官、 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被告李珳錡之防禦 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 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 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被告李珳錡就其參與期間 與張家愷、陳金瑩等人共同以柏雲特公司所為之本案非法吸 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含其附表所 載事實),雖未包括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序號①及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投資人於投資屆期後之續約投資部分等犯罪事實, 惟因被告李珳錡所犯本案犯罪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由審判長告以要 旨(乙3卷第200至201頁),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珳錡及其 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⒋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 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 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40號判決參照)。據此,被告李珳錡及張家愷、陳金瑩、 林俞君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部分:    ㈠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賠償 ,犯後態度與在原審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且 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未扣除其已履行賠償之部 分,亦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陳金瑩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 並在上訴本院後,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 惠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盧秋月36萬元、劉乙、 林惠雅夫婦43萬元,共計79萬元,已超過原審判決認定其犯 罪所得數額之63萬5218元,且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 原審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 當,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等 語。  ㈢經查:   ⒈就被告張家愷部分:  ⑴關於被告張家愷擔當招攬投資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經 本院核計總額應為679萬626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因原審將其附表二編號19中2筆本屬被告張家愷獲取之犯 罪所得各4萬7506元、8萬4055元,誤認為屬被告李珳錡所有 ,以致對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短計該2筆金額,而認 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66萬4707元(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載),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所謂「 刑」,係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同法第370 條第2項參照),包括主刑及從刑。而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 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倘於僅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 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 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目的,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雖檢察官就 沒收部分未上訴,而僅被告張家愷就沒收部分上訴,但因原 審就其犯罪所得既有短計,且被告張家愷於偵查中供承有獲 取業務獎金即犯罪所得無訛(A5卷第27頁),本院即應依此 認定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79萬6268元。  ⑵被告張家愷在原審判決後,先後與其招攬之投資人邱昌其、 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台灣知識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知識庫公司)、方元宏、羅凱揚及 陳馨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 參(乙1卷第455至485頁;乙3卷第249至277頁),其並已部 分履行,各給付大碩公司46萬5000元、邱昌其46萬5000元、 方元宏42萬5000元、羅凱揚35萬元及陳馨原88萬元,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份附卷可稽(乙3卷第 253、259、269、273、277頁),並據陳馨原到庭陳稱有收 到第1期給付明確(乙2卷第297頁),合計被告張家愷已賠 償258萬5000元,就此部分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即有 不當。被告張家愷上訴求為扣除該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  ⑶被告張家愷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1 卷第410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不同, 且如上述,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張家愷之科刑事 由,其科刑自有未洽。  ⒉就被告陳金瑩部分:   ⑴被告陳金瑩上訴後,在本院審判中已就其所為犯行認罪(乙3 卷第113至129、167頁),與其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態度, 已有不同。再者,被告陳金瑩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63萬 5218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亦不爭執有獲取此等 犯罪所得(乙2卷第291至292頁;乙3卷第113至129、167頁 ),是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可以認定;又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其擔當招攬之投資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予盧秋月36萬元, 及予劉乙、林惠雅夫婦共43萬元,合計79萬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參(乙2卷第243至244頁; 乙3卷第131頁),就該已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已屬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不得再予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致未予扣除 ,即有未洽。被告陳金瑩上訴請求扣除,為有理由。且上開 情狀均屬有利於被告陳金瑩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致所 科刑度,有所欠當。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其修正 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瑩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有 參與招攬本件投資案之行為,並供承:本件投資案之吸收投 資款項,我知道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對於涉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為我不太清楚法律 方面的規範,我不清楚我的行為有無涉法,但若檢察官或法 官認為我的行為有違反法律,希望可以給我一個協商或改過 的機會等語(A5卷第81至92頁)。被告陳金瑩之上開供述, 雖未用「認罪」之字眼,但其既表示給其一個協商或改過之 機會,應可認亦有承認犯罪之意思。而被告陳金瑩在本院辯 論終結前,已賠償前揭被害人盧秋月、劉乙、林惠雅共79萬 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總額63萬5218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應認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予減刑,即有不當。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張家愷 、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珳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依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為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對於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之續約投資部分,在起訴書未載述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下 ,未於判決內敘明納入審理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  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二記載被告李珳錡參與本案犯罪期間為「104 年初至105年案發任職期間」,卻又於該判決附表一、二之 編號9最後1欄記載被告李珳錡「於103年間」招攬投資人盧 秋月投資美元10萬元(或換算為新臺幣299萬6500元),已 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如前述,被告李珳錡應係於 103年間至柏雲特公司任職而參與本案犯罪,原審認定被告 李珳錡於104年初至柏雲特公司任職一節,亦有事實認定與 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⒊被告李珳錡在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吸金規模應為5億7225萬79 93元,但因原審有漏計103年間投資人之續約投資金額,及 未扣除續約時部分贖回金額等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以致有誤認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為4億2 274萬6422元之違誤。  ⒋原審就附表一、二編號19投資人楊莉娜部分,既認定擔當招 攬之人為被告張家愷及陳金瑩,卻將其中應歸屬被告張家愷 獲取之犯罪所得各4萬7506元及8萬4055元,認定屬被告李珳 錡所有,因而將被告李珳錡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32萬4041元 ,誤認為45萬5602元;並將被告張家愷之實際犯罪所得總額 679萬6268元,短計為666萬4707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⒌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有未及審酌其等如上所述應予扣除部分之不當。  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金瑩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致有未予減刑之不當。  ⒎關於科刑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及李珳錡(下稱被告3人),為金融專業人士,均明知柏雲 特公司並非我國銀行業者,其等竟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員身分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其他途徑,在國內招攬投資人,許以保 證可以獲取投資款之年息7%至13%不等,與原本不相當之高 額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資,柏雲特公司因 而非法吸收鉅額之款項,被告3人參與期間之吸金規模,依 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各高達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 92元及4億2274萬6422元,其等並從中牟取不法犯罪所得,所 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且未悉數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見其等 並未有實質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僅 各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10月及2年4月,當屬輕縱等語 。被告張家愷、陳金瑩2人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已各如 前述。李珳錡就科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已承認就本 案所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與鄭敏恆、林 俞君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且其就擔當招攬部分,已陸續賠 償柯鳳英、林沛臻,並與盧秋月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 請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就被告張 家愷、陳金瑩部分之科刑事由,並有如上所述未及審酌之處 ,是原審對被告3人所依憑之科刑基礎事實及量刑事由均已 有變動。另就被告李珳錡而言,原審對被告李珳錡之吸金規 模數額有漏算之誤,固屬不利於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但 原審誤認而多計被告李珳錡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屬有利於被 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且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 犯罪事實,與在原審時全然否認犯罪之情形已有不同;其復 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柯鳳英11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賠償50萬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共賠償61萬元),賠償林 沛臻15萬元(於原審辯論終結時賠償65萬元,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已共賠償80萬元)(乙3卷第293至297頁),並與盧秋 月達成和解,獲得同意法院從輕處斷(乙3卷第207、299頁 )等情,可見被告李珳錡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已較在 原審時為佳,此等有利被告李珳錡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 酌。經綜合評價上述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由,應認對被告3 人科予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求 為對被告3人再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3人上訴求為從輕 量刑,則屬有據。  ㈡據上,被告李珳錡上訴否認所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及檢察官上訴求為再從重量刑等節,固無理由,惟 被告3人求為從輕量刑,及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就沒收部分 求為扣除已賠償部分之數額,則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則就被告李珳錡之罪刑部分,及就被告張家 愷、陳金瑩之科刑與沒收等部分,於法即均無可維持,是本 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對被告3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3人雖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鄭敏恆,就本案非 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 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受雇於柏雲特公司 而配合吸金,可知其等所為之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 益之侵害,顯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金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李珳錡在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佐(A5卷第133至141頁);且如上所 述,被告李珳錡迄今業已賠償柯鳳英61萬元、林沛臻80萬元 ,合計141萬元,已超過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32萬4041元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各有上開2種刑罰減輕事 由,皆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於被告等人依其他規定請求減刑部分:  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 。查被告3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士,其等均知本件投資案之吸 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A5卷第90、138頁;甲3卷第405 頁),卻仍與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 犯行,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 情節不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3人均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金瑩、 李珳錡2人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而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是對被告3人俱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被告張家愷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家愷不知按我國銀行法 規範投資須經金管會許可,而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 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 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 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 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 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 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 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 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 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家愷供承:我93年從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財經 系畢業後,在加拿大銀行擔任放款專員,96年去念紐約理工 大學企管碩士,98年間返臺服兵役,退伍後約100年間進入 花旗銀行擔任理專,103年進入柏雲特公司(A5卷第20頁) ,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集團本件投資案商品,未經金管 會許可,當客人問時,我們會說該商品是保本保息等語(甲 1卷第399頁;甲3卷第404至405頁);且被告張家愷於100年 間通過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 測驗,獲有成績合格證明在卷可參(乙1卷第451頁)。據上 可知,被告張家愷具有相當之金融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其 既知悉柏雲特公司非屬銀行,且本件投資案未經管會核准已 屬非法,卻仍以柏雲特公司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向投資人收受 款項,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足見其知悉所為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法令監督規範之事。是被告張家 愷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柏雲特公司之 業務人員,被告張家愷對外尤以職稱為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 域業務副總經理招攬投資,其等招攬投資人,並從中各獲取 佣金之不法利益,且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本件投 資案,吸收之金額龐大,造成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 損害,其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人之 權益甚鉅;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吸金犯行之程度,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在參與期間違法 吸金規模各為6億8385萬9102元、5億8436萬5992元及5億722 5萬7993元,及各自擔當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之差異,以 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一(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 審酌張家愷、陳金瑩在上訴本院後,均坦認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各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李珳錡在上訴本院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且其除在原審 判決前即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外,復在原審判決後 ,陸續支付損害賠償款項,足徵其等之犯後態度,皆已較原 審時之情狀為佳;併參酌被告3人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 度,張家愷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須扶養,及患有身心性 疾病等生活狀況;陳金瑩離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等生活狀況;李珳錡未婚、現從事金融顧問業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㈤對被告陳金瑩、李珳錡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金瑩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年1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3卷第101頁),依刑法第76條前 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具有消滅 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李珳錡除本案犯罪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3卷第9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雖 迄今各尚僅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收達 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為促使其等依約履行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 其等不履行該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此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 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 ,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㈡如上所述,被告張家愷之犯罪所得總額679萬6268元,並已賠 償被害人258萬5000元,則經扣除該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 張家愷尚保有犯罪所得421萬1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已與張家愷之 財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爰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陳金瑩、李珳錡部分,如上所述,因其等已賠付被 害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其等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自無對其等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吸金明細表    編號 投資人 被 告 ( 擔當之 業務員) 幣別 投資金 額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 款日期 匯款日期台銀即期賣出匯率收盤價(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換算為新臺幣投 資金 額(投資人有陳報者,依陳報數) 匯入帳戶 102年間訂約日期(年期、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 金額) 105年間訂約日期或續約日期(年期、金額)(以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與104年合約到期日 比較 ,作為認定105年有無簽立續約之基準) 年息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 原始之投資本金已自柏雲特公司贖回取得之金額(不含與被告和解,自被告個人取得之金 額) 備註  證   據 (下述均省略「告訴人」、「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美元 200,000 102年3月7日 29.690 5,938,0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2月27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2年間訂約之年息 9%、103及104年間訂約之年息10%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利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2月27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2月22  日續約及104  年2月22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53至119頁)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1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以下就調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均統稱  為「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  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350,000 102年4月29日 29.570 7,392,500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 5萬元 )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 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2%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3.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4月29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10  3年4月25日續  約、103年10  月14日續約及  104年4月25日  續約簽訂之投  資契約(A2卷  第123至237頁  ) 4.侯信宏香港滙  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A2卷第415  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  甲4卷第118至  126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957,000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 前) 美元 300,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8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8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259至307  頁) 3.匯出匯款水單  、匯款申請書  (A2卷第417  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 ,000 102年10月3日 29.470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0萬 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 00萬 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0萬元) 續約(卷 內未附合約) 13%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3年9月28  日續約及104  年9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2卷第  239至257頁、  309至361頁) 3.水單、匯款申  請書(A2卷第  417至419頁) 4.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50,000 103年3月21 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3月21 日) 30.645 4,596,750   103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104年3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1% 105年9月 0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侯信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3  年3月25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104年3月25  日續約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363至406  頁) 3.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A2卷第  425頁) 4.柏雲特公司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A2卷第481頁) 5.侯信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85  至90頁;甲4卷第118至126  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2 告訴人張利華 張家愷 港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美元) 1,170 ,000 102年4月間 3.773(以102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算) 4,414,41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4月23日(港幣117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合約或續約以9%估算、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算) 105年9月 0 透過配偶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張利華之投資  契約(港幣11  7萬元)(A2卷  第495至496頁  ) 3.柏雲特公司指  定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  (A2卷第481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 104年4月間 30.525 (以104 年4月 份最低 價為4/ 29之收 盤價估 算)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5年9月 0 港幣 387,531 104年4月間 3.902 (以104年4月份最低價為4/29之收盤價估 算)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5年9月 0 3 被害人陳力榆 張家愷 港幣 1,170 ,000 102年4月18日 3.880 4,539,6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7-10% (102年簽立之合約以7%估算 、103年簽立之續約以8%估算、104年簽立之續約以9%估算、 105年簽立之續約以10%估 算) 105年7、8月間贖回前均有 取得 港幣1,170,000(105年7、8月) 註:以左列匯率3.88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4,539,600元 透過其子即侯信宏投資 1.侯信宏、張利  華之刑事告訴  狀(A2卷第42  7至443頁) 2.陳力榆投資支  票影本(A2卷  第497頁) 3.陳力榆回贖款  匯入影本(A2  卷第511至513  頁) 4.侯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85至90頁  )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4 告訴人邱昌其 張家愷 美元 ①300,000 102年6月28日 29.995 8,998, 5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6月23 日(1年期美金30萬元 ) 104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 )(到期合約30萬元,贖回美金10萬元,2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0% 105年9月 美元100,000(104年10月2 日) 註:以方元宏112年1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台灣知識庫公司投資明細整理表所載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為2,999,500元 以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 台灣 知識 庫公 司」 )名 義訂 約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6月  28日簽訂美元  30萬元之投資  契約、申請書(甲2卷第363  至381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6月  23日續約簽訂  美金30萬元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617至641  頁) 3.贖回美元10萬  元申請單、庚  ○○以台灣知  識庫公司名義  與柏雲特公司  於104年6月23  日續約簽訂美  金20萬元之投  資契約(甲2  卷第435至450  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匯款憑證(A2卷第645至649頁) 5.贖回美元10萬  元匯入匯款明  細(甲2卷第3  49頁) 6.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7.利息收入存摺  交易明細(甲  2卷第351至36  1頁) 8.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9.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10.陳金瑩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81至91頁;A9卷第273至277、295至297頁;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②4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50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4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25 日之前) 10% 0 1.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2年11  月30日簽訂之  投資契約、申  請書(甲2卷第  382至403頁) 2.邱昌其以台灣  知識庫公司名  義與柏雲特公  司於103年11  月25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2卷第591至615頁) 3.台灣知識庫公司匯款憑證(  A2卷第657至6  61頁) 4.台灣知識庫公  司投資明細整  理表(甲2卷第  343頁) 5.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6.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7.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③300,000 102年11月29日 29.640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大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大碩公司 )訂約 1.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簽訂  之投資契約(  甲2卷第233至  至255頁) 2.邱昌其以大碩  公司名義與柏  雲特公司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2卷第587  至589頁) 3.大碩公司匯款  憑證(A2卷第  651至655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④300,000 103年12月24日 31.835 9,550,500 柏雲特分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4日(1年期美金3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 日之前) 10% 105年9月 0   1.邱昌其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2  卷第539至585  頁) 2.邱昌其匯款憑證(A2卷第663至667頁) 3.邱昌其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  2卷第513頁) 4.邱昌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5  至98頁;A9卷  第93至97、99  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5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 告訴人方元宏 張家愷 美元 210,000 102年11月8日 29.477 6,190,100 Providence Preferred Financial Limited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11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3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104年11月6日(1年期美金21萬元 )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  特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申請書及10  3年11月6日續  約、104年11  月6日續約簽  訂之投資契約  (A6卷第385  至466頁) 2.匯款憑證(A6  卷第379至383  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55  3至555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17至  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65,000 103年12月18日 31.485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1年期美金6.5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 前) 10% 105年9月 0 1.方元宏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申請書(A6卷第473至513頁) 2.103年12月18  日美元6.5萬  元匯款憑證(  A6卷第467至4  71頁) 3.方元宏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453頁) 4.方元宏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3至555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2卷第317至331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6 告訴人羅凱揚 張家愷 美元 20,000 104年3月24日 31.420 628,4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8日(1年期美金23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以配偶許璦如名義訂約 1.羅凱揚以許璦  如名義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3  卷第159至193  頁) 2.104年3月24日  美元2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203至209頁  ) 3.104年4月28日  美元21萬元匯  款憑證(A3卷  第394頁) 4.柏雲特公司之  第一銀行松貿  分行帳號1684   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A3卷第379頁) 5.羅凱揚投資明  細整理表(甲2卷第535頁) 6.羅凱揚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99  至102頁;A9  卷第93至97、  99至103頁;  甲2卷第331至  338頁) 7.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8.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210,000 104年4月28日 30.634 6,434,240 7 告訴人陳立基 張家愷 新臺幣 3,000 ,000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27日(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10% 1年到 期贖回 ,共領取13個多月利息 新台幣3,000,000(104年8月26日)   1.陳立基刑事告  訴狀(A1卷第  3至52頁) 2.新台幣300萬  元「HIGH YIELD FIXED RETURNS之「Pr  ivate Agreement(Taiwan)  私人約章(台  灣)」及「高  收益固定資產 (Application  Form)申請表  格」各1份(A  1卷第21至40  頁) 3.美元10萬元「  高收益固定資  產申請表格(   Application   Form,Taiwa  n)申請表格」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A1卷第41至49頁) 4.陳立基103年6  月26日匯入柏  雲特公司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交易明  細(A3卷第239  頁) 5.陳立基103年9  月11日美元10  萬元匯款水單(A3卷第385頁) 6.陳立基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收取103年6月26日投資之利息及贖回入帳之交易明細(甲3卷第93至122頁) 7.陳立基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5  頁) 8.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9.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00,000 103年9月11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0號帳戶 )   103年9月4日(1年期美金1 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0% 105年9月 0   8 被害人商國松 張家愷 美元 ①100 ,000 103年3月24日 30.610 3,061,000 略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略 略 3,061,000 起訴書附表編 號8未列入此 筆 1.柏雲特公司於  103年3月24日  出具收受商國松存入美元10  萬元之憑證(  A3卷第5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②100 ,000 103年7月24日 30.030 3,003,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3年間訂約之年息 8%、 104年間以後訂約之利率逐年增加 105年9月 0 利率逐年增加 1.103年7月24日  美元10萬元匯  款水單(A3卷  第381頁) 2.商國松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1卷第10  7至111頁;A9  卷第63至66、  67至70頁;甲3卷第52至60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9 被害人盧秋月 陳金瑩 美元 ①224 ,700 (起訴 書附 表編 號9誤 載為 美元3 24,70 0元, 換算 新臺 幣誤 載為1 0,065 ,700 元) 約103年3月28 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4年間) 30.545 (以第一筆續約日104年3月28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3月28日之收盤價估算 ) 6,109,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約(1年期美金20萬元) 104年3月28日(1年期美金10萬元)(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3,054,50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3月28日續  約簽訂之投資  契約(A3卷第  17至33頁) 2.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  訂之投資契約  (A3卷第9至11頁) 3.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754,462   104年6月30日(卷內未附合約金額 ,但依盧秋月在原審所述, 此筆應為1年期美金24,700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陳金瑩 新臺幣 ②3,000,000 103年8月6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1.盧秋月與柏雲  特公司於104  年8月6日續約  簽訂之投資契  約(A3卷第35  至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③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凱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41頁) 2.盧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 3.盧秋月於原審之證述(證稱左揭序號③、④、⑤之投資係與被告李珳錡接洽等語)(甲3卷第179至194頁) 4.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在103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有招攬盧秋月投資等語)(A5卷第134至136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新臺幣 ④3,000,000 104年4月28日   3,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自其子黃奕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 1.柏雲特公司收  受黃奕勳匯款  之憑證(A3卷  第39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李珳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金瑩) 美元 ⑤100 ,000 103年間 29.965 (以續約日104年8月27日往前推1年為103年8月27日之收盤價估算 ) 2,996,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106年3月 0 盧秋月以言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 訂約 1.盧秋月以言尚  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與柏雲特  公司於104年8  月27日續約簽  訂之美元10萬  元投資契約(  A3卷第13至15  頁) 2.盧秋月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3至118頁;A9卷第63至66、67至70頁;甲3卷第179至194頁) 3.被告李珳錡於偵查中之供述(A5卷第134至136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0 告訴人陳燕秋 張家愷 新臺幣 4,000 ,000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 4日(1年期新台幣4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0% 105年8月 0   1.陳燕秋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2份(A3卷第43至154頁) 2.新臺幣合計10  00萬元匯款憑  證(A3卷第15  5頁) 3.陳燕秋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401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新臺幣 3,000 ,000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1年期新台幣30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1% 105年8月 0   11 被害人李鎮安 張家愷 新臺幣 1,000 ,000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柏雲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7日(1年期新台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李鎮安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及帳  戶開通憑證(  A3卷第213至2  22頁) 2.李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至129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2 告訴人陳馨原 張家愷 美元 500,000 104年10月間 32.285 (以104年10月份最低 價為10 /15之收盤價估算) 16,142,5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     104年10月6日(1年期美金50萬元 ) 無續 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12% 領了3個月利 息 0   1.陳馨原與柏雲特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及柏雲特公司收受美元50萬元之憑證(甲3卷第69至91頁) 2.陳馨原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47至551頁;A9卷第123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3 被害人余秀珍 張家愷 美元 300,000 103年6月27日 29.965 8,989,5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8.5% 領了14個月利 息 美金30萬元(104年6月間)註:以左列匯率30.05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為8,989,500元。   1.余秀珍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151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4 被害人林沛臻 李珳錡 美元 25,000 105年4月20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20日) 32.195 804,875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ient M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5%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林沛臻以其配偶游任國名義 訂約 1.美元2.5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A9卷第149頁) 2.林沛臻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7至148、151至153頁;甲3卷第2  2至32頁) 3.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4.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5.李珳錡刑事陳  報狀所附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已賠償林沛 臻新臺幣65萬  元)(甲4卷第  259至295頁) 15 告訴人張建偉 張家愷 美元 1,000 ,000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 日) 32.485 (11月第1個營業日11/2收 盤較10/30低 ,以11/2估算) 32,485, 000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張建偉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6至13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500,000 105年10月間 31.37 (以105年10月份最低價為10/3之收盤價 估算) 15,685, 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 未取得任何利 息 0   16 被害人柯鳳英 李珳錡 新臺幣 1,000 ,000 105年1月21日   1,000, 000 (被害人 不記得)       卷內未附合約 8.4%(208.78*12/29, 573) 領了8個月利息     1.柯鳳英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偵查中證述(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175至178頁;甲3卷第202至211頁) 2.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3.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7 被害人劉乙 陳金瑩 美元 114,998.06 104年12月1日(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4年12月前 ) 32.745 3,765, 611 柏雲特集團設於香港之銀行 帳戶     104年12月1日(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10% 領了1年利息 0   1.劉乙與柏雲特  公司簽訂之投  資契約(A6卷  第581至597頁  ) 2.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匯款憑證(A6卷第599至601頁) 3.劉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91頁;甲3卷第194至201頁) 4.林惠雅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435至449  頁) 5.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6.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18 被害人林惠雅 陳金瑩 美元 100,000 105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8月5日) 31.595 3,159,500 Lumiere Fund Services clent M onies A/C RE Prov SPC Royal Bank of Scotland International.Guernsey GB21RBOZ00000000000000帳 戶       卷內未附合約 9% 領了2個月利 息 0   19 告訴人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 起訴書 漏載陳金瑩 ) 美元 104,557.61 103年2月15日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3,167,050 張家愷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3年2月15 日(1年期)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 8% 以領了1年估算 0   1.楊莉娜與柏雲  特公司簽訂之  投資契約(A6  卷第555至579  頁) 2.楊莉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投入一年之後,利息就沒有再收到等語)(A5卷第  573至575頁;  A9卷第199至2  05頁) 3.楊莉娜於原審之證述(甲3卷第385至393頁) 4.張家愷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A5卷第19至31頁;A9卷第247至251、261至265頁;甲3卷第404至411頁)  5.陳金瑩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  述(A5卷第81  至91頁;A9卷  第273至277、  295至297頁;  甲3卷第413至421頁  美元 185,000 103年2月 30.29 (以103年2月份最低價為2/17之收盤價估 算)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 約(同上) 8% 0   合 計             258,517 ,554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497,048元,附表誤載為270,610,385元)               25,644 ,101元     附表二: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金額計算表 編號 投資人 被告(擔當之 業務員) 初次投資訂約之匯款日期 換算為新臺幣 投資金 額(元)【代號E】 102年 間訂約日期( 年期、 金額) 103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 期(年期、金額) 104年間訂約日期或 續約日期(年期、金額) 105年 間續約日期( 年期、金額) 業務員賺取之 佣金( 以投資金額3%計) 被告3人各擔當招攬之金額及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李珳錡參與期間(103年至105年)之違法吸金金額(新臺幣/元)(初始訂約或續約各算1次)(扣除102年李珳錡尚未參與部分) 張家愷 陳金瑩 李珳錡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招攬金額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侯信宏 張家愷 102年3月7日 5,938,000 102年2月27日(1年期 美金20 萬元) 103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104年2月22日(1年期美金20 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78,140 5,938,000 178,140 0 0 0 0 17,814,000(即E×3) 102年4月29日 7,392,500【代號E1】 102年4月29日(1年期美金35 萬元) 103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 萬元) 104年4月25日(1年期美金25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310,485 7,392,500 310,485 0 0 0 0 28,091,500(即22,177,500《E1×3》+5,914,000《E2×2》) 2,957,000【代號E2】 103年10月14日(1年期美金10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2,957,000 0 0 102年10月3日 8,841,000 102年8月30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04年8月25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5,230 8,841,000 265,230 0 0 0 0 26,523,000(即E×3) 102年10月3日 29,470 ,000 102年10月3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3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104年9月28日(1年期美金10 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84,100 29,470,000 884,100 0 0 0 0 88,410,000(即E×3) 103年3月21日 4,596,750   103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104年3 月25日(1年期美金1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37,903 4,596,750 137,903 0 0 0 0 13,790,250(即E×3) 2 告訴人 張利華 張家愷 102年4月間 4,414,410 102年4月23日(港幣1 17萬元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132,432 4,414,410 132,432 0 0 0 0 13,243,230(即E×3) 104年4月間 1,526,2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788 1,526,250 45,788 0 0 0 0 3,052,500(即E×2) 104年4月間 1,512,146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45,364 1,512,146 45,364 0 0 0 0 3,024,292(即E×2) 3 被害人 陳力榆 張家愷 102年4月18日 4,539,6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 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36,188 4,539,600 136,188 0 0 0 0 13,618,800(即E×3) 4 告訴人 邱昌其 張家愷 ①102年6月28日 8,998,500 【代號E1】 102年6月28日(1年期美金30 萬元)【代號E1】 103年6月23日(1年期美金30萬元)【代號E1】 104年6 月23日(1年期美金2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匯率29.995換算為新臺幣5,999,000元【代號E2】) (到期合約30萬元, 贖回美金10萬元,美金20萬元續約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代號E2】 269,955 8,998,500 269,955 0 0 0 0 20,996,500(即8,998,500《E1×1》+11,998,000《E2×2》) ②102年11月29日 11,860 ,000 102年11月30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1年期美金4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約) 無續約 (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 25日之前) 355,800 11,860 ,000 355,800 0 0 0 0 23,720,000(即E×2) ③102年11月29日 8,892,000 102年11月30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103年11月25日(1年 期美金30萬元 ) 續約 (卷內 未附 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266,760 8,892,000 266,760 0 0 0 0 26,676,000(即E×3) ④103年12月24日 9,550,500   103年12月24日 (1年期美金3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24日之前) 286,515 9,550,500 286,515 0 0 0 0 19,101,000(即E×2) 5 告訴人 方元宏 張家愷 102年11月8日 6,190,100 102年11月11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3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104年11月6日 (1年期美金21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1月6日之前) 185,703 6,190,100 185,703 0 0 0 0 12,380,200(即E×2) 103年12月18日 2,046,510   103年12月18日 (1年期美金6.5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9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2月18日之前) 61,395 2,046,510 61,395 0 0 0 0 4,093,020(即E×2) 6 告訴人 羅凱揚 張家愷 104年3月24日 628,400     104年4月28日 (1年期美金23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約) 18,852 628,400 18,852 0 0 0 0 1,256,800(即E×2) 104年4月28日 6,434,240 193,027 6,434,240 193,027 0 0 0 0 12,868,480(即E×2) 7 告訴人 陳立基 張家愷 103年6月26日 3,000,000   103年6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1年到期贖回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3,000,000(即E×1) 103年9月11日 3,003,000   103年9月4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8 被害人 商國松 張家愷 103年3月24日 3,061,000   卷內未附合約 1年到期贖回   91,830 3,061,000 91,830 0 0 0 0 3,061,000(即E×1) 103年7月24日 3,003,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 合約) 90,090 3,003,000 90,090 0 0 0 0 9,009,000(即E×3) 9 被害人 盧秋月 陳金瑩 約103年3月28日 ①6,10 9,000 【代號E1】   約103年3月28日 (卷內未附合 約) (1年期美金20萬元) 【代號E1】 104年3月28日 (1年期美金10萬元,依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之匯率30.545換算為新臺幣3,054,500元【代號E2】 ) (原103年3月28日合約美金20萬元 到期後 ,贖回10萬元 ,另外10萬元續約) 續約(卷內 未附合約) 【代號E2】 183,270 0 0 6,109,000 183,270 0 0 12,218,000 (即6,109,000《E1×1》+6,109,000《E2×2》) ②754,462   104年6月30日 (卷內未附合 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2,634 0 0 754,462 22,634 0 0 1,508,924 (即E×2) 陳金瑩 103年8月6日 ③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6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3,000,000 90,000 0 0 9,000,000(即E×3)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④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 (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4年4月28日 ⑤3,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0 0 0 0 3,000,000 90,000 6,000,000(即E×2) 李珳錡 103年間 ⑥2,996,500   卷內未附合約 104年8月27日 (1年期 美金10 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89,895 0 0 0 0 2,996,500 89,895 8,989,500 (即E×3) 10 告訴人 陳燕秋 張家愷 103年10月14日 4,000,000   103年10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4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105年8月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14日之前) 120,000 4,000,000 120,000 0 0 0 0 8,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 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04年1月14日 3,000,000     104年1月14日 (1年期新臺幣3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0,000 3,000,000 90,000 0 0 0 0 6,000,000 (即E×2) 11 被害人 李鎮安 張家愷 104年4月27日 1,000,000     104年4月27日 (1年期新臺幣100萬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30,000 1,000,000 30,000 0 0 0 0 2,000,000 (即E×2) 12 告訴人 陳馨原 張家愷 104年10月間 16,142,500     104年10月6日 (1年期美金50萬元) 無續約(最後取得利息之時間在合約到期日約105年10月6日之前) 484,275 16,142,500 484,275 0 0 0 0 16,142,500 (即E×1) 13 被害人 余秀珍 張家愷 103年6月27日 8,989,500   卷內未附合約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269,685 8,989,500 269,685 0 0 0 0 26,968,500 (即E×3) 14 被害人 林沛臻 李珳錡 105年4月20日 804,875       卷內未附合約 24,146 0 0 0 0 804,875 24,146 804,875 (即E×1) 15 告訴人 張建偉 張家愷 104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 32,4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974,550 32,485,000 974,550 0 0 0 0 64,970,000 (即E×2) 105年10月間 15,685,000       卷內未附合約 470,550 15,685,000 470,550 0 0 0 0 15,685,000 (即E×1) 16 被害人 柯鳳英 李珳錡 105年1月21日 1,000,000       卷內未附合約 30,000 0 0 0 0 1,000,000 30,000 1,000,000 (即E×1) 17 被害人 劉乙 陳金瑩 104年12月1日 3,765,611     104年12月1日 (1年期美金114,998.06元)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112,968 0 0 3,765,611 112,968 0 0 7,531,222 (即E×2) 18 被害人 林惠雅 陳金瑩 105年8月5日 3,159,500       卷內未附合約 94,785 0 0 3,159,500 94,785 0 0 3,159,500 (即E×1) 19 告訴人 楊莉娜 陳金瑩、 張家愷 103年2月15日 3,167,050   103年2月15日 (1年期 )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95,012 3,167,050 47,506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3,167,050 47,506 0 0 6,334,100 (即E×2) 103年2月 5,603,650   卷內未附合約 續約(卷內未附合 約) 無續約 168,110 5,603,650 84,055 【原判決將此筆犯罪所得,誤認為李珳錡之犯罪所得】 5,603,650 84,055 0 0 11,207,300 (即E×2) 合計(A)       258,517,554         7,755,527 6,796,268 【原判決誤認為「6,664,707」】 635,218 324,041 【原判決誤認為「455,602 」】 572,257,993 附表三:被告陳金瑩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陳金瑩應支付盧秋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36萬元,均匯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戶名盧秋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2 陳金瑩應支付劉乙、林惠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前,每年各支付43萬元,最後1年支付42萬元,均匯入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戶名林惠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負擔與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係同一給付。】 附表四:被告李珳錡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編號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內容 1 李珳錡應支付柯鳳英新臺幣(下同)39萬元【應扣除在本院判決前已實際支付之款項】。支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 代號 卷宗案號(A卷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甲卷為原審卷;乙卷為本院卷) A1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一 A2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二 A3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三 A4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四 A5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五 A6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六 A7 106 年度他字第 2754 號卷七 A8 106 年度發查字第 844 號 A9 108 年度偵字第 1203 號 甲1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一 甲2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二 甲3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三 甲4 109 年度金重訴第 39 號卷四 乙1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一 乙2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二 乙3 112 年度金上重訴第 42 號卷三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42-20250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PCDV-113-婚-11-20250214-2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 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 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4-訴-1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賴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9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蘇水旺 蘇文宗 蘇美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美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基地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鄰地同段5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鄰地),查系爭房地 及系爭鄰地,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及系爭51、 5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㈡分割方法:  1.查系爭房地中之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不能與土地分離, 土地持分應與建物合併而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1與附表建物部分編號1之建物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2.次查,系爭51、5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房地兩側,面積狹 小,難以獨自利用。且系爭房地需經該鄰地始得通往博愛街 、板林路等道路(原證2:地籍圖謄本及 GOOGLE 地圖截圖 ),如系爭鄰地與系爭房地分別分割,將使系爭房地無從與 道路相連,不利各不動產之利用,反需規劃大部供系爭房地 出入之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 利益之損失。故而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3之系爭鄰地應與附 表土地部分編號1之房屋基地為一體而定分割方法。  3.再查,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4人,然依照房屋之性質,如 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如欲維 持獨立使用,則亦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地 利用,且減損其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容將造成經濟利益 之損害。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商,故該分 割方式亦有困難。  4.從而,倘系爭房地及系爭51、53地號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 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房地為整體 使用,使房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 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 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房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 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房地及附屬建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 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板簡卷第15頁)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蘇文進4分之1、蘇水旺 4分之1、蘇文宗4分之1、蘇美桂4分之1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蘇水旺部分:我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共有,請鈞院變價 分割。  ㈡蘇文宗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找到買主,要用一坪1 42萬購買,現在看原告要不要一起賣。我跟被告蘇美桂共有 ,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美桂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有意願購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鄰 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及鄰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鄰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提出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蘇水旺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蘇文宗、蘇美桂不同意,本院並審酌系爭 房屋為1層樓透天厝(見本院卷第119、126頁),如系爭房地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原物分割後兩造如需獨立之門戶可 供各自出入而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勢將破壞原建物之 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 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 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鄰地即 同段51、53地號土地各僅14、3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各有4 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 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 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 將系爭房地及系爭鄰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51、52、53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進、被告蘇水旺將其設 定抵押權予林星聖(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51、 55、59頁),經本院依職權對林星聖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 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林星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 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林星聖就系爭51、52、53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於51、52、53地號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 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之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5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4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1層,面積160.9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文進 4分之1 2 蘇水旺 4分之1 3 蘇文宗 4分之1 4 蘇美桂 4分之1

2024-12-31

PCDV-113-訴-10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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