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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6-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20-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 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吳秀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女蔡李英珠;次女吳瓊珠之子女 吳蕙如、吳啟志、吳蕙廷、吳啟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等5人 ;三女李麗華;以及四女即伊。吳秀銀生前於97年7月31日 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遺贈予蔡李英珠 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進義。被上訴人已分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 及遺贈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 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已自公證人處取得系 爭遺囑之影本,已確知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迄110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吳俊志及李進義之母蔡李英珠為吳秀銀之繼承 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4。吳秀銀於100年4月24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及聯電股票300股,其所立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 ,內容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吳俊志代位繼承 ,另1/2遺贈予李進義。按遺產價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1/8 ,應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7,951元之遺產,惟依系 爭遺囑所載,將僅取得聯電股票1/4、價值1,140元之遺產。 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吳俊志、李進義依序 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 知悉此事後,迄同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繼承開始 即吳秀銀死亡時起,已逾10年,其扣減權即不得行使;而吳 秀銀自94年起陸續書立遺囑,前於95年10月20日書立遺囑載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全數遺贈予李進義,李進義於105年1月14 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就此於10 8年5月間對李進義起訴行使扣減權(下稱另案),雙方已於 同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李進義於同年月24日辦理塗銷登記 ,惟另案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特留分行為並非同一,難認上訴人在另案行使扣減權效 力可視為本件扣減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1/8特 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雖認定 上訴人之特留分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而遭侵害,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 已逾10年而不得再為行使,惟當時已實施週休二日,吳秀銀 於100年4月24日死亡,10年期間於110年4月24日屆至之當日 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同年月 26日,則上訴人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 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4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訴訟代理人 魏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上易-37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戊○○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丁○○、乙○○、丙○○、辛○○新臺 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 、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 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於113年 11月20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其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壬○○為庚○○之前妻。彭秋雲、甲○○、癸○○及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夥經營宜欣幼兒 園,權益各4分之1。嗣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 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江保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幼兒園,約定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 第4年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江保樺並支付頂讓金500,000 元,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課桌椅、溜滑梯等生財 器具,詎被告、甲○○、己○○、庚○○及癸○○出租上開不動產, 未獲壬○○之同意,且被告收受訂讓金500,000元,亦未平均 分配予合夥人,致壬○○受有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4=125,000元)之損害,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125,0 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壬○○、蔡陳玉蓮之同意,將系爭6號、191號不動 產出租予江保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利 益339,804元、3,652,850元,致壬○○、蔡陳玉蓮受有損害, 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339,804 元,又原告丁○○、乙○○、丙○○、辛○○(下稱丁○○等4人)為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則丁○○等4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2,643元( 計算式:3,652,850元×1/20=18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彭秋雲、甲○○、癸○○及壬○○之合夥關係於宜欣幼兒園頂讓 予江保樺時,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無權占用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 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6號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按附表三所 載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 194元、丁○○等4人各1,717元(計算式:412,056元÷12×1/20 =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壬○○464,80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 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丙○○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辛○○182,643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系爭404-13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壬○○。⒎被告應將 系爭6號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丁○○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⒏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不動 產予壬○○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194元。⒐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七項所示不動產予丁○○等4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丁○○等4人各1,7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宜欣幼兒園為被告獨資創立,縱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事業, 其合夥人應為庚○○、己○○、蔡美娥及被告,被告固領取頂讓 金500,000元,然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家族負債及系爭6號不動 產之貸款,如有剩餘亦屬日後須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 既尚未消滅,其合夥人之一即無法請求離析合夥財產,況壬 ○○非屬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25,000元。  ㈡系爭191號不動產係壬○○之丈夫庚○○同意無償提供宜欣幼兒園 使用,壬○○亦知情並同意,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蔡陳玉蓮前以系爭6號不動產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被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以系爭6號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兆豐 商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以宜欣幼兒園所有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每月房貸,於108年6月20 日清償完畢,蔡陳玉蓮之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支付房 貸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 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 定部分,況被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原告於112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蔡陳玉蓮生前即同意無償將系爭6號不動產貸予宜欣幼兒園 使用,繼承人均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6號不動產之交由宜 欣幼兒園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6號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 丁○○等4人繼承蔡陳玉蓮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 還系爭6號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另宜欣幼兒園係經壬○○之 同意而長期使用壬○○之土地,況壬○○並未舉證證明宜欣幼兒 園占用系爭404-13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 、丙○○、辛○○、訴外人鄔東誠、鄔昌翰、鄔旻軒、己○○、庚 ○○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一)。壬○○為庚○○之前妻。  ⒉宜欣美語補習班於76年設立,一開始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 做校舍,76年同時經營幼兒園。校舍旁之蔡文彬所有之舊建 物2間,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鄔蔡美娥,土地持份是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所有,因安全法規問題,家族討論 將舊建物2間拆掉改建為宜佳街8巷6號(所有權人戊○○1/4及 鄔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88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1 15地號為蔡陳玉蓮所有,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  ⒊88年變更為宜欣幼兒園。88年8月10日至88年11月3日由戊○○ 擔任負責人,88年11月4日至89年5月31日由己○○擔任負責人 ,自89年6月1日由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125頁 )。  ⒋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2年6月14日,與江保樺 簽定系爭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 幼兒園,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萬 元(第4年起每年月租金增加3000元)。  ⒌江保樺為經營宜欣幼兒園,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 課桌椅、溜滑梯等,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  ⒍系爭6號不動產於88年3月26日完工,戊○○持分4分之1、蔡陳 玉蓮持分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191號建物後方騰空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573建號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宜欣幼兒園為彭秋迎、甲○○、 癸○○、壬○○、蔡陳玉蓮所成立,渠等為合夥,且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4、5不動產部分出租予江保樺經 營宜欣幼兒園,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且未交 付江保樺所给付之5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動 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宜欣幼兒園之法律性質及何人出資?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4土地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宜欣幼兒園之性質為何及由何人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欣幼兒園於88年8月間在「太平市○○街0巷0號」設立 ,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1 010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在卷可佐 ,而其成立過程,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鄔 蔡美娥的先生,鄔蔡美娥已經過世,77年時蔡家想開幼兒園 ,我家、庚○○家、己○○家、戊○○家都出一棟房子開幼兒園, 我們家是出我所有的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大家一開始也 沒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大家就是親戚,我自己覺得,有賺到 錢,就是大家一起分,園長是戊○○,但是我印象中宜欣幼兒 園都沒有賺錢,大家提供房子都有說不收取對價,想說把事 業作起來,大家都自己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不收租 金,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前身為兩棟舊房子,所有權人 本來是我岳父蔡文彬,之後過戶給戊○○、鄔蔡美娥,後來兩 棟房子拆掉後,蓋成了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蓋完後附表二 編號5之不動產又提供給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因為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有貸款還沒有還完,所以宜欣幼兒園的收入要 先拿去清償該屋之貸款,之後宜欣幼兒園之經營還是沒有起 色,所以大家同意出租給江保樺,契約書上面有簽名的人, 都有同意出租給江保樺,租金一個月9萬元,當時宜欣幼兒 園使用之土地跟建物都還有貸款,所以9萬元都由戊○○跟甲○ ○去收,(問:當初成立幼兒園時,有說好誰可以分配嗎?) 成立時,沒有講到分配的事情,我是覺得如果有賺到錢,我 家、庚○○家、己○○家、戊○○家可以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76- 280頁);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 成立,當時是我爸爸蔡文彬跟媽媽蔡陳玉蓮說想經營幼兒園 ,由蔡家的四位子女,即我、戊○○、鄔蔡美娥、庚○○四個人 ,一家人出一棟房子做出資,我們四個人都是用配偶的名字 登記建物,我們的配偶都同意,因為那些房子的錢不是配偶 出的,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再加上我父母的空地,那 時候父母都還在,以這個規模去經營幼兒園,彭秋迎是我太 太,我們家就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那時蔡家還有經營 藤條時去馬來西亞投資,遊艇,還有去大陸投資,這些海外 投資沒有那麼順利,幼兒園有賺錢時都是在還這些海外投資 的負債,我們四個子女都有同意,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9頁);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 之夫,當初是我爸爸蔡文彬給我們我們蔡家四個子女各一棟 房子,而且配偶也有一棟房子,民國七十幾年時,爸爸說一 起開家幼兒園,所以我家、己○○家、戊○○家、鄔蔡美娥家都 拿一棟房子出來經營,就是家族事業,也沒說好怎麼分錢, 我們家就是拿附表二編號4的不動產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後 面經營了20多年,戊○○說經營不下去了,而且當時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還有貸款,也需要錢,所以把宜欣幼兒園出租 ,每個月9萬元就拿去清償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債務,我 們四個家族一開始提供房子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大家都很清 楚壬○○自己也在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四樓,住了20幾年,壬○ ○也在幼兒園幫忙,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提供給宜欣幼兒園用 ,壬○○也都很清楚,壬○○也沒有意見,因為那也是蔡家的財 產,壬○○也不能說些什麼,後來家族事業失敗,壬○○需要自 己負擔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貸款,還用上娘家的錢,壬○○才 開始表達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己○○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開始經營,由我、戊○○ 、鄔蔡美娥、庚○○各出一棟房子,加上父母之空地,用這個 規模去經營,(問:當初有說好怎麼分錢嗎?)沒有,那個時 候家族還有做其他事業,父母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來經營幼 兒園,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問:你說是你兄弟姊妹來經營 ,但為甚麼出房子的人是你太太彭秋迎?)因為我們配偶名 下房子是我們蔡家出錢,然後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都沒有 出錢,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所以配偶也沒有意見,( 問:幼兒園有獲利嗎)宜欣幼兒園如果有賺錢,要拿去清償 家族事業的其他借款,這個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25- 329頁)等語,又對照己○○於偵查中提出手稿(見本院卷第3 49頁),可知宜欣幼兒園之前身為宜欣美語補習班,該補習 班於76年設立,由蔡文彬之四位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 ○○、戊○○各家拿出出附表二編號1至4建物,作為經營宜欣美 語補習班校舍所用,宜欣美語補習班亦同時經營幼兒園,而 10多年後,因法規趨於嚴格,宜欣美語補習班原有之校區已 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蔡家人決定將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 鄔蔡美娥位於校舍旁邊之舊建物二間拆除,興建成附表二編 號5之建物(88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戊○○1/4 及鄔 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此宜欣 幼兒園設立過程,乃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5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7-2 49頁)在卷可佐,應堪可信,合先敘明。  ⒊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成立之過程,可知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事業,為蔡家之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戊 ○○於76年間,在父母指示下,基於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所成立,而鄔蔡美娥、庚○○、己○○、戊○○之出資方式,為以 登記在渠等配偶名下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提供合夥 事業使用,是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為鄔蔡美娥、庚○○、己 ○○、戊○○。雖壬○○主張其為合夥人,且出資方式為提供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具有共同經營事業 合意之人為蔡家子女,況此從鄔蔡美娥、庚○○、戊○○之出資 方式,亦均提供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即可得知,宜 欣幼兒園之合夥人不得以提供房子之名義人做認定,蓋若以 此認定,則該合夥事業即成為彭秋迎、甲○○、癸○○、壬○○所 共同經營,此顯然完全悖於事實,是壬○○主張其為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人一節,洵不可採。至於壬○○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交由庚○○使用,並由庚○○以之充作合夥出資額,係 出於何種條件交換,有償或無償,乃壬○○與庚○○之間約定問 題,應由壬○○與蔡遠智志循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壬○○自不得 以之向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末查,雖蔡陳玉蓮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 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然此亦非出資加入合夥 事業,應認為無償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之使用借貸;蓋觀 諸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具有濃厚本土家族事業之色彩, 證人亦證述,鄔蔡美娥、庚○○、己○○、戊○○成立該宜欣幼兒 園,乃受其父親蔡文彬之建議及指示,宜欣幼兒園成立後, 若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均同意先清償蔡家其他事業,而蔡陳玉 蓮未於於76年時即參與合夥事業,雖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其 真實之意思,應為無償幫助子女經營宜欣幼兒園所為之行為 ,蓋此時宜欣幼兒園面臨安全檢查無法通過,須要納入附表 二編號5建物方可申請登記,此亦可從於102年6月14日與江 保樺簽立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缺蔡陳玉 蓮之簽名,而其餘四家之人(鄔蔡美娥家、庚○○家、己○○家 、戊○○家)均有簽名可看出,顯然鄔蔡美娥家、庚○○家、己○ ○家、戊○○家均不認為蔡陳玉蓮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再衡酌 蔡陳玉蓮為鄔蔡美娥、庚○○、己○○、戊○○之母,乃至親關係 ,及民間一般家族事業常情,有父母提供土地贊助子女繼續 家族事業並非罕見,是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 之1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其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蔡陳玉蓮對於宜欣幼兒園不具備合夥人身分 ,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關係,合夥人 為蔡家之子女即己○○、蔡戊○○、鄔蔡美娥、蔡志智,壬○○非 合夥人,而蔡陳玉蓮乃無償提供其所有建物持分予其子女經 營宜欣幼兒園,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壬○○主張被告應 按出資額返還被告已收取之權利金,自不可採。  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⒉依前開所述,蔡家人出資之方式均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作為出資,而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乃由庚○○做為出資方 式,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合先敘明。而壬○○雖稱並無同 意提供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作為宜欣幼兒園使用等語,然觀 諸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可知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自76年間已由宜欣幼兒園所使用,至 今已經近40年,甚至壬○○亦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內近2 0多年,亦在宜欣幼兒園幫忙多年,壬○○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依此客觀情況,應認壬○○對於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提 供予宜欣幼兒園所使用已經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雙 方已經成立契約,否則豈可能近40年對上開不動產均不聞不 問,並在幼兒園幫忙,是壬○○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夫 庚○○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壬○○與庚○○之間成立之提供 土地之契約關係(而該內部關係,究竟為有償或無償,乃壬○ ○與庚○○相互間約定之問題,不影響宜欣幼兒園得合法使用 該不動產),庚○○又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 庚○○與宜欣幼兒園成立提供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宜欣幼兒園 對壬○○間,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土地,是壬○○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㈢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本件蔡陳玉蓮與宜欣幼兒園就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部分,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蔡陳玉蓮之繼承人,自亦繼承 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而斟酌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不動 產之目的,為供宜欣幼兒園所使用,此從宜欣幼兒園88年申 請之地址為「太平市○○街0巷0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即 可得知,而卷內並無證據宜欣幼兒園已無經營之事實,可知 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宜欣幼兒園 自有繼續使用占有附表二編號5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屬有權 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丁○○、乙○○、丙○○及辛○○主張宜 欣幼兒園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予蔡陳玉蓮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20 2 乙○○ 1/20 3 丁○○ 1/20 4 辛○○ 1/20 5 己○○ 1/5 6 庚○○ 1/5 7 戊○○ 1/5 8 鄔旻軒 1/15 9 鄔東誠 1/15 10 鄔昌翰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廚房及屋後空地(約10坪,下稱系爭185號不動產) 訴外人彭秋迎所有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7號不動產) 訴外人甲○○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9號不動產) 訴外人癸○○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 原告壬○○所有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約172坪,下稱系爭6號不動產) 蔡江春持分1/4 蔡陳玉蓮2/1(已歿,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 鄔東誠持分1/8 鄔昌翰持分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期間 契約約定月租金 占用面積(坪) 契約約定出租總坪數 租金利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 278 93,2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 278 32,112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 278 33,15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 278 34,188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 278 35,22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 278 36,26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 278 37,296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 278 38,328元 合計 339,804元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6 278 1,002,314元(應為1,002,312元,原告誤繕)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6 278 345,2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6 278 356,37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6 278 367,512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6 278 378,648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6 278 389,78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6 278 400,92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6 278 412,056元 合計 3,652,850元(應為3,652,848元,原告誤繕)

2025-02-19

TCDV-112-訴-2628-20250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 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 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 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3-金上訴-1124-202502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 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 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 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M-113-上易-734-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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