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第37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c」)與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HD」、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為朋友,
其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另丙○○亦明知他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繫方式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利用。詎丙○○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償還乙○○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及
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進口來臺,分工方式係:由丙○○負
責提供可在臺灣收取國際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號
碼予乙○○,並約定包裹抵臺後會負責實際取回包裹之工作,
丙○○遂利用其與不知情友人莊儀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之交情,獲悉莊儀
泰之姓名、手機電話以及聯繫地址即莊儀泰所經營之「雄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華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資),並得知「雄華公司」因業務經營關係
,經常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需求,竟未取得莊儀泰同意以其
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即擅自將莊儀泰之系
爭個資提供予乙○○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
。乙○○則利用其在美國工作之便,負責與國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Kathy」(嗣於寄送包裹時則使用「Cindy L
in」名義寄件)之大麻膏賣家(下稱「Kathy」)接洽購買
大麻膏事宜,談妥以美金3,950元購買約2.6公斤大麻膏,由
「Kathy」以國際包裹寄送方式直接寄送至臺灣,乙○○旋即
以不詳方式給付價金,並將丙○○向其提供之莊儀泰系爭個資
轉提供予「Kathy」以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
資料後,指示「Kathy」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大麻膏分裝
入12瓶玻璃罐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塑膠膜將
瓶身緊封,裝入國際快捷郵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填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
、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
地址「NO.17, Ln. 313, Se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 New Taipei City(即「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英譯)」,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
式,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嗣於同年5月30日本
案毒品包裹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其內
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12瓶(總毛重約5公斤40.8
4公克、總淨重約2公斤640.84公克,鑑驗方式、結果、重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而予以查扣,並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查。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喬
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毒品包裹,由「雄華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在「雄華公司」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並通知莊儀泰
前往雄華公司處理。嗣丙○○以贈送禮盒理由主動與莊儀泰聯
繫,莊儀泰與員警合作和丙○○相約至「雄華公司」見面,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
達「雄華公司」後,主動詢問莊儀泰是否有收受國外之包裹
,並於包裹堆中拿取本案毒品包裹,當場開啟該包裹後察覺
包裹遭員警置換偽裝物,隨即欲離開現場,員警因情況急迫
遂依法對其逕行拘提(嗣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並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
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再循線查悉乙○○與丙
○○共同為本件自國外運輸大麻膏來臺之犯行,員警遂持拘票
於113年7月1日乙○○自日本入境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時將其拘
提,並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99
至100、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儀泰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3
年度偵字第322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9、100至102頁
反面)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蒐證影像、包裹寄件暨收件資訊翻
拍照片(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5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RFD-8228部分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被告丙○○部分
見偵卷㈠第70至73頁、證人莊儀泰部分見偵卷㈠第23至26頁
)、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7162卷【下稱偵卷㈡】第32至35頁
)、證人莊儀泰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㈠第50至52頁反面)暨拿取包裹之對話譯文表
(見偵卷㈠第58至5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
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及Telegram、Line、微信、what
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0至25、27頁)、被告丙○
○及證人莊儀泰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頁)、被告丙○○
與乙○○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6頁正反面)、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61頁正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
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抽樣方式、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詳
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從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很希望將錢還給他,所以跟他提議進口本案毒品包
裹等語(見院卷第234頁)及供稱:伊收到包裹後有人回
購的話,利潤是伊與乙○○一人一半,買本案大麻膏的價錢
是3,950元美金,賣的話1瓶約10萬元臺幣,利潤就是回購
價扣掉3,950元美金以後剩的錢,當初是定由乙○○負責處
理回購,伊收到包裹後就是等通知,貨由伊先保管等語(
見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雖然伊不想
做違法的事讓丙○○可以還伊錢,但因為丙○○說「不然錢我
沒有辦法還你」,伊才為之等語(見院卷第239頁),亦
足認本件運輸大麻膏入境我國之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提
議,且目的在償還被告丙○○對被告乙○○所欠債務等情節無
訛。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與證人
莊儀泰係朋友關係而取得系爭個資,為意圖運輸本案大麻
膏,明知未經證人莊儀泰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個資擔任包
裹收件人,竟擅自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乙○○(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作為寄送
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使用,核其所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要件,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針對究係何人負責與大麻膏
賣家「Kathy」接洽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
包裹事宜之分工乙節,被告2人互指稱係由對方負責。本
院審酌被告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經警方
進行手機分析結果,其內並無任何暱稱「Kathy」或「Cin
dy Lin」之聯絡人資料或相關對話訊息,僅有於附表編號
2手機發現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查詢紀錄資料,
此有手機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而前揭查詢資料核屬在臺掌握包裹寄送進度俾取貨之
分工範疇;反觀被告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內(包括經刪除之相片及對話紀錄),則發現本案毒品包
裹寄送資訊單暨運費收據照片(見偵卷㈡第23頁)、本案
大麻膏12瓶並以塑膠膜將瓶身緊封放入包裹(紙箱上並貼
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寄送單資料)之影片(見偵卷㈡第14、2
4至25頁截圖照片)、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
截圖照片(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暱稱「Kathy」之聯絡
人頁面資訊(見偵卷㈡第27頁)等等關於大麻膏賣家「Kat
hy」之聯絡資訊、負責接洽買賣及運送事宜過程所取得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確認影片、寄送單暨運費收據等資料,
堪認被告乙○○即係負責與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事實
欄一所載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
分工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
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
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經查,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部分,被告丙○○、乙○○係
在包裹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上開分工方
式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
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
系爭個資部分,則係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美國及上開我國運輸人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
之第二級毒品來臺,以及被告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
二級毒品來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
係為達到進口第二級毒品來臺為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丙○○於警、偵中均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乙○○
,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起
訴書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
減之。
2、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運輸
之毒品是否業已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是因被告丙○○積欠其10
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丙○○向其提議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至我國牟利俾有金錢償還欠款,其因而共同犯之業如前
述,審酌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提議人,係經被告丙
○○提議後,其才因前述動機而共同犯之,且其並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外,本案購毒價金亦係其先為給付,衡以本案
毒品包裹一運輸入境即遭查扣,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實質
危害,復審酌被告乙○○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其初犯,犯後於偵查
中雖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
知憣然悔悟而坦承犯行,非無悔悛之心,惟因偵查中未能
把握自白機會而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之機會,然與偵、審均否認犯行而未符合上開減
刑事由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乙○○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情
況下,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各節,對其處以前開罪名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乙○○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部分,其係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入近20萬元,並非無財
力、陷於生活窘迫而須鋌而走險之人,竟企圖輕鬆、快速
賺取不法暴利來償還債務、罔顧毒品對人民造成之危害而
提議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加
以其前揭犯行,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見院卷第
181至191頁),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
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
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丙○○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警因其
供出共犯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係本
件運輸毒品犯罪之提議人,且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
個資造成證人莊儀泰一度被列為嫌疑人而遭受刑事偵查;
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
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均
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2人之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
成年雙胞胎小孩(12歲)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約8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罐,因與上開毒
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以及與證人莊儀泰聯繫拿取本案毒品包
裹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用以
與「Kathy」聯繫購買本件大麻膏以及與被告丙○○聯繫本
件運輸毒品之用,有前揭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就被告丙○○未經證人莊儀泰同
意而使用系爭個資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部分,與
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⑵又被告丙○○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
乙○○,再由其轉提供予「Kathy」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
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並指示「Kathy」在本案毒品包裹填
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
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地址「NO.17, Ln. 313, Se
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即
「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英譯)
」,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為貨物名稱,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加州郵
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因認被告2人亦均構成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1、就被告乙○○涉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莊儀泰的系
爭個資是由丙○○提供,伊並不知道丙○○沒有經過莊儀泰同
意等語。經查,依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在臺收受本案毒
品包裹部分(含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供寄送時之收件
人資料使用)均是由被告丙○○負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從而被告乙○○是否得以知悉被告丙○○係未經證人
莊儀泰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等節
,並非無疑,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有無告訴乙○○要用莊儀泰的名這件事沒有經
過莊儀泰同意?你有無這樣跟乙○○說?)沒有講到這樣的
事」等語(見院卷第237頁),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詞尚
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
2、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單所填寫
之寄件人姓名係「Cindy Lin」,意即是由「Cindy Lin」
寄出本案毒品包裹之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包
裹寄件單並非「Cindy Lin」填寫寄出而係他人冒用「Cin
dy Lin」所填寫寄出;而收件人姓名填寫「ZHUANG YI TA
I(即莊儀泰英譯)」,僅係記明包裹送達對象之意,並
無偽造或冒用證人莊儀泰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至於包裹
貨物名稱雖虛偽記載「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然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內容縱未
盡詳實,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本件尚乏事證
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涉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
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瓶裝大麻膏拾貳瓶 1.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 2.毛重420.0700公克。 3.淨重220.0700公克。 4.驗餘淨重220.0591公克。 5.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1頁) 1.送驗黏稠檢品11瓶,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 2.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60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57頁) 2 I 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型號A2399、密碼:090655) - 丙○○ 偵卷㈠第72頁 3 I Phone 7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1778、密碼:543216)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4 USB貳個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2894、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6 I Phone 8手機壹支 (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MRT82LL/A、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7 MICROSOFT黑色筆電壹台(密碼:1320) - 乙○○ 偵卷㈡第34頁
PCDM-113-重訴-27-20241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