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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又於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1次在案;其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起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在案(尚未確定),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 避執行之動機存在,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 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 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 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 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 上,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 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 、保障公共安全及被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 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前次延押訊問時所稱健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 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上訴-5730-202503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2025-03-06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2、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2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hatdafuck」之越南籍成年男子「An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RONG TUAN提供收件人姓名「TUAN」、聯絡電話「0000000000」、地址「NO 33 LANE 52.YONGFENG Road PINGZHEN DISTRIST,TAOYUAN,TAIWAN」(中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下稱A址)之收件人資訊予「Anh」,經不詳之人憑以填載於託運單,委託不知情之泰國物流業者將內裝有含大麻成分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之國際包裹(提單編號EZ000000000TH號,下稱甲包裹),自泰國境內運送至A址。嗣甲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址詳卷)遭發覺有異,經警循線調查,得悉於翌日即同月17日18時49分許至A址領取甲包裹之人為NGUYEN TRONG TUAN,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住處(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NGUYEN TRONG TUAN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3重訴19卷【下稱重訴卷】第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重訴卷第154頁),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45-47、151-152、209、213-215頁),並有其與「Anh」間Telegram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鑑定書(指紋)與採證記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及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採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10856卷【下稱他卷】第15-29頁,113偵35642卷【下稱偵卷】第31-42、127-13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甲包裹先經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經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頁,重訴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其所承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甲包裹於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後,被告方才出面領取甲包裹,事實上無法完成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3542號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在我國擔任工廠之外籍移工作業員多年後,因貪圖「Anh」所述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明知任務為收取大麻毒品包裹,仍提供收件人資訊、依收件通知親赴A址收取甲包裹,經輾轉運往自己住處,正開拆包裹並錄影傳送予「Anh」確認收件無誤之際,遭員警搜索查獲,尚未及轉交毒品予他人、領取成功報酬各情,業為其所是認(見重訴卷第41-47、2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內,並有與被告前述情節相符之Telegram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是被告既自本案跨境運輸之始,即允諾收取包裹並提供收件人資訊,致甲包裹之寄出人據以填寫收件人資訊託運,甲包裹業已自泰國起運並成功運輸、走私至我國境內,既俱如前述,被告並非甲包裹入境我國「後」方本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而出面領貨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甲包裹起運、入境之事實而俱達既遂階段,縱於甲包裹之我國境內運輸階段,被告為警查獲,仍不解免其應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An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nh」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遂行前揭犯行,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 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 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 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 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俱自白,於 警詢筆錄中自承甲包裹之收件資訊是由其提供給國外寄件 者,由其出面收件,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載回公司、住處, 拆開並拍攝畫面傳給「Anh」時,被警察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亦自承其與「Anh」有如扣案手機Telegram 通訊紀錄所示之對話,即「Anh」有說到「OK了哥,2公斤 大麻」,被告說「是的」;被告嗣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表示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 」等語,故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惟查,被告前於本案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始終否認運輸有何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其於主觀上並不知情等語,供述略以: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機Telegram通訊紀錄中的「Anh」是我越南籍的朋友,他寄給我甲包裹是給我的禮物,他說是伴手禮餅乾之類的東西,我不知道裡面有大麻,提示之Telegram通訊紀錄中顯示「Anh」要求我錄影及有跟我說內容物是2公斤大麻部分,這則訊息是我漏掉了沒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有大麻毒品,明顯看得出來有罪,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朋友寄的包裹裡面有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9頁,113聲羈515卷第30頁),嗣於同年11月6日之警詢中仍然否認主觀犯意,改供稱:我沒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我本來不知道「Anh」要寄毒品給我,收到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正在問「Anh」到底是要給誰的,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41頁),而堪認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物品為淨重近2公斤之煙草狀大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支配程度係原擬提供身分、聯繫方式及收件地址供運輸大麻入境,出面收件後再依指示轉交大麻予他人,於收件後為警查獲,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以外籍移工之身分在臺工作期間多年,先前查無犯罪紀錄,自述係因有意返回越南成婚,經濟不佳始受報酬引誘、鋌而走險,偵查中未及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其他毒品運輸犯行等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報酬, 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接近2公斤,數量非少,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 改、認錯之犯後態度,未及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兼衡及其 自述及辯護人為其陳報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重訴卷第173-181、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其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重訴卷第83頁),又其包裝袋俱難與所含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毒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2至3所示之物,係供包裹、夾藏大麻入境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與「Anh」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Telegram通訊紀錄可稽,俱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復據被告供稱未及收取報酬等語,亦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1 煙草狀檢品(含袋) 2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1986.35公克。 2 雜物 2袋 包裹編號一之1所用物品、包裹內夾雜之餅乾等物。 3 紙箱 1個 箱面貼有EMS WORLD TAILAND託貨單,記載寄、收件人資訊。 二 iPhone13 Pro型號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PDM-113-重訴-19-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 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 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 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 )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 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 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 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 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 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 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 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 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 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 ),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 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 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 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 )」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 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 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 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 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 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 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 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 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 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 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 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 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 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 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 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 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 、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 、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 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 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 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 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 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 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 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 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 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 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 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 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 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 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 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 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 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 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 ;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 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 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 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 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 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 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 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 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 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 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 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 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 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 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 」,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 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 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 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 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 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 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 ,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 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 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 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 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 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 」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 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 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 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 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 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 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 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 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 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 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 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 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 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 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 ,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 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 ,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 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 ,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 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 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 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 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 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 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 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 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 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 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 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 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 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 、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 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 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 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 」,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 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 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 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 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 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 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 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 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 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 ,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 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 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 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 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 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下述)。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 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 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 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 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 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 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 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 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 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 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 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 、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 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 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 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 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 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 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 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 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 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 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 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 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 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 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 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 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 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 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 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 ,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 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 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 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 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 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 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 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 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 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 。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 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 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 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 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 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 「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 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 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 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 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 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 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 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 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 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 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 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 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 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 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 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 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 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 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 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 ,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 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 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 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 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 ,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2-訴-79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 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 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上,本院認原有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 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心臟不太好,最近有 點頭暈,我跟看守所醫生說這個情況,他就開藥給我,我覺 得沒什麼用,我有時候頭很重,好像往前,我覺得有時候會 突然暈。醫生沒有說是什麼症狀,我有說想給好ㄧ點的醫療 協助,然後看守所說沒有,想也不用想,我就算了等語。然 被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健 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 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30-20250115-2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扣除因通緝 不予計入之期間21日,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 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玄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全卷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後曾逃 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7日 始經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可以限制出境就 好等語,再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地。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陳意見,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審判中即自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8月,因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審判期間 曾逃匿經本院自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2月1 7日始緝獲。依上開說明,該通緝期間計21日,不予記入。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特此裁 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緝-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N ZAW 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YE N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 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 (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 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 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 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 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 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 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 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 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 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 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 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 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 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 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 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 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 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 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 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 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 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 ,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 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 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 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 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 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 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 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 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 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 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 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 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 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 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 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 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 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 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 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 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 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 ,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 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 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 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 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 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 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 )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 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 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 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 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 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 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 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 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 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 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 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 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 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 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 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 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 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 ○○○○○○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 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 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 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 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 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 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 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 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 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 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 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 」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 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 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 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 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 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 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 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 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 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 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 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 :「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 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 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 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 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 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 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 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 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 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 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 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 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 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上訴-739-20241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第371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c」)與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HD」、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為朋友, 其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另丙○○亦明知他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繫方式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 擅自利用。詎丙○○為賺取不法利益以償還乙○○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及 與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共謀自國外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進口來臺,分工方式係:由丙○○負 責提供可在臺灣收取國際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號 碼予乙○○,並約定包裹抵臺後會負責實際取回包裹之工作, 丙○○遂利用其與不知情友人莊儀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之交情,獲悉莊儀 泰之姓名、手機電話以及聯繫地址即莊儀泰所經營之「雄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華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資),並得知「雄華公司」因業務經營關係 ,經常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需求,竟未取得莊儀泰同意以其 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即擅自將莊儀泰之系 爭個資提供予乙○○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資料 。乙○○則利用其在美國工作之便,負責與國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Kathy」(嗣於寄送包裹時則使用「Cindy L in」名義寄件)之大麻膏賣家(下稱「Kathy」)接洽購買 大麻膏事宜,談妥以美金3,950元購買約2.6公斤大麻膏,由 「Kathy」以國際包裹寄送方式直接寄送至臺灣,乙○○旋即 以不詳方式給付價金,並將丙○○向其提供之莊儀泰系爭個資 轉提供予「Kathy」以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之收件人相關 資料後,指示「Kathy」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大麻膏分裝 入12瓶玻璃罐內(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塑膠膜將 瓶身緊封,裝入國際快捷郵包(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填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 、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 地址「NO.17, Ln. 313, Se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 New Taipei City(即「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英譯)」,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為貨物名稱,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 式,自美國加州郵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嗣於同年5月30日本 案毒品包裹寄抵臺灣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其內 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膏12瓶(總毛重約5公斤40.8 4公克、總淨重約2公斤640.84公克,鑑驗方式、結果、重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而予以查扣,並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查。 二、嗣於113年6月5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人員喬 裝貨運人員執行派送本案毒品包裹,由「雄華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在「雄華公司」出面與派送人員取貨,並通知莊儀泰 前往雄華公司處理。嗣丙○○以贈送禮盒理由主動與莊儀泰聯 繫,莊儀泰與員警合作和丙○○相約至「雄華公司」見面,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 達「雄華公司」後,主動詢問莊儀泰是否有收受國外之包裹 ,並於包裹堆中拿取本案毒品包裹,當場開啟該包裹後察覺 包裹遭員警置換偽裝物,隨即欲離開現場,員警因情況急迫 遂依法對其逕行拘提(嗣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獲准)並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 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車 輛而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嗣再循線查悉乙○○與丙 ○○共同為本件自國外運輸大麻膏來臺之犯行,員警遂持拘票 於113年7月1日乙○○自日本入境進入桃園國際機場時將其拘 提,並附帶搜索其隨身行李而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卷】第99 至100、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丙○○、乙○○有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儀泰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3 年度偵字第3225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至9、100至102頁 反面)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蒐證影像、包裹寄件暨收件資訊翻 拍照片(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5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 至10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 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RFD-8228部分見偵卷㈠第66至69頁、被告丙○○部分 見偵卷㈠第70至73頁、證人莊儀泰部分見偵卷㈠第23至26頁 )、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 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7162卷【下稱偵卷㈡】第32至35頁 )、證人莊儀泰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㈠第50至52頁反面)暨拿取包裹之對話譯文表 (見偵卷㈠第58至5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 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及Telegram、Line、微信、what 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㈡第20至25、27頁)、被告丙○ ○及證人莊儀泰之手機分析報告(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㈠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頁)、被告丙○○ 與乙○○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6頁正反面)、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㈠第61頁正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 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抽樣方式、鑑驗結果、重量等均詳 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從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伊欠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很希望將錢還給他,所以跟他提議進口本案毒品包 裹等語(見院卷第234頁)及供稱:伊收到包裹後有人回 購的話,利潤是伊與乙○○一人一半,買本案大麻膏的價錢 是3,950元美金,賣的話1瓶約10萬元臺幣,利潤就是回購 價扣掉3,950元美金以後剩的錢,當初是定由乙○○負責處 理回購,伊收到包裹後就是等通知,貨由伊先保管等語( 見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雖然伊不想 做違法的事讓丙○○可以還伊錢,但因為丙○○說「不然錢我 沒有辦法還你」,伊才為之等語(見院卷第239頁),亦 足認本件運輸大麻膏入境我國之犯行,確係由被告丙○○提 議,且目的在償還被告丙○○對被告乙○○所欠債務等情節無 訛。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與證人 莊儀泰係朋友關係而取得系爭個資,為意圖運輸本案大麻 膏,明知未經證人莊儀泰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個資擔任包 裹收件人,竟擅自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乙○○(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作為寄送 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使用,核其所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且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要件,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針對究係何人負責與大麻膏 賣家「Kathy」接洽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 包裹事宜之分工乙節,被告2人互指稱係由對方負責。本 院審酌被告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經警方 進行手機分析結果,其內並無任何暱稱「Kathy」或「Cin dy Lin」之聯絡人資料或相關對話訊息,僅有於附表編號 2手機發現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查詢紀錄資料, 此有手機分析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㈠第85至95頁反面 ),而前揭查詢資料核屬在臺掌握包裹寄送進度俾取貨之 分工範疇;反觀被告乙○○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內(包括經刪除之相片及對話紀錄),則發現本案毒品包 裹寄送資訊單暨運費收據照片(見偵卷㈡第23頁)、本案 大麻膏12瓶並以塑膠膜將瓶身緊封放入包裹(紙箱上並貼 有本案毒品包裹之寄送單資料)之影片(見偵卷㈡第14、2 4至25頁截圖照片)、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編號寄送進度之 截圖照片(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暱稱「Kathy」之聯絡 人頁面資訊(見偵卷㈡第27頁)等等關於大麻膏賣家「Kat hy」之聯絡資訊、負責接洽買賣及運送事宜過程所取得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確認影片、寄送單暨運費收據等資料, 堪認被告乙○○即係負責與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事實 欄一所載購毒(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之 分工無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 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 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 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 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 ),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 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 成。經查,就運輸本案毒品包裹部分,被告丙○○、乙○○係 在包裹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以上開分工方 式由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已自美國起運,在入境後 由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運 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二)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 系爭個資部分,則係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 之美國及上開我國運輸人員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 之第二級毒品來臺,以及被告乙○○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 二級毒品來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 係為達到進口第二級毒品來臺為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減,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查被告丙○○於警、偵中均主動供出共犯即被告乙○○ ,檢警因而查獲被告乙○○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起 訴書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遞 減之。  2、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所運輸 之毒品是否業已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是因被告丙○○積欠其10 0萬元遲未歸還,被告丙○○向其提議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至我國牟利俾有金錢償還欠款,其因而共同犯之業如前 述,審酌其並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提議人,係經被告丙 ○○提議後,其才因前述動機而共同犯之,且其並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外,本案購毒價金亦係其先為給付,衡以本案 毒品包裹一運輸入境即遭查扣,幸未流出市面而造成實質 危害,復審酌被告乙○○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次乃其初犯,犯後於偵查 中雖因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 知憣然悔悟而坦承犯行,非無悔悛之心,惟因偵查中未能 把握自白機會而錯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之機會,然與偵、審均否認犯行而未符合上開減 刑事由之情形仍屬有別,且被告乙○○復無其他減刑事由情 況下,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各節,對其處以前開罪名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乙○○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部分,其係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入近20萬元,並非無財 力、陷於生活窘迫而須鋌而走險之人,竟企圖輕鬆、快速 賺取不法暴利來償還債務、罔顧毒品對人民造成之危害而 提議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加 以其前揭犯行,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見院卷第 181至191頁),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運輸本案大麻膏入境,且運輸之大麻膏總淨重 高達2公斤640.84公克,數量甚鉅,已紊亂管制物品之邊 境管理,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丙○○犯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檢警因其 供出共犯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然其係本 件運輸毒品犯罪之提議人,且擅自利用證人莊儀泰之系爭 個資造成證人莊儀泰一度被列為嫌疑人而遭受刑事偵查; 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大麻膏幸經及時查獲,並未流 出市面而危害社會,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均 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2人之動機、情節、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入約20萬元、須扶養配偶與2名未 成年雙胞胎小孩(12歲)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海運工作、月入約8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分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罐,因與上開毒 品難以析離,應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係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 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以及與證人莊儀泰聯繫拿取本案毒品包 裹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用以 與「Kathy」聯繫購買本件大麻膏以及與被告丙○○聯繫本 件運輸毒品之用,有前揭手機內之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可 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就被告丙○○未經證人莊儀泰同 意而使用系爭個資作為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部分,與 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⑵又被告丙○○將系爭個資提供予被告 乙○○,再由其轉提供予「Kathy」作為在臺收受國際包裹 之收件人相關資料,並指示「Kathy」在本案毒品包裹填 寫寄件人姓名「Cindy Lin」、收件人姓名「ZHUANG YI T AI(即莊儀泰英譯)」,收件地址「NO.17, Ln. 313, Se c.1, Bao' 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即 「雄華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英譯) 」,以「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為貨物名稱,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方式,自美國加州郵 寄往我國寄送運輸,因認被告2人亦均構成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1、就被告乙○○涉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莊儀泰的系 爭個資是由丙○○提供,伊並不知道丙○○沒有經過莊儀泰同 意等語。經查,依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在臺收受本案毒 品包裹部分(含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等供寄送時之收件 人資料使用)均是由被告丙○○負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從而被告乙○○是否得以知悉被告丙○○係未經證人 莊儀泰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包裹收件人及使用系爭個資等節 ,並非無疑,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有無告訴乙○○要用莊儀泰的名這件事沒有經 過莊儀泰同意?你有無這樣跟乙○○說?)沒有講到這樣的 事」等語(見院卷第237頁),從而被告乙○○前揭辯詞尚 非不可採信,尚難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  2、就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查本案毒品包裹之寄件單所填寫 之寄件人姓名係「Cindy Lin」,意即是由「Cindy Lin」 寄出本案毒品包裹之意,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毒品包 裹寄件單並非「Cindy Lin」填寫寄出而係他人冒用「Cin dy Lin」所填寫寄出;而收件人姓名填寫「ZHUANG YI TA I(即莊儀泰英譯)」,僅係記明包裹送達對象之意,並 無偽造或冒用證人莊儀泰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至於包裹 貨物名稱雖虛偽記載「VEGAN SAUCE(全植物醬料)」, 然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內容縱未 盡詳實,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從而本件尚乏事證 足認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涉    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起訴    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瓶裝大麻膏拾貳瓶 1.黃色透明膏狀物1瓶。 2.毛重420.0700公克。 3.淨重220.0700公克。 4.驗餘淨重220.0591公克。 5.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丙○○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卷第11頁) 1.送驗黏稠檢品11瓶,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 2.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960號鑑定書(見偵卷㈠第157頁) 2 I 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型號A2399、密碼:090655) - 丙○○ 偵卷㈠第72頁 3 I Phone 7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1778、密碼:543216)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4 USB貳個 - 丙○○ 見偵卷㈠第68頁 5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A2894、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6 I Phone 8手機壹支 (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MRT82LL/A、密碼:2914、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乙○○ 偵卷㈡第34頁 7 MICROSOFT黑色筆電壹台(密碼:1320) - 乙○○ 偵卷㈡第34頁

2024-12-04

PCDM-113-重訴-27-20241204-3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丁居(綽號「黑人」)夥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12日自中國大陸運輸並走私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臺灣,且將安非他命預先溶於純水中,使之 融化為液態,並裝入大陸酒瓶中,以此方式走私管制物品安 非他命2瓶,待入境後,以冷卻方式還原成固態之安非他命 ,而在臺灣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㈡嗣又在大陸地區預先收 受郭旺藤(另案偵結)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於87年9月3日,以同樣方式自大陸運輸並走私5 瓶液態安非他命來臺灣,且於抵達臺灣當晚即前往郭旺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始返回苗栗住 處。嗣經警方於87年9月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查 獲,並扣得液體安非他命5瓶(重達7,113.13公克)、吸食 器1個、過濾器1個及冷卻液體安非他命用之不銹鋼盤1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 旨)。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 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 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 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 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 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五、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各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 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月。再依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第一、二次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來 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各為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起訴 ,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87年9月4日新警刑聰字第20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11月4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9650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涉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 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 日止共6月18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分別於112年12月30 日、113年3月22日完成(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至被告 所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 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 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則應各為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3日(計算式 詳如附件三、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緝-6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宇弘(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多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 之大麻,且大麻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海外另有 更高層級之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及同案共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 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解釋明揭,「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之羈押理由勾選重罪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被告雖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㈡被告並無勾串之嫌: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等人,被告僅認識 蘇震清,亦僅與蘇震清有過聯絡,其餘之人皆不認識,且被 告甫經查獲即將蘇震清供出,而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 亦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風險。  ㈢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已承認犯行,並坦然接受刑事責任,況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國內,亦未曾在國外 置產,實無日後難以訴追被告之虞。  ㈣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 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 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本件 被告於歷次偵訊皆配合調查,據實陳述而無前後矛盾之情, 且家中尚有嬰兒及妻子需照顧,考量被告對家人親情適足以 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於被告之影響力有所疑慮 ,則對被告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可確保被告日後 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之羈 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20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仍 待調查、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況本案尚有未到案之 共犯「宏哥」待偵查,被告於本案非無串證之虞。綜此,可 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㈡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 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更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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