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
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訴-25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