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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梁櫻繻 陳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文聰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 人陳萬己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文聰向陳萬己 租用陳萬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租 用目的為種植水蓮。陳萬己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 訴人,並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惟陳文聰與配偶即上訴人梁櫻繻(以下合稱上訴人)基於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假藉種植水蓮有整 地需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先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陳林秀娣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整地同意書(下稱 系爭整地同意書)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期間,僱工挖取系爭土地之卵礫石土層(下稱系爭卵 礫石)計130,014.657立方公尺,出售他人牟利,另又回填 廢棄土(下稱系爭廢棄土)以掩飾其不法犯行。基上,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系爭卵礫石以及清除系爭廢棄土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陳文聰因種植水蓮有整地需求,因而徵得陳林 秀娣同意取得系爭整地同意書。陳文聰僅在系爭土地覆蓋種 植水蓮所需土質,並未盜取系爭卵礫石。此外,陳文聰承租 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原本作為養殖泰國蝦之水池,本非 平地,則於土層之中或許原本即存有基礎設施、營造物磚塊 等雜質,不得僅因野蓮池之存在,即推認上訴人有盜取砂石 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 0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105頁)  ⒈陳文聰與原系爭土地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萬己成立系爭租 約,由陳文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承租系爭土 地及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等5筆土地,並約 定租用目的限種野蓮。  ⒉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時,因原本作為養蝦池使用,中間位 置已有挖空至一定深度並蓄有池水。  ⒊被上訴人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 於107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被上訴人母親陳林秀娣與陳文聰於110年6月1日簽訂系爭整地 同意書(不含同段○○段1953地號、同區○○段350地號)。  ⒌被上訴人有與梁櫻繻及梁櫻繻表哥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 訴卷第20至24、35至50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層?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 原本土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有共同擅自僱工挖取系爭土地系爭卵礫石之侵權行為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取系爭土地之系爭卵礫石乙節 ,系爭土地經送福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地公司)鑑 定土層性質,經福地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日之 間以鑽探岩心取樣方式與相鄰土地土層比對鑑定,結果略以 :相鄰土地取樣點(位置:緊鄰於50地號土地外西側道路邊 ,B-1)向下鑽探15公尺,土質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而 於系爭土地採取4點(即B-2至B-5)分別向下鑽採19公尺、1 5公尺、19公尺及19公尺,上層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 物」之回填層,一定深度下方始為「卵礫石層夾細砂」,認 定系爭土地遭全面深開挖後再回填一般廢棄土乙節,亦有該 公司112年12月鑑定報告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4、5、9至1 3頁),鑑定人許春宏並到庭證述:鑑定報告認為回填土為 廢棄土之原因,是因為鑽掘出來的東西明顯並非原來的土, 一般回填土均是廢棄土,裡面會有磚塊雜質,本件挖出來的 土裡面也有磚塊等雜質等語(見訴卷第407頁)。基上,系 爭土地之土質原應與緊鄰西側道路邊(即B-1)相同,惟達 一定深度之土層已遭置換為「粗至細砂夾黏土及有機物」, 尚且含有磚塊之人造營造物,足見系爭土地已遭人以大型機 具挖取原有之「卵礫石層夾細砂」土層,再以含有磚塊等雜 質之泥土即系爭廢棄土予以回填而形成現況。又鑑定係就系 爭土地之3個地號各擇一處,並非集中特定位置,亦可推認 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位置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⒊而系爭土地乃因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因此於110年8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 以一定高度之黑色網布圈圍,而自黑色網布上方往內探視系 爭土地,地面裸露、並無蓄水,內部一角有明顯坑洞乙情, 有該署111年10月18日廉南俠111廉查南26字第1111703196號 函及所附現勘紀錄可查(見訴卷第81至86頁),可見系爭土 地確有遭人挖取土層,並有刻意以黑布遮蔽以避人耳目之情 事,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稱整地之起始時點即110年6月(見 本院卷第107頁)吻合。再依被上訴人與梁櫻繻於111年5月1 6日之對話內容,梁櫻繻曾表示「我們是有挖,但是我們沒 有你說的那麼離譜」、「我們有有有...上面我們有挖一點 起來」(見訴卷第36、38頁),自承於系爭土地進行挖土之 行為,亦與勘查情狀相符。  ⒋綜上事證,參依上訴人所述,梁櫻繻曾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 陳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見本院卷第146頁), 令陳林秀娣簽署該份同意書,堪認陳文聰於107年8月1日起 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為自110年6月起僱工進行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目的,先由梁櫻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陳 林秀娣說明有所謂整地需求之事,意使陳林秀娣認知於系爭 土地將有一定之工程施作情狀,便於後續藉由整地名義僱工 派遣機具進場,其後上訴人即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進行挖取 系爭卵礫石之工程,復又於挖取位置回填含有磚塊等雜質之 系爭廢棄土且已達相當之數量體積,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雖抗辯陳文聰為種植水蓮之土質需求,於承租時即有 填入土質,但因種植一段時間後發現排水不良,因此於110 年6月進行整地,但未挖取系爭土地土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依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土地土層確有遭人為方式置 換土質,而梁櫻繻亦向被上訴人自承有挖土行為,顯非如上 訴人所辯僅有填入土質而未挖取任何原本土層。至於梁櫻繻 與被上訴人於對話之中固然尚稱「我們當初有跟大姊講說我 們會用一點點出去,然後補那個土,我們這樣種植比較好種 哦,我們沒有騙媽媽」(註大姊即被上訴人母親)、「我們 沒有挖那麼久捏,我們一下子就做好了」,陳稱因種植水蓮 而有整地需要且僅有挖取微量土層,工期甚短,未達半年等 語(見訴卷第36頁)。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野蓮養植知識 網頁資料所載,野蓮為根著於泥地之水生植物,生長高度可 達2至3公尺,一般野蓮池深度為150公分,採收時將水位降 至大約手臂高度,手伸直搆到假莖底下的根部處,自根部整 株拔起(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養植野蓮需一定深度之水 池環境,著生水底泥地。而系爭土地於陳文聰承租之前即為 原供養蝦之水池狀態,陳文聰與陳萬訂立系爭租約時尚約明 僅限種野蓮,可見陳文聰承租時之水池狀態已可供養植水蓮 。再依陳文聰於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9日調查程序所稱: 種植水蓮於一段時間後舊泥土會喪失養分,必須將池水放掉 ,將舊土翻起挖除再倒入新土;須有穩定蓄水功能,擋水護 岸也須打除重新施作等語(見訴卷第107頁),則系爭土地 縱有排水及土質問題,亦僅涉及水底泥地調整及擋水護岸之 施作,顯然無須挖取換置系爭土地深達15至19公尺之土層, 更不應填入含有磚塊雜質之泥土。基上,上訴人縱因種植水 蓮有整地需求,亦難以反認上訴人即無本件挖取系爭土地原 本土層且達一定體積之侵權行為。參以上訴人所述之施工時 點為110年6月,而法務部廉政署勘查系爭土地時點為110年8 月26日,相隔已有2個月餘,仍未回復為水池狀態,當非梁 櫻繻所稱僅有短期施工挖取微量土層而已。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養蝦池,則或許原本即存有基 礎設施、營造物磚塊等雜質等語,惟上訴人對於養蝦池之設 置即有所謂基礎設施甚或營造物遺留乙節,本無任何舉證, 亦難想像為設置養蝦池,即須將水池下一定深度之「卵礫石 層夾細砂」予以挖除,再無端填入含有磚塊等雜質之廢棄土 。又上訴人雖質疑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就鑽探深度所達之現存 土質為廢棄土,僅為鑑定人個人意見,缺乏權責機關科學鑑 測證據,且本件之刑事起訴書亦認為現存土質不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惟鑑定人許春宏之意見係以鑽取之 土質含有磚塊等雜質,與一般回填土均是含有磚塊雜質之廢 棄土之情狀相同為據,僅在作為鑑認現存土質與原本之卵礫 石層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視,此有鑑定報告檢附之岩心箱照 片可佐(見鑑定報告第15至19頁),並非逕行認定本件系爭 廢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而本件事 件在於審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而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為是否成立刑事罪責,以及填入之土層有無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定之特別刑法規定,均非本件所應審究。  ⒎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有關整地僱工之行為皆由陳文聰處理,梁 櫻繻並未參與,梁櫻繻在本件訴訟之前,亦不知陳文聰如何 處理整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本件雖僅由陳 文聰與陳萬己簽訂系爭租約,但上訴人陳稱由於陳林秀娣僅 會說客家語,因此係由梁櫻繻向陳林秀娣說明所謂整地需求 ,說明時陳文聰尚且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46頁)。而經由 梁櫻繻傳遞之訊息,陳林秀娣係認知陳文聰有整成小塊小塊 地,以便種植野蓮之需求,且未提及會將砂石載出,方會簽 署系爭整地同意書(見陳林秀娣111年2月9日詢問筆錄,訴 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當有彼此溝通、討論應如何向陳林 秀娣說明整地需求,以便呼應日後派遣機具進場之情狀,並 由可講客家語之梁櫻繻出面告知欲將系爭土地整合區分數塊 之說詞,而非提出更換土質及排水問題,自非如上訴人所辯 梁櫻繻僅單純知悉陳文聰將進行整地卻不知實際工程內容。 況且梁櫻繻與被上訴人對話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有挖土行 為,參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梁櫻繻當有與陳文聰共 同討論並決意以整地名義取信陳林秀娣,以逐行挖取系爭土 地土層之目的,並由梁櫻繻負責向陳林秀娣說明,縱然係由 陳文聰負責接洽後續施工廠商及具體工程內容事務,亦無解 於梁櫻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清除現在填入之土層及原本土 層費用合計3,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3座野蓮池,中間有堤岸相隔,堤岸高度略高 於路面,且兩造均陳稱現場堤岸高度與整地前差不多,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67至173頁)。則就 現況而言,有關上訴人僱工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乙節,無 從按水池情狀查認上訴人具體挖取系爭卵礫石、回填系爭廢 棄土位置及數量。惟鑑定取樣位置係平均各擇一處,堪可推 認施工挖取位置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已如上述,當有包含堤 岸部分。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164.1平方公尺(計算式 :1,873+2,323.05+2,968.05=7,164.1,見登記謄本,審訴 卷第21至23頁);3座水蓮池面積分別為2464.06平方公尺、 1,644.85平方公尺、1,336.23平方公尺,合計為5,445.14平 方公尺(計算式:2464.06+1,644.85+1,336.23=5,445.14)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87頁)。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扣 除水池後之面積應為堤岸面積,計1,718.96平方公尺(計算 式:7,164.1-5,445.14=1,718.96)。  ⒉就堤岸部分,以鑑定鑽測位置B-3鑽測結果,自B-1孔口高程 為準,向下12.13公尺深度為系爭廢棄土之土層;就孔口高 程向上之土層計1.17公尺厚度部分,亦有堆填同質之廢棄土 (見鑑定報告第5頁),應併予計算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數量 。而就水池部分,以實際池底土地地面為基準,B-2、-4及- 5之鑽測結果,向下17.8公尺、18公尺、17.7公尺為廢棄土 層(見同頁),平均約為17.83公尺。則以上述堤岸、水池 面積分別核算,堤岸部分挖掘之砂石數量應為22,862立方公 尺(計算式:12.13+1.17=13.3,13.3×1,718.96=22,8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池部分則為97,087立方公 尺(計算式:17.83×5,445.14=97,087),合計為11萬9,949 立方公尺(計算式:22,862+97,087=119,949)。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本為水池,應考量池水深度並予以排除等語 ,惟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雖有覆蓋土層,但未變動池深(見 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水池採計之深度,係自池底土地 為基準向下測量,已有考量池水因素。另外,鑑定報告雖認 定遭挖掘之卵礫石體積為13萬0014.657立方公尺(見鑑定報 告第3頁),惟鑑定報告僅將B-3處之長條面積位置列為堤岸 (見鑑定報告第4頁),其餘位置則均列入水池項目計算體 積,與系爭土地四周有設置堤岸之情狀不符;另就水池面積 之回填深度,鑑定報告係以B-1之基準面為高程,並未扣除 池水所占之深度(即B-2之0.53公尺、B-4之0.23公尺及B-5 之0.25公尺),因此本件不予採認。  ⒊就系爭土地遭挖取系爭卵礫石之損害乙節,兩造同意賠償金 額以每公噸7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7頁)。又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礦務局新聞資料(見訴卷第363頁),每立方 公尺之砂石重量約等於1.5公噸,而卵礫石於砂石中已屬重 量較重者,其重量自不少於1.5公噸,堪認遭挖取之系爭卵 礫石價值至少為1,313萬4,416元(計算式:119,949×1.5×73 =13,134,416),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此項目之費用500萬元 ,即有所本。  ⒋就清除現存之系爭廢棄土部分,兩造同意以高雄市工務局所 提供之每立方公尺1,500元至2,500元之區間核算費用(見本 院卷第147頁)。參依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現況,系爭土地尚 可由車輛進入進行清理作業等條件,本件為含有磚塊等雜質 之土質,並未含有化學物質等條件,以中間數即2,000元計 算尚屬合理。基此,本件清理費用計2億3,989萬8,000元(2 000元×119,9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清理費用3,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及其中1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訴卷 第61、67頁)起,其餘3,400萬元自於受催告日即113年1月2 6日(見訴卷第345頁)之翌日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農業部就養植水蓮是否僅需卵礫石,無須 加添其他物質即適合養植(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上訴人 縱有添加、置換池底泥土之需求,亦無從推翻本件上訴人有 挖取系爭卵礫石之行為,已如上述,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118-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2,24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23人,連同聲請人,合計2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12,240元)。 二、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09年度 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 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㈢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三、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補正說明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 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 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 請人關係?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詳述之。

2025-03-04

PCDV-114-消債清-12-202503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蘇乃晸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 於同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更積極對原告展開熱烈 追求,嗣於113年5月3日同意發展為情侶關係,直到113年8 月25日分手。然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早有交往1 年有餘之伴侶即訴外人A女,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貞操權。被 告更於與原告及正宮伴侶A女交往期間,與多名陌生女子曖 昧、發生性行為,被告在無配戴保險套之情形下,造成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訴外人B女感染性病。 (二)原告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 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 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接受被告追求;故被告上揭欺騙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人格及貞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交往期間與A女曾有情侶關係,然被告與A 女為分分合合之關係,並非穩定之情侶,且原告明知被告與 A女仍有感情糾葛,卻仍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是基於原告 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無欺騙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承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然此僅為個人私德之問題,兩 造間一開始僅是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而後雖發展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惟按所謂貞操權乃指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 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既然被告於法律上為未婚之人士, 縱使有隱匿自己與A女有藕斷絲連之關係,然因一般人決定 性行為約炮對象時之重要事項並未包含是否有穩定之交往對 象,堪認被告無義務告知原告自己有無未斷乾淨之女友關係 ,是以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況且,在原告知悉被告有藕 斷絲連之女友A女時,仍選擇繼續與被告交往,足徵對於原 告而言,被告有無與其他女性曖昧並非伊決定是否與被告交 往之重要事項。是以縱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與其他女性過從甚 密之關係,亦僅屬於被告私德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相識,並於同年1 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5月3日成為情侶關係,直到 113年8月25日分手(見本院卷第360、3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性自主決定 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 ,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 生性行為,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 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應由原告就其遭故意詐欺之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陳: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13 年1月5日在社群平台Dcard上發現有一匿名人士(下稱B女) 發表貼文,稱某男性為性病「菜花」之帶源者,致B女與該 男發生性行為後遭感染菜花,因外在特徵與被告幾近相同, 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經被告證實卻係為被告本人,故原告極 力要求兩造即刻安排性病檢查,雙方並分別於113年1月8日 及同年月20日取得初診報告,所幸兩人於初診時未遭診斷有 感染性病,惟醫生建議宜追蹤觀察,不排除病毒量尚不高或 有潛伏期造成誤判,而原告雖未檢測出罹患性病,然兩次檢 查皆發現內陰部發炎之情事。於113年3月5日被告詢問原告 是否同意交往,遭原告婉拒,後於113年3月24日兩造原計畫 發生性行為,然此際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 物,遂拒絕被告性行為之提出,於翌日陪同被告至診所2次 就醫,豈料,經醫生表示需將疣狀異物切片化驗時,被告竟 拒絕並稱塗抹藥膏並服用藥物即可,所幸後續治療有效,疣 狀異物確有慢慢消緩變小。於113年5月3日,被告再次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交往,此次原告終於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 -14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原證3至9, 見本院卷第55-126頁)。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自112 年12月12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於113年1月5日知悉被 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且於 113年3月5日原告婉拒與被告交往,即在雙方未正式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生 性行為,僅係因原告察覺被告生殖器上長有一顆疣狀異物, 方始拒絕履行性行為之計畫,足見不論初始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性行為、嗣後計畫於113年3月24日從事性行為,原告 皆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為前提甚明。 (三)承上,觀諸其中原證6於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原 告向被告表示「但你不一樣,因為她有確診。你要保護自己 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回覆「對不起」,原告答「我說了,我自己有責任 ,你這陣子先停止這些行為,也保護其他女生好嗎」(見本 院卷第86頁);113年1月6日被告稱「我有跟醫生說去年11 月有女生得,然後女生說只有跟我發生關係,他說我這麼久 如果都沒有長出疣有可能也是因為病毒量比較低,擔心的話 定期追蹤看看」,原告答「是的。請問蘇小弟(即被告)還 敢繼續約嗎」,被告答「不敢謝謝」,原告稱「那請把交友 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告稱「還有你目前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 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 友的真心建議,我們定期追蹤1年吧」,被告答「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兩造於113年12 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久,即知悉被告過往有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且可能感染性病菜花之事,於此前提下,原告向被告稱 「你要保護自己啊,約沒有關係,但要保護自己跟對方」, 可見原告已明白表示不介意被告與其他人從事約砲性行為, 僅強調要保護性行為雙方之健康;原告復向被告稱「那請把 交友軟體刪了」,被告答「先不用了啦,專心治療」,可見 被告並未答應刪除交友軟體,原告對此則答稱「還有你目前 所有的曖昧對象,我不管你是一樣用騙的還是真心的喜歡她 ,請不要再辜負人家了,朋友的真心建議」,更可見原告明 知被告並未刪除交友軟體且可能尚有其他曖昧對象,仍建議 不要辜負他人,於此前提下,兩造仍計畫於113年3月24日發 生性行為,僅因原告見被告之生殖器上仍有性病徵兆之疣狀 物而未履行,足認兩造間從事性行為並未以雙方應以成為正 式男女朋友之身分關係且雙方均不得有其他曖昧對象或性行 為對象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相識被告以 來,就原告之認知,係因其認為被告單身無伴侶之狀況始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其知悉被告非單身且有伴侶之人, 斷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自難認兩造從事性行為,係被告 以欺騙而得原告之同意,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 干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於兩造113年5月3日起之交往期間,原告發 現被告早有交往1年有餘之伴侶A女,更與他人曖昧,對原告 不忠,兩造因而於113年8月25日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原證10至12,見本 院卷第127-142頁),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觀諸原 告所提上開原證10至12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兩造間 往間尚有與其他人曖昧或交往之關係,且觀諸原證11原告發 現自己成為被告與A女關係之第三者,於113年5月11日質問 被告時(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稱「我說過吧,你只要 誠實我都接受,你要陪伴她,你可以說,但不要同時傷害了 兩個人還有你自己。對不起,你好好陪伴她,我會祝你幸福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僅係責備在感情 上被告並未對原告誠實,同時復表示願意祝福被告,然綜觀 全卷無從證明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欺瞞佯稱其為單身狀態 ,誘騙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貞 操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欺瞞方式侵害性自主決 定權、貞操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致原 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受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等情,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303-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係民國82年8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為1至7層之建物,其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之共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3492建號(下均以 建號稱之),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3490 、3491建號,其餘部分為3492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域 )。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繼受取得3490、3491建號 所有權全部及349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85/10000,就系爭 地下室A區域有約定專用權。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 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均設置於系爭 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公共污水 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元寶麗金大樓 為配合水利局公共污水工程,有必要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 之3490、3491建號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室A區域,施作污 水管與之接管,該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 係水利局指定,非私人所得任意規劃設置。被上訴人謝宗翰 、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大樓A 棟、B棟之管理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森華實業 有限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 ),以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該施工已選擇 以路徑最短、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以繞行接管方案施作,該方案施工難度高,所需 經費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技師簽證,尚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 管,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係住戶與管理負責人因協調不成 致無法為管線設置時,管理負責人方須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污水管早於105年間已設置完 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之餘地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麗金大樓化糞池之原狀 ,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36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志泉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欣即張師傅脆皮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 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6

PCDV-114-救-2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 主張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賽鴿大亨專案外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及項目進度要 求,開發賽鴿大亨休閒競賽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工作內 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2所示(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 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專案費用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然直 至111年8月2日,被告提出之遊戲測試檔功能仍不完整而無 法正常運行,且所提出之工作與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工作 項目不符,使原告無法進行驗收,被告甚至於同月4日向原 告表示拒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於同月11日以內湖舊宗 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即同月19日 前)交付系爭遊戲完成品,被告仍未遵期交付,原告遂於同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及給付遲延 罰金23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2×58=23萬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卻遭被告明確拒絕,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 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遊戲之開發順序為先有企劃、美術設計後,方能 進行最後程式設計之部分,系爭遊戲尚未開發完成係因原告 未提供完整之企劃、美術設計所致。原告自111年2至8月間 分次提供企劃資料,且過程中屢次修改圖片、文檔等,被告 每一次收到原告企劃、美術檔案之20日內即會完成程式之撰 寫,並透過通訊軟體、會議交付APK檔案給原告測試,原告 收受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後,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履行契約並 無延誤,且交付之工作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原告之指示,反 係原告之企劃一再有漏洞,導致被告須指導原告企劃之內容 ,方能使後續之程式設計得以繼續進行,且因原告遲遲無法 提出完整之企劃,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整撰寫程式,此為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主張 扣除遲延之天數。再者,縱認系爭工作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就履約期限有約定,然因原告 較晚提交企劃,甚至遲至111年5月26日方確定將系爭遊戲改 為博弈路線,應認兩造合意變更程式設計之內容,故就工作 交付期限亦有所展延,變更為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於111 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因系爭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合約, 被告縱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履行合約僅是陷於給付遲延,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逕於111年10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此外,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88.5%,原告僅得就遲延 部分解除契約。另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兩造為系爭遊戲之開發,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應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系爭契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31頁、本院卷二 第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需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 製作使用,如應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專案費用2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被告於同月1 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818號存 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 付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361至36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專案費用200 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共計452萬4,000元,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 1年10月2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 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無違約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371至3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無 法按本約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合約標的物,應自甲方(即原 告,下同)催告日屆滿時起,每遲延一日支付甲方本合約總 金額之千分之二之遲延罰金(遲延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 總額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直至乙方完成進度要求為止,前 開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自尚未給付之價金中直接扣除,若 無法扣足,仍可向乙方請求。」、同條第2項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無法完成本合約之標的物,或甲方有充 足事實足以證明乙方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或乙方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時,甲方有權 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回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費用, 並另以等同本合約費用之金額230萬做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專案費用200萬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 署並支付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本專案之所有功能。2. 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已完成之專案,須提前向甲方說明 且經甲方同意後,延長繳交專案之期限。乙方除甲方同意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之部分依本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辦理。3.若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執行 製作使用,如因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第3條約定:「甲方之 權利與義務:1.指定專人與乙方聯絡(甲方之聯絡人為:范 姜佑文09-)2.提供本合約所需要的資料給乙方。3.依約支 付費用。4.本合約的相關著作物、程式、文件、源代碼的版 權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確有提 供系爭遊戲相關之資料供被告執行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  ⑶又參之原告自稱:原告因系爭遊戲之開發亟需程式設計師撰 寫程式,經黃博弘媒介認識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稱:黃博弘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為 系爭遊戲原始創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兩 造係透過黃博弘媒介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觀黃博弘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虞希舜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黃博弘問:「 為何他們出了企劃跟介面,還是250萬呢?還是企劃跟介面 也全部交給你,他們縮成只出創意呢?」等語,虞希舜則回 :「企劃跟介面由他們做比較好,他們跟你溝通比較方便, 程式工錢部分,多了類似LINE的通話功能,少了企劃,所以 仍報220萬,但既然你問了,調降為200萬,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觀察兩造上開經黃博弘媒介成立系 爭契約之過程,足認兩造協商過程中確實合意將企劃部分排 除於被告所承攬之事項外,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之價格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約定由 被告藉由其程式設計專業,將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構思製作為 實際軟體,原告應負有提出「企劃及介面」之協力義務,且 不能僅出具「創意」。  ⑷至何謂「企劃內容」,原告雖主張:僅包含玩法、規則、內 容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合意使原告僅出 具創意之事項,故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提供之企劃資料,並非 僅涵蓋涉及「創意」之事項,且至少須包含「介面」等事項 ,再衡諸遊戲之開發,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等項目,屬於 所謂的「創意」範疇,亦為開發系爭遊戲最基本應提供之企 劃資料,然並非謂僅須提供玩法、規則即為已足,尚應包含 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方足以 使僅承攬程式設計部分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 務,且所謂企劃資料之範疇,不僅包含系爭遊戲之玩法、規 則、內容等項目,尚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 方式、流程圖等項目,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原告並未按時提供被告系爭遊戲之完整企劃資料: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 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20 0萬元費用,本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至於負有上開企劃資料提供義務之原告 ,自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完整企劃資料,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供,倘未提 供,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提供被告完整 之企劃資料等語,並提出企劃文檔、兩造於系爭遊戲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 2日會議紀錄譯文、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274、27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8、341至 421頁)。惟觀原告所提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可知,關 於「鴿舍」、「配種」、「比賽」、「社群」、「商城賣場 」、「排行榜」之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6日 至8月17日間、2月8日至6月6日間、3月17日至8月30日間、7 月5日至8月30日間、6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6月14日(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提供被告完整之企劃資料,其中更有許多資料係於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日即111年5月31日後始提供,甚且, 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2頁),原告在該等資料提出時間彙 整表載明:「本檔案位於【金果法律訴訟案】->【企劃文檔 】資料夾內,與光譜共用的資料夾中是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3頁),堪認上開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 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未曾提供予被告,且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放於上開資料夾。則負有提出完整企劃 協力義務之原告,既未完整提供企劃資料予被告,被告自無 從按時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扣 除延遲之時日。  ⑶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其中就111年5月26日專案 會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當初我和黃董(即黃 博弘)一直拿捏不準到底系爭遊戲到底要偏遊戲還是博弈, 甚至到上個月我還是拿捏不準,但直到這個月我判斷的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系爭遊戲主軸究竟 應以遊戲或博弈為準,原告係於111年5月始告確立。又觀兩 造於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 瀚稱:可能我們這邊的情況沒做好,沒有被告所要的規劃, 有沒有一個方法是有一個能讓被告合作比較順手、得心應手 的企劃,從中趕快接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 認原告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被告系爭遊戲完整企劃。且於上 開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中,原告員工魏起元稱:按照我過 去的經驗,現在這個案子缺少企劃和producer兩個角色,有 些表列事項會沒有人意識到是自己應負責之工作,我們會需 要一個producer,讓程式、美術這邊不用想其他而可以按表 操課把東西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威瀚則回應:其實我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那這個人 選我不知道是要甚麼樣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足認原告缺乏企劃執行者以使被告得依企劃內容製作程式 。再綜觀上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 ,兩造均討論及原告所提之遊戲企劃資料有欠缺、不完足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9、327至351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交付期限即111年5月31日之前、後 ,均未確實提出完整企劃資料供被告製作程式。  ⑷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截圖部分,觀原告員工於1 11年6月28日稱:那這方面我需要提供相關企劃嗎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回覆:對,請做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原告員工於同日又稱:企劃方面雖然中間有過 幾次變更,但整體方向和內容我們在初期有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只可見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企劃資料時 ,表示最初曾提供系爭工作整體方向及內容,且企劃於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所變更,又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立之時 即提供完整企劃資料,甚且部分資料僅存放於原告有使用權 限之雲端資料夾等節,業如前開四、㈠、⒉、⑵所述,則尚難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企劃資料。  ⒊從而,因原告未提供製作系爭遊戲所需之完整企劃資料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得扣除遲延日數,是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 物完成品時,顯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個月期限,故被告尚 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依上說明,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未 提供企劃資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20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㈢又因被告就債之履行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工作尚未完 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 月17日止,計58日逾期遲延罰金2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及所生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2 ,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1015-20250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逸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吳韋逸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吳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地下室搭乘電扶梯往上至5號出口時,見 站立在電扶梯前方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 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開啟手機錄 影功能,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欲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 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 因不慎碰觸A女而遭察覺,旋即收起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逸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欲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且因碰觸到告訴人臀部而遭察覺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並未攝得任何關於本案告訴人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吳韋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3-審易-329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又原告於甲○○出生後,每月已給與被告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前因濫行購物及借貸, 積欠債務未償,且因工作能力不佳,頻繁更換工作,故自11 2年3月起陸續在新竹、桃園等地從事臨時派遣作業人員,於 工作日與原告分居,僅週六至週日與原告在○○市○○區○○路00 ○0號0樓同住,且於週日下午即提前返回工作地,不願全家 於週一上午一同出門,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宣布颱風假時 ,拒不返家照顧家人,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再被告曾在上開 ○○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對 話時,屢以不耐語氣或「靠腰」等粗鄙話語回應,並曾向丙 ○○透露離婚之意,是被告對原告之互動態度相較應更為惡劣 ,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具夫妻之名,實已形 同陌路,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惟甲○○出生後,原 告常自行照顧甲○○生活起居,具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出生後,曾每月給與被告6,000元作 為家用,惟被告認為上開金額不敷使用而外出工作,被告原 先在○○市○○區任職,然斯時任職公司認被告有家庭無法配合 加班時間,且被告為貼補家用,提供甲○○穩定成長環境,故 至外縣市從事薪資較高之工作,每月薪資扣除租屋及通勤費 用後,相較原先工作薪資較有餘裕,嗣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 庭,並維繫婚姻關係,又至離家較近之桃園工作,並同時尋 找新北市之工作,且每週週末皆會回家與原告同住,然為避 免影響甲○○日常作息,故未與原告於週一一同外出工作,另 113年10月1日颱風假期間,被告因不確定天氣及路況始未返 家,並非不關心原告及甲○○。再被告婚後為準備公職考試, 先後以金飾質借、信用貸款作為生活及預備金使用,未曾因 濫行購物而借款。末被告與丙○○間平時相處融洽,交談不拘 泥於輩分,然原告卻僅提出被告口語用詞之片段截圖,實係 斷章取義,被告並無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亦無在上開○○住 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是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更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如認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則被告對甲○○之生理狀態較為注意,並積極尋求醫 療資源為甲○○治療罕見疾病,是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因陸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 作,僅於週末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於甲○○出生前原有工作,故原告未另給與家用,嗣 被告於甲○○出生後一開始未工作,故原告有給與被告家用6, 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被 告抗辯其因認原告上開款項未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 求職,尚非無憑。又被告前往上開處所工作前,曾先在○○市 ○○區求職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其曾在 上開○○住處附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 薪資待遇,始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 與原告及甲○○同住等詞,亦非無據,是兩造現雖因被告工作 因素,於工作日未能同居一處,然被告週末即會返家與原告 及甲○○同住,並非自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自難 憑此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同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信用貸款,為清償債務而外出工作 等詞,然原告自陳婚後並未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頁),則兩造雖就被告婚後積欠債務之原因互有 爭執,然原告於甲○○出生後按月給與被告6,000元以供家用 ,業據前述,被告因認上開款項不敷使用,而自行在外求職 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並非由原告婚後為被告代償債務, 而影響原告之財務狀況,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 姻,尚非有據。  ⒊又被告於甲○○出生後,開始求職工作時,曾在上開○○住處附 近尋找工作,惟因不適宜原工作性質,並考量薪資待遇,始 行前往新竹、桃園等處工作,然仍會於週末時與原告及甲○○ 同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覺得 被告應該去外面工作,這樣反而不會花那麼多錢,還可以貼 補家用,但伊覺得被告不應該去桃園上班,應該在○○找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會 從新竹換到桃園工作,是因為想找離家近一點的,伊也有盡 量在找○○的工作,但目前還找不到理想的工作,因為薪資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被告婚後雖至外縣市工 作,而僅於週末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亦認被告應在外工 作,以減輕兩造經濟負擔為宜,惟被告非必能即時覓得薪資 待遇相同且離家較近之工作,自難僅以被告現因工作因素僅 於週末始得返家乙節,逕認已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 由,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非可採。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對話態度不佳乙節,固據提出被告 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 至3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被告 與丙○○之互動態度,非必與兩造間相處模式相同,且被告縱 有在上開對話中提及兩造相處事宜,亦屬被告私下對丙○○抱 怨、抒發對婚姻事宜之情緒,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一向以惡劣 態度與原告互動。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在上開五股住處裝 設監視錄影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29頁),亦難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坦認上開行為 ,是原告據此主張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 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吿併予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亦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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