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昀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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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 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 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8

TPEV-113-北金簡-4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3-重訴-980-20250304-2

消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 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 、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 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 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 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 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 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 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 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 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 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 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 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 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 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 、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 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 ,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 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 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 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 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 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 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 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 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 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 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 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 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 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 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 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 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 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 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 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 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 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 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 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 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 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 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 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 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 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 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 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 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訴-19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趙昀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惟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惟安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擔任悠達天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達公司)之業務總監,負責處理美國 Scholastic Aptitude Test(下稱SAT)課程、教學營隊、 留學代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惟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而:  ⒈吳惟安先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悠達公司之名義,偽造「大 安中心教室租賃合約.pdf」之電子檔案,其中記載標題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000)」, 內容略以:悠達公司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5日,每週一至 週五下午5時至7時,共計50個小時之期間內,委請甲○○教授 SAT團體課程,並將悠達公司向華岡基金會借用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出租予甲○○ 使用,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75元,合計18,750元, 甲○○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租金匯入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乙○○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 )等旨(下稱本案教室租約),並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3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與甲○○等人所在之「Yotta T. Eli Gold」群組(現已解散而顯示為「no member」)內 ,以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悠達公司。  ⒉吳惟安於111年6月間某日,冒用悠達公司執行長張家基、營 運長黃冠璋及職員邱韻如等人名義,偽造「00000000-00會 議紀錄.pdf」檔案,記載標題:「2022/06/10 10:00~12:30 主題:YOTTA Acaemy 部分全英語夏令營——問題討論 | 評 估是否開課」,內容略以:悠達公司各部門就上述SAT團體 課程曾討論相關營運事宜,並由悠達公司提供場地等旨(下 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24分透過Line 至「Yotta T. Eli Gold」群組內,以向甲○○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悠達公司、張家基、黃冠璋及邱韻如等人。  ⒊甲○○依本案教室租約之記載,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將本案教室租金18,7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乙○○即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並未返還予悠達公司。  ㈡緣悠達公司自111年2月19日起委任甲○○為悠達公司學員提供 留學代辦服務,並約定甲○○之報酬採抽成制,每位學員給付 代辦費用188,000元予悠達公司,甲○○可抽取其中75%(即14 1,000元)作為報酬。乙○○於111年6月間告知甲○○:學員林○ 勤之母張○惠(真實姓名均詳卷)欲終止留學代辦服務,故 應退還代辦費用等語,甲○○遂於同年6月22日交付141,000元 之現金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後即將該141,000元侵占入己,未將上 開款項繳回悠達公司,亦未退還予林○勤或張○惠。 二、案經悠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惟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104-126、389-3 9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01頁),並有證人甲○○及張O惠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易 卷第355-371頁),有證人張家基、黃冠璋、邱韻如、邱于 芳及黃右辰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1-377、469 -488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工作規則、自願離職切結書、本 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悠達公司 與林O勤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約編號:SAT0000 000)、悠達公司與甲○○間美國大學申請代辦服務合約(合 約編號:SAT0000000)、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截圖(見他 卷第23-44、95-112、117-118、125-138、143-144頁、偵卷 第43-341、403-40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手機內相 關Line訊息紀錄、悠達公司之Google Drive檔案及刷卡紀錄 核對無訛(見易卷第231-232、241、260-261、267-28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本案教室租約及本案會議紀錄 後持以行使,目的在於使證人甲○○將教室租金匯入本案帳戶 而據以侵占,是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間,實 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事實欄一㈠僅敘及其中一㈠⒊所示業務侵占之 過程,並未論及其中一㈠⒈、⒉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但此與上述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先前擔任悠達公司業務總監,涉犯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 情狀,至其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離婚,其子女患有亞斯 伯格症候群、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下稱ADHD)等情,則難 認與其犯行之動機有關,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兩度侵占業 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致悠達公司蒙受共159,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18,750+141,000=159,750),實屬不該;被告起先 矢口否認犯行,待本院勘驗證據並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甲 ○○、張O惠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 還予悠達公司,有其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今自行 創業,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須扶養子女及父母, 該子女患有ADHD,父親並罹患腦中風、心臟裝有支架,而被 告自己另患有產後憂鬱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451頁),鑑於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 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予悠達公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現已離婚,須 獨自扶養患有ADHD之未成年子女一情,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159,750元返還予悠達公司,有匯款申請書 在卷為憑(見易卷第455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此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自陳其手機內與甲 ○○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已刪除(見易卷第233頁),核與其 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見易卷第289-291頁),足見其手機 內已無留存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檔案。被告將該 等檔案傳送予甲○○後,甲○○雖有留存,然揆諸上開意旨,此 等檔案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偽造、行使本案教室租約、本案會議紀錄之電腦及 手機,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 與本案其他各罪間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㈠⒊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予以追加 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吳惟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14

TPDM-113-易-100-202502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三 五五三、三五七○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等2 1筆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編號第A11-3F、A14-3F、A1-5F、A8-5F、A4-7F、A6- 7F、A8-7F、A4-8F、A8-8F、A6-9F、A6-10F、A8-10F、A6-1 1F、A7-11F、A8-11F、A3-16F、A3-20、21F,共計17戶房屋 及位於地下四層之編號第10、17、18、26、27、30、31、33 號及位於地下二層之編號第17號,共計9位之汽車停車位,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1,59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2億7,000萬元,尚餘4,596萬元尾款未付。  ㈡嗣因原告之事由,兩造合意將編號第A8-5F、A7-11F、A3-16F 之房屋及位於地下第四層編號第33號之機械汽車停車位,由 原告以支付9,340萬元之解約金之方式進行解約,並另行支 付代書費、稅金等行政雜費合計90萬5,400元,總計9,430萬 5,4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系 爭解約金之給付方式,分三期之方式給付,各期金額為4,88 1萬6,800元(51.76%)、3,548萬8,600元(37.63%)、1,00 0萬元(10.6%)。為擔保第2期款,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依增補契約書第1 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為第二期款之1.2倍即4,258萬6,320 元,而原告業已清償第二期款,被告卻遲不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此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中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墊款、委任保證、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而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迄今 ,原告尚欠被告第三期款即1,000萬元未給付,原告僅空言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2期款而設,並未提出客觀事證 相佐,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增補契約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原告已給付增補契約書中約定之第一、二期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立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所簽署與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同數額之二張本票(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具付款 日期),待乙方繳清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時,甲方應分別立 即返還之」,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35,488,600元整 :取得銀行核貸通知書時,甲方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上 開房車產權過戶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已完成核貸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三 日內,應即開立本行支票給付甲方。本期款至遲應於111年4 月8日前完成給付」,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111年1月25 日前完成塗銷他項權利,並配合用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地 政文件,以利甲方連件辦理上開房車設定抵押權事宜(抵押 權設定金額為第二期款之1.2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4、15頁)。從上開約定內容文 字觀之,原告於簽署增補契約書後,為擔保分期款之給付, 除簽發同第二、三期款面額之本票外,亦以第二期款1.2倍 之數額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約定第二期款於取得銀行核貸 通知書時,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  ㈢依證人即原告負責財務之員工羅淑女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是 要向被告公司贖回三戶,拿贖回的三戶去跟銀行抵押借款或 是跟別的地方借款,借款後要拿到銀行的核貸通知是指這個 意思,但他們跳過程序沒有向銀行借款,直接跟被告公司約 到臺灣銀行去直接交付原證3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本 票,所以第二期就已經付清了,所謂銀行核貸是被告公司為 了要保障權益,所以一定要先設定,被告公司看到向銀行借 款、銀行也核准了,被告公司才會塗銷抵押權,可是因為他 們已經跳過銀行直接籌錢給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核貸通知, 第三期款一千萬元還沒付,但有開原告公司具名的商業本票 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筆錄),證述系爭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第二期款,第二期款雖預計向銀行貸款,惟原告 業已自行籌款並給付完畢等情。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 於擔保第二期款之支付,縱使原告未以銀行核撥貸款方式給 付,但於原告另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未有反對 之意思,且此情形亦無損及被告債權之滿足。準此,就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約定,目的在於確保第二期款債權獲得清償, 而非就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之限制。原告既已給付第二期款,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已符合增補契約書第1條 第2項約定目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52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 登記字號:古建字第011360號 權利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4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3228號 共同擔保地號: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玉泉段一小段3553、3570建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5)

2025-02-12

SLDV-113-重訴-223-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6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胡志偉 原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 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 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 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3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登 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指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臨櫃 辦理存摺補發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 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 式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0 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 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朱雯彥律師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助公司、福 林公司或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23萬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國立 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 本院卷㈠第11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20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88萬4304元並經確定。嗣上開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助公司6618萬7498元、應給付 原告福林公司804萬680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瑞助公司及原告福林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核上開 ㈠部分於總和不變下拆分請求金額,上開㈡部分,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 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須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瑞助公司另追加:㈢被告應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自民國 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率:年息百分之1.28, 金額:4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 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 以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 書」,檢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認證號碼:00 000000,存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利 率:年息百分之1.28,金額:341萬2212元之定期存款存單 ,通知該公司將該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質權設定登 記塗銷後,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瑞助 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48頁)。上開㈤部分實為上開㈢、㈣之附 帶請求,不另課徵裁判費。 三、原告福林公司另追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1所示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正本予原告福林公司(保固保證金金額為802 萬9896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158頁)。 四、基上,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2萬6412元(計 算式:7588萬4304元+400萬元+341萬2212元+802萬9896元=9 132萬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5704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67萬9832元,尚應補繳13萬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另原 告瑞助公司已具狀提出送鑑單位(三家),仍應依限於113 年12月12日前(以本文收文日為準)提出送鑑事項及送鑑資 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4

TPDV-112-建-1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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