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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首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7行「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與文龍東路口交岔路口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胡首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胡首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首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14時30分 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單手騎 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首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27

KSDM-114-交簡-39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竣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竣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 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及通訊軟體微信「真招財貓24h(沒 回請來電)」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真招財貓24h(沒回請來電)」在微信發送「冷風 颼颼沒有人陪沒關係 優質姊姊陪伴 全場限時優惠中 5+1 10+2 數量有限 速速來電 有介紹好友折抵上限200」、「我 回來嘍 優惠外國小姐 還有多樣新款美酒 趕緊私訊火速趕往」、「戒了 煙我不習慣 沒有咖啡怎麼辦 三包打底的夜晚 還是要繼續點餐 會唱的請接下去 現在空單」等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 員簡暐倫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再由「小豬粉紅」指示楊竣惇於民國11 3年2月1日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觀音山某停車場領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毒品,楊竣惇 即於同日13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街口,先向簡暐倫收取毒品交易款項5,000 元(已由警方取回)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 .676公克)交付予簡暐倫,簡暐倫即向楊竣惇表明身分欲以現行 犯逮捕,楊竣惇竟另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暴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關閉車窗夾住簡暐倫 手臂後加速衝撞警員駕駛到場之偵防車1台(車牌號碼詳卷), 致該警用偵防車之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 許當場逮捕楊竣惇(逮捕過程中因楊竣惇掙扎導致警員陳尚仟之 左側小拇指擦傷、陳冠廷之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即本次欲 交易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竣 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6、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訴卷第63115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員警密錄器 截圖(警一卷第69至71頁)、金鼎路、鼎強街口大樓監視器 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被告駕車衝撞偵防車照片(警 一卷第79頁)、員警聊天室釣魚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鼎 路、鼎強街口)(警一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金所)(警一卷第33至 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5至55頁)、員警陳尚仟 、陳冠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一卷第 17、19、21頁)、被告與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至 67頁)、現場檢驗毒品照片(警一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可佐。又被 告持以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及被告所駕 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4公克,檢驗前淨重約4.676公 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性質或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 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每一次交易如成功就獲利200 元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可見「小豬粉紅」 、「武陵盟主」就毒品交易有利可圖,始願讓被告從中抽取 獲利,足認被告與「小豬粉紅」、「武陵盟主」等人,就本 案毒品交易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是在「真招財貓 24h(沒回請來電)」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 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 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 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 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 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至該條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 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是以,被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夾住員警手 臂,並衝撞欲執行逮捕之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造成偵防車 右後方凹陷不堪使用,參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執掌物品罪。  ㈣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領取本案所駕之車輛時,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來就在車上,毒品咖啡包也是要販賣的 ,但尚未收到交易指示等語(警卷第8頁;偵一卷第17頁) ,可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 別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 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 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 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 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 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豬 粉紅」、「武陵盟主」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 犯罪之目的,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前揭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執 掌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Telegram暱稱「小豬粉紅」、「武陵盟主」,因被 告無法提供渠等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Telegr am未能調閱申設資料,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佐(訴卷第89、9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被告已與員警和解,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訴卷第63頁),惟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和解賠償,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事由, 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僅因購毒者為警方喬裝而 未遂,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遞減輕其 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又就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審酌 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對員警值勤時之安全 性已造成重大危害,縱使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 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形。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可採。  ㈨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亦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無視法紀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又於員警查緝逮捕過程中,衝撞員警駕 駛到場之偵防車,危害員警值勤過程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與員 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訴卷第7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 工之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販毒未遂犯行時間相近,且 係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且係供被告販賣所 用,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 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 絡、接收共犯訊息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118、1 19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之 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9,200元,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 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4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驗計算,檢驗前淨重4.676公克、檢驗後淨重4.65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 2 咖啡包10包 均檢出Mephedrone,其中編號A1、A3至A10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編號A1: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2:潮解,檢驗前毛重2.184公克,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50公克。 編號A3:檢驗前毛重2.258公克,檢驗後毛重1.411公克。 編號A4:檢驗前毛重2.342公克,檢驗後毛重2.106公克。 編號A5:檢驗前毛重2.421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公克。 編號A6:檢驗前毛重2.341公克,檢驗後毛重2.166公克。 編號A7:檢驗前毛重2.311公克,檢驗後毛重2.047公克。 編號A8:檢驗前毛重2.413公克,檢驗後毛重1.445公克。 編號A9:檢驗前毛重2.296公克,檢驗後毛重1.711公克。 編號A10:檢驗前毛重2.351公克,檢驗後毛重2.12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25至33頁) 3 手機(iPhon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 4 手機(iPhone 13)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接收訊息使用 6 手機(Redmi)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導航使用 7 現金39,2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27

KSDM-113-訴-376-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清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在高雄 市小港區世全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與松頂街口時,因林清甲騎乘機車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114年1月6日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26

KSDM-114-交簡-23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之「告 訴人曾嘉祥所述」更正為「告訴人廖曜賢所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取出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恐嚇所持之斧頭1把,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9號   被   告 曾嘉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鳳林路161巷 交岔口處與機車騎士廖曜賢發生行車糾紛後,旋於13時31分 許,2人行至天池路段,曾嘉祥即停車自其車上行李箱取出 斧頭1把,並走向廖曜賢,以「你不想回家了嗎」等語加以 恐嚇,使廖曜賢心生畏怖,唯恐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害。 二、案經廖曜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雖被告曾嘉祥經傳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嘉祥所述相符,且有行車記錄器 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可佐,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3-19

KSDM-113-簡-487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 充「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柏予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嗣陳柏予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柏 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 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廖秀 月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於113年4月 11日12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害人家屬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 訴字卷第43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 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 4年8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前案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尚未失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從宣告緩刑,敘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9號   被   告 陳柏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予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出現,卻因貪看沿路他人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因而在行經高鳳路旁松金172號燈桿前之 際,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廖秀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使陳 廖秀月人、車倒地。陳廖秀月旋即送小港醫院急診,仍因車 禍造成全身多重性外傷所導致之顱內出血、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於11日12時42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予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7

KSDM-114-交簡-84-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逾 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至5行「駕駛車 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蔡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章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林園夜市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114年1月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林森路口時,不慎與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育勳發生碰撞,致周育勳受 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4年1月5日18時51分許對蔡章文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周育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杏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4

KSDM-114-交簡-240-202503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得仁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鳳松路之交岔口準備 左轉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行駛,適有張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張秀香,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秀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 導致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側氣胸及雙側血胸等傷害,然 經送至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9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嗣廖得仁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 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秀香之子呂念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61、7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呂念育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6頁;相驗 卷第75頁),復有被害人張秀香之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13年9月16日113相甲字第9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警一卷第7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15、17頁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20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肇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33、35頁) 、被害人之相驗相片(見警二卷第75至85頁)、高雄地檢署 113年9月10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鑑定資料(見相驗卷第83至86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 會)113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49100號函暨所附案 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1、113、114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1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 訴卷第1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 轉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 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廖得仁: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張秀香:無肇事因素。」乙 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 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被害人 經送至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 揭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法醫影像中心鑑定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 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 上揭時間,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 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 核其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 屬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 年2月5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 51頁),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 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及尚需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7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4

KSDM-114-審交訴-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彧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13、14、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5、18、19、20-1、2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 永鈞等4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黃彧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6、8、13、14、18、19、20-1、2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彧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6-47、151-152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 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0-23、27、279-281頁;偵四卷第89-92、206頁 ;本院卷第43、170頁),核與證人翁宇震、傅柏慶、黃啟 東、廖永鈞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4、229- 232、246-247、261-264、190-291、299、305、313頁),並 有GRINDER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截圖、TELEGRA 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185-189、230-232 、246-247、262-264頁;偵四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本案交易毒品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本案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對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柯凱騰。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回覆:柯嫌 已遭通緝且居無定所,迄今尚未查獲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回覆:因無法確認此人真實年籍資料,被告 亦未至所指認,無法查緝藥頭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回覆:被告為單一指述,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指證 柯凱騰販毒之情事,致無法後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7 9、97-99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 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記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所示之物,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其 與翁宇震、傅柏慶、黃啟東、廖永鈞交易情形,除附表一編 號3部分僅收取500元外,其餘均業已收取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共8,500元(計算式:1,000+3,000+500+4, 000=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取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 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包裝、 外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販賣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 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物 ,抽取2包、1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1日憲隊高 雄字第113002694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383-384頁、本院卷第181-18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置有液 體之針筒2支,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液體,包裝、外 觀尚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被告稱係自己藏放 於家中,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1包、 置有液體之針筒2支,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液體之內容 物相同。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警方已於113年3月6 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可 見被告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已 於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則係於113 年3月13日搜索扣押之物,然因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另行基 於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而購入,則被告所稱附表二 編號4、6、8、14、15所示之物均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核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60、461、4 6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有於113年3月4日2時許、同年月 13日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應可採信,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 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8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 以前揭說明,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本院仍得一併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14、15所示之毒品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針筒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㈣如附表二編號1、5、18、19、21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主文 1 翁宇震 113年2月23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翁宇震聯繫,俟由黃彧麒與翁震宇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協議,並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翁宇震,再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傅柏慶 113年2月28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克) 3,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傅柏慶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傅柏慶,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黃啟東 113年2月2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5公克) 2,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和黃啟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黃啟東,並向其收取500元價金,剩餘1,500元價金賒欠。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廖永鈞 113年3月1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黃彧麒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和廖永鈞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黃彧麒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廖永鈞,並由廖永鈞以轉帳方式交付左列價金。 黃彧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斜口吸管2支 113年3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現金3500元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綠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886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夾鏈保鮮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小包,驗前淨重0.5212、0.9059、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針筒8支 不予沒收 8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玻璃球吸食器1具 不予沒收 10 水果酥包裝袋71個 不予沒收 11 電子秤1個 不予沒收 12 封口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3年3月6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置入針筒甲基安非他命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大麻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甲基安非他命水車1組 不予沒收 17 針筒1批 不予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9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0-1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20-2 現金8500元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 14,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訴-368-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至 如後述為警攔查前某時止,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銘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緯於民國114年1月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陳銘緯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 ,並於114年1月6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10

KSDM-114-交簡-2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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