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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 )、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 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 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 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 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 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 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 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 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 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 ,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 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 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 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 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2025-03-31

TPHM-114-抗-5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01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編 號6至8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 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 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為竊盜罪,犯罪 之罪質與犯罪情節高度重疊、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各罪犯罪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 科素行各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14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有期 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2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3/3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2」)、113/04/07、113/04/08 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 (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7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次、有期徒刑11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3/21 113/03/23 113/03/28(2次)、113/03/29(2次)、113/06/15(2次)、113/06/17(2次)、113/03/28、113/03/29、113/05/30、113/06/03、113/06/09、113/06/12、113/06/17、113/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20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期滿日120.10.2)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8號(16罪定刑3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7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4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 約新臺幣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 (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 值約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 ,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稱:住家外面有自小客車 ,被害人的車子未上鎖,伊直接找到住家鑰匙,並打開住家 進入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另告訴人王耀慶於113年 10月4日警詢中指訴:113年10月2日14時左右因為颱風,我 有進公司將外部的東西都收到公司內,離開時我有將門上鎖 ,113年10月4日10時左右,經員工告知我,東西有移位,我 進公司清查後發現現金及員工的私人物品已經遭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至6頁背面),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 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以所竊得告訴人公司錀匙,並以錀匙 開啟該公司之大門後,直接入內行竊,則被告以所竊得鑰匙 並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 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公司錀匙1支、零錢盤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 0元)、玉手鐲30個(價值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 萬元),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以犯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0月3日22時19分許、10月4月2時2分 許及5時12分許,在王耀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公司外,見王耀慶所停放車輛未上鎖,開啟車門先行竊取上 址公司鑰匙後,以該公司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得零錢盤 3盤(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憶卡1組(價值 約1,000元)、零錢袋1袋(現金2,000元)、玉手鐲30個(價值 約10萬元)、瑪瑙雕刻2組(價值約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 二、案經王耀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41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0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 分別於」更正為「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 接續於」、第7至8行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 表所示之原因」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或 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古佳勳係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地圍籬縫隙間進入工地,再開啟工 地後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9、103、107、125頁),而上開工地圍籬,乃係以 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 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 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自該圍籬縫隙 間侵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 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踰越門窗、牆垣情事,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同條款「踰越門窗、牆垣」之 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在附近工地工作,因缺乏資金,而預計每次前 往本案工地竊取若干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之行為,堪認均係基於 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竊取地點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 縱使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 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僅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然該 次犯行因與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 表編號1至9部分應數罪併罰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論以加重竊 盜未遂部分,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興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共 計30捲(計算式:1+3+3+6+8+5+3+1=30),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自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圍籬縫隙處進入該工 地,次開啟該工地建築物後門走上2樓,且開啟橋正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工務副理李建興放置電線之房 間門扇進入該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橋正公司所有而由李建 興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 致未能竊得物品而不遂(竊得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2萬元), 嗣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幸福回收站 」等回收場所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黃郁盛等人。(古佳可本 件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即被告胞弟古佳可、證人黃郁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 已著手欲為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僅因 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逾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及1次逾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11月9日6時4分許 電線1捲 2 112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電線3捲 3 112年11月11日4時57分許 電線3捲 4 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 電線6捲 5 112年11月15日4時41分許 電線8捲 6 112年11月16日5時19分許 電線5捲 7 112年11月18日5時許 電線3捲 8 112年11月20日5時許 電線1捲 9 112年11月28日5時許 因該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入內竊得任何物品。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宜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麥金路住處」之記載,補充為「麥金 路239號19樓住處」【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內含11張信用卡」之記載,更正 為「內含11張信用卡及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業 據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宜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宛瑜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 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家竊取他 人財物,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受允許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陳宛瑜 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調解筆錄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雖亦竊取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信用卡及金融卡,茲考量信用卡及金融卡因具專屬性,且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 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黃金項錬1條、鑽戒2只、皮夾1個 ㈡ 信用卡共11張(明細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2月3日10時許至同年月15日21時許間之某時, 趁其隔壁鄰居陳宛瑜春節假期不在家之際,自浴室窗戶侵入 陳宛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內,竊取陳宛瑜所有之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 1條及鑽戒2只(價值共計約9萬元)、皮夾1個(內含11張信 用卡)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陳宛瑜返家 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宜呈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 告訴人住處隔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瑜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遭竊黃金項鍊1條之銀樓保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36065664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採集到被告指紋,足認被告曾經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5-03-28

KLDM-113-易-733-20250328-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 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 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 ,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 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 ,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 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 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 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 、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 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28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監視器主機中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 )」更正為「持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開監 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後,徒手竊 取主機內之硬碟1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 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自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 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 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 被告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打開監視器主機後,竊取主機內 之硬碟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並有該監 視器主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曹 瑋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硬碟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8分許,在曹瑋庭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耕莘托嬰中心旁之防火巷,見該建築物之窗 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中 之記憶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120元),得手後旋 即逃逸。嗣經曹瑋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翻閱窗戶進入耕莘托嬰中心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記憶卡,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 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6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不 知悔改,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

2025-03-27

PCDM-113-審易-519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2025-03-27

MLDM-114-易-1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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