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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維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抵償債務之對價向葉瑞芳(被 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買受贓物車牌供己規避交通 違規取締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 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買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已由拖吊保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 與車主調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葉瑞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芳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 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 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葉瑞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受 黃獻毅委託維修黃獻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 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黃獻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 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 其就使用本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 欠趙維揚債務,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交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 抵償葉瑞芳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葉 瑞芳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 受贓物;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 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 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葉瑞芳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葉瑞芳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葉瑞芳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3-14

PCDM-114-審簡-384-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 告拾得被害人賴建鐘所有之機車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載(見偵字 卷第47頁),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虎頭山公園附近,拾獲賴建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因吊扣而 無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經徐梓妤即張博森之女 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於113年11月6日晚上 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賴建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10張、 現場刑案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否認, 本案亦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佐證被告行竊過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之事 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3-10

TYDM-114-桃簡-459-20250310-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 公園旁河堤某處,拾得黃柏淵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此面車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嗣於113年9 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前,發現湯韋傑騎乘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 ,員警即進入超商詢問湯韋傑,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為 湯韋傑所拒,經警查詢後,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已經報失 竊,經詢問湯韋傑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面車牌(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湯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柏淵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000-0000號、NDP-2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7 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拾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1面,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身機車上,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被害人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DM-113-易-4300-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ERASAN WANCHAI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 9列記載之「灣灣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 2列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灣灣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5分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微電車遭竊等語(偵卷第25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THEERASAN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6號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中文姓名汪猜)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ERASAN WANCHAI(下稱汪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溪流釣魚時,拾獲KLANAR ONG JARUWAN(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灣灣)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之車牌,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 電動車上。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汪猜之微型電動車懸掛A車之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灣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車,涉 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只有撿到A車車牌等語。查本件除A車車牌外,並未尋獲告訴 人所失竊A車之電動車,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於前述時、地竊取A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A車車牌 ,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壢簡-238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 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 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 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 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 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 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 ,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 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 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 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 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謝嘉珍持有」以下補充「(業據謝嘉珍領回)」、第6 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機車車牌返 還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機車 行、家中尚有雙親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拾獲謝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為謝嘉珍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 離謝嘉珍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 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始悉上 情。 二、案經謝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車牌,並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其報廢機車上懸掛該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警察常來我經營的機車行修車,我本來想將該車牌交給警察,但後來放到忘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賣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拔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被告報廢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珍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 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05-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3072」之 記載更正為「OJ-307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黃建華所遺忘之BAV-6776號 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明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內,拾獲黃建華所遺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於110年3月22日 逾檢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QJ-3072」號)。嗣 因林明承違規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建華於收受通知單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土地租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不小心將本案車牌遺忘在倉庫內 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則依告訴人陳述,堪認本案車牌當 時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汽車懸掛牌照號碼是否與車籍資 料相符,本即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乃係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屬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是縱被告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使用註銷之車牌之情形,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科以行政處罰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3-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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