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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 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 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 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 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 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 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 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 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 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 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 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 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10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 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 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 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 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 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 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 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 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 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 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 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HV-114-抗-8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得宇 蘇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3萬4662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為112年1月20日 至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後述之剩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137萬4685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8萬734 2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加盟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盟金140萬元及每月權利金1萬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溢付5萬元,另依約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加盟期間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再主張解除;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經營期 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僅為74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按剩餘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返還137萬4685元加盟金【計 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 剩餘加盟日數為1024日(1095日-74日=1024日),147萬元÷ 1095×1024=137萬4685元】,並返還上訴人各68萬7342元( 計算式:137萬4685元÷2=68萬7342元,元以下捨去);另溢 付5萬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2萬5000 元與上訴人(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又加盟合約 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返還本票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2342元( 計算式:68萬7342元+2萬5000元=71萬234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 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 支出50萬元,縱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亦無所謂依比 例返還加盟金。況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 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 繼續持有本票;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 元自得抵銷未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 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加 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 5%)。  ㈡奇登文創咖啡加盟主僅上訴人,無其他人加盟;另加盟金之 多寡,與加盟期間有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共給付154萬1000元 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 、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 票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及提 供教學、技術指導,惟就原證5銷售價目表所載(原審卷第5 7頁)之熱香橙桔茶、黑糖薑母茶、補氣桂圓茶、熱桂圓鮮 奶茶、熱紅豆拿鐵,未予指導。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之LINE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原物料,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為由,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經合法終止)。  ㈦前開㈥LINE對話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教學時數未達44小時   及未指導上開㈤所示熱飲。  ㈧上訴人自112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每月1萬5000元權利金。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⒈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 ,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 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 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 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 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 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 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 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 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 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 ,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 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合約第7條就「合約終止 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事由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單方終止本契約⒈乙方未自己營業, 而容許他人營業。⒉乙方因故未能於授權地址營業(第1項) 。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 、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 )。」,上該第2項約定其中「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 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當指包括兩造在內。然經核加盟書 內容,除第1條至第3條分約定加盟權及地點、契約期限、加 盟金、權利金、保證金外,另第4條至第5條則約定產品項目 、產品項目之技術指導及轉移,其餘第6條約定原物料進貨 管理、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乃至於第9條其他事項之約定, 均係單方拘束上訴人,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相關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行使終止權,應審視兩造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是否已失 ,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為認定。  ⒊兩造對於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販售經營項目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包裝、耗材,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 另向他供應商購買。」(原審卷第37頁),除係拘束上訴人 外,即指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因此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復經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被上訴 人應「遵期」給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被上訴人履行 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 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 利益之締約目的;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購買原物料 之目的,係供販售飲料等產品以獲取利潤乙情可明(本院卷 第100頁)。兩造不爭執該第6條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供貨流程 、日數為約定,將造成上訴人應受限於第6條約定需向被上 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 引為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 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上訴人經營為手搖飲產業,該產業 所提供商品如飲料、輕食等,具有多樣性,並要求迅速、快 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 原物料,方可滿足各種客群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 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 及時補充,依手搖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 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上訴人販售 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 經營者即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參以上訴人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被上訴人住所地為 屏東縣萬丹鄉,二地相距不遠,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應 為2日,合理且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為7 日,除無相關憑據提出(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客觀情事 ,顯不相當,其主張期限非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不同,亦悖 於商業現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⒋參以卷附上訴人劉得宇與負責供應原物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 宜蓓間關於訂購原物料、種類品項及數量之LINE對話內容, 並核對經上訴人或員工所簽立原物料出貨單,暨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貨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第345至348 頁、第423頁),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如附件 所載。被上訴人對該附件編號3至23所示訂購、交貨情形固 不予爭執,惟否認編號1至2所示,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 14日開幕,因不熟悉盤點庫存、訂貨流程,於同月15日至17 日將庫存情形知會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訂購貨品,雖於1月1 5日傳來訂購貨品訊息,然未予統整,李宜蓓乃於同月17日 請上訴人統計所需原物料,被上訴人在於1月18日至20日陸 續出貨,並無短缺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認被上訴 人此一抗辯,顯與劉得宇、李宜蓓於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 ,劉得宇以條列式文字逐項記載短缺原物料(圖30,原審卷 第212頁),及於同月16日再以文字逐一臚列缺短原物料品 項、數量(圖31、32、34、35,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相悖 。況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該編號3至23所示訂貨、供貨 日程,被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供貨或甚未供貨之情形,並經 劉得宇屢以LINE向李宜蓓催告,如劉得宇於112年2月2日以 圖52之對話內容表示:【「棉花糖、抹茶粉、花生醬、白藜 什麼時候會來」、「還有奶酥什麼時候才會出現」、「棉花 糖、抹茶粉一包、花生醬一組、起司絲1、白藜1、熱杯套、 棉花糖、可可粉、莓果(之前叫過一直沒有來),咖啡豆18 包、厚片10條、吐司盒,這三個比較急」】(原審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1頁),再112年2月4日就圖52原物料再度催 促李宜蓓交付(本院卷第33頁),李宜蓓則遲於2月7日以圖 56告知:【「海鹽你自己去全聯買」、「抹茶可能要等到20 日」】(原審卷第221頁)。附件所示遲延日數短至逾3日、 長至達逾1月餘,甚有部分原物料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 終止加盟合約時,仍有無法到貨情形,足見兩造彼此間就加 盟合約之信賴性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身為 加盟業主,負有使加盟經營者貨物充盈不斷貨之義務,遑論 被上訴人以加盟合約第6條前開約定,課以上訴人僅得向其 訂購原物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發生延遲供貨或未供貨之情 況,顯屬有責;再觀諸附件所示交貨情形及前開LINE對話內 容,劉得宇多次對李宜蓓就原物料遲延到貨或短缺之情形表 達不滿,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主、避免斷貨(如圖58 、60,原審卷第69頁、第222頁)。兩造就合約第7條約明「 契約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他 方未改善、履行,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均不爭執僅需 一次催告改善,即可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原物料 (原審卷第59頁),後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以被上訴 人因未依期交付原物料,具有可歸責事由為由,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加盟合約,自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 1日合法終止而失效,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 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加盟合約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加盟金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上訴人營業、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及原物料供應 ,被上訴人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 為何,既乏明確約定,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 得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 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 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除提 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 萬元云云。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 人之店面裝潢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 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連鎖加盟體 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店內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交付147萬元 ,應包括設計、裝潢店面費用,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餘數 額方為加盟金。被上訴人辯稱所支出裝潢費用50萬元,固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該單據為估價單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實際裝潢所支付費 用為何,無法徒憑屬私文書性質且僅為估價性質之單據為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支付款項相關證據,就給 付50萬元費用,雖稱:係給付現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云 云(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有給付 裝潢費用為50萬元,應可提出現金提領或支匯紀錄,此一待 證事項無法僅憑證人陳證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但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裝潢店面一情,已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30日將該門市以38萬元盤讓與訴外人,業據上 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願承購頂讓之意向 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6頁),可認被上訴人支付 裝潢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應扣除該38萬元而 為109萬元(計算式:147萬-38萬元=109萬元)。  ⒍次者,兩造均不爭執加盟金多寡與契約期間長短相關(本院 卷第149頁),系爭加盟權利金係以契約3年為期估算得出, 契約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 分退還始稱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為101萬9 324元【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共1095日,112年4月1日至115年1月19日為1024日,109萬元 ÷1095×1024=101萬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返還50 萬9662元與上訴人(計算式:101萬9324元÷2=50萬9662元) 。  ⒎從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就受領其餘加盟金101萬 932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9662 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 15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 ,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上訴人溢付5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辨稱: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後續 未付權利金云云。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論,上訴人無須續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就受領溢付5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各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計 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切實履行本加盟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本契約消滅 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履約情形,返還本票或就損害金額 行使票據權利。」,依該約定,若加盟合約消滅,被上訴人 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1 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給付在106萬9324元範圍內(計算式:101萬9324元+5萬 元=106萬9324元),並依此各給付上訴人53萬4662元(計算 式:106萬9324元÷2=53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

2025-02-27

KSHV-113-上-19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9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而有爭執、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 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加盟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2及地下室之101-新莊中 平店營業處(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加盟關係,僅係提出合意終止之要約,復於112年3月23日以 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 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後被告以112年4月19律師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8日開始盤點,兩造並於4月28日、5月10日、11 日、14日進行盤點作業,112年5月14日盤點完成後,系爭門 市已結束營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門市全部庫存商品及公用 物品取走,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 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 上依據及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177元,與原告尚未匯還被告之 系爭門市112年3月31日至4月27日營收347,377元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計算式:1,110,177-347,377=7 62,800)。為此,爰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上依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加盟金應屬於一次給付性質,不因合意終止或單 方終止而異,且系爭合約並無若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按以加 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店內公用物品部分,盤點時是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與原告本人接洽,鄧○○要求原告將該 等物品帶走,但原告因為不再經營文具業,不需要這些東西 ,拒絕帶走而繼續留置,足見原告於盤點時已拋棄公用物品 的所有權,且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接手占為己有及使用,系爭 門市盤點後就結束營業,後續是由清潔店面人員將東西清運 走,被告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物品之價 額於法無據。附表一編號5毛利餘額保底部分,原告係於112 年3 月1 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依約給付;而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系爭合約約定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高達1,000,000元,每月 約80,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性質上並非薪資,而係「 保證分紅」,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自不 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門市因原告無心經營而虧損,是原 告請求比照系爭合約定給付,顯屬無據。是以,被告雖應給 付原告共計592,599元,惟因被告得依附表二欄所示之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3,839,41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  ⒈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 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 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 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 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 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2.查兩造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約定原 告需支付之加盟金為500,000元、保證金為1,000,000元,簽 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前原告得先繳交300,000元委託被告 尋店,找到合適地點此300,000元轉為加盟金,尋找門市店 面完成後,由被告與屋主洽談,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與屋 主簽約,與屋主簽約當日,原告得再匯入200,000元加盟金 ,店面裝潢完成,進貨前1日,原告需再匯予被告1,000,000 元保證金,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與系爭門市屋主訴外人 方淑霞簽署租賃契約,之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 為「委託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原 告必須至少1人以上參與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共5年,加盟金500,000元,保證金1,000, 000元,系爭合約到期後若無續約,結清後無息退還,裝潢 完成,進貨當日原告即要接手系爭門市,並應與被告之輔導 員共同完成系爭門市營業前之所有前置作業,並約定被告如 有特賣會等活動,原告需配合參加,系爭門市硬體設備及貨 品均為被告資產,系爭門市商品庫存及營業時間原告均需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且約定每月月結後,被告扣除當月房 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 餘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稅金5%由被告吸收,發票 品名為管理費,被告保障年度毛利餘額保底1,000,000元, 不足由被告補足,未遵照合約規範且違約者,被告有權撤銷 年度毛利餘額保底,且約定被告制定之往來作業流程、服務 及銷售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法,原告無條件遵守,並 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系爭門市牆壁、店內、店外,非經被 告同意,不得任意貼上海報,若係被告之海報,則需貼在合 適位置等事實,有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系爭門市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58、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一方面由參與被告加 盟體系之原告支付加盟金,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 、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另一方面被 告則將系爭門市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 與經營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託經營門市」二部分,亦 即由被告提供系爭門市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 ,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兩造均 認屬委任契約,尚難採認。惟「委託經營門市」部分,依民 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 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稱:原吿於112年3月1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之後還有叫原告進貨,顯然被告未同意,後來被告以 原證4之112年4月19律師函表達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 應認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被告固承認兩造有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本院卷 二第200頁),惟否認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 ,並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展 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未限制原告不得終 止,認為原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於112年3月1日之後仍有催 促原告進貨是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終止,但原告堅持不願繼 續經營,被告只好配合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199 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於112年3月1日雖係向楊展昀表示「…本店自開幕至今除保底8萬元的收入以外無其他的毛利進帳,但又有扣除其他金額後收入現已低於8萬元,努力了半年灰心不已,加盟初衷時的熱情已冷卻,進而產生解約的念頭,近期約個時間來店裡談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於同月3日即向楊展昀表示「…我們希望早點處理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表示「…本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向台端提出中途解約,故不應進貨,然營業部於3月21日仍然通知要求正常進貨相關事宜,台端無視於本人欲中途解約之訴求;片面強制要求進貨;進而增加庫存總金額,此舉將會造成多扣保證金金額,本人另於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中止合約,自112年3月1日起提出中途解約後所增加之庫存成本金額概不認帳。」等語(新北卷第33頁),足見原吿於112年3月1日向楊展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之後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結算之意,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僅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自不可採。且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澄森幸福商行嗣於112年3月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加盟關係…澄森幸福商行自本件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售之貨品仍屬本公司所有…澄森幸福商行卻未將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販售店內貨品之營收…匯還本公司,…已構成侵占罪…請澄森幸福商行負責人陳苡勤於112年4月28日前委託第三方盤點公司於上開新莊中平店門市進行盤點及設備資產清點作業,並將該門市之各項鑰匙及遙控感應器交付本公司,盤點後該門市應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新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吿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僅係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終止,惟原告已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不得不通知原告因其終止而需進行盤點之時間。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吿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表示:「…後於112年3月1日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0046、0047號函通知一零一公司請求辦理結算及退還保證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4頁),112年4月11日之律師函另表示:「…本商行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即應依當初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辦理結算,且既已終止加盟關係,實則不待他方准否,加盟關係均早已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告112年6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仍表示:「…本商行既早已終止契約,則兩造進入盤點結算程序,本商行本即無再進貨之義務或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終止,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不欲繼續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系爭門市,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系爭合約中關於「委 託經營門市」部分所生之紛爭,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 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合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僅 有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新北卷第27頁),無原告得 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查,故原吿於112年3月1日係基於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為 單獨行為,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合約加盟 金為500,000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支付完畢, 系爭合約無依原告履約期間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加 盟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認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係 原告為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營業象徵、營業技 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之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 為之上開給付已於系爭門市開始營業前給付完畢,且被告所 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因原告僅經營6個 月14日即終止,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 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若認原告得請求告返還加盟金,無異 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430,000元,不應 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79,685 元、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應予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12年4月28日店內公用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為證,然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輔導員鄧○○於本院 證稱:系爭清單是原告製作,當日我們是去做結清的盤點, 被告派我及兩名同事去盤點公司的設備,被告公司還有派盤 點公司的人去盤點,系爭清單不是被告公司要盤點的設備, 原告當日請我確認系爭清單上的物品是不是正確,正確之後 就請我簽名,原告這樣要求的用意、目的我不清楚,當時我 會簽名只是基於現場確實有這些物品,我沒有很仔細的清點 ,因為這些物品不是公司的資產。清單上的物品是原告付費 購買的,所以原告可以把這些物品帶走,我印象中是原告說 這些物品已經沒有用處了,所以沒有要把這些東西帶走,原 告也沒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系爭清單物品之費用,因為當天 我及兩名同事只盤點完被告公司的設備,將設備留在原地後 就離開,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無法確定最後是 誰把這些東西拿走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清單所示物品對其已無用處,故 不取走留置於系爭門市,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發 予被告之112年4月24日律師函表示系爭清單物品擬作價21,0 00元出售與被告,原告發予被告之112年6月6日律師函則表 示其作價出售系爭清單物品之提議,未獲被告回覆,有此等 律師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5、359頁),並佐以證人鄧○○所 述原告未向證人鄧○○表示簽署系爭清單被告公司需支付系爭 清單物品費用,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41頁), 堪認112年4月28日點交時,原告應係因為被告對於其作價出 售之要約未予回覆,取走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益,而基於拋 棄系爭清單物品所有權之意將該等物品留置於系爭門室,方 未予取走,益證原告無受有損害可言。何況,依原告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清單物品係被告取走並使用而受有利益, 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8元,並無理 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原吿於112年3月1日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合法終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先位依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之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72,0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以上情置辯。查 ,被告主張系爭門市於112年4月27日即暫停營業,不爭執11 2年4月1日至26日仍有營業(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112年4月27日仍有營業,故僅能認定系爭門市112年4 月有營業之期間為1日至26日。而原告主張其尚未匯還系爭 門市營收347,377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門市未 匯還之營收既由原告持有,112年4月1日至26日系爭門市仍 係由原告經營而有勞務之付出,可認被告獲取原告提供勞務 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系爭合約經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後,被 告對於原吿於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仍比照系爭合約 之毛利餘額保底數額,於112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毛利明細可查(新北卷第66頁,被 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合約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計算其提供勞務之損害,應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333【 計算式:80,000×26日/30日=6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1,932元【計算式: 579,685+12,914+69,333=661,932】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各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 年8月14日止共5年,原告明知系爭門市為被告所承租,系爭 店面之裝修費用等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經營系爭門市僅6 個月14日(198日),即因收益不如預期,即於112年3月1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被告願負擔裝修等費用顯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 常履約5年,裝修等費用可自獲利攤平,方免除原告負擔之 責,今原告因受益不如預期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履約期間,每月需負擔25,000元固定分攤費用,故扣除 此固定分攤費用,再依系爭門市之營業時間,換算時薪為13 8元,未達111年最低基本時薪168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每月至少需支 付231,068元,然系爭門市每月出售商品獲利僅有100,000元 ,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盤點並合意終止,顯係考量若繼 續經營成本無法回收且虧損會持續擴大之故等語(本院卷二 第329、418至419頁)。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未達預期獲 利,並非不可歸責原告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未獲利乙節,辯稱: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就此 可以賺取利潤,另依原證8所載111年8月至12月每月的毛利 都超過200,000元,此部分尚不包含被告可以就進貨賺取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426頁),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認。是以,原告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且本件既無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 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出貨單、珍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璽公司) 出具之收款981,200元收據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385至387頁),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 予爭執(卷二第175、330、424頁),對於該等費用均為被 告為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所購置之設備、器材費用及相關 裝潢、廣告等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因原告終止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門市租約,依系爭門市租約第6條約定需回復原 狀交還出租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故上開費用中之工資,以及因回復原狀需拆除,拆除 後即無法使用者,即屬被告之損害。查,上開裝修等費用, 其中木工費用96,000元、珍璽公司室內裝修費用981,200元 、薦藝廣告ㄇ字型包柱及大圖輸出等費用86,280元,共計1,1 63,480元,應屬工資及拆除後即無法使用者,有此等費用之 請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40 頁)。其餘部分,則屬伺服器主機、螢幕、貨架等設備、器 材費用,應認被告搬離系爭門市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主張 購買此等設備、器材費用非屬被告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1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原告履行6個月14日(198日) 終止,被告就上開屬門市裝潢費1,163,480元部分,應以原 吿未履約期間(1627日)計算被告之損害,較為為合理,故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門市裝 潢費用之損害1,037,250元【計算式:1,163,480×1627日/18 25日=1,037,250】。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1,037,250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661,932元,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另被 告之上開1,037,250元債權既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無 庸再論斷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4之債權暨得 否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661,932元,惟被告既得 以1,037,25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加盟金 4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5年期間,因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而支付加盟金500,000元。然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就112年4月28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共1,570日(換算約4.3年,計算式:1,570/365=4.3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加盟金430,000元(計算式:500,000x4.3/5=43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原證1系爭合約第1頁第1至3條(新北卷21頁) 2 保證金 579,685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應支付1,000,000元權利金,且若系爭合約中途解約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扣除遺失部分並按進價之8折回收後,將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門市盤點時之庫存金額為2,101,577元,故被告以8折回收商品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79,685元(計算式:1,000,000元-2,101,577元×0.2=579,685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79,685元。 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 原證1(新北卷21頁)、原證5之新莊中平盤點結清表(新北卷43頁) 3 店內公用物品 15,578元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盤點時,系爭門市有店内公用物品價值共15,57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頁之硬體設備及店用消耗品第4條約定:「加盟營業期間,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指原告)得支付費用:1.衛浴及清潔周邊用品2.標價紙3.發票紙4.委託曱方(指被告)企劃另設計的商品5.色帶、墨水、傳真紙6.或者有大樓管理費7.活動贈品費用8.其他雜項用品。」,可知該店内公用物品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購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盤點時將該店内公用物品取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内公用物品之價額15,578元。 民法第179條 兩造交接負責人簽署之店内公用物品清單,原證7(新北卷57頁) 4 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 12,914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每月月結後,甲方扣除當月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乙方所應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餘額乙方務必開立發票給甲方,所開發票給甲方的稅金5%是由甲方吸收發票品名為管理費,甲方會於每月七日預付8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存摺,遇假日順延一天,可供乙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門市之員工薪資,剩餘於當月25日待水電費電話費確定一併匯入乙方指定存摺。」,可知系爭門市每月月結後毛利餘額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2,932元、3,164元、2,144元、4,674元合計12,914元。而被告係以每月7號預付原告之毛利餘額保底80,000元中扣除,因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扣除每月保底之80,000元後均為負數,且被告未另外返還上開月份之營業稅額予原告,等同實際上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與系爭合約關於營業稅由被告吸收之約定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原證8、9(新北卷59至71頁) 5 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 7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毛利餘額保底為80,000元,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故被告就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底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27/3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月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72,000元。縱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盤點前,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系爭門市,使被告獲有系爭門市營業利益,致原告獲有無償提供勞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比照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之上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72,000元。 先位: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 備位:民法第179條 原證1(新北卷23頁) 共計 1,110,1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盤點費用 23,793元 原告同意負擔盤點費用47,586元之半數23,793元(本院卷二第30頁)。 兩造之約定 被證3盤點費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7頁) 2 押金損害 28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系爭門市,致系爭門市停止營業,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當欲尋求後手經營,惟未覓得其他加盟主接手,被告又無人力,方確定於112年5 、6 月間結束系爭門市,並於112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遭出租人沒收押金280,000元。 民法第549 條第2項 被證11、12、14(本院卷二第161、163、211至217、255至258頁) 3 開店成本損害 2,211,308元 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門市之店面裝潢及設備,原告終止時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11,308元。退步言,依被證10所示之各類設備明細,至少「木工」96,000元、「珍璽內裝」981,200元、「薦藝廣告」86,280元,共計1,163,480元,於系爭門市停業後完全無法回收使用於其他門市(店內裝潢後拆除之木板、木條等均係廢棄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163,480元。 民法第549條第2項 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3頁) 4 預期利益損失 2,372,146元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毛利明細、原證9所示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門市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毛利為142,608元、58,645元、63,280元、42,870元、93,484元,共計獲利400,887元,其餘月份分別虧損12,766元、3,371元、33,321元,112年1至3月共虧損49,458元,故系爭門市上開時間每月平均獲利為43,929元【計算式:(400,887-49,458)÷8個月=43,929),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受預期利益損失2,372,146元【計算式:43,929×54個月=2,372,146】。 民法第549條第2項 原證8、9(新北卷第59至72頁) 共計 3,839,419元

2025-02-27

KSDV-113-訴-5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楊濠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記臺灣小吃有限公司( 下稱詹記公司)間,關於詹記臺灣小吃沙鹿店之加盟契約關 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安和間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詹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列第1項、第3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萬元。第2項聲明屬租賃權涉訟,系爭租賃關係約定租 賃期間為2年(民國113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19日),第一 年租金每月1萬5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1萬8000元,有土地 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系爭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 為39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5000元×12個月+月租金1 萬8000元×12個月=39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8萬6000元(計算式:49萬元+39萬6000元=88萬60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4-補-30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加 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2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訴-2176-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秋錦 黃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卓志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41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4-補-252-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蔡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上訴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7

TPDV-112-簡上-2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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