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重訴-289-2025030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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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阮菁桃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峰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變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峰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11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 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二、備位聲明:被告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法鬥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法鬥公 司應返還112年8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7萬元之本票各1紙 、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原告林志峰。」先、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為89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萬元+7萬元+5萬 元×4=8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690元,扣除原告林志峰起訴時已繳納之9,140元,尚欠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