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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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建勝 陳以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被 告 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四段三十四號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 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 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同段八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二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 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 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楓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 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法定代理人由陳燦輝變更為陳國忠,惟在此之前原法 定代理人陳燦輝已選任蔡聰明律師、蔡政峯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8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1322、1538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陳建勝與原告陳以恆(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 稱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 2,堤頂公司在系爭1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5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自強路4段34號建物(下稱系爭自強路建物,與 系爭1322土地合稱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並登記為陳建勝與 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堤頂公司並邀同被告楓 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林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公司 簡稱,合指則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 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 ),楓林公司則在系爭1538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56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仁美街2號建物(下稱系爭仁美街建物,與系 爭1538土地合稱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二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為陳建勝與陳建豐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楓林堤頂公司並邀同堤頂公司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 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至第10年止 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書(下稱乙租約,二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而原告於系爭租 約訂約之際即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 人仍願出租建物時,…,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及 第12條「租賃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 賃契約自然終止」,訂明期滿後續租,應經原告書面同意且 應另訂書面契約,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嗣陳建豐於106 年12月25日逝世後,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由陳以 恆分割繼承,並由陳以恆繼受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 債權債務,陳建勝與陳以恆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7年7 月4日,亦以(107)北昭明理字第0337號律師函(下稱系爭 律師函)通知被告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 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 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且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 條第2項約定,應於一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卻拒不辦理建物 拆除與交還土地迄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按 日賠償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 、乙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 彼此互為連帶保證,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又堤頂公司租用系爭自強路不動產、楓林公司租用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供作加油站營業使用,極可能已造成系爭土地土 讓受污染,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被侵害之危險,而加油 站歇業前,依法規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報告」 報請環保局備查,原告為防止該危險,應得預先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 無污染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與繼承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 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 許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904萬 元等語。並聲明:⒈堤頂公司應將系爭自強路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楓林公司應將系爭仁美 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⒊被告應 將第一、二項土地範圍回復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權選擇是否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或不拆除而給付原告拆除費用,而租期 屆滿逾1個月期限被告仍不予拆除,原告即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且系爭建物本即登記原告名下,故原告始有拆除處分 權,又系爭建物依法須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申請拆除執照 後方得拆除,在原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前,被告不得擅自拆除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 人亦不適格,被告更無遲延拆除或遲延違約金之問題,再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為原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 告則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即 屬承諾,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即轉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另陳建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柯愫 吟與陳以恆(下稱陳以恆2人),在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於107年12月12日登記予陳以恆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為陳建勝與陳以恆2人(下稱陳建勝3人),應由陳建勝3人 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方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 律師函僅由原告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縱認被告違約,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且得以系爭租約押金抵充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等 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建勝與陳建豐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陳 建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陳以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1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 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㈡堤頂公司為系爭自強路建物之起造人,系爭自強路建物在系 爭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堤頂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自強路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7頁系爭自強路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13231 1434號函【下稱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㈢楓林公司為系爭仁美街建物之起造人,系爭仁美街建物在系 爭1538地號土地上建造完成後,於92年5月14日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為楓林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陳建勝 與陳建豐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1/2,陳建豐系爭仁美街建 物登記應有部分1/2,再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予陳以恆(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系爭仁美街建物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57頁至第268頁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第155頁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  ㈣堤頂公司邀同楓林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自強路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0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3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甲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3頁 甲租約)。  ㈤楓林公司邀同堤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陳建勝與陳建豐 承租系爭仁美街不動產作為加油站營業使用,約定租期15年 自9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25萬元 ,第2年起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逐年調漲4%,押金140萬元, 並於93年3月4日訂立乙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8頁 )。  ㈥堤頂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自強路建物。  ㈦楓林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仁美街建物。  ㈧陳建豐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以恆2人,陳以 恆2人協議將陳建豐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予陳以恆,又 陳建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於107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以恆,陳建豐系爭租約出租人權義與債之 關係則由陳以恆繼受(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7頁系爭不動 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61頁至第265 頁遺產稅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㈨堤頂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0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㈩楓林公司於107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各將15萬元匯入原告每 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第303頁至第3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及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有無 欠缺?  ⒈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 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之內涵如 何認定,端視民事訴訟存立目的何在,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 院設立目的在於保護私權,防止人民自力救濟,故人民權利 受害或有受害之虞時,即得請求法院保護,法院因此有下裁 判之義務,是人民起訴目的在於求得勝訴判決,而考量訴訟 當事人、法院進行訴訟之經濟、效率,於程序上即設有限制 ,防止無訴訟實益之案件進入法院進行審理,此即權利保護 要件。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須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判斷, 其判斷標準在於原告有無由法院以民事判決達到解決私權紛 爭之效果或必要,藉此預防原告提起無益訴訟,而令被告產 生防禦之負擔,且無益於紛爭解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 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 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 斷之基礎。  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倘承租人不予續約, 承租人應負責將地上建物拆除清除完畢後交還出租人,倘承 租人不自行拆除時,地上一切建物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全歸出 租人外,承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247,600元/1,102,400元之 拆除費用,並任由出租人處理,絕無異議,承租人並負違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 日起30日內前雙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 建物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 10條「違約」條文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項之 違約情形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並於終止契約1個月內辦妥建物拆除、建物滅失或房屋稅籍 註銷登記。如有遲延,承租人應按日賠償出租人4萬元作為 出租人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不因違約金之約定或 給付視為不定期租約」(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  ⒋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 ,負有1個月內辦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 記及房屋稅籍註銷等義務,並未定有例外,與系爭租約第2 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不續約時,應 負責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一致,並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免除承租人拆除建物義務之條文, 係緊接記載於承租人給付拆除費用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 任等條文後,該但書條文顯然並未區分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給付拆除費用與否均有適用,而該但書條文約定僅在該條除 外情形下,承租人始不負拆除建物之義務,其反面解釋則為 若無該但書條文所定除外情形,均不免除承租人所負拆除建 物之義務,則結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租期屆滿時 ,不問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是否給付拆除費用,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皆僅在原告同意續租於30日內簽訂續租租約即租賃 關係繼續之除外情形下,方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 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亦即只要未經原告書面 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即使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原 告拆除費用,仍不免除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所負拆除系爭自 強路、仁美街建物之義務,故由前揭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已訂明堤頂公司 、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只要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並另 訂書面契約,不論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給付拆除費用與否,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皆負有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之 義務,並無例外,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堤頂公司、楓 林公司不自行拆除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47,600元/1,102,40 0元,應僅為補償原告因被告遲延不履行拆除義務所受損害 之性質,非係容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得以該拆除費用之給 付代其所負拆除義務之履行,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不為拆除時,除應給付該拆除費用外, 並應負違約與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仍認不拆除構成系爭契約 第10條「違約」條文第2項所定建物拆除義務之違反而應負 該項違約責任自明。是被告抗辯其有權選擇給付拆除費用即 不負拆除建物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⒌按建物之拆除,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但有拆除權限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行使拆除權限而為拆除建物之決意,並依其與他人訂立之債 權契約,約定由該他人依該債之關係負責該建物拆除之履行 ,並無不可。是系爭建物固登記為原告共有,且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亦約定被告不拆除時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歸屬原告, 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 仁美街建物,顯已決定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而已行 使其拆除權限,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約定 ,已訂明由堤頂公司、楓林公司負責履行系爭自強路、仁美 街建物之拆除,並約定為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之契約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乃本於此債之關係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履行,因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拒不履行,遂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履行,自有訴訟實益,而系爭 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得由被告為申請人,並檢附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原告的拆除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申請亦可,亦即該拆除執照之申請人不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原告為限,此經新北府113年11月20日函復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亦一再表示拆除所需文件原告 皆願配合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32頁),則原告訴 請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即非 不能之給付,且適於強制執行。  ⒍綜上,原告自有以本件判決解決該私權紛爭之權利保護必要 ,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被告抗辯無足採取。  ㈡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 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 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 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仍願出租建 物時,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由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2條第2項但書約定 「但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繼續並在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前雙 方簽訂續租租約時,承租人得無庸拆除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 備」(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234頁);第12條約定「租賃 期限屆滿時,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續租,本租賃契約『自然』 終止」(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足見原告與楓林 公司、堤頂公司訂約時,已訂明租期屆滿時,續租須原告書 面同意續租並另訂書面契約,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續租且未 另訂書面契約,租賃關係即當然終止,已使被告得預期租賃 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已發生阻止續約之 效力,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原告與堤頂公司 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公司間系爭仁美 街不動產租賃關係,自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⒊系爭租約不定期限租賃之條件既確定不成就,縱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 帳戶,系爭租約默示更新之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第4日即107年7月4日復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 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立 即返還租賃物之意思,而被告於107年7月9日即共同寄發律 師函回復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80頁),系爭律師函重 申反對之意思顯已到達被告,自無承諾或意思實現可言。  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案例事實,係租賃雙方於 訂約時僅約定「如租用期間屆滿後繼續租用時須雙方同意後 另訂契約」,且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10餘年,均未表示反對 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認仍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租賃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租賃雙方於訂約之際,除訂明續約 須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應另訂書面契約外,尚約定未經出租人 書面同意且未另訂書面契約者,租賃契約當然終止,承租人 對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已有所預見,不定期限租 賃之條件即確定不成就,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第4 日有以系爭律師函再次向被告重申反對續租、反對被告繼續 使用收益租賃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意思,二者案例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成不定期限租 賃,租賃關係不消滅云云置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 並將各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則 約定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時,負有將系爭 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償完畢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 地之義務,而系爭1322、1538土地於交還時之應有狀態,即 系爭1322、1538土地之原狀,此即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以返還之 義務。  ⒉原告與堤頂公司間系爭自強路不動產租賃關係及原告與楓林 公司間系爭仁美街不動產租賃關係,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107年6月30日當然消滅,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堤頂公司、楓林公 司依約並負有將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清除完畢,且 將系爭1322、1538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而建物拆除執 照之申請,與建物拆除之履行,並非一事,被告亦得檢附原 告的拆除同意書,自為申請人向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原告 已表明願意配合提出,復如前述,均無礙於堤頂公司、楓林 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義務之履行,則原告依上 規定及約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為此部分請求既有 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壤回復至經檢測為無污染之狀態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 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2號判決參照)。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占用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供作加 油站營業使用多年,而加油站必備基本設施為「地下儲油槽 」及「流量式加油機」(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若加油站人員操作管理不當, 或加油站設備裝置不當,或卸油過程發生洩漏溢滿,或地下 油槽與管線腐蝕洩漏,或其他各種原因,極可能造成油品洩 漏至土壤,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 境部)為因應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高風險事業,乃 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法規,針對加油站進行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高密度監測管理,此觀加油站業經環境部公告 為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範之事業,而依 該項規定,加油站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 業執照、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依 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 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時,應於各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 月13日新北環規字第1132241428號函),且該土壤污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環境 部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即明,則原告主 張堤頂公司、楓林公司以系爭自強路、仁美街不動產營運加 油站,致系爭1322、1538土地土壤有被污染之危險,而有妨 害其系爭1322、1538土地所有權之虞,應屬可採,故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堤頂公司將系爭1322土地土 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 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將系 爭1358土地土壤回復至回復至經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 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期屆 滿未續約時,遲延完成系爭自強路、仁美街建物拆物、滅失 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 屬違約,並應按日賠償原告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第236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懲罰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一切 情狀斷之,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參照)。另楓林公司、堤頂公司各為甲、乙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復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亦約定堤頂 公司、楓林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一方違約視為全部違約(見 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7頁)。  ⒉堤頂公司、楓林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完成系爭自強 路、仁美街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系爭 1322、1538土地等義務,即屬違約,既堤頂公司、楓林公司 互為連帶保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共115日(原告算成113日有誤)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消滅後,被告迄未完成系 爭建物拆除、滅失登記、房屋稅籍註銷並交還土地,違約情 狀非輕,且遲延期間非短,並衡以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 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害,乃延後取回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以及被告不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耗 費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相關成本(含訴訟成本)等不利益 ,倘若被告依約即時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原告通 常可享受之利益,則為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復 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甲租約於107年6月 每月租金為2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6,667元),乙租約於107 年6月時每月租金為30萬元(相當於日租金1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83頁至第139頁)等情形,因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每日4萬元過高,應酌減至每日15,000元 (甲租約)、2萬元(乙租約)共3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4,02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1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同 意押租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前不得抵付積欠租金或有觀 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5頁),其反面解釋 則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債務得以押 金抵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主張以押金抵充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04頁),已發生抵充之效力 ,經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325,000元( 計算式:4,025,000元-130萬元【甲租約】-140萬元【乙租 約】)。至原告主張不得抵充,則非有理。  ⒌本件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繼續將相當於原租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性質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二者性質有間,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既明示該違約金為懲罰性,原告即仍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被告縱將前 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應僅能認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債權債務的清償,而不能認為係清償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債務,則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庸扣除被 告匯入原告帳戶前開款項金額之總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與繼承規 定,以及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堤頂公司拆除系爭自強路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至經中央政府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檢測結果 為無污染之狀態,以及楓林公司應拆除系爭仁美街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將該部分土地土壤回復 至中央政府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 」檢測結果為無污染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第7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2-重訴-647-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機 號00000000,含鐵桌及傳真套件,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 42,525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機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78-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曾婌文 相 對 人 劉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伍 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於 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 判費計新臺幣(下同)5,95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 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65元(計算式:5,950元×70%=4, 1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中主張其所 墊繳之裁判費總額為5,960元(遂請求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 70金額即4,172元)等,因其總額與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收據及 本院補費通知函內容不符,應為計算錯誤,故其請求相對人 給付逾4,165元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爰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47-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 ,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 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 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 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 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 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 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 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柏薰 吳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蔡繕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柏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原告黃柏薰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期到期後,原告黃柏薰以新臺幣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115巷6後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雪真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 起委由配偶原告黃柏薰管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黃柏薰並收取押金50,000 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稽。惟 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給原告黃柏薰,原告黃柏薰 遂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請被告儘速返還系爭房屋。嗣後原 告黃柏薰委由兒子黃致菁與被告協商,雙方於112年11月13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承諾於112年12月15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然被告卻遲至今日均未搬離系爭房屋。既然雙方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原告黃 柏薰;原告吳雪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吳雪真。被告自1 11年8月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共計16個月之租金,加計112年1 2月共15天之租金,則被告積欠412,097元(25,000×16+25,0 00÷31×15=412,097元)之租金;兩造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1 3日終止,且被告迄今仍未遷出,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自1 12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25,000元及相當租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0元,即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柏薰為止按月給付5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455條、439條、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柏薰或吳雪真。(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薰41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 月16日起至謙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柏 薰50,000元。(四)願供擔保,准予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1、系爭房屋原告吳雪真所有。被告於111年7月與原告黃柏薰 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7月起,租金每月 25,000元,此有建物謄本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 且願於112年1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兩造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黃柏薰,自屬有據。原告吳雪真另依民法第 767條為同一請求,不予贅述。 (二)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至112年12月15日前積欠租金412,097 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金50,000元,共計362,097元,故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 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仍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屬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柏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9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3-訴-1883-202503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于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鋒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之原告學校校舍屋頂上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4點35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257點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占 用面積64點7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用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占用面積2點7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逆變器光 電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校舍屋 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6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2,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契約業 已終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售電收益損失新臺幣(下同)417,861元,及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伊實際向台電 收取之售電費用與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查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存 續與否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顯有牽 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校舍屋頂上編號A、B、C部分、 使用面積合計952.07平方公尺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校舍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校舍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嗣於114年2月1 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經核,均係以被 告應返還租賃物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 建號建物、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 00號,分別為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圖書 館及教室,下合稱系爭校舍)均為屏東縣政府所有,並由原 告任管理者。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下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由被 告提供發電設備,原告則提供系爭校舍屋頂作為發電設備所 需之場所供被告使用(實際使用範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部分,使用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 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系統產生電 力並售予台灣電力公司取得躉售電費後,按售電實際所得金 額之百分之5回饋予原告。約定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 ,期滿6個月前,任一方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不再續 約。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係於111年1月29日屆期, 原告則於前開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 第11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契約期滿後終止合作關係,雙方 不再續約。嗣並陸續多次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不 斷重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將於期滿終止不再續約第二階段之 意,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  ㈡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滿未續約而終止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校舍設置光電設備之法律 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太陽能 光電設備均拆除。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系爭光電設備拆除前,給付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53,007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校舍頂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5元。至關於已屆期不當得利之計 算方式,則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終止前最近一期(即110年 度下半年)原告收受之半年回饋金12,688元為基準(即每月 均為2,115元),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合計2年1個月又2天之金額為53,00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時,就契約存續期間之真意本為2 0年,僅為符合屏東縣政府契約年限不得逾越10年之法規, 兩造方合意將原本20年之契約年限拆分為兩階段,而呈現如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所示之9年11個月又29天,依同條 約定之真意,被告原則上有主動續約權。又由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7條第2點及第10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終止該契約 之事由,僅限於被告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 原告教育及校務之運作,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有未能改 善或其他列舉事由」,否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亦不得 額外提出其他附加事項做為同意續約條件,僅需被告提出續 約申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即應自動延長第二階段之9年11 個月又29天。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至111年1月29日屆滿,原 告如欲終止契約至遲應於110年7月29日前為之,然觀之原告 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文中「…相關續約 與否,請貴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前發函告知本校,逾時未通 知本校續約,將依說明一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可 知,上開函文內容中並無表示欲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且 原告亦未於函文中主張被告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有何妨礙 教育及校務之運作,卻逕自於上函說明二片面提出附加要件 作為續約條件,顯已違反前揭約定,難謂原告得恣意終止契 約。況原告110年7月28日滿中總字第1100003126號函文,係 於110年7月29日連同存證信函一併付郵寄送,該郵件於同年 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均無法送達被告,迄至同年8月4 日被告方收受該函文,業已逾越契約所訂之最後期限,原告 上開函文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又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以真享字第20210810001號函向原 告提出續約申請,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即 已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即至121年1月27日止,從而基 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校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自 屬有權占有,被告既屬有權占有,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至E區域校舍屋頂占用及 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於110年8月10日向反訴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則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應延長至121年1月27日止。依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及 維持結構良好、日照充足之系統設置場所及系統設備所需之 使用空間,配合反訴原告進行施工及維護所需之水、電等資 源及作業空間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絕反 訴原告進入系爭校舍屋頂,反訴原告因而無從就光電設備進 行必要之巡檢維修,而光電系統則因未能及時獲得修繕,導 致發電效率遽降,且無法依原定計畫收取利益,更因而導致 系統毀壞加劇終致無法維修。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契約義務 甚明,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發電效率低落之營運損失,如 以反訴被告本件起訴時自承,110年下半年合計6個月共收取 反訴原告給付之回饋金12,688元,即每月收取回饋金2,115 元(即原證7)為基礎,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五條第2款係 約定此金額即為反訴原告當期售電價格之百分之5,依此回 推,堪認反訴原告110年7至12月間每月售電收益至少應有42 ,300元(計算式:2,115÷0.05=42,300),亦即反訴原告藉由 系爭光電設施至少每2個月(按台電公司係2個月為單位計價 當期電費)可產生84,600元之售電收益。惟反訴被告自112年 4月24日起迄至113年10月27日止,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校園 維修系爭光電設施而受有發電效率低落之損失,損失情形每 2個月與前揭84,600元可得預期之差額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合計反訴原告於此區間係受有417,861元損失,且反訴被 告迄今仍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營運損失417,861元,及自113年 10月28日起至121年1月27日止(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屆期時) ,每2個月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與前開84,600元金 額間不足之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7,861元,及自反訴訴 之變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21 年1月27日止,按每2個月給付反訴原告實際收取之售電費用 與月84,600元間之不足差額,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系爭光電合作 契約第10條、類推民法第455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5條第 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部分面積合計592.01平方公尺之光電設備, 騰空返還系爭校舍屋頂,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因無從進入校舍屋頂維修光電設備而生之損害賠償,該損害 賠償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應 不得提起。  ㈡另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已於111年1月29日後期滿終止,反訴原 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校舍屋頂之法律上權源,本應立即拆除 系爭校舍屋頂上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將系爭校舍屋頂騰空 返還予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校舍屋頂上之 光電設備拆除,反而要求反訴被告必須使其進入系爭校舍屋 頂巡檢維修,並因而主張反訴被告因拒絕反訴原告進入維修 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㈢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經查,系爭校舍為原告屏東縣立滿州國民中學(下稱滿州國中 )管領;兩造間曾於101年1月31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投資與回饋協議書」(即系爭光電合作契約)1紙,內容如原 證2號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一階段合作期間 為101年1月31日(即締約日)起9年11個月又29天,係於111年 1月29(含)日屆期,被告真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 司)有權主張第二階段續約9年11個月又29天;真享公司依據 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於滿州國中校舍頂樓,搭建有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設施(下稱系 爭光電設施);滿州國中自111年1月30日起迄今,未再向真 享公司收取發電回饋金;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未 曾再同意真享公司進入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等節,除為兩 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 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40頁)、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書 影本(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1至4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20 5至225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即113年8月26日恆測法字第064 0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3頁)等在卷可參,上情首堪 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①滿州國 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並騰空返還占 用之系爭校舍屋頂,是否有理由?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  ㈡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占用範 圍之系爭光電設施,並返還占用之校舍屋頂與滿州國中,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真享公司原依據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而於滿州國中屋頂設置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共5區域之太陽能板、逆變器等系爭光電設施,已說明如前。又滿州國中主張其已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規定,於雙方第一階段9年11個月又29天合作期間屆滿(111年1月29日為末日)前6個月,即於110年7月29日前,以公函通知真享公司不再續約,並提出該校110年6月15日滿中總字第1100002320號函影本1紙為證(下稱系爭110年6月15日函文,其上說明一已據載明「...本校將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等語,堪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本院卷第47至48頁參照),且真享公司就至遲於同年7月14日前已經收受前開函文乙節亦無爭執,並曾於同日以真享字第20210714001號函,覆知滿州國中前函已收悉之意(下稱系爭110年7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97頁參照),揆諸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十條兩造係約定以:「協議有效期限:本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9年11個月又29天,甲(按即真享公司)、乙(按即滿州國中)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期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任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甲方應提出續約申請自動延長9年11個月又29天。但若甲方未能與台灣電力公司完成簽訂躉購售電契約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後儘速將系統拆除並回恢復原狀,拆除費用由甲方負責。」等語,堪認滿州國中確已依約於期限內通知真享公司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不再繼續兩造間第二階段之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則自111年1月30日起,真享公司就系爭光電設施占用系爭校舍屋頂,已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滿州國中主張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迄今之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真享公司固辯稱,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應將第十條與第七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解讀,自可得出,滿州國中於本件初始締約時,即已知悉兩造間合作關係應以20年期為原則,並依契約約定,除真享公司就第二階段有主動續約權外,原則亦有續約之義務,而滿州國中方面除非合於契約第七條第2款規定情形,方有不續約第二階段之權利,否則即應依真享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行文滿州國中該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所示,因真享公司已依約主張續約,滿州國中仍受系爭光電合作契約之拘束,雙方即應進入第二階段之合作關係,而容任真享公司仍合法設置系爭光電設施云云。然查,系爭光電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款兩造固約定以:「安全維護管理之約定:⒈...⒉合約有效期限內,如甲方設備對乙方設施造成損害時,應負修繕等賠償責任。乙方場地因修繕、舊壞更新或其他因素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時,甲、乙雙方應另行協商適宜場地供本系統設置,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無法提供或提供之場地甲方認為不適宜,甲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但若乙方無正當理由要求拆遷,對甲方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若甲方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妨礙教育及校務之運作,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改善,若甲方無法改善,乙方可要求提前終止本協議,甲方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44頁上方參照),惟此僅係就滿州國中有提供妥適之場地、真享公司有不得妨礙教育及校務運作等契約義務詳加規定。另契約第十條前段固經載明「...甲、乙雙方於協議期限內,除第7條第2點所述情事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得主張終止。...」等語,惟細繹該第十條之前後語意,應指,契約當事人於第一、二階段之9年11個月又29天契約生效期間,如其中一方擬片面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時,應受前開第七條第2款之拘束,非謂以此為前提,甲、乙雙方「始有」選擇續約第二階段與否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解讀,顯與該契約第七條第2款、第十條規定意旨未符,已然逸脫文字規範通常意涵,所辯自非可採。又經本院綜觀、遍覽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足可支持真享公司就滿州國中第二階段續約義務之解讀,所辯實與卷查資料未符,本院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真享公司又辯稱,依據其於101年5月16日與台電公司訂立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本院卷第61至64 頁參照),真享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之本件發電採購契約 契約期間即為20年,此觀上載「計價起迄期間:首次併聯 日起20年」等語即明,且此情亦為滿州國中明知,自無任 由滿州國中恣意解讀,就第二階段有續約與否決定自由之 權利;此再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 之該案,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亦經載明以:「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參照),堪認類此光電合作契約滿20年之2階段續約,係 屬常態,本件亦應同此解讀,以勵光電產業之發展云云。 然查,縱真享公司提出之前揭與台電公司就本件光電設施 所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真,惟觀 諸其內容,除無滿州國中亦為該購售契約之當事人相關事 證外,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內容亦未有將該購售契約視為契 約內容一部情事,從而滿州國中縱然於締約時確知其情, 亦不足據此主張滿州國中於第一階段雙方合作關係屆期時 ,無拒絕續約第二階段合作關係之權利。真享公司前開所 辯,仍與卷查資料未符,無可採認。至真享公司所提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另案,除該案業者與地主間之合作契 約內容,並未據真享光電舉證證明與本件契約完全相同而 有參考餘地外,事實上,該案係光電業者因地主始終殆於 依公部門要求改善場址環境,遂致該業者之光電營運特許 嗣遭廢止,業者轉向地主求償其損失,案情與本件並未相 同,取之為參照,自非可取,一併敘明。  ㈢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校舍期間等同租金 不當得利及遲延債務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滿州國中既 已於111年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真享公 司於系爭校舍屋頂設置之系爭光電設施,自無繼續合法占 用該區域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無訛,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 司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關於按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滿州國中係主張,依兩造系爭光電 合作契約約定之回饋金為計算基礎,並應比照雙方110年 度下半年(即自110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2,115元【計算式:12,688元(此6個月區間回饋金總額 ,本院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57至59頁參照)÷6個月=每月2, 115元】回饋金數額,計算附圖所示系爭光電設施無權占 用系爭校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且與附圖所 示占用面積合計達592.01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行情,亦無 明顯扞格,自無不與照准之理。從而滿州國中主張真享公 司給付111年1月30日起迄113年2月29日止,已屆期部分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3,007元【計算式:(2,115元×25 個月)+(2,115元/31×2日)≒53,007元】,暨請求自113年3 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校舍遭占用範圍面積之時止,按 月給付2,115元租金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滿州國中請求真 享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性質,又真享公司迄今既未給 付滿州國中分文,依上規定,即應負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之 責。職是,滿州國中請求真享公司給付自其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前揭53,007元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真享公司主張: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反訴被告 即滿州國中,有妥適提供場地供真享公司設置系爭光電設施 之義務,又系爭光電設施平日即賴保養維護,方得發揮最大 發電效益,詎滿州國中至遲自112年4月24日起,以兩造間合 作關係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真享公司進入校舍屋頂維修系爭 光電設施,並致設施發電效率一落千丈,此觀真享公司提出 之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之每期售電台電公司金額,今非昔 比,即足證之,真享公司並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113年10月 27日止,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效率遞減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光電合作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等法律 關係,請求滿州國中如數賠償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另請求滿 州國中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台電公司每期(2個月)購電 金額與原有發電收益之價差,如數賠償真享公司等語。惟上 開主張為滿州國中否認,辯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光電契約合 作關係已於111年1月29日屆期終止,而自111年1月30日起, 真享公司已無權進入系爭校舍維修系爭光電設施,縱然真享 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與滿州國中無涉,請求滿州國中賠償 如上,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兩造間系爭光電合作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9日第一階段 屆期後,已據滿州國中合法終止第二階段續行等情,已說明 如上,則滿州國中本件自111年1月30日起,拒絕真享公司進 入系爭校園屋頂維護系爭光電設施,核於契約義務無違。又 經本院細繹系爭光電合作契約全文,並無契約效力屆期或終 止後,滿州國中於系爭光電設施拆除前,仍有協助真享公司 維護系爭光電設施發電效率之相關約定,則真享公司主張滿 州國中違約,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 據,反訴應予駁回。 肆、從而,滿州國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真享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至E區域之 系爭光電設施;給付滿州國中53,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光電設施占用範圍之日止,按 月給付滿州國中2,11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 文第2至3項命真享公司給付滿州國中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 其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真享公司聲請,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真享公司得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免假執 行,而諭知如主文第6、7項;至其餘判命真享公司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由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併准許之,而諭知如主文第 5項。至真享公司反訴請求滿州國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 無理由,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差額基準新臺幣84,600元,為其每2個 月至少應獲得之售電收益金額) 編號 反訴原告售電期間 反訴原告當期實際售電收益金額 (2個月/元) 與每2個月反訴原告應有之售電收益金額84,600元間之差額計算 差額 (元) 1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日 67,698 84,600-67,698=16,902 16,902 2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22日 76,133 84,600-76,133=8,467 8,467 3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22日 48,721 84,600-48,721=35,879 35,879 4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2月24日 25,163 84,600-25,163=59,437 59,437 5 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22,357 84,600-22,357=62,243 62,243 6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4月24日 32,547 84,600-32,547=52,053 52,053 7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 27,272 84,600-27,272=57,328 57,328 8 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6日 24,810 84,600-24,810=59,790 59,790 9 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0月27日 18,838 84,600-18,838=65,762 65,762 合計 417,861

2025-03-31

PTDV-113-訴-309-202503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 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 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 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 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

2025-03-31

TNEV-114-南簡-2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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