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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 、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湯惟雯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乘九文具店高雄自由店(下稱甲店),徒手竊取三麗鷗 2024年桌曆B6(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 星)6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2個、2024年水彩 風25K大桌曆夢幻雲彩9個、2024年水彩風25K大桌曆棉花糖6 個、迪士尼2024年月誌32K4個、手機架彩色週曆-2024年5個 (以下合稱第1批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嗣因甲店員工發 覺遭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李佩靜確認第1批 商品均未經結帳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第1批商品,進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惟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佩靜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23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惟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述屬實,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54 頁,易卷第195至19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第1批商品,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 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曾數次涉犯 竊盜案件、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 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無業,生活花費仰 賴家人資助,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並患有思覺失調 症、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39頁,審易卷第 65頁,易卷第141至180、251、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第1批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管領之甲店,徒手 竊取迪士尼2024三角桌曆A5(玩具)1個、迪士尼2024三角 桌曆A5(美人魚)14個(已發還)、三麗鷗2024年桌曆B6( 美樂蒂)2個、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雙子星)2個、三麗鷗 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個(已發還)、小夥伴32K2024年 度手帳1個、黑田桑2024年日誌1個、史努比2024跨年25K月 誌(雪地)1個、2024迪士尼月計劃-25K1個(以下合稱第2 批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第2批商品,係因 接獲員警電話表示伊有行竊、店家報案缺少迪士尼2024三角 桌曆A5(美人魚)14個及三麗鷗2024年桌曆B6(酷洛米)3 個(以下合稱乙商品),心裡很害怕,以為伊又犯錯,遂請 友人洪清偉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高雄中山店購買乙商品交 付員警扣案並還給店家,監視器可以佐證伊在甲店內時間僅 有3分鐘,所背之購物袋亦未膨脹變形,確無竊取任何商品 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雖有 蹲下、觀看、拿取動作,但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將商品置於 購物袋內,購物袋外形亦無明顯變化,且現場往來之其他客 人神色、行動均無明顯異狀,可證被告無此部分竊盜犯行, 而被告固有前述同日15時許之竊盜犯行及相關前科,仍不能 以之作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前往甲店後離去,及被告於 同月23日14時10分許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二卷第6至9頁,審易卷 第54至55頁,易卷第195至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之告訴人針對發覺遭竊經過指稱: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許行竊後,已進行1次盤點,同日18時許,又有員工發現 被告離開甲店,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同日18 時7分許進入甲店,直接至2樓商品貨架前行竊,並將商品裝 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於18時10分許離開甲店,遂於18時 30分許再進行第2次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因而再次提 告等語(警二卷第12至13頁,易卷第204至205頁),足見告 訴人係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事後盤點結果指訴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   ㈢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232至23 4、255至269頁),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8時7分許,攜帶深 色手提包進入甲店後,手持購物籃至2樓貨架前,或係蹲下 、或係彎腰,觀看並拿取商品,惟因其蹲下後遭貨架阻擋, 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嗣於18時10分許,被告將購物籃放回2 樓樓梯口,迄至其走出甲店時,所攜帶之手提包外觀均未見 明顯膨脹變形;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易卷第264 至269頁),被告在甲店2樓貨架前觀看並拿取商品時,尚有 多名顧客在場走動、購物、上下樓,而該等顧客之神情、動 作俱無明顯異狀,則被告是時究竟有無竊取商品之行為,堪 值存疑。而告訴人指稱甲店事後經盤點發現缺少第2批商品 ,固據提出商品訂購單為憑(警二卷第27頁),惟細觀該單 據之內容,僅得證明第2批商品之編號、名稱、型號、單價 ,非但現時無從確認甲店執行該次盤點及商品短缺數量之正 確性,更不得逕予反推缺少之商品即遭被告竊取,自無從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相互印證。  ㈣參以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證稱確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被 告要求陪同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買10餘本三角桌曆,此外未 購買其他物品等情在卷(易卷第234至241頁),核與被告所 辯係經員警通知後,始前往九乘九文具店購入乙商品一節,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亦不得徒以被 告提交乙商品予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即有竊 取第2批商品。而證人洪清偉所述關於前往九乘九文具店分 店暨家數一情,縱然部分細節與被告供述稍有出入,惟衡諸 證人洪清偉於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 有相當時日,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性。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有相關前科,且先於同日在同一店家為 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復有在貨架前蹲下、蹲下時將提 袋置於購物籃內、拿起物品向下放置、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 2秒等不合理行為,購物籃事後卻空無一物,可證被告至少 有竊取第2批商品之一部分物品,事後更有返還贓物舉動, 而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  1.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商家竊盜類型, 無何特殊犯罪手法,縱被告確有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 此部分仍須依照個案證據齊備程度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 以被告有相關前科及前述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而認被告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 誤會。  2.所謂「一部分物品」之品項、數量究何所指,未見檢察官具 體敘明理由及提出所執依據,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情形及 被告事後提交乙商品之舉,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竊取第2批 商品之行為,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有緊盯監視器鏡頭長達2 秒之行為,亦未可率爾推論被告即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既 未另行舉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任 何補強證據,當不得逕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 前述所犯竊盜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1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1 18:07:40 被告身著深色長袖及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背      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      向畫面左上角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圖1至2)。 18:08:08 被告走至畫面左下角樓梯並上樓(圖3)。 18:10:44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圖4)。 18:10:55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直接走出店外(圖5)。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2_1920x1088x7 (時間:18:07:00-18:12:58) 2 18:07:43 被告入店並拿取置放門口之購物籃,走向畫面右方走道      觀看商品(圖6至7)。 18:08:06 被告轉身走向樓梯並上樓(圖8)。 18:10:36 被告自樓梯下樓,右肩仍背有深色手提包,惟未見購物      籃,而深色手提包外觀未見明顯膨脹變形(圖9至9-1)      。 18:10:54 被告下樓後沿原入店路線出店(圖10)。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4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8) 3 18:08:33 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右肩背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走至畫面左下方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貨      架前蹲下(圖11)。 18:10:03 被告於貨架前起身而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並觀看商      品,購物籃內仍未見商品,嗣又在貨架前蹲下(圖12、      13),而消失於畫面,此後未再出現於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0 (時間:18:07:00-18:12:59) 4 18:07:17 被告自騎樓迎面走來,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 18:07:3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入店內(圖14)。 18:10:55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走出店外,深色手提包外觀未      見明顯膨脹變形(圖15至15-1)。 檔案名稱:00000000_18h07m_ch05_1920x1088x11 (時間:18:07:00-18:12:59) 5 18:08:20 被告右肩揹有深色手提包、手持購物籃自樓梯上樓,購      物籃內未見商品,上樓後走至畫面右下方貨架前蹲下觀      看商品,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      (圖16至18)。 18:09:06 被告起身彎腰觀看商品,右肩仍揹有深色手提包(圖1      9)。 18:09:20 被告將右肩之深色手提包放下,持續彎腰站在貨架前,      並拿取商品,其後向左移動蹲在貨架前,因監視器僅攝      得被告頭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0至22)。 18:09:48 被告起身提起購物籃,並自購物籃內提起深色手提包背      在右肩,又向在貨架前蹲下,因監視器僅攝得被告頭      部,未能察見具體動作(圖23至24)。 18:10:16 被告起身後看向監視器鏡頭,並轉身將購物籃放回樓梯      口,旋自樓梯下樓(圖24-1至26)。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8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0700號(警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審易卷) 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易卷)

2025-03-25

CTDM-113-易-29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斐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柯愛德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徐靜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柯斐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柯斐洋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46、48、50頁 、第154、1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有身心上的坎跨不過去,伊對於 自身所犯過錯感到萬分懊悔及自責,現已知悔悟而不敢再犯 ,請考量伊的身心及家庭經濟等情況,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告因語言不通致課業學習上有重大困難及障 礙,又適逢宗教信仰之齋戒期間,使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承 受巨大壓力,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被告之惡性 並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翁慧雯堅詞拒 絕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迄未返還贓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並斟酌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前有相同竊盜犯行經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素行良好,當時係因身心狀況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未來前途無量,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61-162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辯護人上開所述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及情節等事宜,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該等事由當非 可據為酌量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事由。本院復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到實際填補,且被告在告訴人所營店家內 亦非僅有一次竊盜之素行等節,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以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以被 告雖有3次竊盜犯行(含本案在內)之紀錄,然各犯行發生 之時間相近,亦均在被告所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期間內,此前 及之後皆無其他犯罪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判決等(見簡上卷第127-144頁、第149-150頁)附卷為佐 ,被告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表 現(見簡上卷第81-8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9

TPDM-113-簡上-32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 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 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 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 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 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 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 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 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 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 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2025-02-26

CHDM-113-易-1462-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 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 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 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 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 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 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 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 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 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 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2025-02-26

CHDM-113-易-161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 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 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 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 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 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 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 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 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 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 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2025-02-26

CHDM-113-易-1613-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取走 被害人薛郁儒所有綠色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推車),經被害 人於同年8月2日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返 回案發地點,將本案推車返還與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案 推車後,已將該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日,且 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始將本案推車歸還 ,此與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情形顯 然不符,被告縱有歸還行為亦不足以表彰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 4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 示不願提告等情,且其所竊得本案推車,業經被告主動返還 ,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 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本 院卷1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推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花村 微光集貨櫃旁,見薛郁儒於前(30)日22時30分許置放在該 處之綠色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已返還 予薛郁儒)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薛郁儒於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 至上址地點見上述綠色推車未在原處,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且於嗣後餘已領回上述綠色推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現場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那台推車很像我朋友的推 車,我推走之前有跟轉運站員工確認,但我不曉得她是不是 綠色推車的主人,我在113年7月31日拿走該推車,113年8月 4日有還回去,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推走該車知 竊盜行為屬即成犯,縱令事後有返還之意,亦難以推認其於 113年7月31日破還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關係近5日後方返還 贓物之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縱令被告辯稱有事前詢 問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乙節並非子虛,然其自陳亦知悉 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並非上述綠色推車之管領人或所有 人,從而,此部分難認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 至於其友人之推車與上述綠色推車是否相似乙節,要與本案 尚無關聯,自不待言。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內容,尚難可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所竊得之前述手推車,業據被害人薛育儒領回,爰不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TDM-114-簡-25-20250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姵嫺竟恣意竊取他人 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育浚達成和解,並返還贓 物或賠付告訴人完成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5、59頁),此 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為徒手拿取商店架上貨 品,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蜜妮 舒涼高防曬乳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其餘所竊財物,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案竊盜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蘇姵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11時34分至11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池上鄉農會直銷驛站(下稱該店),徒手竊取 由吳育浚所管領之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支新鮮水果手作冰 棒5支、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 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761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職員吳育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浚之指證。(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 3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四)池上鄉農會生鮮超級市場門市銷售 單據別簡要表1份。(五)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照片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姵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 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蜜妮舒涼高防曬乳液1罐、寶瀅深層酵素洗衣凝露1包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池上湯泡飯2碗、春一 支新鮮水果手作冰棒5支,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鳳 輔 佐 人 陳順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3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烤肉架,得手後,旋即該烤肉架移放至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嗣經周子恆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子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玉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玉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烤肉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移動,我當初移 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 等。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告訴人周子恆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前之烤肉架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烤肉架拿取搬離原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55卷第27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失竊物移動軌跡之GOOGLE地圖截圖照片(見調院偵2382卷第15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原係置於告訴人住所門口,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見偵卷字第8255號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字第2382號卷第31頁)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255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烤肉架從現場搬離之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之行為。且該烤肉架復經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將被告置於被告家中之告訴人所有之烤肉架交付予警方,復經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第5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為研究所畢業、退休於公家機關專員,且身心狀況良好,生活均可自理,此有被告之配偶及輔佐人陳順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烤肉架取走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之配偶陳順珍經警方通知後,將前開烤肉架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字第8255卷第39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辯稱當初移動的烤肉架與最後警察在我家發現的並不是同一個烤肉架等等,僅為空言卸責之詞,蓋該烤肉架經由被告之配偶陳順珍於案發翌日交付予警方,且經告訴人確認而領回,顯見被告所拿取之烤肉架即為其事後歸還予告訴人之同一烤肉架,故被告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領有聽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字卷第59頁),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11頁),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119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X號黃瀞 儀住所(住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前,徒手竊取黃瀞儀 所有之機車輪胎2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瀞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國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輪胎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我用拿的 ,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後來又還給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所前,從2個交通錐上,各拿 取套在其上之告訴人黃瀞儀所有輪胎各1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輪胎原係各套在告訴人住所門口附近之2個 交通錐上,而該等交通錐係以一定距離間隔放置,其上原各 套有2個輪胎,附近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有前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應可認前開輪胎係固定交通錐所用。 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自稱看過交通 警察放置交通錐並以物品固定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具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無誤認前開用以固定交 通錐之輪胎為無所有人之物或遺失物或棄置物之可能,則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輪胎取走並離開現 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 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將前 開輪胎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稽(偵卷第21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 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經拘提到案3次,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除於75年 間曾違反票據法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易-69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39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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