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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 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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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 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 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 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 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 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 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 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 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 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 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 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 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 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 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 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 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 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 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 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 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 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 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 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 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 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 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 、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 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 ),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 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 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 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 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 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 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 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希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希宸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 適告訴人許淑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擦 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 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62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楓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楓玄於民國113年3月5日 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械 ,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1號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有告訴人陳騰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楓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陳騰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38-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徐瑋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裁判費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共計新臺幣1,050元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LB-80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貨運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國道1號北 向3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 揮過磅」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以掌電字第ZVVA40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2月20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 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 11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4096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修訂,   原案件經高雄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接續審理,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 發回,再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路段,……」條文所述「行經」依文義 解釋,乃指行駛經過之道路之謂。既謂經過,即指順路之意 。然上訴人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訴人迴 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順路, 已不符合條文之「行經」,倘認警方要求迴轉至上訴人不順 路之地磅過磅為合法,則此要求顯己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 圍,且違反憲法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倘若經過磅後,確實没 有超載,則浪費之油料、送貨時間該由誰賠償。準此,原判 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權利,更違反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車,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4交字第111 0505936號函、111年1月21日國道警4交字第1104704657號函 及檢附之採證光碟、GOOGLEMAP路線圖、值勤影像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足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105年11月16日修正)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該條項中之「5公里內路段」之 距離計算,係指違規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與設 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之路段而言(交通部104 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經查,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過新市北向地磅站後約在310公里 ,距離交流道約1公里處時,警察要求下交流道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2頁)。又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5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 ,當庭勘驗高雄地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 提供之光碟,確認警員從安定交流道下方涵洞里程歸0駛至 新市南向地磅站里程數為2.3公里(卷第33頁),再加上警員 要求上訴人下交流道之距離約1公里,合計約3.3公里;另再 以GOOGLE地圖從新市北向地磅站前方起沿安定交流道至新市 南向地磅站約4.7公里(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第37、 38頁),均未逾5公里。是當時警方指揮上訴人過磅時所處位 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係在5公里內,此亦為原審 法院確認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要往國道1號北向行駛,惟警方要求上 訴人迴轉至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顯然與上訴人行經路線不 順路,已不符合條文「行經」之文義云云。惟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 維護行車安全,是其5公里為指揮過磅起點至地磅站間之距 離,並未包含或考量因此往返或行駛至原訂路線之距離在內 。易言之,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 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 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 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處罰(交通部1 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參照)。故上訴人要難 以行車路徑不順為由,作為拒絕過磅之憑據。 (四)綜上,員警指揮要求至5公里內之新市南向地磅站過磅經上 訴人多次拒絕並表示要開拒磅,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無誤。本件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均係處以罰鍰9萬元 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 令。因此,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並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為750元,合計 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51-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賴威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51-TF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逕行舉發: (一)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市○○區○○街,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1)。 (二)系爭車輛於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 口處,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下稱行為2)。 (三)系爭車輛於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林路 口處,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 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行為3)。 (四)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6日分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下稱甲 處分);就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乙處分);就行為3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35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丙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2 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乙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及丙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不聽違規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是汽車駕駛人原本交通違規行為之外, 又違反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危害道路 交通管理秩序的落實而設,其處罰輕重依狹義比例原則衡 量與前階段經員警發現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的交通違 規行為應如何受罰無任何關聯。員警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 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於認識員警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 逕行離去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 的逃逸行為。換言之,員警攔停指揮手勢客觀上是否已表 明命汽車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的意思,仍應由其 手勢本身是否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而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內容應明確」係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 確而言,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員警攔停指揮手勢 客觀上應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攔查、取締之意思,使 駕駛人知悉警方執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二)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認定警方當時未鳴笛、未有呼叫系 爭車輛之事實,僅憑事後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有 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 時開啟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 示意停車,認定系爭車輛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 ,該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警 方攔停行為須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即駕駛人須知悉 警方有攔停行為而不願停車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速度極快,員警職務報 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仍不足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 識到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 能針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警方未鳴笛、未呼叫 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其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 性原則之要求。 (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笛攔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縱認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確有按鳴喇叭,僅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錄到有按鳴喇叭行為屬實,但警方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查,故客觀上警方無攔查行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拒絕攔查逃逸之情。原處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警方攔查行為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處,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 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 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 (二)經核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 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 於86年1月22日修法理由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足見其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類型, 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行 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之故 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即主觀上有認知遭 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2、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為3中「違反道交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見原審卷第1 17頁),並審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358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員警11 2年8月24日申訴答辯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 1頁至第107頁)、舉發員警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書(見 原審卷第129頁)、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 164頁)等證據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理由中 已敘明:「採證影片中雖未見警員有鳴笛或呼叫系爭車輛 停車之行為,惟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稱系爭車輛有未戴安 全帽及未開大燈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時開啟 警示燈迴轉,並在系爭車輛後方1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因開啟密錄器時間差未能成功攝錄,當時駕駛有回頭 觀察警方動向等語(卷第129頁)。舉發警員為執法人員 ,又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嫌怨,其對於見聞事實以職務報 告為陳述,可信性高。系爭車輛駕駛人也可藉由後照鏡知 曉舉發警員緊隨其後,再從採證影片復可見警員行車速度 達每小時90公里猶未能追上系爭車輛,足徵系爭車輛及舉 發警員警車均快速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能注意後方有 警員高速追隨,衡情應會停車或減速以了解警員高速行駛 後方之緣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駛離 ,故被告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採 信。」堪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亦無牴觸或與 主文相牴觸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其於後方按鳴喇叭不足 以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意識警方對其有攔停行為,按鳴喇叭 係一般常見行為且可能係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抑或是他人, 員警以按鳴喇叭方式攔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員警持續追逐過程中未再次按鳴喇叭示意攔 查,且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29日20時37分49秒、37分59秒 及38分14秒間即開立3張罰單,顯見當時警方未鳴警笛攔 查,亦未有客觀上足以辨識之攔查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程 序法第5條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規 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知悉規制內容,若該行政 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 先預見,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可言。而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所定要件僅須客觀上有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而駕駛人知悉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即為已足,並未要 求員警須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鳴器、吹哨音或使用指揮 棒,始屬客觀明確稽查行為。查原審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固無法聽聞喇叭聲,然其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 載其與系爭車輛會車而過,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戴安全 帽、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行為,旋即迴轉並開啟警 示燈、按鳴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聽聞後竟加速 逃逸;適逢開啟密錄器時間差之故而未能成功攝錄按鳴喇 叭之影像(見原審卷第129頁)等節,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其將見聞違規之經過作成職務報 告可信性高,堪認舉發員警確有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稽 查之客觀行為;舉發員警於按鳴喇叭後持續追隨系爭車輛 長達20秒,其取締時行車速度高達90公里仍無法追上系爭 車輛,乃認定舉發員警稽查行為已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人 知悉有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舉發 員警取締行為有何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處。此外,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以觀,系爭車輛係於 20時37分49秒先有行為1,舉發員警見狀始迴轉、按鳴喇 叭、開啟警示燈稽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規避取締而加 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行為2及行為3中「駕車行經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直至見燈 光號誌顯示紅燈便不再持續追逐,核與原審勘驗影片截圖 (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相符,適足認係因舉發員 警之客觀稽查行為已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認知,始拒絕接 受稽查並於高速駛離逃逸期間另有前揭多項違規行為。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4、至原判決關於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其餘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 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 其主張,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 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詳為論斷,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31

KSBA-113-交上-1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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