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通常保護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靖惠 (住詳卷)
相 對 人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
令,准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雙方和平共處,無繼
續維持保護令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13年10月30日核發
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以其遭相
對人施以不法侵害為由,聲請核發原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聲請人於原保護令失效前
聲請撤銷原保護令,並向本院表示:我知悉撤銷保護令的意
思,我將不再受有原保護令保障,我是出於本意提出本件撤
銷之聲請,我有請律師,我已跟相對人達成和解,既然過不
下去,就各過各的,和平的過自己的生活,我會再陳報和解
書給法院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暨其附件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佐。
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後,足認兩造確實已
達成和解,且日後無互動聯繫之情事存在,本院認再發生家
庭暴力之危險性不高,衡諸聲請人之意願,堪認原保護令已
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KMDV-114-家護聲-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