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禾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庭儀
被 告 方薇雅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禾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財公司)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加碼年息1
.9%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3.62%),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禾財公司自11
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總約定
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或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
禾財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庭儀、方薇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
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交易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1,504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246,017 3.62%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 現欠利息 (新台幣元) 利率 (年息) 起迄日部分還本之利息計算式 3 3,166 3.62% 本金1,064,055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4 12,664 3.62% 本金4,256,22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30天部分還本之未收利息 合計 5,323,351
KSDV-114-訴-2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