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責任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明宥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27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自110 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1 %)加碼0.9%(為1%)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1.955%(目前為3.675%)、2.055%(目前為3.775%) ,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 月給付,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 時隨時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明宥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 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 、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明宥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萬25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賴孝賢、鄭淑玉則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5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50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5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2,500元

2025-03-31

TCDV-114-訴-709-202503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竫瑭 楊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竫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竫瑭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竫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楊 雅帆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星 旺通訊行購買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2,434元,約定自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 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方式給付價金,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竫 瑭僅繳付4期後,自第5期即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價款共計4萬0,782元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楊雅帆則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特約商星旺通 訊行讓與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萬0,7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雅帆則以:系爭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楊竫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4萬0,782元本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竫瑭簽訂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 iphone14 pro 256手機一支,約定總價金為5萬2,434元,自 112年11月17起至114年4月17日分18期,每期應繳2,913元, 及被告楊竫瑭僅繳付4期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價款4萬0,782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業經受讓系爭契約對被告楊竫瑭之買賣 價金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楊竫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瑭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楊雅帆簽名之真正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楊雅帆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帆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 楊雅帆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之 成立,負舉證責任。  ⒉經勘驗被告楊雅帆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 之簽名(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 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運筆等筆跡 特徵並無任何類似之處,尤以其中「帆」字之書寫方式,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帆」字右側之「凡」,其關於「 几」字上下大小比例相同,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帆」字 右側之「凡」,其關於「几」字則為上半部比例較大,下半 部比例較小;另關於「楊」之書寫方式,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位之「楊」字右側之「易」,其下方「勿」書寫工整且 筆畫清楚,然原告當庭所書寫簽名「楊」字右側之「易」, 其下方之「勿」之寫法外型則與「而」甚為相似,在在可見 二者筆跡有明顯之不同 ,因此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是否為被告楊雅帆之簽名,尚有疑義。  ⒊原告固另提出被告楊雅帆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被 告楊雅帆與其身分證正面合照之照片各1張,惟該照片均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未註明證件用途,原告亦稱其並無照片之 拍攝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該照片係 原告於何時、基於何種場合而取得,即難遽以佐證係被告楊 雅帆同意擔任本件契約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明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被告 楊雅帆所簽署,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楊雅帆 有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 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被告楊雅帆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楊竫 瑭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265-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鑫汝 相 對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因第三人吳宗祐之債 務問題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月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伊係受 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伊已於111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各該受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伊於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保證債務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審 卷第7至2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 4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 書而成為吳宗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 不存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其免負上開保證 債務,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其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額為 準。查吳宗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為7 ,140萬8,944元,而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以系 爭不動產淨額(即扣除貸款餘額之價額)為限,負連帶保證 責任(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建物編號1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之第5層,主要用途為住家,系爭建物編號2主要為位 在地下1層之停車位,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原裁定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 區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之13筆不動產交易,計算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平均14萬3,600元,而認系爭不動產面積約1 44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價額約為2,067萬8,400元,固堪認為 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然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 額既以系爭不動產淨額為限,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自當 予以扣除。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記載貸款餘額為1,516萬7,630元,原裁定未予扣除上開貸 款餘額,自有違誤。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淨額為551萬0,770 元(即原裁定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2,067萬8,400元,扣除貸 款餘額1,516萬7,630元),此應為抗告人連帶保證之債權額 之限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0,77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其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 對人 (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萬元為準,非以該 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2項應以最高限額1,2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一個係連帶保證債權,一個係 提供抵押物之物上擔保物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擔 保權源均係來自系爭協議書,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時確認 抗告人無系爭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債務,上開2項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定之,原裁定併計上開第1 、2項聲明價額,自有違誤。至於抗告人稱上開2項訴訟標的 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淨額551萬0,770元 為準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67萬8,400元,即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4/100000 2 同小段437地號 1174/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全部 2 同小段2908建號 同小段437地號土地 同巷32之15號地下一層 4/2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7

TPHV-114-抗-235-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即樂芙二手商行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6萬4,771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1%、被告乙○○負擔72%、餘由被告 乙○○、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83萬 元分別為被告乙○○、戊○○,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戊○○如以新臺幣89萬1,926元,及被告 乙○○如以新臺幣246萬4,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乙○○前邀同原告甲○○成立並擔任原告富嵩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約定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竹北分公司之Gluck親 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遠東百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Su gar Tide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與系爭餐廳合稱系爭事業) ,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經營 系爭餐廳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經營 系爭櫃位之合夥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乙○○明知 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負責人:乙○○)之名義 經營,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向甲○○誆稱經營系爭事 業需要資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系爭事業確係以「富嵩 公司」之名義經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款至 丙○○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馨記羊糖舖丙○○;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乙○○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戶(戶名:富嵩實業舖乙○○;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 :富嵩興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嵩公 司帳戶),或以現金交予乙○○,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4 ,771元(下稱系爭出資款),甲○○因而受有系爭出資款之財 產上損害。  ㈡乙○○另又向甲○○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 需求,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公 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由甲○○、訴外人翁雅葶即甲○○之配偶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機器設 備總價款91萬6,200元(下稱系爭貸款)。嗣乙○○、被告丁○ ○即樂芙二手商行(下逕以丁○○稱之)、戊○○共同以樂芙二 手商行名義開立不實報價單、發票向中租公司請款,俟中租 公司撥款至丁○○申辦之彰化銀行銀行帳戶(戶名:樂芙二手 商行林思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後,再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給乙○○,致 原告受有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就前揭甲○○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出資款)、原告之財 產上損害(即系爭貸款),乃基於同一集團行為,故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非屬共同侵權行為 ,因甲○○係受乙○○所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經營系爭事業之 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甲○○既已於111年8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乙○○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乙○○受領系爭出資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事業實際係以「富嵩實業舖」之 名義經營,與系爭契約一、二約定應由「富嵩公司」之名義 經營有別,乙○○未依契約本旨辦理系爭事業之名義變更,且 已無履行之可能,即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故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返還系爭出資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甲○○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富嵩公司91萬6,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2項聲明,被告對任一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原告就其已給 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   乙○○應給付甲○○251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丁○○、戊○○辯以:對於系爭契約一、二之締約過程均無所悉 ;因乙○○提出貸款需求,始以樂芙二手商行之名義開立一張 80多萬元的不實發票給中租公司請款,該筆款項也有撥款到 樂芙二手商行的帳戶內,嗣分別存入10萬元至馨記羊糖舖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將餘款以現金交付給乙○○,該發票的品項 中僅有製冰機及平台冰箱,有實際將物品出賣並運送至系爭 餐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4,771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 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  ⒉經查:  ⑴甲○○主張乙○○向其誆稱欲以富嵩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事業, 致其因而支付系爭出資款等節,雖據其提出系爭餐廳之合夥 股東合作協議書、乙○○變造之設櫃申請書、系爭櫃位之合夥 契約書、甲○○與訴外人許雅芳即遠東百貨超市餐飲部招商人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乙○○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甲 ○○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9至63 、261至267、417至422、426至4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87頁),而依上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所示,甲○○向乙○○詢問投資系爭餐廳時,是否設立富嵩公司 由甲○○擔任負責人,經乙○○為肯定答覆;又依上開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亦明載:由富嵩公司為系爭 櫃位登記公司,並由股東甲○○擔任負責人、由乙○○擔任執行 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一、二確係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 經營系爭事業,而系爭事業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 請設櫃,未曾由富嵩公司經營過,此亦有遠東百貨113年12 月2日遠百113(法)字第12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3年函) 、設櫃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偵卷二第279 、281頁)。  ⑵惟依許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曾有傳送經濟部的函文、 設立登記的資料給其看過,並提到要將系爭餐廳的廠商更改為富 嵩公司,其有提供乙○○廠商變更的資料表,但乙○○並未正式提出 申請變更廠商;乙○○傳送給甲○○的廠商資料表,就是其之前提供 給乙○○填寫廠商異動的表格;如櫃位的廠商欲變更,則需提供「 進櫃履約保證金」,但若已在其他店有合作的櫃位,則僅需簽立 「進櫃履約切結書」,一旦變更之廠商未依約進櫃,即可扣取其 現有櫃位之貨款;又因變更廠商需將原有合約撤掉後換約,換約 公司的統一編號不同,故其有向乙○○告知須待餐廳試營運後方可 變更等語(見偵卷二第38至39頁)。另觀諸乙○○與甲○○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見乙○○曾於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前開廠 商資料表,供甲○○填寫,乙○○並向甲○○表示:「本來就是開幕後 要換回興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37至241、423至425頁),又富 嵩實業舖於遠東百貨信義、竹北分公司申請設櫃時,因已先於桃 園分公司設櫃,故並未再收取履約保證金;系爭櫃位、系爭餐廳 分別由富嵩實業舖自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4日開始經營等 情,則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遠百112(法)字第 10001號函(下稱遠東百貨112年函)、遠東百貨113年函可查( 見偵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⑶是乙○○既曾主動向許雅芳詢問申請變更一事,且因廠商之異 動,需待系爭事業試營運後,始得辦理,故其在系爭餐廳11 1年1月14日營運不久,便提出相關異動資料供甲○○填載,以 利辦妥將經營廠商由富嵩實業舖異動為富嵩公司等作業,可 認乙○○並非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真意,尚難認其 確有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況乙○○縱未及在富嵩公司於110年1 0月5日設立登記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便申請以富嵩公 司之名義經營系爭櫃位,然觀諸系爭契約一、二,本就未訂 有系爭事業應於何時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之約定,且因富嵩 實業舖於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已設有櫃位,如以富嵩實業舖 申請經營系爭事業,即可節省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乙○○或 係考量上情,始未於申請之初便以富嵩公司名義為之,斷難 徒以其嗣後未辦妥異動等情,逕認乙○○與甲○○成立系爭契約 一、二時,有詐取系爭出資款之不法情事。  ⑷至乙○○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餐廳設櫃申請單,將該 申請單上關於「富嵩實業舖」之相關資訊,變造為「富嵩公 司」之相關資訊,欲取信於甲○○,且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起訴在案,有其等對話紀 錄截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7號、112年度偵字第 70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第9至18 頁)。惟依該變造之設櫃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 所載,設櫃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23日、製表日期為同年3月1 1日,斯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甚至早於其等討論富 嵩公司之命名前(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外觀上已難 使人遽信如其記載之申請時點。況該申請單既係在系爭契約 一簽訂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餐廳之投資款 後,始行提出,堪認乙○○僅係以富嵩實業舖前申請之書面樣 式,演示以富嵩公司為申請時所需填載之內容,參諸上情, 難謂乙○○自始即有誆騙甲○○之詐欺故意存在。  ⑸依上,甲○○既未舉證證明乙○○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 ,丙○○、丁○○、戊○○即無與乙○○有合謀施行詐術、分擔實行 行為之可能,其又未證明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㈡甲○○請求乙○○、戊○○連帶給付89萬1,926元,為有理由;請求 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⒈甲○○主張:乙○○於110年10月26日以貸款為由,委託戊○○填具 不實報價單後,持之向其誆稱因經營系爭餐廳有購買機器設 備之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0日以富嵩 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復委由戊 ○○虛偽填載不實銷售金額80萬4,090元之統一發票向中租公 司請款,俟中租公司撥款至丁○○帳戶後,戊○○旋即提領80萬 4,000元分別匯入丙○○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乙○○;嗣樂 芙二手商行實際僅售出價值約1萬2,000元之製冰機(另附加 8,000元之維修費,合計2萬元)、6,000元之工作台冰箱, 均遭乙○○要求退貨,並退款予乙○○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報價單、周重顆與訴外人黃冠鳴即中租公司業務副理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與樂芙二手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甲○○與訴外人廖仁豪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乙○○、戊○○、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黃冠鳴、廖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 發票、乙○○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89、271至275、282至293頁;偵 卷二第37至38、40、92至93、145、164至166、171至173、2 29、238至239頁),且乙○○、戊○○亦因上情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起訴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丁○ ○、戊○○關於以樂芙二手商行名義填具不實報價單、發票及 僅售出部分項目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 ),堪認上情屬實。  ⒉戊○○固否認其有甲○○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惟其在偵查中即自承:其係負責樂芙二手商行之帳務 管理、銷售;係乙○○持其他二手商行的報價單,指示其照該 著開立報價單(即本院卷一第89頁之報價單),並開立同等 金額的發票給中租公司;其並未與乙○○購買報價單上的產品 ,僅有一次去購買冰箱,另外實際上賣出的製冰機1台,亦 與報價單上的價格不同,後來乙○○要求退貨後,其便全額退 款予乙○○;之所以會開立該報價單及同額發票,係因為乙○○ 說報稅時,會將開發票的錢給其,但其嗣後並未收到開發票 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1至93、166頁)。依戊○○前揭所述 ,足認其當可預見其受乙○○所託製作之估價單、發票,與其 等實際向中租公司請款之項目、數額有所不符,卻仍執意以 此方式製造虛假之交易外觀,以換取乙○○給付之對價,使中 租公司誤認交易之存在,並依約撥款至丁○○帳戶,其再依乙 ○○指示提領該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即構成乙○○侵權行為之 一環、促成甲○○因此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不利結 果予以容任。是其行為與甲○○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主張乙○○、戊○○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對其因上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  ⒊甲○○雖另主張:被告係基於整個集團的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繳付系爭貸款之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丁○○ 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係樂芙二手商行之掛名負責人,由其負責銷 售業務,由戊○○即其母親負責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業務;其對於 報價單上所載商品有無實際販售並不知悉,均是由戊○○與乙○○交 涉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與乙○○於偵查中自陳:與樂芙二 手商行洽談購買設備、開立發票均是與戊○○接洽等語(見偵卷二 第164頁),互核相符。參以前揭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係由戊○○依 乙○○指示所開立,已如前述,且中租公司匯至丁○○帳戶之款項, 係由戊○○按乙○○之指示,轉匯至丙○○帳戶、交付現金予乙○○等情 ,亦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二第93頁),堪認丁○○辯稱 其對上開過程並無所悉等節,要非無稽。至於丙○○提供其帳戶部 分,依其於偵查中所辯:該帳戶本係用於馨記羊糖舖店裡使用, 因乙○○向其告知公司戶的帳戶需交由會計管理,基於對乙○○之信 任,始將該帳戶提供予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核其 所陳,與乙○○於偵查中所述: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是以馨記羊糖 舖簽約設櫃,為使遠東百貨撥款用,其才請丙○○將馨記羊糖舖的 公司帳戶交予其專用;後來桃園的設櫃廠商就更改為富嵩實業舖 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許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乙○○曾於110 年10間,向其告知原先桃園馨記羊糖舖的櫃位,要更改為富嵩實 業舖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足認丙○○之所以提供 其帳戶,正係基於其與乙○○先前經營馨記羊糖舖時之交易關係, 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利之情況有別 ,要難認丙○○對乙○○與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詐得中 租公司貸款之不法行為得以預見。基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丁 ○○、丙○○是否知悉或參與前揭不法之行為,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同為造成甲○○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難僅憑丁○○為樂芙二手商行之負責人,或中租公司曾將款項匯 至丁○○帳戶、部分款項曾匯至丙○○帳戶,即泛稱被告屬集團行為 ,遽認丁○○、丙○○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所據。  ⒋甲○○因乙○○與戊○○前揭不法行為,因而就系爭貸款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系爭貸款業經繳納完畢等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中租公司民事陳報二狀、富嵩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第 185、251至254、256至257、263頁),應堪認定。觀諸富嵩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可見在110年10月12日至同月22日期 間,除存款息之發放外,尚有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5萬元出資額,及乙○○於110年12月22日匯入1筆5萬元之款 項,在扣除111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3月1日共3筆定期之 貸款支出予中租公司後,餘額僅存2萬3,611元,已不足清償 後續每期2萬5,465元之貸款支出,故甲○○始陸續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富嵩公司帳戶,以為 支應。是甲○○雖須負擔系爭貸款,然其具體所受損害,應以 其實際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萬元出資額,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89萬1,926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0+84 1,926】,始屬適當。綜上,甲○○所得向乙○○、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1,926元。  ㈢富嵩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6,200元,為無理由:   富嵩公司雖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及發票之不法 行為,而受有意思自由、財產利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惟富嵩公司雖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但系爭貸 款實際係由乙○○存入富嵩公司帳戶之5萬元,及甲○○存入該 帳戶之89萬1,926元支付,參諸富嵩公司既屬一人股東(即 甲○○)之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富嵩公司帳戶 又係由甲○○所控制,甲○○自得支配富嵩公司帳戶,營造富嵩 公司與他人為交易之形式外觀,尚不得僅因前揭款項曾匯入 或匯出富嵩公司帳戶內,即當然認富嵩公司之財產實質上發 生異動,故富嵩公司既未因前揭款項匯出予中租公司,而有 何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富嵩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貸 款,即屬無據。  ㈣甲○○備位請求乙○○給付246萬4,77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系爭事業,而 系爭事業自始均係以「富嵩實業舖」之名義申請設櫃,未曾 由富嵩公司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餐廳之合夥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條所示,乙○○既為執行股 東,並負責管理大小商業事務,酌以甲○○支出之系爭出資額 ,多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或逕交付予乙○○,及乙○○掛名 負責之富嵩實業舖前已於110年3月11日、同年10月27日向遠 東百貨申請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等節,且依甲○○與乙○○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顯示,乙○○曾向 甲○○表示「合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一、 二約定以富嵩公司名義經營所需辦理之申請手續,應屬乙○○ 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內容。  ⑵乙○○既未將富嵩公司辦妥為系爭事業之經營廠商,而僅保留 其原先申請之富嵩實業舖,即未依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本 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於系爭事業試 營運後,便可辦理廠商異動申請,已如前述,且依甲○○與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亦 非不得由乙○○獨力填載並為異動申請,然迄至系爭櫃位、系 爭餐廳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30日撤櫃時,乙○○ 均未曾申請異動廠商為富嵩公司,此有遠東百貨113年函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又經營系爭事業之廠商究係富 嵩公司或富嵩實業舖,關乎系爭事業之經營管理決策,應由 富嵩公司之負責人甲○○,或富嵩實業舖之負責人乙○○為之, 對於其等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應屬是否足以達成契約目 的之重要內容。從而,乙○○明知於此,仍未辦妥上開異動情 事,應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因富嵩實業舖撤出原先櫃位 ,已無從再為申請異動補正,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為解除系爭契約一 、二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已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  ⑶甲○○因系爭契約一、二,而依乙○○之指示,陸續出資如附表 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金額,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交易明細、現金照片、甲○○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3、97、99、101、103、434至436、440至4 41、452至456頁),堪信屬實。系爭契約一、二既經甲○○解 除,依前揭規定,則乙○○作為系爭契約一、二之另一當事人 ,自應返還前揭出資額,是甲○○訴請乙○○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合計246萬4,771元之出資額,亦屬有據 。至於甲○○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亦屬其出資 之範圍,固然提出富嵩公司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然該款項乃係匯至富嵩公司帳戶內,而富 嵩公司帳戶實係由甲○○所控制,既如前述,則該款項自無由 乙○○返還之必要,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另就甲○○ 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思表示部分,因系爭意 思表示作成時,富嵩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端無可能有系爭 事業係由富嵩公司經營設櫃之錯誤情形,且乙○○並無誆騙甲 ○○之詐欺故意存在,已如前述,故甲○○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乙○○、戊○○連帶給付 89萬1,92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訴請乙○○給付 246萬4,771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甲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項目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系爭餐廳之 投資款 匯款至丙○○帳戶 70萬元 2 110年9月9日 70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富嵩公司之 公司資本額 匯款至富嵩公司帳戶 5萬元 4 110年12月9日 系爭餐廳之 消防設備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8萬元 5 110年10月2日 系爭櫃位之 投資款 10萬元 6 110年10月4日 36萬3,000元 7 110年10月4日 1,0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46萬4,000元 9 110年10月21日 系爭櫃位之 零用金 現金交付乙○○ 2,500元 10 110年12月15日 系爭櫃位之 追加款 匯款至乙○○帳戶 5萬4,271元 合計 251萬4,771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000元 18 112年8月1日 2萬6,000元 2 111年4月27日 2萬5,500元 19 112年9月3日 2萬5,500元 3 111年6月1日 2萬5,500元 20 112年10月2日 2萬5,500元 4 111年6月27日 2萬5,500元 21 112年11月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8月1日 2萬5,500元 22 112年12月1日 2萬5,500元 6 111年8月30日 2萬6,000元 23 112年12月27日 2萬5,500元 7 111年10月1日 2萬6,000元 24 113年1月26日 2萬5,500元 8 111年10月26日 2萬6,000元 25 113年2月23日 2萬5,450元 9 111年11月25日 2萬6,000元 26 113年3月27日 2萬5,450元 10 111年12月28日 2萬5,500元 27 113年4月25日 2萬5,450元 11 112年1月27日 2萬5,500元 28 113年5月28日 1萬9,376元 12 112年2月16日 2萬6,000元 29 113年6月26日 2萬5,450元 13 112年3月20日 2萬6,000元 30 113年7月26日 2萬5,450元 14 112年4月18日 2萬6,000元 31 113年8月28日 2萬5,450元 15 112年5月6日 2萬6,000元 32 113年9月25日 2萬5,450元 16 112年6月7日 2萬5,500元 33 113年10月28日 2萬5,450元 17 112年7月6日 2萬5,500元 34 113年12月1日 2萬5,450元 合計 84萬1,926元

2025-03-26

NTDV-112-訴-416-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曾䒩菀即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4,035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利息、違 約金。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30萬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30萬 元及利息,爰依連帶保證清償之內部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代位清償暨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至63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內部求償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6

CDEV-113-橋簡-1396-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至平 曾樂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至平於民國101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曾樂施、被繼承人王伯群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190,631元整。依借據約 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 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 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另計算違約金。被繼承 人王伯群於103年3月28日身歿喪失人格,自身歿後不能擔當 連帶保證人,債務人王至平103年3月28日後之借款,應由另 一債務人曾樂施負連帶保證責任;103年3月28日前被繼承人 王伯群連帶保證責任,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確認責任。詎債 務人王至平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 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 年7月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曾樂施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王伯群依法得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已身歿, 一、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等尚欠63,255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 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 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 :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9紙

2025-03-26

SLDV-114-司促-61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宇翔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就讀大學時,邀 同其父母即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本借款之本金,共動用10筆,借款金額合計66萬 8,980元,並約定自被告李宇翔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 攤還本息,且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又如不 依期償付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 迄今尚積欠本金53萬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李宇翔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紀儀、被告廖子嫻則為被 告李宇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3萬2,4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3-26

TCDV-114-訴-282-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照潤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 王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紀宇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暨主文 第十五項至二十七項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開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 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被告陳紀宇(下稱其名,與 明暘公司合稱明暘公司等2人)、黃素貞(下稱其名,與明 暘公司等2人合稱明暘公司等3人)、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序於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9,500萬元、4,800 萬元、1,200萬元之限額內,就明暘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因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與明暘公司 負連帶償還責任。明暘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伊借款1, 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 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機動計息,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時,以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 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 欠763萬8,527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8月7日向伊借款 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系爭利率加碼年息1.2%機 動計息,並按月繳息及到期還本(下稱系爭1,500萬元借款 ),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 1,500萬元及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於109年9月16日與伊簽訂美金8 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得於110 年8月3日前分批循環動用,按伊外幣牌告利率減碼年息3.3% 計息,到期償還本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並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多次動用,惟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至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外銷貸款餘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 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部分經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確定之請求),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明暘公司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三重房地),曾於103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200萬元 之房貸借款(下稱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或系爭即系爭1,200萬元 借款),並在系爭三重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伊 已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系爭1,200萬元借 款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並於111年3 月間由被上訴人經辦(承辦人)潘玟璇請伊簽署1,200萬元 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置換舊有7,02 5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並由潘玟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倒 填日期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發生日即103年10月9日(應係誤 載為1日),以確認伊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 務,不受額外追索,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調整擔保金額為 1,200萬元始與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又參系爭1,500萬元 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為短期商業貸款,每年均需重新簽 署換約文件即貸款契約書(借據)、擔保本票、商業貸款連 保書及授信約定書,而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於換約 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6 日之換約文件則改由黃素貞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被上訴 人顯已同意自109年7月間起將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為黃素貞;再參被上訴人對明暘 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之附表,亦僅將上訴人列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未列為其他項目之連帶保證人,益證兩造確已於109 年7月間達成上訴人退出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債務之連帶 保證關係之合意。兩造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為確認伊 擔保範圍僅剩系爭1,200萬借款,被上訴人自應本於金融專 業及保護客戶權益之立場,提供特定借款保證契約予伊簽署 ,卻使用固有一般定型化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兩造 真意,加重伊責任,使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伊有 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僅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 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經明暘公司部分清償及指定為 應抵充之債務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清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 暘公司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70至71頁、第251頁、本院卷 第140頁)。  ㈠陳紀宇係明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係陳紀宇之兄長, 黃素貞係上訴人及陳紀宇之母。  ㈡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3年10 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2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 原尚欠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復因系爭三重房地經強制 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  ㈢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500萬元借款,嗣經陸續清償,尚欠 系爭1,500萬元借款餘額。  ㈣明暘公司前邀同陳紀宇、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 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金80萬元之外銷貸款契約,嗣經明暘 公司陸續在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及清償結果,尚欠系爭外銷 貸款餘額。  ㈤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陳照潤於111年3月簽署。  ㈥原審卷第137至151頁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簽署系 爭連帶保證書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潘玟璇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照潤就明暘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1,200萬元額度內,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再繼續擔任除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改由黃素貞取代之,被上訴人並同意等語,經查,上訴人 自從109年7月起即未有簽署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 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之換約文件【即本票(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1,500萬元借款係短期貸款,作業實務上不會簽訂借據 ,有本票作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借據、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由黃素貞與明暘公司負 責人陳紀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或契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則僅在1,200萬元限額內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並倒填日期 為103年10月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三重房地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之日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 換約之系爭1,500萬元借款本票、借據、系爭外銷貸款契約 、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0 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如上訴人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保證範圍包括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則何以109年度換約之借據、系 爭外銷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均未 有上訴人簽署,而僅有新加入之黃素貞與原債務人明暘公司 、陳紀宇簽署上開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並同 時簽署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上訴人在111 年3月間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尚有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 1日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之時情形,復參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本件承辦人潘玟璇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寄回來的 系爭連帶保證書日期並沒有填寫,103年10月1日是因為要與 借據上借款時點相符,黃素貞加入,上訴人就沒有再簽新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517至518、5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1,200萬元借據仍係103年10月9日那份(見原審卷第19頁) ,可知亦確無換約情事,是已得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係為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違事理。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在徵提黃素貞作為連帶保證人(4,800萬 元)後,始降低上訴人之連保證額度至1,200萬元,並非限縮 上訴人僅就單一債務即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負保 證責任,伊僅調降上訴人連帶保證額度,非更改其連帶保證 之內容等語云云。惟查,潘玟璇與明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紀 宇間之109年7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潘玟璇(下稱潘 ):「早安!這次換約的連保人還是要陳照潤ㄡ!」陳紀宇( 下稱宇):「把他換掉吧!我嫂子真的很麻煩…」;潘:「 保證人確定了嗎?」;宇:「換我媽媽(即黃素貞)確定哥 哥(即上訴人)嫂嫂不配合」,潘:「好!我照做,但沒辦法 幫忙ㄡ!」「有心理準備就好,到時別對我唸」(見原審卷 第537、539頁),與嗣後上訴人僅就1,200萬元額度並限定 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日期為連帶保證人,且未與系爭1,500萬 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109年換約文件上簽署連帶保 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情節相符,雖潘玟璇在上開最後對話中雖 表示同意照做,然其又表示沒辦法幫忙時,勿怪罪等語,被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潘玟璇對於明暘公司之授信案最終由何人 擔任保證人並無決定權云云,惟查事後系爭1,500萬元借款 、系爭外銷貸款契約部分於109年7月間的確加入黃素貞為連 帶保證人,並就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在4,800萬元內簽署連帶 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且與潘玟璇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 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三 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因 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被 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媽媽只有保1,500萬週轉金跟外銷 貸款,所以也是各別簽一張,...你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 ,『剛好就吻合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比較不會產生 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 Jeff跟媽媽的也分開了,『媽媽 沒保三重跟其他不動產』,『Jeff自己的連保書上也有三重房 貸的金額再加上其他的』」(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情況 相符,可見依上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仍依陳紀宇(Jeff) 及上訴人之要求達成,即陳紀宇仍就明暘公司所有相關債務 為連帶保證人,更換連帶保證人為黃素貞,媽媽黃素貞就系 爭1,500萬元、系爭外銷貸款契約(美金80萬元)等債務在4,8 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4,800萬元並核已足擔保本息),而不 包括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上訴人 則僅擔保系爭1,200萬元即三重房地貸款,三人擔保責任各 別分開而有所不同,即無證人潘玟璇在上開對話所稱恐事後 事與願違而預告勿追責之疑慮發生,況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係因新加入黃素貞,上訴人始降至1,200萬元擔保明暘公 司全部債務云云,則黃素貞及上訴人擔保金額分別為4,800 萬元、1,200萬元,而明暘公司相關債務達7,000餘萬元(見 原審卷第119頁分配結果彚總表),增加黃素貞為連帶保證人 ,反而不足以擔保明暘公司全部債務,實有違常情,故實情 應係上開三人各別擔保不同債務所致,益證上訴人僅就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明暘公司 債務之連帶保證範圍,因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同意改由黃素 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已足額擔保,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即不及於系爭1500 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債務之故。   ⒋雖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前,潘玟璇與上訴人 對話時,潘稱:「我是想再多拖2、3(天)再寄出,寄出時 先把您7000多萬的連保書抽出來,等總行債管發現時再說遺 漏了補寄過去……」、「(上訴人問:我成了唯一保人?)不 是!是只保1200萬」、「目前我手上有您的簽屬(署)最新 的連保書金額是七千多萬,為了避勉(免)您被追索7000多 萬才讓您重簽」、「……您覺得我提出一張您保1200萬元的連 保書您比較有利還是我提一張您跟Jeff(即陳紀宇)的共同 簽7000多萬的連保書有利」(見原審卷第141、143、147頁 )等語,惟潘亦稱:「您簽了1200萬元的連保書剛好就吻合 的您只擔保三重房子的借據(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比 較不會產生額外讓人追索的情況」等語,則上訴人簽署系爭 連帶保證書,固係為抽換其原簽署限額7,000多萬元之連帶 保證書,然已限定係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 款債務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證人潘玟璇嗣後於 原審證稱:「(陳照潤)保證範圍是依連帶保證書所載明的 ……僅是1200萬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債務高達8000多萬…… 就是把他的連帶保證額度降下來……當時陳照潤寫借據時也有 同時寫連帶保證書……額度比1200萬更多。連帶保證書額度除 了三重房貸(即系爭1,200萬元借款)外,『還包括其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519頁),顯係事後依系爭連帶保證書 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而回答,而無視兩造之簽署系爭連帶保 證書之真意(詳後述),應不足採。又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 據雖已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9頁),然依 潘玟璇與陳紀宇之上開對話,潘:「跟Jeff(即陳紀宇)共保 三重房子的貸款額度1,200萬,只是跟Jeff分開簽連保書, 因為Jeff還有其他債務,如果大哥要跟他簽同一張很有可能 被追索超逾120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上訴 人既僅擔保系爭三重房地貸款,故潘玟璇始要求原連帶保證 書均有置換之必要,上訴人應與陳紀宇分開簽署,避免上訴 人遭到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以外之追索,並將系爭連帶保證書 日期倒填日期為系爭房地貸款原簽署日期,是111年3月重新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目的,自係要表彰上訴人僅擔保系爭 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之情,且係上訴人配合潘玟 璇要求而簽署,自無法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103年在 系爭1,200萬元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即認其再於1 11年3月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無必要或違常情云云。  ⒌被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 權予陳紀宇洽商議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陳紀宇之間對 話,無從探知上訴人真意云云。然查,潘玟璇為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並負責與陳紀宇、上訴人商議明暘公司債務擔保問 題,即屬有權代理,且依上開潘玟璇與陳紀宇之對話內容,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紀宇處理連帶保證之書面 資料,但陳紀宇已明確告知潘玟璇有關上訴人不願再擔任連 帶保證人,改由媽媽黃素貞之意思,潘玟璇亦已理解陳紀宇 之表達內容,並表示願意照做,只是當下不確定能否達成, 而事後潘玟璇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潘玟璇在對上訴人解 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範圍時,亦表示上訴人僅就擔保系 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潘玟璇甚至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倒 填至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訂日期(因潘玟璇於原審證述,上 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填日期),已如前述,是 雖無上訴人與陳紀宇間之授權對話或書面,然從上開二則對 話內容及事證,已足知陳紀宇對潘玟璇所為意思表示內容, 確為上訴人之真意,並透過潘玟璇而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最 後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呈現陳紀宇、黃素貞、上訴人分 別不同擔保責任及範圍,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授權商議及無 法知悉上訴人真意之情,雖被上訴人亦主張證人潘玟璇係證 述此僅為提醒上訴人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記憶,並與借據 上之借款時點相符等語,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在111年3月 間重新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 知係重新簽署新連帶保證書,即自111年3月間起僅就1,200 萬元負擔保責任,而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 約均已由陳紀宇、黃素貞在109年8、9月間簽署,證人潘玟 璇並於原審證稱,重簽一份應該是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 第518頁),則若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為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在1,20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豈有獨遷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之原簽署日期,而非就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 銷貸款契約原簽署日期(即106年,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或新簽署日期(109年)為填寫,顯然被上訴人亦係有意單就 系爭1,200萬元借款令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僅係提 醒上訴人之意,且證人潘玟璇所證述借據一節,顯然單指系 爭1,200萬元借據而言,自應認兩造實係合致上訴人就系爭1 ,200萬元借款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無訛。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係記載上訴人就明暘公司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 責任,上訴人對此等文字不可能無法理解,不能依上訴人主 觀之認定為準而曲解,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合意僅對系爭 1,200萬元借款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經核系爭連帶保證書與陳紀宇、黃素貞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內 容可知,均屬一般定型化契約,但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 除恰與系爭1,200萬元借款相同外,甚至潘玟璇事後亦將上 訴人簽署日期倒填為系爭1,200萬元借款簽署日期,已如前 述,亦符合上訴人之要求,表示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涉商 議中已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實無從自系爭連帶保證 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理解其所擔保債務乃明暘公司全 部債務之1,200萬元範圍內,而非系爭1,200萬元借款,進而 要求修改條款,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探求兩造 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真意,而不能拘泥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 定型化契約一般條款文字,是斟酌上訴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 書前陳紀宇與潘玟璇之對話、事後上訴人與潘玟璇之對話、 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金額、日期、明暘公司債務歷年擔保模 式變化、證人潘玟璇之證言、契約簽訂常情、擔保額是否符 合被上訴人利益及歷年簽約文件等事證,認兩造簽署系爭連 帶保證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擔保範圍系爭1,200萬元借款即系 爭三重房地貸款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調整定型化契約性質之 系爭連帶保證書條款,而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 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包括系 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契約之明暘公司債務於12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 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 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 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等) ,因其效力當然 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⒉查上訴人僅就明暘公司之系爭1,200萬元即系爭三重房地貸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就其他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如 前述。而就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明暘公司原雖尚欠被 上訴人如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然嗣因系爭三重房地經 強制執行,系爭1,200萬元借款餘額業已全部獲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明暘公司就系爭1,200萬 元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 明暘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消滅,自無被上訴人就明暘公司 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系爭1,500萬元借款、系爭外銷貸款 契約債務對被上訴人在1,2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1,200萬元之限額內,與明暘公司、陳紀宇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就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限額內, 與明暘公司、陳紀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二項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並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五項至第二十七項為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房屋 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0000建號)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一-146-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