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
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
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
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
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
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
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
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
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
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
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