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多次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以及同日20時56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欲強行帶走女兒丁○蘋
等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關係
,惟現為分居中,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酌
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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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
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
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如附表)予乙○○,以及於同日20時56分
許,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欲強行帶走2人
所生育之女丁○蘋(108年生)並大聲咆哮,經乙○○要求離去,
甲○○仍滯留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要將小孩
帶回伊住處睡覺,隔日再載去上學,之後伊和告訴人講到購
買機車的錢的事,就有一些糾紛,告訴人就叫警察來,伊沒
有要找告訴人談有關撤銷保護令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地院確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75號裁定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2年家護抗字第208號審理中,之後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當庭撤回抗告,該案件即已終結等事實
,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地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
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為真。
㈡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第20條規定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又家事事件法第四編「關於家事非訟程序」之第一章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是依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五節「裁定及抗告」第40條
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溯及既往。準此,則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縱因關
係人提起抗告而經第二審撤銷(廢棄)該通常保護令,其撤
銷(廢棄)不溯及既往,應自撤銷(廢棄)時起往後失效。
㈢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既已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而仍決意違反裁定內容禁止之事項,其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即已明確,其以發送LINE訊息及前往告訴人住處滯
留等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彩色畫面、
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照片及本署113年8月14日勘驗筆
錄所附彩色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內容 1 10時12分 (語音訊息) 2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3 10時13分 (語音訊息) 4 10時14分 (語音訊息) 5 10時22分 「妳的心怎麼那樣壞,無情無義,妳要害我,妳不怕報應,欠我的錢已經2年,女兒2件愛迪達白色粉紅色妳給別人了,有妳這種媽,那是我買的,搞清楚。」 6 10時24分 「妳要害我」、「妳一定會報應」 7 10時27分 「我跟公司借錢共$83500,2年多了,快點還錢給我」 8 10時28分 (語音通話結束) 9 10時29分 (語音通話結束) 10 10時30分 (未接來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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