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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義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32號 、第15385號、第15387號、第17972號、第18633號、第24054號 、第24055號、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 偵字第25375號、第25376號、第25378號、第25763號、第26582 號、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 、許清順之部分,及江義福、李良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江義福、李良章、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第二審(更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經法官批示,本件判決書涉及軍事採購流程,不公開。

2025-03-27

TCHM-113-重金上更一-3-2025032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 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 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 意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 付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履約過程無可歸 責抗告人之違約事由存在,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5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應負 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為此,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合意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臺北 市信義區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固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簽發,惟 票據具無因性,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伊 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頁) ,並有記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票意旨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 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30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擔保履約始簽發 予相對人。則兩造現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抗告人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 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明:「爭議處理:…如因本合約涉訟,… 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 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無疑。 ㈡、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執此主張本件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既非 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仍得 排斥此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 地院,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 效力無從拘束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 地之原審管轄等語,惟按票據無因性,係強調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亦乃相對人之所以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惟此性質,並無礙於系爭本票乃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票之客觀事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賠償 產生爭議,方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意見兩歧,本件自應涵括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指「因本合約涉訟」之範疇內,與票 據無因性尚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至其 另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共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41 1頁),然該等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 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此合 意管轄約款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適用。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2025-03-10

TPDV-114-簡抗-1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 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 、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 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 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 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 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 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 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 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 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 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 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 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 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 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 ,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 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 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 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 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 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 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 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 ,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 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 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 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 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273至27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 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 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 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 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 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 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 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 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 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 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 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 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 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 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 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 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 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 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 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 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 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 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 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 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 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 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 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 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 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 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 ,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 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 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 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 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 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 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 「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 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 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 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 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 「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 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 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 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 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 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 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 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 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 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 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 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 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 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 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 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 ,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 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 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 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 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 品及倉租之費。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 ,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 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 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 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 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 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 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 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 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 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 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 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 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 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 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 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 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 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 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 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 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 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 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 ,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 、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 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 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 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 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 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 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 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 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 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 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 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 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 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 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 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 ),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 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 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 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 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 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 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 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 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 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 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 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 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 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 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 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 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 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 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 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 ,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 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 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 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 ,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 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 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 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 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 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 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 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 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 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 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 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 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 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 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 ,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 :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 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 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 。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 (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 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 :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 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 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 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 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 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 )」,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 ,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 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 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 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 、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 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 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 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 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 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 ,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 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 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 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 「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 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 =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 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 ,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 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 ,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 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 ,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 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 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 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 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 ,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 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 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 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33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宗 憲 上 訴 人 日商岩田地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岩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地栄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邊 國 鈞律師 蔡 佳 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捷運 局一區處)設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8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宏 訴訟代理人 林 倖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0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管線再撥遷吊掛作業,屬施工技術規範第02252章「公 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4.1.2節第(8)款約定之附屬工作,施 作費用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之內,上訴人春原公司、岩田公 司(下合稱春原2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7條第3項所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兩造計算展延工 期增加費用之約定,春原2公司僅得依此為請求;況兩造已 依該約定就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成立調解,春原2 公司不得復請求系爭衍生費用;系爭連續壁之拆除,原定機 械敲除工法變更為鏈鋸工法,經對造上訴人捷運局一區處核 可,且確發生趕工效果,故春原2公司得請求鏈鋸工法增加 之費用。從而,春原2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捷運 局一區處給付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新臺幣1,156萬1,964元本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春原2公司將之比 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4-20250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非專屬管轄之規 定,附此說明。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由上開條文 既明文列舉偽造、變造二者,於法理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 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無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影本)所載,其起訴狀固載有:因原 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詳卷,原證1,見本院卷第1 9頁),為兩造間因標的名稱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雙方簽訂之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原告 提出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本院管轄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所附之 系爭合約第18條已經明文規定:本合約...如因本合約涉訟 ,甲方(即被告)起訴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 (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徵以,不論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或係系爭合約第7條第1、2、3項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均可認系爭本票即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原 告開立之公司本票(第7條第3項第5款),自應為前揭經雙 方合意管轄約款所拘束。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起訴意旨顯非爭執系爭本票遭到偽造、變造之形式上真 正之爭議,乃係爭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4、5、7、8條 等約定(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明載),因原告主張承攬之 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項,被告應依約返還具 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卻執以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節,是原告起訴之內容應審酌者確為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內容,而兩造就系爭合約包括系爭本票涉訟時,既由系 爭合約乙方之原告起訴,誠如前述,即已明文約定由特定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縱使本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或就本件有管轄權,惟兩造就本件 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條顯非專屬 管轄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起訴狀,容有誤會 。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於事 實及理由中記載如果被告執以強制執行,原告將願供擔保請 准停止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明起訴時尚無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本院執行處,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查詢表可按 ,故該部分僅認屬原告意見之表示,本院不再審酌。 四、綜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 之履約保證金之原告公司本票,依兩造間明文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2025-01-02

TPEV-114-北簡-4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0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原告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與被告中殼潤 滑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陸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2

TPEV-113-北補-32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0號 原 告 諾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H LENG HIAP,JOSHUAHENRY 原 告 梁展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銘呈律師 被 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威全 被 告 黃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 告諾傑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展華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民國1 11年12月8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 People News」電子媒體(網 址https://www.peoplenews.tw/),標題為「【獨家】郭哲敏逃 亡新加坡投靠他?租下88會館的梁姓金主在台『神秘事業』曝光! 」之報導(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articles/dca4900b 34)移除。㈣被告民報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黃彥宏應連帶將本件判 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以及判決主文,以標楷體 十六號字體(白底黑字)、置頂之方式,連續三十日刊登在「民報 TaiwanPeopleNews」首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 、臉書粉絲專業(網址:https://m.facebook.com/taiwanpeoplen ews/)。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3、4項部份,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6,000元;就聲明第1、2項請求金錢賠償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至於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00元(計算式:6,000元+60 ,400元=6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補-289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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