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金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1,52
2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因
疏縱其飼養之寵物即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所跑出在道路上奔走,卻未繫
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附近處,系爭犬隻即
跳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刮擦痕之損害。查系爭車輛
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76,400元(工資費用70,980元及零件
費用5,420元;另折舊後零件、工資費用合計為71,522元)
;本件因係被告上揭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奔走之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犬隻為伊所飼養及系爭犬隻有於前揭
時間跑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但系爭犬隻只是在系
爭車輛上跳個幾下,應不致造成那麼多損害,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2年12月29
日下午5時4分許,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卻未繫
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跳上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7日內具體主
張系爭犬隻係以何方式毀損系爭車輛後(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惟原告仍未能就系爭犬隻係以何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而致
系爭車輛受有何等損害乙節具體舉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與系爭犬隻無關,
系爭車輛全車塗裝亦非全都是系爭犬隻所致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43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系爭犬隻在系
爭車輛上跳躍即足以導致車輛零件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而致更換系爭車輛零件所支出之5,420元,難
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受損5,42
0元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第43頁),僅爭執損害之範圍,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本
院卷第5頁)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必要金額為71,522元(
包括折舊後零件542元與全車塗裝、鈑件拆裝工資70,980元
),惟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工資之支出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判斷依據。因
此,本件系爭車輛雖確受有損害,但其損害金額則屬不能證
明,故依前開法條,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全車塗裝、以及全車鈑件
拆/裝工資共計70,900元,然系爭犬隻縱然在系爭車輛上跳
躍,所可能致生損害者應系爭犬隻上下跳躍所可能碰撞而致
生損壞之處,復觀之卷附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與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8至37頁、第45至54頁),其中照片顯示之擦痕與刮
痕形狀、粗細與清晰、模糊程度各有不一,難認均係因系爭
事故所導致,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6年(106年5月-112
年12月=6年又7月),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應以前
揭全車塗裝、鈑金拆裝費用之3分之1即23,660元(計算式:
70,980元3),尚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
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145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