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