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
從宣告沒收。原審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之沒收及過苛
條款規定,亦違背洗錢防制法修正任何人不得保留犯罪所得
之意旨,且未清楚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臺幣(下同)5萬
元,對於被告有何過苛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屬未洽,
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5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5萬元洗錢
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誤引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惟不影響判決結
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永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
件被告邱永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
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
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
,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蔡宏宇進
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宗寶」、「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六)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寶」、「阿龍」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永鎮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宗寶」、「阿龍」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嗣「宗寶」、「阿龍」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當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邱永
鎮隨即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
永鎮提款得逞後,旋即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詐欺集團內負責收
受提領贓款之「宗寶」、「阿龍」,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蔡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逞後再分別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之「宗寶」、「阿龍」,並因此獲得報酬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邱永鎮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宗寶」、「阿龍」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行為情節,被害人眾多
人,以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此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蔡宏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釣魚式廣告對蔡宏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crm」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 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TPHM-113-上訴-62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