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莉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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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樓 胡耕勳 黃偉禎 陳佑德 吳翔雲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8

KSDM-113-附民-136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何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何新洲兼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秉峵 蘇志成即何萬溪之遺產管理人 何新化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新中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欉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林月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漢文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志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玉秀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金印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美金即何萬益、薛金樹之繼承人 黃兆煜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兆華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富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須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郭黃牡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陸黃真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黃綉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惠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凌翔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王秀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邵萬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金德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邱洪素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洪炒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畬 被 告 何永順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麗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清科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福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幼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信評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盈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纓惠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政鴻 何劉猜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靜兒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金葉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杏雯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涵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林月霞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清華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黃永𤨊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𦆀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薛潮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記載,應 更正為「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告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應分配 比例欄「9840/285041」、「61421/285041」記載,應更正為「9 840/285044」、「61421/28504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2

CTDV-109-訴-142-20250312-3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培吾 江念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5159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 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提 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45號、第26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培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黎培吾、江念軒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念軒媒介黎 培吾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嗣 於民國112年2月20至24日間某日,在江念軒臺東縣○○鄉○○村○○00 號住處,再由黎培吾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紹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32頁),並有本案合庫、 中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 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本案幫 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 至97頁、第2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均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所媒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7(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媒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均罔顧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暨所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 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94頁、第232至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沒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及抽取佣金等語(偵卷第23-1頁、第89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二)另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轉匯至上開銀行 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顯見該 遭詐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2人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 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黎培吾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黎培吾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沛螢、王柏淨 、鄒茂瑜、陳薇婷、羅美秀、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 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相關證據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 蔡美娟 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蔡美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3.100萬元 1.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託帳戶 2.另案被告許育誠之臺銀帳戶 3.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2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育誠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2 周美麗 自112年2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周美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 1.112年3月9日1132分許 2.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3.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1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9日12時27分許 2.12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3 龔光敏 自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龔光敏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光敏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王譯醇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昭和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譯醇之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第2691號 4 邱莉畬 自112年1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邱莉畬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9時11分許 17萬500元 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作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邱莉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5 陳子芳 自111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陳子芳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6 吳囿蓉 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吳囿蓉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 1.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2.112年2月24日9時5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1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7 林鶴唐 自112年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林鶴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8 陳秀珍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秀珍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1時36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 9 唐連生 112年3月6日迄至同年3月28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唐連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70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0 徐鳳龍 自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鳳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1.20萬元 2.75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2年3月14日10時29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8分許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1 游淑君 112年1月份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1.20萬元 2.8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2 王聖雄 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聖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另案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另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6-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 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3 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黑」之人,容任「黑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 月9 日某時起,透 過LINE暱稱「楊芊芊」、「鋐霖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先匯 款加入鋐霖投資公司網站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8 日9 時26分許匯款17 0,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0,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13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時則以: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878 號、113 年 度金簡上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 執,但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得,伊並未拿到非法 所得,本件無能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全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6至3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 存摺頁等證據為憑(見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69至75頁,系爭刑案本院113 年度金 簡上字第67號卷第117 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有罪確定(見 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6頁),另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37頁),   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500元,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 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500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連帶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有自詐 欺集團處取得非法所得,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 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 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   ,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3-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楊福祥 施李增鑾 侯榮樹 吳黃美 黃金堂 楊得源 郭世華 郭俊宏 郭俊強 許郭慧娟 陳碧玉 吳權祐 吳孟儒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邱莉畬 被 告 黃世興 黃紫晴 黃麗芬 黃世銘 楊囑 侯榮仙 侯榮宗 侯秋月 蔡侯麗珠 蔡金容 蔡金靜 蔡宗益 蔡宗能 陳昇甫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4

KSEV-113-雄簡-638-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鄭紫鈴 劉勇成 黎培吾 江念軒 楊博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被 告 葉凱鈞 吳翔雲 陳佑德 徐偉彬 黃清岳 戴嘉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辛○○(即自稱「張凱呈」之人)及同 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假藉「鋐霖投資公司」名義,虛偽提供假投資網站網址予原 告操作,指示參與投資台灣上市櫃股票買賣並提供網路下單 ,而該詐欺集團依其分工,有假扮分析師之人、擔任面交車 手之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被告辛○○、 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子○○、癸○○、及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丑 ○○、卯○○、庚○○、壬○○、甲○○、丁○○、丙○○、戊○○、寅○○( 下稱被告辛○○等12人)、「鋐霖投資公司」客服等人,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 萬5,030元、7萬8,280元至被告子○○帳戶(含手續費60元);㈡ 於同年月8日匯款17萬500元至被告癸○○帳戶;㈢於同年月18 日14時許,交付現金55萬元予自稱「張凱呈」之被告辛○○。 嗣原告察覺有異,佯裝欲交付150萬予詐欺集團投資,並報 警配合警方逮捕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致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未遂(乙○○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354 號審理),原告因上開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侵害 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103萬3,810元,是上開被告等人與 詐欺集團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 ○○行為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3,8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辛○○等13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等12人與同案被告乙○○暨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應連帶負責;而被告庚○○行為時未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被告辛○○等12 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所為,其等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 公訴認係共犯,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等12人 及被告己○○等共13人即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原告對被告等1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8

KSDM-112-審附民-516-20241128-2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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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胡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8

KSDM-112-審附民-5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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