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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5-202503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 (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 ○○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 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 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 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 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 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 ,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 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 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 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 ,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 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 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 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 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 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 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 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 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 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 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 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 ,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 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 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 ?)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 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 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 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 ,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 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 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 」,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 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 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 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 ,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 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 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 ,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 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 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 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 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 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 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 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 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 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 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 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 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 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 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 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 ,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 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 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 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 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 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 、「(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 、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 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 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 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 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 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 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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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 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 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 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 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 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 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 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 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 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 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 機車、永和里里長辦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 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 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 ,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 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 :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 。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 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 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 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 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辦 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 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 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 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 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 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 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3-10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114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3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垂潭、王祥 名(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訴)提起之上訴,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對於被告蘇垂潭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81至196 、199、20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除前揭被告蘇垂潭被訴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垂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被告王祥名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均於 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 已然相當固著,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等前均已有販賣毒品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毒 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 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出上手部分,陳述 如下:「我是拜託賴佳宏幫我拿毒品的,賴佳宏是他的本名 ,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用LINE,名稱就叫佳宏…」、「 他(陳建宏)都開一台三菱牌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他的 姓名及綽號,我跟他(陳建宏)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LINE 電話給賴佳宏說我要購買毒品,賴佳宏就會連絡那個藥頭來 我興安路的住處找我,那個藥頭是一對男女(陳建宏及黃季 蓁)…」、「賴佳宏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是從今(111)年4 至5月左右開始幫我叫貨的,最近一筆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 初某一天晚上9至12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我的現居地,我使用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與賴佳宏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跟她說我需要毒品請他跟 彰化的上游叫貨…藥頭來我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上述被告蘇垂潭自白内容可 知,被告蘇垂潭並無從自行連絡陳建宏及黃季蓁購買毒品, 必須透過賴佳宏聯繫。此外,被告蘇垂潭自111年4月始即向 賴佳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111年7月初 (即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購買時點,係為配合警方方便 調查所提供之最近1次購買時點,不能就此認為被告蘇垂潭 於111年7月4日前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提供之上手即 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無涉。退步言之,被告蘇垂潭既無 從自行聯絡陳建宏及黃季蓁,且不認識陳建宏及黃季蓁,實 則對於被告蘇垂潭而言賴佳宏才是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賴佳 宏因同時掌握雙方聯絡資訊,就毒品交易具不可或缺之重要 地位,實則為被告之毒品交易上手,僅係透過第三人給付之 方式完成。是以,被告既已供出賴佳宏為其毒品交易之上手 ,且時間自111年4月起涵蓋起訴所有犯罪事實在内(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 上訴等語。  ⒉被告王祥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因同案被告蘇垂潭 行動不便,確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敬柏、收受毒品價金, 嗣如數交付同案被告蘇垂潭收受,然因被告王祥名當時不諳 法律上之實務見解,主觀上自始誤認若自己僅係出於好意施 惠關係協助轉交毒品及價金,本身無任何販毒意思,應無涉 販賣毒品之營利犯行,以致未及時於偵查及原審階段自白認 罪,經辯護人詳為解釋後,被告對於其有毒品交付與收受價 金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願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祥名犯後態度良好,顯與原審 當時犯後態度情狀有所不同,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外,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故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 ,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惟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 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交易對象亦多所重複( 購毒者林敬柏2次、余靜宜2次),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 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被告王祥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蘇垂潭之指示,將價值3000元海洛因 代為交付購毒者林敬柏,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蘇垂潭,是依 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分工而言,被告 王祥名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衡酌被告王祥名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垂潭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 難參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蘇垂潭雖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建宏,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 於陳建宏供述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月4日」,即與被告 蘇垂潭前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祥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見過陳建宏、賴佳宏及1名 女子到蘇垂潭住處,時間約在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被查獲之 前,但伊只停留幾分鐘即離開,未目睹陳建宏找蘇垂潭做何 事。事後聽蘇垂潭說當天有毒品交易,但究竟是何種毒品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依王祥名前揭所述 ,其既未親身見聞蘇垂潭與陳建宏該次會面之經過,僅係事 後聽聞蘇垂潭所述係交易毒品,對於確切時間、毒品種類, 均無從得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毒品來源即為陳建宏,原審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 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王祥名於 偵查及原審中雖不爭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代 被告蘇垂潭交付海洛因與林敬柏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惟 辯稱:因蘇垂潭腳受傷行動不便,經蘇垂潭拜託而幫忙,伊 無以此營利之意圖,並非與蘇垂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 3053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518頁),是以被告王祥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既未作供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不能認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是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暨:⑴被告蘇 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8 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人之香菇寮工作 、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6萬元、已婚、 無特別需扶養之人;⑵被告王祥名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入3萬元至3 萬200 0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2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就被告蘇垂潭定執行 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 垂潭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王祥名亦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 刑,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惟原審就被告 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被告蘇垂潭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祥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均 已詳述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而被告王祥名上訴後固改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 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且原審就被告王 祥名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59條及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後,所 量處之刑度幾近減刑後之法定刑下限,殊無量刑過重之虞, 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 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 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 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 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於①警詢中證稱:蘇垂潭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購買毒 品,但是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於111年7月3 日 凌晨2時許,綽號「志坤」之男子開貨車載蘇垂潭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北陽店)旁見面,我交付2 000元給蘇垂潭,蘇垂潭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354至355頁),其所述之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迥異;②偵查中結證稱:警詢 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11年7月4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 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 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 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元,蘇垂 潭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 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 了一下子,蘇垂潭就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 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他們就走了,地點是在○○區○○路 跟○○路口全聯生鮮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晚間,蘇垂潭搭乘朋友駕駛 之貨車到我住處附近全聯超市找我借錢,蘇垂潭當時腳斷掉 ,無法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我就在車旁邊聊天,那時候剛 好車上他朋友有海洛因,我就跟他朋友拿2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互核證人冉嘉華證述之合 資購毒時間、蘇垂潭當時之行動能力等情節,前後已有不同 。再者,參照被告蘇垂潭①於111年7月12日偵查、111年8月1 6日警詢、偵查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年7月4日約晚間10 時,在冉嘉華住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跟冉嘉華合資一 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號 「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阿國」 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們約 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華等 語(見偵30538卷第551、620至621、707至708頁);②於原 審時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他介紹有一 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0元,我把錢拿 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 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後改稱)我跟 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月4日,應該是在6月底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至519頁),可見被告蘇垂潭供述之合資 購毒時間、毒品來源究竟為「志坤」或「阿狗」(阿國), 與證人冉嘉華前揭證述明顯有別,已難遽以證人冉嘉華之上 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 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 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 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 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 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 、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 取出購毒款項7萬1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 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建宏確 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 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蘇垂潭收 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9至530頁),且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 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 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 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晚間9時左右就到興 安路1段128巷2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 ,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 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 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 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晚間11時許離開我的住 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 潭偵訊筆錄第2至3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 述:111年7月4日下午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是陳建宏等3人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 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 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 詢筆錄第9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晚 間9時22分許及11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 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第2至5頁),互核均屬相符,而堪認定。然被告蘇垂潭於 原審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年7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 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期間, 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 毒品,又豈有可能於同日10時6分許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 因,更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 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再者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①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其採尿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前揭起 訴意旨所認之購毒時間即同年月4日,相隔已有7日之久,縱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難遽認即為該次購買 之毒品所致;②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 警察局警卷第369頁)僅能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 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11時31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各50秒 、10秒;③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 頁)顯示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5 日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蘇垂 潭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7分至同年月5日0時15分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兩地之距離約有3公 里之遠,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尚不 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 事實。  ㈣從而,證人冉嘉華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時 間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 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冉 嘉華前後所陳與被告蘇垂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 斷。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審無視於被告蘇垂潭與冉嘉華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惟前揭證據 仍不足為證人冉嘉華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 ,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冉嘉華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蘇垂 潭有罪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垂潭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蘇垂潭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 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持有毒品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原審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2025-03-05

TCHM-113-上訴-115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 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 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金訴-54-2025022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 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 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金訴-1252-2025022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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