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以下逕稱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選任甲○
○○○○○○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
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57-58頁】。嗣甲○○○○
○○○因執行本件職務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進行
合計9次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
造之互動狀況、可行之親權方案,並提出意見陳述書供本院
參考(見抗更卷第103-111頁),復於113年5月3日到庭陳述意
見。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
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抗更卷第199-201頁),佐
以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抗更卷第31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等
節,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5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