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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天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陳羽凌佯稱:得經由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短期 取得高獲利等語,致陳羽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12 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17時18 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羽凌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想辦理機車貸款,對方說我的分數不夠要幫我 製造金流,所以叫我將帳戶交出去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陳羽凌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1月11日12時28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 、同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 、1萬、1萬、3萬、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羽凌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7至9、21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8歲之 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汽車科畢業,曾從事過臨時工 ,除了本案郵局帳戶,尚申設有農會帳戶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53至54、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且有 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又被告曾因將其子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頁),佐以被告與上開金融機構往 來之經驗,被告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戶 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個 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 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自陳本案借貸之經過,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 款對象,然其並不知悉借款公司名稱及所在、與其聯絡之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原審卷第29、53頁)。是被告除了可 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貸款對象之聯絡方式, 對方可輕易銷聲匿跡,足認被告與本案貸款對象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 慮。又被告雖辯稱:欲以使用3、4年之機車貸款10多萬元等 語,然其自陳申請過程僅填具對方傳送的申請表單及雙證件 ,對於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信用分數均一無所知,對方僅泛 稱「公司認分數未達標,如果有存摺就寄存摺,沒有就寄別 的,如果卡片交付出去,辦的金額可以提高一點」、「分數 不夠要製造金流」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0至55、56 至57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貸款過程,並未審核貸款人之 基本資力等重要事項,亦未約定還款之方法、利率,徒憑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金流名義即可提高申 貸金額,顯然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 能力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 情不合。且倘被告已用機車申請貸款,又何必以提款卡作為 擔保,然被告對上情可能涉及不法均置之不理,在其自陳不 知道對方會拿其帳戶做什麼事、有其他金流其也不知道之情 形下(見院審卷第57頁),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 查證,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 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 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一日,將帳戶內餘額3千元 提出,交付時帳戶僅餘10多元,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55至56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3日 去刷存摺時,即已發現該帳戶已不能使用,惟其並未主動對 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 證,而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個月後之113年4月12日經警 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警卷第3至5頁 ),綜合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 主觀上顯存輕率或本案郵局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⒋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要求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般借貸交易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求 獲得貸款款項,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 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容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係第一 次網路借貸,且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44號交付金融帳戶案件 是與對方當面接觸,本案係網路接觸等語,然被告應因上開 受司法機關調查之過程,明確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確實保管 ,不得任意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免涉法,且縱 被告未曾有過借貸經驗,亦能推論出本案借貸過程要求交付 本案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諸多不合理之處,業如前述,是被 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 依據上開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 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新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 款項之私益,而輕率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5萬、1萬、1萬、3萬、5萬元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9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 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 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 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 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 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 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 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 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 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 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 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 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 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 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 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 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 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 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 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 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 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 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2025-03-31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睿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雅婷、張 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睿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 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雅婷、張柏偉、劉瑄玲、邱羣凱、黃渃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將提款卡寄給 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抗辯係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據 (諸如對話紀錄等),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 (二)又申辦貸款何須寄交提款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對方 說要借錢,對方說沒辦法,叫我寄帳戶,說要幫我做漂亮 一點等語,此即俗稱美化帳面或洗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 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則所謂美化帳面既為欺罔 手段,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業者、所稱美化帳面之款項 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有可疑。 (三)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不可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理應能因前案教訓而具有較高度之 警覺,且對方究係何人、聯絡方式為何,被告均一無所知 ,是被告縱因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然其罔顧前案教訓 ,亦無視寄交提款卡之對象來路不明,對方所稱美化帳面 可能為非法申貸手段,仍輕率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 然心存僥倖,主觀上對於該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財 產犯罪及洗錢,已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邱羣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及各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楊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2日9時51分 113年10月22日9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2 張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張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51分 1萬6000元 3 劉瑄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劉瑄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4分 3萬7177元 4 邱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IG以假網拍之手法,致邱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29分 1萬6000元 5 黃渃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詐騙之手法,致黃渃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0時8分 113年10月24日10時9分 5萬元 3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金訴-64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 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 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 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 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 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 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 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 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 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 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 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 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 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 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 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31

TNDM-114-簡-67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耀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健耀與莊柏毅為鄰居,洪健耀因認莊柏毅放置在其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用來墊高盆栽之水泥磚阻擋行車 往來,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38分許,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外之水泥磚1個搬運至所駕自小 客車上,隨後將之載至安南區某工地丟棄,以此方式損壞該 水泥磚,嗣莊柏毅於翌日早上發現其所有之水泥磚不見,立 即調閱住處外監視器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柏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警卷第21-23頁)。 (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頁)。 (五)莊柏毅提出之水泥磚購買證明1紙(警卷第2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該當毀損罪,辯稱: 我會把水泥磚拿去丟掉,是因為它是放在我經營的民宿與莊 柏毅住家中間的公共地方,我員工通知我有客人駕車撞到水 泥磚而爆胎,所以我才將水泥磚移除;且水泥磚放在馬路上 造成車禍,根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要由使 用者清除,莊柏毅不出來處理,若我不清除我會違法;莊柏 毅雖然提出購買證明,但無法以此證明水泥磚歸屬於他;又 水泥磚1塊售價35元不到,我豈會去故意毀損要價不到35元 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實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莊柏毅於警 詢及偵訊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爭執水泥磚之所有權誰屬,惟該水泥磚原係 放置在被告經營之民宿與莊柏毅住處外面中間,用作墊高 盆栽,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為憑,則該水泥磚顯非 無主物,且所有權人亦非被告;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 莊柏毅於案發翌日發現水泥磚不見,調閱監視器得知係被 告搬走,遂前往警局提告竊盜,並提出購買證明1紙,而 被告於警詢並未爭辯該水泥磚非屬莊柏毅所有,僅否認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供稱係因有人駕車撞到水泥磚始將之移 除(警卷第5頁),堪認該水泥磚確係莊柏毅所有無誤, 則莊柏毅於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未經莊柏毅同意,擅自拿取該水泥磚,將之載運至某 工地丟棄,自屬毀損行為無誤。被告主張係因有客人駕車 撞到該水泥磚而爆胎,其方為上述移除丟棄之舉,並提出 其與員工LINE對話紀錄1份,固可採認,然此僅僅是毀損 犯行之動機或原因,無從作為阻卻違法或解免罪責之事由 。蓋被告若認該水泥磚之放置已有危害交通之虞,本應依 法檢舉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以私力救濟 即擅自損壞該水泥磚之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 許。 (四)又本案水泥磚為莊柏毅所有,作為墊高盆栽使用,已如前 述,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3款規定,主張該 水泥磚為一般廢棄物,其負有清除之責,顯然誤解法規。 再者,被告理應尊重他人對物之所有權,此與該物之價值 高低無涉,是被告以水泥磚要價區區35元,主張其並無毀 損故意,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相鄰糾紛,擅自丟棄告 訴人所有之水泥磚,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至為輕微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TNDM-114-易-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3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 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第16至17、2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均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泰』之詐騙集 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凱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 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繳款證明2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文凱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將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 碼以LINE告知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戶、密碼將轉 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領,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 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提供金融帳 戶以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單一目的,先後將上開4個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同一對象「林國泰」,並提供其中3個帳戶密 碼予「林國泰」等情,業據其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宇哲、楊子萱、 黃若荃、王伯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提供予「林國 泰」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 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 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惟因告訴人楊子萱、 王伯勳未到場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兒少性交易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造成4名民眾受害,詐騙金額合計近23萬元等情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兒少性 交易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86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復無其他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調解成立,前已述 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 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鄭宇哲、黃若荃成立調解,調 解成立之人數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 之比例已達半數以上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 ,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 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 錄履行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鄭宇哲、黃若 荃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轉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其中3個帳戶密碼),雖係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宇哲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黄若荃新臺幣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呂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3 月14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 「果毅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柳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農會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等4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鄭宇哲、楊子萱、黃 若荃、王伯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哲、楊子萱、黃若荃、王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1-25、27-29、199-201、249-250頁) ⒈被告呂文凱坦承其因網路交友,將其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被告呂文凱坦承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詐騙及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鄭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45-49頁) ⒊告訴人鄭宇哲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1-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宇哲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35-37、39-40/41-43、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5-58頁) ⒉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65-76頁) ⒊告訴人楊子萱提供轉帳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萱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59-61、63、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黃若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4-86頁) ⒉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轉帳臺幣活存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2頁) ⒊告訴人黃若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93-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若荃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87-88、89、90、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王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3-116頁) ⒉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王伯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23-1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伯勳部分)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17-118、119、159、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告呂文凱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3-165頁) ⒉被告呂文凱申辦之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167-16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542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1-237頁) ⒋柳營區農會113年5月31日柳農信字第113000185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3營偵1311卷第239-240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宇哲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 ⒉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 ⒊113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 ⒋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⒈4萬9,988元 ⒉4萬9,090元 ⒊4萬9,985元 ⒋3萬4,056元 ⒈郵局帳戶 ⒉郵局帳戶 ⒊華南帳戶 ⒋華南帳戶 2 楊子萱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抽獎訊息,佯稱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楊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7時20分許 5,050元 華南帳戶 3 黃若荃 於113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黃若荃,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若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5分許 1萬2,018元 郵局帳戶 4 王伯勳 於113年3月16日11時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私訊告訴人王伯勳,佯稱其中獎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王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 16時20分許 2萬9,056元 郵局帳戶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8-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群元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6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 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見前方匝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同 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謝國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右後車尾,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及下背挫 傷疼痛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103-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凃俊豪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 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凃俊豪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可能致陳冠錞受傷,惟因另案通緝唯恐為警緝獲,竟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冠錞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於 黃楚茜下車查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 號碼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俊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交訴卷第115、183、18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車主高毅驊、證人 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17至21、23 至25、27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1至35 、53至55、59、63至87、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 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 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於乘客黃楚茜下車查看後,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殘刑執行 後,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5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交訴卷第18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交訴卷第207至209 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亦為肇事逃逸案件,且被告先前執行殘刑之案件,亦包括肇 事逃逸案件(見交訴卷第220至237頁),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 犯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業如前述,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 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 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賠償責 任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交訴卷第3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 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3-交訴-17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7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黃楚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陳冠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 1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後閃剎不及,所騎機車 車頭撞及凃俊豪所駕汽車左側車門,造成陳冠錞人車倒地,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凃俊豪於肇事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逃逸(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汽車車牌號碼及車 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錞、證人即上開汽車 車主高毅驊、證人即乘客黃楚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 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又上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 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考量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車上路,又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況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卻已有4次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之過失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其輕忽用路人安全之心態,誠應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資格之情 形下,仍駕車上路(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在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交簡-72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該汽車質押借 款,致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上開汽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汽車之價值(LEX US廠牌、型式UX250H、西元2023年3月出廠、案發時車齡不 到1年),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凃銘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豐為協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協銘 工程行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12年 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凃銘豐明知該車為和運公 司所有,僅出租予協銘工程行使用,並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 返還予和運公司。然凃銘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10月份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魁」之友人,以此擔保其向「阿魁」借款之600,00 0餘元,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 己。嗣和運公司無法取回車輛,遂委由林鴻安、曾進財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林鴻安、曾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10月份將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魁」之友人,以質借600,000餘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所有權還是在告訴人那,我之後還是可以把車子贖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2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1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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