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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郭子豪即郭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6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0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違約金期務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22,08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20年4月8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1.78 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 可稽(證一)。惟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續繳付 ,尚欠原告本金共1,969,016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立約人在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28

TPDV-114-訴-43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江聰龍 被 告 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原名:郭皓文) 被 告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夏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4 日,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捷夏公司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00萬元,其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 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099,29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 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00,705元,依渠等簽立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 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 、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捷夏公司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捷夏公司僅清償本 金1,099,295元及至113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 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夏 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 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 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迄日 年利率 1 600,000元 380,141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2 2,400,000元 1,520,564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合計 3,000,000元 1,900,705元

2025-03-28

PCDV-114-訴-120-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豪與張戌和前皆於法務部○○○○○○○○○○○○○○)服刑,郭子 豪因曾與張戌和有言語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30 分許,於屏東監獄七工廠內,以手持原子筆及徒手毆打之方 式傷害張戌和,致使張戌和因此受有額頭及右頭頂擦挫傷之 傷害。案經張戌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戌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2月27日屏監戒字第1130050 92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等資 料、監視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 錄、告訴人張戌和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持原子筆及徒 手傷害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洽談和解,有告訴人之聲明狀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之2、65頁),非謂被告全無悔 意不願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81至83 頁),素行非佳;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在監,現在大榮貨 運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爺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 92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PTDM-114-簡-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簡-367-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 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 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 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 ,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 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 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 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 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 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 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 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 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 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 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 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 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 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 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 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 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 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 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 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 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 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 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 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 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 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 ,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 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 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 ,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 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 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 、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 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 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 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 ,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 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 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 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 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 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 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 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 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 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 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 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 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 .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子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 3號),並經本院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案列: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 在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 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在卷可佐。而觀諸本件受刑人異議 內容,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 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 以具體指摘,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3-12

TPDM-114-聲-603-202503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使用手機及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 毅施用,陳昌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同時將同額購毒 款項,以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郭子豪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昌毅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萬元,獲利3千元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均 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 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比前次遭查獲之金額更 高,顯見被告毫無悔過改善之心,此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於前案販毒被查獲後,竟又僅因 貪圖利益,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3-訴-63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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