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
○○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
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
,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
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
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
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
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
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
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
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
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
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
(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
,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
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
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
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
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
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
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
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
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
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
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
,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
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
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
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
%=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
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
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
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
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
,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
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