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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關聯性 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 112年8月至12月間,然而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另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類型,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模式,致其所犯 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間、次數及罪數,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2次)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73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3次)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5日(3次) 112年10月26日(2次)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92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9月5日(6次)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

2025-03-05

TCDM-113-聲-422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 年度少連偵字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附表編號6 乙○○部分補充3 筆匯款行為:①民國112 年10月15 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②112 年1 0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2 萬9985元;③112 年10月15日18 時24分許,匯款3 萬9999元。  ⒊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尾數5 元部分均為手續費)」。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44086 卷第13至14頁)、提領熱點資料( 偵44086 卷第15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各7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詳下所述),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 不諱,原應就被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至「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使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雖不以被告所 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起訴及判決 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之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 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 稱本案有供出廖俊豪讓警方去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但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戊○○供稱係受集團上 手廖俊豪之指示,以提領金額1 %為代價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詹○凱,同時指認廖 、詹二嫌在案;查廖俊豪於112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故無法通知到案。」(偵44086 卷第 14頁),又核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廖俊豪,但並未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供警察機關查證,本案在客觀上亦無從僅憑被告於警 詢時之指認,即可認廖俊豪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⒋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少年詹○凱係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然被告於113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詹○凱今年 是18歲等語(偵44086 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 詹○凱未滿18歲乙節並非明知,亦無不確定之故意,自不能 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相符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 人之遭詐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 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 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 告於本院供稱不用轉介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0 頁)之 犯後態度;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 遭詐人數為7 人、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係2 萬1000元( 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970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為準 】)、18萬6000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等合計部分 )、1 萬2000元(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00 元(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部分)、9 萬9074元(附表編號 7 所示告訴人部分【提領金額大於遭詐金額時,以遭詐金額 為準】)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20 頁)及其素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 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110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 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A棟00              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格登」)自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廖俊豪(暱稱「INSTAGRAM」、「財 神爺」,另行偵辦)、少年詹○凱(暱稱「中部亂源」,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組織(下稱該組織)後,即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廖俊豪之指示提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予少年詹○凱,再由少年詹○凱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 二、嗣戊○○等人加入該組織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為下列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由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得之 贓款交予少年詹○凱,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一)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黛莉摩兒瘦身產品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17時39分許 起,致電己○○訛稱:因公司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 ,須配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己○○完成匯款後,戊○○即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 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身分,於11 2年10月6日19時54分起,致電丙○○訛稱:在網路銀行內輸 入指示之代碼,可以解除Hami分期扣款服務云云,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丙○○ 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並 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之身分,於112年9月7 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丁○○訛稱:因內部疏失,將其誤設 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 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丁○○完 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網拍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起,致電甲○○訛稱 :因職員將其誤設為代言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 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 款行為。嗣甲○○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五)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售票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之身分,於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許起,致電辛○○○訛 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辛○○○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提款行 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六)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陳子怡」、「賣貨便客服人員」之 身分,於112年10月15日起,向乙○○訛稱:無法在其賣場 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嗣乙○○完成匯款後, 戊○○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 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七)該組織之某成員佯以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 ,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起,向庚○○訛稱:庚○○開設之 好賣家帳號無開通收款功能,須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 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行 為。嗣庚○○完成匯款後,戊○○即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 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後因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3.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少年詹○凱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依照同案被告廖俊豪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少年詹○凱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己○○、丁○○、甲○○、辛○○○、乙○○及庚○○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3.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己○○、丙○○、丁○○、甲○○、辛○○○、乙○○及庚○○等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凱、同案被告廖俊豪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詹○凱共犯本件犯罪,請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2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 4萬9994元 王薪凱 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1000元 112年10月6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1080元 2 丙○○ 112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 5萬1000元 3 丁○○ 11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 4萬4613元 戴兆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4613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119元 112年10月6日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昌和門市」 2萬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4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6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50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6分許 3萬4721元 112年10月7日0時1分許 7萬2000元 4 甲○○ 112年10月6日23時49分許 1萬8109元 5 辛○○○ 112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文詳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2日21時17分至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5005元 5005元 1005元 1005元 112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 1萬3001元 6 乙○○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陳秉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7 庚○○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49987元 羅時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7日16時29分至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文心店」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 4萬9087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32分至37分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42-202502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63萬7457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 公司)因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轉 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機電部分中水電、空調、 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後某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僅自行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五大機電設備(下稱五大機電設備)。兩造前於103年3 月11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五大機電設備 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 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新臺幣(下同)28 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 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之結論(下 稱系爭結論),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 無名契約)。嗣被上訴人購買五大機電設備,共花費3709萬 8906元(其中263萬3315元為開源公司代付,被上訴人後更 正為262萬0981元,本院卷三第460頁),則就被上訴人支出 逾2800萬元部分即646萬5591元(計算式:3709萬8906元-開 源公司代付263萬3315元-2800萬元=646萬5591元)。被上訴 人依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 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6萬5591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所召開系爭會議,係為簽 立工程契約之先行討論,會議記錄雖載有上開結論,然兩造 原商議由上訴人承包五大機電設備及負責相關送審事宜。後 兩造召開會議時,已確定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攬 ,上訴人對於會議記錄第1點(即系爭結論)、第2點(由上 訴人負責送審)並無同意,故未在兩造後所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中明定,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差價及送 審責任,亦無經手採購;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廠商簽約,導致 採購價格持續上漲;上訴人請求亦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 效。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曾受 被上訴人要求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黑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 原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抵銷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4萬1565元,及自民事準 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1 4萬156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開源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將該 工程之機電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其中消防工程轉包予嘉鴻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嘉鴻公司),僅留五大機電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  ㈡開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金額1億3755萬元,被上訴人轉包 予上訴人承攬之項目金額為6633萬2133元,占48.22%,另轉 包予嘉鴻公司承攬之項目金額為3233萬7868元,占23.51%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項目金額為3888萬元(占28.26%)(原審 104年度審建字第136號卷第37至46-1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寰於103年3月11日參加被上訴人召開 之開源/台電大林設備採購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載明:  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即五大 機電設備)目前器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 設備協議由勁博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先行與器材商進行 議價,最後總價再轉大同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 上訴人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 方分享各50%。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 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  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上訴人 支付相關費用。  ㈣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之後,方針對水電工程、空調工程 、景觀工程各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分別為2986萬46 97元、2985萬9177元、344萬9586元(原審補字卷第13至121 頁)。  ㈤被上訴人得以向開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 上訴人協助報價,並由訴外人即中間人郭軒丞居間負責被上 訴人與開源公司之協調,最終被上訴人與開源公司議定之承 攬總價為1億37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3100萬元),被 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案需支付開源 營造技術服務費,支付金額為簽約金額扣除1億1968萬元, 若接單金額無法高於1億1968萬元,則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經理洪巍哲並曾於103年2月18日將此簽呈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上訴人。  ㈥上訴人、嘉鴻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4年8月31日終止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4日發函上訴人、 嘉鴻公司,表示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24條約定,終止承攬 契約,於10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嘉鴻公司。  ㈦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 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浦,支出59萬8595元,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上訴人以此一請求權主張抵銷59萬8595元。  ㈧兩造對於附表二所列編號、設備名稱、採購廠商、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採購價格、上訴人原預算金額、備註、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採購、付款證據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  ㈨上訴人、嘉鴻公司因上開㈠工程衍生工程款等爭議,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 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5號民事卷)審理,後繫屬本院10 9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倘認上 訴人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給付採購價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工程契約,是否 影響該無名契約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影響該契約之履行?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 。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契約嚴守原則,當 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⒈電線 、空調設備、熱水設備、發電機、配電盤等設備目前器材商 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 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 吸收,若最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 各50%。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 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 內。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項目由被 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之結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五第62頁),堪信為 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上該會議僅係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先行討論, 兩造原商議將五大機電設備交予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因此願 承擔五大機電設備送審之責任;但兩造召開會議時,確定由 被上訴人自行承攬五大機電設備,上訴人並無同意會議記錄 ⒈、⒉所載內容,亦未訂明於契約中,自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   ⑴依會議記錄所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針對台電公司大林電 廠第二期新建工程設備採購進行協調,兩造確實達成五大 機電設備協議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 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倘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 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低於2800萬元, 價差則由兩造分享各50%之結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正 寰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並無上訴人當場異議或反對之記 載,可見該結論顯然非為被上訴人單方訴求。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採購項目」、「大同報價」、「勁 博廠商報價」之五大機電設備之表格(被上證4,本院卷一 第277頁),關於「勁博廠商報價」中之「廠商」、「金額 」,總金額為3255萬1638元,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該數額與103年3月11日 會議記錄⒈所載數額相同,會議記錄關於「器材商報價總 價為3255萬1638元(含)」,係統計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廠商 報價,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記錄⒈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⑵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並參與上開會議之羅濟任, 就兩造於103年3月11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關於會議記錄之 內容證稱:(103年1月20日召開該會議目的為何?兩造於 會後有無簽約?若有,簽署何種契約?内容有無包含五大 機電設備?)對於103年3月11日該會議沒有主席,對於會 議記錄沒有意見,會議記錄是與會人員都談妥了才作成的 ,先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賴清河先手寫草稿,再電腦打字 ,兩造與會人員再簽名。開會目的是針對底價2800萬再做 確認,當時五大機電設備項目、採購內容、金額(即被上 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依該記載器 材商報價總價為3255萬1638元(含)。當時上訴人要被上 訴人以2800萬去買五大設備,我們說2800萬是買不到的, 上訴人初步詢價3255萬1638元,我們採購有詢價,邱達文 (按:時任專案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也有去問,說 2800萬是買不到的,我們請上訴人再協助詢價,雙方也同 意再詢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內容為何意?)會議 記錄⒈「電線、空調設備、熱水設備、配電盤等設備目前 器材商報價為3255萬1638元(含),上述設備協議由上訴 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 後議價採購。」之記載,是指上訴人要先去議價,因為這 個案子是上訴人帶進來的,上訴人比較知道哪裡有便宜的 來源又符合契約約定。分配價2800萬元,上面初步報價32 55萬1638元,要請上訴人再去找廠商議價,完畢後再請被 上訴人採購做最後議價。另⒈其餘所載「最後議價總價格 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後 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50﹪」, 是指如果議價結果是3000萬元,多出的200萬元上訴人要 負責,如果議價結果是2600萬元,多賺的200萬元盈餘則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會有這個結論是夏正寰跟我們 說被上訴人是大公司,還沒有出面議價,等被上訴人出面 議價時,因為小包比較喜歡跟大公司往來,小包應該會降 價,所以才會有如議價結果低於2800萬元,由雙方共享成 果的結論。也就是五大設備不能超過2800萬元。會議記錄 ⒉「相關設備送審、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 設備皆符合本案台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 。」是指設備要向台電公司送審確認,要看設備功能是否 符合、還要做進場查驗,才能現場安裝,這些工作都是由 上訴人負責,我們只負責照著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去 購買。上訴人送審時,要符合台電的規範,如果產品規格 有問題,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提供的廠商規格、數量 都有符合台電的規範。會議記錄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 約需拆分包至每份合約為3000萬元內。」,這個合約就是 指水電、空調、景觀工程合約,每個合約不能超過3000萬 。會議記錄⒋「合約單價由上訴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 購項目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是說哪些項目要歸類為 消防、水電、空調、景觀,這些項目的合約單價是由上訴 人負責調整,被上訴人採購的五大機電項目是由上訴人支 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第446頁)。 即依參與會議之羅濟任上揭陳證,兩造確實於103年3月11 日就五大機電設備達成由上訴人先行與器材商進行議價, 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採購,最後議價總價 格若超出2800萬元(含),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吸收,若最 後議價總價格低於2800萬元(含),其價差由雙方分享各 50%,並由上訴人負責送審之結論甚明。   ⑶兩造係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後,方針對水電、空調、景觀 工程各簽立工程契約,兩造並無就五大機電設備簽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羅濟任所稱:(103年3月11日會 議內容,為何沒有整合到兩造契約當中?)因為五大機電 設備的採購已經從合約分配價拆出來,請被上訴人採購。 103年3月11日會議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我們五大機電設 備沒有簽約,是因為上訴人要把五大機電設備分配給我們 ,請我們去買設備,由上訴人安裝。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就此部分無法簽立合約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47 頁)。又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之後續送審疑義,亦由上 訴人製作相關函文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送開源公 司或相關單位尋求解決,有上訴人103年10月至12月函文 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第176至178頁),上訴人 並自承五大機電設備產品送審資料係由上訴人、嘉鴻公司 直接從廠商取得,或被上訴人向廠商取得後交給上訴人、 嘉鴻公司幫被上訴人送審,且於送審資料發生問題或設計 單位有疑義,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說明協助解釋疑義(原 審卷五第363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任負責系爭工 程之專案經理沈冠佐所證述:我接手系爭工程時,從之前 的專案經理得到的訊息及之前專案經理與上訴人訂的合約 、會議記錄,系爭工程不論型錄、材料送審,都是由上訴 人、嘉鴻公司負責全部的送審,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承攬的 部分也由上訴人、嘉鴻公司負責(第15號民事卷六第246 至247頁),與系爭會議記錄結論⒉所載:「相關設備送審 、廠驗、進場安裝,上訴人須確保相關設備皆符合本案台 電規範,若有產品問題由上訴人負全責」相符,足認系爭 結論雖未將之記載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內,然兩造 已合意依該結論履行,達成「五大機電設備由上訴人先行 與器材商進行議價,最後總價再轉被上訴人進行最後議價 採購。最後議價總價格若超出2800萬元,超出部分由上訴 人吸收」之合意。  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終止( 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進執此辯稱兩造既已終止工程契約 ,系爭無名契約亦隨之終止云云。然查,觀諸羅濟任證稱: 「(兩造於104年9月7日終止工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仍須對 103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負責?依據為何?)這個涉及水電 、空調、景觀工程合約履行的問題,103年3月11日會議主要 處理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買五大機電工程設備2800萬的問題, 至於上訴人解約要按照系爭合約的解約條款去處理。上訴人 解約不影響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達成的協議。103年3月11 日處理的是五大設備採購契約,不會包含在兩造的水電、空 調、景觀工程契約中。」(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可認 系爭無名契約,非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獨立於 該工程契約存在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結論所載,兩造係針 對五大機電設備就採購價格是否低於2800萬元,進影響價差 分配及衍生差額負擔所為約定,該約定與兩造間工程契約並 無關聯,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效力並不受工程契約終止之 影響。是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就系爭結論所成立債務拘 束契約,既係獨立於兩造後所簽訂工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 嗣於104年9月7日終止該工程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辯 稱,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支出之總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 上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兩造確於103年3月11日會議,達成系爭結論,兩造間存有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論,而五大機電設備後由證人即 彼時任職被上訴人採購業務之張方彥與廠商進行比價、議價 及採購,為張方彥陳證:我負責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沒有 參與103年3月11日會議,該會議記錄會有我的章,是因為執 行單位會採購單位,附表二所示配電盤、變壓器、電纜頭、 空調設備、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卻水塔、SU S膨脹水箱、風機、泵浦、儲冰桶、板式熱交換器、發電機 都是我向該附表所載廠商議價採購(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 至57頁),復張方彥就議價後所採購之實際價格,為何與上 訴人提供前揭報價有差距之緣由,並就衍生價差應由何造負 擔乙情,則證稱:這個工程是上訴人向開源公司接洽帶進來 找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與開源公司間工程價 款10%作為利潤(後稱:抽取成數我不確定,但就是這個模 式),各大工項由上訴人分配,因被上訴人是大品牌機電公 司,上訴人依附在被上訴人下向開源公司拿到工程,羅濟任 的單位希望採購科以2800萬元去採購五大機電設備。我有看 過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277頁)這份表格,這個表格是羅濟任 的單位製作的,羅濟任的單位就是執行單位(工程執行單位) ,把五大機電要採購的廠牌、規格告訴我們,請我們去採購 。(表格上「勁博廠商報價」的「廠牌」與「報價(含稅)」 這些數據與資料如何來?是否你或其他人詢價?)這些資料 是上訴人提供廠商的規格及報價給羅濟任的單位,再由羅濟 任單位將之交付給採購,然後我再去詢價。(為何議價會愈 來愈高?)我們以上訴人所提供的廠商去採購及議價,廠商 價格變高的原因,可能廠商發現業主的規範不同,最初報價 時沒有仔細看業主所需求的規範,所以原來報給上訴人的金 額是錯誤的,之後由我們去議價時,廠商才依正確規範進行 報價,價格才會變高。當時廠商的最初報價是由上訴人提供 廠商業主規範而進行報價。(103年3月11日會議記錄原欲達 成2800萬元採購?為何實際採購後造成價差?該價差應由何 方負擔?)以往的案例都是「承包商」彌補價差。因為承攬 商要去規劃案件,要比被上訴人還要清楚,被上訴人提供他 的品牌讓上訴人去參與競標而得到本案的標案,故工程款及 得標金額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因此價差也是應該由上訴人填 補,模式一直都是這樣。被上訴人的利潤是固定的,也就是 抽取工程價額固定的成數。(就本案而言,2800萬元與勁博 報價的3253萬5688元,實際價差的金額無論是多少就是勁博 要負責嗎?)依慣例是這樣(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張方 彥所證與兩造於103年3月11日會議所載結論相符,五大機電 設備採購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  ⒉本院依兩造聲請函台電公司調取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相 關資料(含五大機電設備送審紀錄、查驗紀錄、施工紀錄、 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39頁),及函詢附表二 廠商各該機電設備採購價格為何?並審酌兩造各自舉證,就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五大機電設備採購價額為何,逐一認 定如下:   ⑴編號1「配電盤」(採購廠商為富強電機有限公司):兩造 均同意該項次採購價格為570萬1788元(本院卷三第321頁 、第455頁)。   ⑵編號1「變壓器」【採購廠商為樂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次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上訴人辯 稱為210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變壓器之材質不同,樂 士公司係以「油入式變壓器」報價與上訴人,而以「模 鑄式變壓器」價格報價與被上訴人,業經樂士公司函覆 可明(本院卷三第361頁)。    ②依台電公司所檢送變壓器送審資料第38頁,其線圈要求 高壓線圈必須使用模具繞製於自動真空模具機裡灌注, 是依規範要求變壓器應採取「模鑄式」,本項次應以被 上訴人所採購係「模鑄式變壓器」,採購價額215萬999 9元為準。   ⑶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廠商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元 、232萬2916元(為開源公司所代付,不予列計)(本 院卷三第323頁),上訴人則主張為0元。    ②就上開367萬5119元部分,經另案認定係嘉鴻公司為被上 訴人所代墊,並於該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判決供參(本院卷三第 285至286頁、第310至311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所 支出款項,當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確實支出267萬5206 元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相關 支出憑證足稽(原審卷五第66至68頁),上訴人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舉證,可認被上訴人應有支出267萬5206元 款項。   ⑷編號2「電纜頭」【採購廠商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 公司)、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訊公司)】:被 上訴人主張向北河公司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南訊公司 則為1萬2600元,有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證( 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第21至23頁),並經張方彥陳稱該 電纜頭係由其向北河公司、南訊公司所採購(本院卷二第 55頁),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項目款項。   ⑸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冷 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廠商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97萬4600元,上訴人主張合理 價格應為703萬2000元。原審就此囑託高雄市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就本項次之空調主機、空調箱、小型送風機、 冷卻水塔、SUS膨脹水箱於103年間之市價若干予以鑑定 ,該公會依材料設備送審規範及明細表,向相關專業製 造廠訪價,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鑑定上開設備於103 年間之市價合計為897萬4600元(扣除密閉式膨脹式水 箱11萬1500元、變頻器1.5KW7萬6800元、變頻器2.2KW2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及函附估價單足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原審卷八第174至175頁)。    ②上訴人雖質疑前開鑑定僅係詢價而已,單憑空泛報價單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冰水主機有該價值,且鑑 定機關係向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 )詢價,該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工廠,又係後論編號3 儲冰桶之供應商,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報價不具可信性 ;復以堃霖公司僅為代工廠,被上訴人是大廠牌,堃霖 公司報價卻比被上訴人扣除試車調整費後之價格更高, 顯然不合理,進懷疑有報價後打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堃霖公司與本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難 僅憑單方臆測,遽認定堃霖公司故意虛偽報價,遑論報 價經鑑定機關審認無訛,上訴人質疑並無依據。又被上 訴人報價係包含試車調整費(原審卷五第73至74頁), 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包含管銷、倉儲成本,上訴人逕自扣 除試車調整費後,再以扣除後之金額主張低於堃霖公司 之報價,洵非有據。    ③上訴人另就小型送風機、外氣空調箱之鑑定價格,質疑 鑑定機關未給詢價單位規範、圖面,僅給予標單,導致 報價失準,所詢價之對象即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係 被上訴人供應商,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鑑定機關 就此已說明詢價時併附有設計規範(原審卷八第174頁 ),上訴人質疑實不存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與本 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④上訴人再就冷卻水塔部分辯稱被上訴人係以較契約約定 之更大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250RT,被上訴人以300 RT交貨;另契約約定150RT,被上訴人以175RT交貨),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 備市價云云。然查,鑑定機關係重新依兩造約定之規格 為鑑定,亦經鑑定機關函覆明確(原審卷八第175頁) ,並無上訴人指稱訪價失準情事,上訴人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    ⑤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冰水主機亦以較契約約定之更大 規格送審交貨(契約規定空調200RT,被上訴人以250RT 交貨;另契約約定120RT,被上訴人以150RT交貨),鑑 定報告所鑑定市價亦不能正確反映兩造當初約定之設備 市價,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之送審明細表, 冰水主機之型號規格記載「TCB-250HF2F 」、「TCB-15 0HF1F 」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檢附之估價單,在冰水 主機之規格部分,亦係記載200RT、120RT,與契約約定 規格相符,鑑定機關以該規格詢價、訪價,進而鑑估其 市價,亦無上訴人所稱以放大規格鑑價之誤差情形。    ⑥承上,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有據,本院復審酌高雄市冷 凍空調技師公會係經實際詢價相關專業廠商而為鑑定, 並提出廠商出具之報價單或估價單為據,所為鑑定結果 自當可採為認定依據。   ⑹編號3 「風機」(採購廠商為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次採購價格為50萬0200元,上訴人辯稱 為47萬5084元,經核價差為2萬5116元,審酌被上訴人就 此提出付款憑證為證(原審卷五第88至90頁),該價差為 本項次5%之保留尾款,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可認被 上訴人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   ⑺編號3 「泵浦」(採購廠商為黑牛公司):被上訴人就其 中5萬0400元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237頁、第324 頁),僅主張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上訴人辯稱為0元 ,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黑牛公司請款 憑證(本院卷三第241頁),上訴人並無舉證,可認被上 訴人就本項次支出15萬6399元,依被上訴人主張由開源公 司代付,未向上訴人請求。   ⑻編號3 「儲冰桶」(採購廠商為堃霖公司):被上訴人採 購價格為427萬5086元,上訴人抗辯應為412萬1086元,價 差為15萬4000元,該價差涉及有無包括「儲冰槽液位傳送 器」(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本院檢送堃霖公司與被 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簽定之設備採購合約(本院卷二第397 至402頁)函詢堃霖公司,確認本項次採購價格並不包括 「儲冰槽液位傳送器」在內(本院卷三第403頁),是認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採購支出427萬5086元。   ⑼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廠商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川得公 司】:被上訴人主張向盈源公司採購,價格為15萬4000元 ,並由開源公司代付,上訴人則主張0元。本院就此函詢 開源公司,經該公司函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儲冰槽液位傳 送器,共計4支,每支3萬3730元計價,共計給付13萬4920 元予盈源公司(本院卷三第407至409頁),故被上訴人就 本項次確係向盈源公司所採購,並所支付款項為13萬4920 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營業稅為14萬1666元,並為開源 公司所支付,不列計請求數額內,因該主張對上訴人有利 ,本院採之)。   ⑽編號3 「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廠商為丹特力有限公司, 下稱丹特力公司):    ①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84萬元,上訴人辯稱65萬元, 兩者價差19萬元,價差原因係在於「板式熱交換器」之 框架材質不同,丹特力公司係以「鐵包覆不鏽鋼」材質 報價與上訴人,而以「全不鏽鋼」材質報價與被上訴人 ,經丹特力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387頁)。    ②依開源公司所檢送台電公司送審資料所載,台電公司就 本項次「板式熱交換器」係要求以SUS304不鏽鋼材質( 本院卷三第463至481頁)。據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 以「全不鏽鋼」材質所採購價額84萬元為準。   ⑾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廠商為鴻茂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    ①被上訴人採購價額為378萬元,上訴人抗辯為218萬元, 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付款明細 及統一發票請款為證(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規範約定本項次「集熱面積96平方 公尺之集熱板(含控制及全套配件)」,應以銅製品交 付,經鴻茂公司函覆其對大同公司以「鋁製」集熱板為 報價,並交付「鋁製」集熱板(本院卷三第417頁), 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所為採購固不符契約規範,然台電公 司審查本項次設備規格時,仍予同意,且於驗收時並未 減價,仍以原價計價結算,有開源公司、鴻茂公司所出 具檢送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第二期新建工程同等品擬 用說明比較表」送審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409至423頁 )附卷足稽。是此,本項次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採購價 格378萬元為準。   ⑿編號5 「發電機」(採購廠商為揚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揚立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採購價格為50萬4000元,上訴 人辯稱應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本院就此 函詢揚立公司,據函覆報價上訴人50萬元,後實際售與被 上訴人56萬元,兩者價差在於付款方式及條件不同、提供 保固期限不同所致(本院卷三第415頁),被上訴人就本 項次所支付款項應為56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更正主張為 56萬元,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  ⒊據上,被上訴人就五大機電設備如附表編號1「配電盤」採購 價格為570萬1788元、「變壓器」採購價格為215萬9999元; 編號2「電線電纜」採購價格分為267萬5206元、367萬5119 元、232萬2916元;編號2「電纜頭」採購價格為8萬8200元 、1萬2600元;編號3「冰水主機」、「空調箱」、「小型送 風機」、「冷卻水塔」、「SUS 膨脹水箱」採購價格為897 萬4600元;編號3 「風機」採購價額為50萬0200元;編號3 「泵浦」採購價格為15萬6399元;編號3「儲冰桶」採購價 格為427萬5086元;編號3「儲冰槽液位傳送器*4」採購價格 為13萬4920元;編號3「板式熱交換器」採購價格為84萬元 ;編號4 「熱水設備」含熱泵*6、太陽能熱水器、熱水儲槽 *4、電熱水器100gal、電熱水器150gal採購價格378萬元; 編號5 「發電機」採購價格應為56萬元,合計採購價格為35 85萬7033元,扣除開源公司代付數額262萬0981元(計算式 :15萬6399元+14萬1666元+232萬2916元=262萬0981元), 被上訴人超出2800萬元之金額為523萬6052元(計算式:358 5萬7033元-262萬0981元-2800萬元=523萬6052元)。被上訴 人採購五大機電設備,確有支出超逾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 系爭結論2800萬元達523萬6052元,則被上訴人依彼等合意 成立上該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23萬6052元,即屬有 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未與廠商簽約,才導致廠商價格 一直上漲,不能要求上訴人吸收差價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遲不發包 五大機電設備、業主送審通過才願簽約,導致部分廠商價格 漲價,擲回由上訴人採購後權益受損,遲未發包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等函文為據(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 四第81頁、第87頁),然依台電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舉行 之工安座談會會議,已指明「機電工程多項材料尚未送審完 成… 包含高低壓配電盤… 冰水主機、空調箱及小型送風機等 」(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卷七第159 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廠商尚未完成送審,欲待送審通過 才簽約,以避免簽約後設備未能通過送審,造成額外損失, 尚屬合理正當,難認有惡意拖延之情,加以五大機電設備之 送審係由上訴人負責,如前所述,上訴人送審遲延導致被上 訴人遲延簽約發包,縱因此遇價格上漲,亦難認應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云 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 第197條規定適用。兩造所存乃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訴請上 訴人給付(原審卷五第357頁),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可言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之第17期估驗計價 資料,計價漏計壹、三「餐廳宿舍新建工程」累計至第16期 (即至104年7月31日止)已完成之金額440萬1995元(未稅 ,含稅為462萬2095元),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時,漏未請求,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並抵銷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本院卷三第32 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於另 案所出具106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述前揭估驗計價資料 之累計估驗欄金額有漏計(第15號民事卷五第196頁),惟 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之 前期累計、累計估驗金額多有錯誤,因上訴人當初製作時未 仔細核對,都是用人工計算輸入,各期本期估驗請款金額才 是最正確的,建請以各期估驗請款金額作為裁判基準等語( 第15號民事卷五第135頁、第219至220頁),且上訴人於另 案得知錯誤後,並未變更請求金額(第15號民事卷五第207 頁),另案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至108年8月3 0日即第13期至17期之估驗計價冊彙整表(內含上訴人之估 驗請款單及明細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查驗紀錄)認定 上訴人所主張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74萬8677元,並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2507萬3000元工程款後,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數額為467萬5677元,並無上訴人所指 另有462萬2095元之工程款漏未請求,有本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3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三第276至279頁)。上訴人抗 辯依工程契約或民法第511條,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4 62萬20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對上訴人有523萬605 2元債權,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受被上訴人要求 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向黑牛公司採購空調泵,支出59萬85 9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就59萬8595元主張 抵銷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萬7457元(計算式:523萬6052元-59 萬8595元=463萬7457元)(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衍生工程 款等爭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經另案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7392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就該數 額不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3萬7457元,及自民事準備九狀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6月7日(原審卷五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1-建上-11-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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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 原 告 邱詩晴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57號刑事判決,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75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處」之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 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 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 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周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依「周處」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由倪嘉偉(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倪嘉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寄送、裝 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站寄放,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本 案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郭軒丞前往領取上開包裏。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郭軒丞及不詳成員持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恩哲、張友駿、王淑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周處」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寄放 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並不知 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 知道包裏內容物為何,完全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證人倪嘉偉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 ,復由共犯郭軒丞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旋遭共犯郭丞軒及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倪 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郭軒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171 17號卷第47至50頁、第39至45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 55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 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必要。徵之被 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LALAMOVE 等語,並知悉LALMOVE平台不包含幫客戶領取包裏等情(見 本院卷第112頁,偵17117號卷第3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 ㈣、觀諸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 ,「周處」歷次指示被告領取數次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 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 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 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 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送至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或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 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 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包裏取件人叫趙偉杰。電話0000000000,末三碼為718,但 我不認識寄件人及取件人。我平常做LALMOVE的報酬起單為6 8元,平均1單為100元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5頁,見本院 卷第111頁),然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放 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取得700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顯 高於其在LALAMOVE平台平均1單100多元之報酬,被告在與「 周處」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 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 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 ,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 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 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金融機構行員、電商平臺業者,並使用電話與告訴人 等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有成員負責收 集人頭帳戶,再由「周處」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資料傳遞,及車手即共犯郭軒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等節,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證人倪嘉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周 處」之指示前往領取並寄放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帳戶確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 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 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周處」之 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寄放於指定之處所,且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 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 ,被告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縱其不認 識共犯郭軒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 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 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同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證人倪嘉偉,然 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僅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3罪,參 以檢察官就證人倪嘉偉告訴被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7117號 卷第269至271頁)等情,足證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包含證人倪 嘉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犯「周處」、郭軒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 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周處」聯絡使用, 此有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117號卷 第69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 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 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友駿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亞尼克業務、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公司誤刷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張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7至59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2 莊恩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買成一整組口紅,需接收驗證碼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轉帳1萬5,030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莊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5至56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至193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4)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3 王淑玲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玲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1至53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3頁)  (3)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友駿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恩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57-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廖雅齡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 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 訴外人陳建華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 資料,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 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 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7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3號 原 告 陳諺陵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73-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3、21404、2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郭軒丞(郭軒丞部分經本院另 行審結)邀請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飛行員」之成年人 為首之詐騙團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柏翰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內),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 (俗稱取簿手)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詐騙不特定人匯 入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郭軒丞先於112年9月9日上午1 0時許,聽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指揮邱柏翰前往 超商領取陳秀雯交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2人詐騙陳秀雯帳戶部分已另案起訴,以下稱 本案帳戶),取得後交予郭軒丞保管,靜待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嗣郭軒丞、邱柏翰、「飛行員」等所屬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前不詳期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 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將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共同放置於「飛行員 」指定之地點,一併交還給「飛行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上開受騙之人追償困難,邱柏翰 並因此獲得每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 食宿作為其報酬,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赴邱柏翰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之1之住所實施 搜索循線查獲,並起出邱柏翰與郭軒丞一同提領詐騙款項溝 通時所用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洪偉智、陳翊飛、張祐慈、劉家玉、葉木杜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 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84、199頁) ,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3, 750元之犯罪所得,但尚未繳回(自白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 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聽從同案被告郭軒丞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包裹,並 開車搭載郭軒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層層轉交,其目 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 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 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同案被告郭軒丞之邀請,並加入 包含郭軒丞及「飛行員」在內之telegram群組,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帳戶中,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郭軒丞 前往提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 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⒊又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係參與末端提 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核心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 行騙告訴人之手法未必能知之甚詳,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 網路在公開之設群軟體FACEBOOK上,藉由刊登廣告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行騙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 ,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軒丞、「飛行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 查中,對於自己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140 3號卷第154頁),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 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陳,和同案被告郭軒丞出去那幾天,食宿均由郭軒丞負責 ,2人每天大約花費2,000至3,000元,然我無法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00頁),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 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要件,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已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之 適用。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郭軒丞、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飛行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並共同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 有業務侵占、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前從事貨櫃搬貨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參與情形、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 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就 附表示之各罪犯罪態樣相同、時間密接,兼衡以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是以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由被告領取再轉交 同案被告郭軒丞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本案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從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 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 ,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陳,和同案被告郭軒丞出去那幾天,食宿均由郭軒丞負責 ,2人每天大約花費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爰依前開規定,估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750元(1,2 50x3=3,750),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主文 1 洪偉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yijing3352」追蹤並聯繫洪偉智,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偉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博奕網站,並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25000元(其中2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智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9至101頁) 2.洪偉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3.洪偉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07至10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7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翊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翊飛,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向陳翊飛借款云云,致陳翊飛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再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翊飛警詢(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7至119頁) 2.陳翊飛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13至115、121至122頁) 3.陳翊飛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123至129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8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3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門市)/10000元 3 張祐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祐慈瀏覽後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祐慈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慈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1至103頁) 2.張祐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97至99、105至108頁) 3.張祐慈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09至114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85至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劉家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LINE上以暱稱吳智鴻結識劉家玉,對方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劉家玉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梨郵局)/60000元 (其中5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玉警詢(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1至122頁) 2.劉家玉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3.劉家玉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1404號卷第127至136頁) 4.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6.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91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5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葉木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葉木杜,對方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葉木杜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由邱柏翰開車搭載郭軒丞於右揭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欣門市)/2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另案被害人匯入) 1.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杜警詢(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9至100頁) 2.葉木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589號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 3.陳秀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5至46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金流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21403號卷第41-2至43頁) 5.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21403號卷第92頁、偵字第21404號卷第197頁) 邱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6

TCDM-113-金訴-1448-202501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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