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騰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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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血石觀音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9時許 間之某時,先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林晉瑋住處附近,拾 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後(未扣案),即攜帶上 開油壓剪並以翻牆方式,踰越上開住處房屋庭院之圍牆,再 擅自開啟住處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林晉瑋 放置在屋內客廳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雞血石,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隨 即逃離。嗣林晉瑋於112年7月30日9時許,返回上址,因而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該屋內客廳沙發上發現上開破壞剪 ,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林東生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184卷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184799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轉移棉棒證物 袋(113偵緝29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30184卷第23頁 至第2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112偵30184卷第33頁至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車 辨系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0184卷第29頁 至第3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112偵30184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物清單【破壞剪1個、 轉移棉棒1支】(112偵30184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偵緝291卷第99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 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 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再經 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 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而 自109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89頁 至第13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 5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 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原易卷第89頁至第130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刑罰,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 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所拾得而屬被告所有,且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82頁至 第83頁),然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 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原易-2-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耕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茹茹」之人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 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31個 2 潤滑液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受僱於應召集團「茹茹」之指示,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 員聯繫許耕睿,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 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許 ,由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3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 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為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1個、潤滑液2個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加入LINE群組「茹茹」,並於上開時、地載李安萍從事性交易 2 證人李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召集團「茹茹」幫伊叫車,並由許耕睿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 3 證人李安萍手機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1.許耕睿暱稱「阿睿」,李安萍暱稱「寶寶」,雙方均加入茹茹群組。 2.許耕睿與李安萍對話,談論由許耕睿搭載李安萍前往從事性交易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 召站成員「茹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晧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晧宸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行為所具 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1號   被   告 洪晧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皓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在第4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譚俊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 第3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譚俊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嗣洪皓 辰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俊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皓辰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譚俊哲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13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13年9月16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43)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5-03-28

SLDM-114-審交簡-12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壹面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造上開車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上開 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而被告自車牌訂製完成日起至113年1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 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車牌損壞之 事實,竟購買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狗,致前方懸掛車牌毀損,吳 宗賢為免車主劉述懿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上網在「臉書」,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9月24日收到後,付款 新臺幣3,000元,即懸掛在上述小客車前方車牌框上,於11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4分許,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市○○○○○○區地○0○○○○○號372號停車格停放,於同日1 4時40分許,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上述車牌1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車主劉述懿並不知情。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真偽車牌對比照片 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駛入上述停車場,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偽造之車牌1面。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劉述懿為上述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213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 成年人(下稱「肥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於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嘉誠後,由林 嘉誠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肥腸」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戴佳 宏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戴佳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 被告林嘉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 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 判決所認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3至17 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46頁;金訴卷㈡第116至第117、150頁 ;本院卷第134、178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宏(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江 柏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第12頁)內容相 符,並有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客 服對話紀錄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7至25、29至55、57、59、6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 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 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因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僅於 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如前,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 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 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 陳:對檢察官上訴主張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意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8頁),然勾稽卷內事證,考量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江柏毅在房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再拿到另1個房間給「肥腸」等語(見金訴卷㈡ 第117至11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肥腸」有 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肥腸」以 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礙難逕認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第三 人共犯本案有所認知;而②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另案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被告另 案之犯行時間(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均在本案犯行之 後,且未能證明「肥腸」是否即為被告於另案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③告訴人係透過網站及LINE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④證人江柏 毅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35號判決)確定,證人江柏毅並非被告、「肥腸」之共 同正犯等情,是依卷存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肥腸」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行為之貢獻程度,被告應係與「肥腸」為共同正犯 ,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 件被告所為係轉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共犯 間之分工言,其行為貢獻程度非低,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 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 事工作水電工,月薪2萬8,000 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第1 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取得3萬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5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陳:我沒有抽錢,「肥腸」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金 訴卷㈡第118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後 並不一致,復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參,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此部 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1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宥霆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⒈被告潘柏廷、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截圖」、「 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 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2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 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9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與暱稱「小凡」、「小魔神」、「尊」、「唐柏虎」 、「保力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告訴人李 明德、賴玉珠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潘柏廷人雖依暱稱「小凡 」等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 項而被告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分擔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2人均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是被告2人既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㈨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就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前所述,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李明德達成 調解之情狀;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 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有另案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 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  ⒈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 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 7、75至7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柏廷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明德,固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 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 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 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包括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共計30 萬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 告訴人李明德所詐得之財物,被告潘柏廷於案發當日自告訴 人李明德處收取包括上開金額在內之30萬元並交付被告吳宥 霆後,被告吳宥霆將其中120元花費完畢,即於當日遭警查 獲,並將剩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99,880元款項扣案,可 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吳宥霆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宥霆尚 未交付上游,屬被告吳宥霆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該30萬元洗錢之 財物,自應對被告吳宥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8所示之120元未據扣案,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自陳:向告訴人李明 德收取之款項已遭扣案,且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所言非實,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 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 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逮捕被告潘柏廷時,自被告潘柏廷處所扣案之現金28300 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潘柏廷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李明德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賴玉珠部分)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賴玉珠,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見偵卷第29頁) 0 沈國華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29頁 0 印泥1個 見偵卷第29頁 0 手機2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93頁 0 現金299,880元 見偵卷第93頁 0 現金120元 0 112年10月26日收據1張 (收到:李明德,金額30萬元) 未扣案且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沈國華」印文及署名「沈國華」各1枚 (見本院審訴卷第24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被   告 潘柏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蒜泥白 肉」)、吳宥霆(TELEGRAM暱稱「林來來」)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 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中暱稱「小凡」、 「小魔神」、「尊」、「唐柏虎」、「保力達」(下合稱「 小凡」等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潘柏廷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吳宥霆擔任監控及收水。潘柏廷、吳宥霆與「小凡」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李明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明德,致李明德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潘柏廷依「小凡」等人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 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 (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柏 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蓋印「沈國華」之印 文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抵達 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廷出面向李明德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李明德 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1紙予李明德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李明德,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上情,潘柏廷得手 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吳宥霆,以此方式掩飾或掩飾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 聯繫賴玉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玉珠,致賴玉珠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共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後賴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持續向賴玉珠佯稱須繳納股票交割款否則會信用破產云云 ,賴玉珠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 水新旭店碰面交50萬元。潘柏廷則依「小凡」等人之指示, 取得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及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各1紙(印有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潘柏廷則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及蓋 印「沈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潘柏廷、吳宥霆於112年 10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附近,由潘柏 廷出面向賴玉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兆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賴玉珠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上開收據1紙予賴玉珠而行使之,吳宥霆則在旁監控並等 候收水。於賴玉珠交付投資款項予潘柏廷之際,潘柏廷、吳 宥霆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潘柏廷持 有之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假名:沈國華)1張、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印泥1個、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現金2萬8,300元,及吳宥霆持有之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29萬9,880元。 二、案經李明德告訴、賴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吳宥霆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蒜泥白肉」,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假冒為財務人員欲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宥霆為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對同案被告潘柏廷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林來來」,並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擔任監控及收水,待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賴玉珠收款後,被告潘柏廷會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在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應徵上開工作,佐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所為屬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潘柏廷為車手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潘柏廷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玉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為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出面收款,被告吳宥霆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在旁監控並等候收水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潘柏廷、被告吳宥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0 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暱稱「蒜泥白肉」、「林來來」加入TELEGRAM群組「C宇宙航空(台東-非洲)C組」,由被告潘柏廷擔任車手,被告吳宥霆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被告吳宥霆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吳宥霆依「小凡」等人之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0 被告2人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結果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於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前,先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及「小凡」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⑶證明被告吳宥霆扣案29萬8,800元為被告潘柏廷向告訴人李明德收款後,轉交與被告吳宥霆之犯罪所得。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 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潘柏廷扣案偽刻之「沈國華」印章1枚、扣案收據上「沈 國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潘柏廷扣案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印泥及被告吳宥霆扣 案手機各1只,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宥霆扣案犯罪所得29萬8,8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174-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范姜群季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范姜群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有吳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范姜群季車輛前方,范姜群季車輛車頭往前撞擊 吳世安車輛之車尾,吳世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 二、案經吳世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姜群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6-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桐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華桐 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失控衝撞停車場之設備,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華桐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甫於108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1月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場,惟失控衝撞出口擋桿,經該停車場管理 者周靖騰透過監視器影像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於同 日21時29分許,對華桐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桐郁雖否認犯行,惟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周靖 騰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及其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停車場進出場紀錄等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華桐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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