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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 訴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被 上訴 人 周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王慧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立股權轉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訴人彙德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德公司)股份中之5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讓與王慧美,因彙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且無 不得轉讓系爭股份之情形,系爭股份之轉讓於被上訴人與王 慧美簽立系爭協議時,因雙方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生轉讓效力,被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無庸賠償違約金新臺 幣500萬元。又系爭股份之轉讓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彙德 公司無從以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有誤為由,拒 絕辦理變更登記。從而,王慧美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對彙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存在 ,並請求彙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另彙德公司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爰不併列其為上 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20-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凱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所預估 之修繕費用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17

TPDV-114-補-132-20250217-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損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 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 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 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22

PCDV-114-勞補-20-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吳庭維 吳韶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琪 原 告 吳慶鐘 王素真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金青) 國際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交重附民-3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聿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住居所欄位僅記載(待查),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聿綺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聿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1

TYDV-113-建-11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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