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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瓊珠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查被告籍設臺北市 中山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訴-35-2025033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 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 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 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 ,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 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 ,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 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 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聲-6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耀勝 相 對 人 吳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建立任何合法借貸關係 ,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使抗告人簽署本票及借據,且抗告人 未在本票中填寫到期日,卻發現本票到期日被異常修改,懷 疑相對人有偽造文書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 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 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7日 5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日 878432 2 113年12月7日 5萬元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8日 878433 3 114年1月7日 1萬元 未記載 114年1月8日 475857

2025-03-28

KSDV-114-抗-32-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上訴人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956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5,901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稱係遭盜 刷云云,然系爭消費款日期為112年5月30日,照理被上訴人 在收到112年6月份之帳單時即可發現被盜刷之情事,且若信 用卡確遭盜刷,持卡人發現後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積極報 案,此為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信用卡 使用長期以來之實務作業,被上訴人理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之規定,盡快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辦理 停卡或換卡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在事隔1年後,才向上訴人 反應否認刷卡並報警,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被上訴 人未善盡其保管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上訴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蓋由被上訴人負責,僅生 被上訴人另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5元及其中5,901元自1 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 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消費款 帳單後未即發現遭盜刷之事,亦無通知上訴人且報警,卻遲 於系爭消費款發生1年後,始否認刷卡,未合乎社會生活經 驗之法則等節有所爭執,衡屬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所填之手機門號於系爭消費款發 生時已經停用,被上訴人應無從收受驗證碼而得悉系爭消費 款之產生,且於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後是否會逐筆核對消費 金額本繫諸個人習慣,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發現系爭消 費款遭盜刷後已於113年6月19日報警,而上訴人亦未舉證系 爭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認定,並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8

KSDV-114-小上-2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甲○○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90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81年1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6,9 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甲○○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依 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 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 君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甲 ○○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系爭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且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不當 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0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 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市 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 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 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 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甲○○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因大 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需求 ,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設置電器設備。陳君不識字,只 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到幾間房子,應該不 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收費,伊也沒有因為 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伊住 ○○○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系爭 土地送給被告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就 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了要有電使用 ,陳君與被告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0日有提供分割前土地 供甲○○等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等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 供電,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設置系爭電器設備 使用,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嗣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置系爭電器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器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器設備之存在,伊向甲○○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甲○○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 ,甲○○說沒有,伊才買受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甲○○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901號現為電力公 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下稱系 爭附註),其後並有蓋有甲○○印章及原告之簽名等情,有該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參以證人甲○ ○證稱:原告當時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原告知道系爭土地 上設有台電的電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 是確認我的土地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 司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並由原告於其後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器設備存在,並同意簽訂內有系爭附註 之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規 定下,被告與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 ,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 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性質,而具有高度公益性,對 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均至關重要;並斟酌鑑定人即被告 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若系爭電器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 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 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其所 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 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初估):Q1111FD5985」,依112 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壓降為12.81%,與被告所規範總壓 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可見系爭電器設備於技術 上難以移往他處,一旦遭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陷 於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窘境,故使原告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基此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繼受,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器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⒍綜上,原告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器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權, 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暨自8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9萬6,90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2-訴-1294-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易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峻 被 告 郭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39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東有限公司(下稱易東公司)邀請被告黃 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10年9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 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6月30起 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 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 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0年9月 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②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繳 息本金到期清償,利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機動計算,嗣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 計算,其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③於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495%機動計算,嗣改每月攤還本金5千元,期滿後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寬緩一年,其後簽訂變更借 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易東公司自113年10月27日起、同年10月30 、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均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7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峻、郭淑婷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 據契約、本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8,9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2萬2858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萬702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13萬6500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8%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7萬3500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0萬元 6萬7214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5%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萬9017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47萬6118元

2025-03-26

KSDV-114-訴-11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梁安姬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 之陌生人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 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綽號「王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爺」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分別聯繫原告,以鼓吹投資之話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村00○0號原告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王爺」,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乃因缺錢孔急遂當車手,本件收取之利益僅3, 000元,伊無法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也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賠償金額10萬元,且等伊服刑完畢後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向 原告收取60萬元後另交付他人,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 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訴-2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四應更正為如下開附表一、附表 四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更正如下 ):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四附圖編號G、L,應 更正如下)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80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139.8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陳榮崑 1/6 陳榮連 1/6 劉金枝 1/6 陳冠平 1/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2025-03-21

KSDV-112-訴-672-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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