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1-上-80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