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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勝 賴祐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79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育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 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祐萱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約定借款新 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息每日1000元後」應更 正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借1萬元 ,預扣利息3,000元,1天還本金1,000元,第1次借款預扣車 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以及當日本金1,000元,總 共預扣1萬3,000元【3,000元×3(利息)+1,000元(當日本 金)+1,000(車馬費)+2,000(手續費)】後」、第15列「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取得年 息480%(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2,000元×全年12月÷本金3萬元 ×100%=4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第23列「約定借用3 萬元,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 款1萬元,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應更正為「約定借用3萬5,000元,簽發金額3萬5,000元之本 票供擔保,7天為1期,每期還款1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予蕭芯嬨而收取年息約1469% (計算式每月利息1萬÷7天×30天×全年12月÷本金3萬5,000×1 00%≒1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勝、賴祐萱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育勝、賴祐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竟利用被害人阮如意、蕭芯嬨(下稱被害人 2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 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2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 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利率,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參本院簡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時間、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並考量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育勝關於被害人阮如意部分,於借款3萬元時,每1萬 元預扣利息3,000元,故被告王育勝已預扣9,000元之利息, 又被告自承第1次借款預扣車馬費1,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 等語(偵卷第29、31頁),而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 利包括手續費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則上揭手續費及車 馬費均應算入利息,從而被告王育勝預扣之利息應為1萬,20 00元(3,000元×3+1,000元+2,000元);關於被害人蕭芯嬨 部分預扣利息2萬元,後續被害人蕭芯嬨又給付3萬2,000元 之利息(參偵卷第29至33頁),共計收取5萬2,000元之利息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2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受僱於被告王育勝,獲有 薪水3萬5,000元,為被告賴祐萱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9號   被   告 王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祐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萱明知王育勝係從事重利之借款工作,仍自民國112年4 、5月間起,受雇於王育勝擔任尋找借款客人、催討債款等 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並提供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借款人還款之匯款銀行帳戶。(一)王育勝與賴祐萱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阮如意亟需金錢且難以透過 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 5、6月間某日,阮如意透過通訊軟體以LINE「阮如意0.1」 名義與暱稱「王清華」之賴祐萱或王育勝聯繫,約莫月餘後 ,約定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健太門市, 王育勝與賴祐萱前來與阮如意碰面,由王育勝與阮如意洽談 借款事宜,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間30日,利 息每日1000元後,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7千元至阮如意配偶 陳耀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王育勝並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阮如意支付 款項。(二)王育勝、賴祐萱明知蕭芯嬨亟需金錢且難以透 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 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蕭芯嬨以通訊軟體LINE「蕭怡娟」名義,先與暱稱「王清華 」王育勝聯絡借款事宜,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與蕭芯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約定借用3萬元, 簽發金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擔保,7天一期,每期還款1萬元 ,實拿1萬5千元與蕭芯嬨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王育 勝提供賴祐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黃佩珊所有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蕭芯嬨還款使用。於同年 6月1日及14日王育勝賴祐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 嬨索討欠款,同年月14日蕭芯嬨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交付與王育勝2人用已抵償欠款。嗣因查獲王育 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王育勝之手機內發 現「王清華」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育勝、賴祐萱對於前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如意、蕭芯嬨、黃佩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 如意0.1」、「蕭怡娟Lisa」對話紀錄、被告王育勝、賴祐 萱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證人黃佩珊之台新銀行資 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至證人蕭芯嬨配偶所 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向蕭芯嬨催討欠款時,竟向 蕭 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等語,另於不詳時間以通訊 軟體通話時,向蕭芯嬨恐嚇稱:若不還款即砸店,再用廣播 車貼滿你的照片後,去你女兒學校外面廣播說你欠錢不還 , 去學校找女兒出來處理債務等語,致使蕭芯嬨心生畏懼 ,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罪嫌。經查,認被告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蕭芯嬨證述為據。然本件被告 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恐嚇犯行,且證人蕭芯嬨與「王清華」 之對話中,均未有關於恐嚇之內容,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除證人蕭芯嬨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涉有前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7

TCDM-113-簡-122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李政和 陳佳玲 李永珅 廖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汪國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以太經典(即Ethereum Classic,下稱ETC)之價 值於民國111年1月間至多僅有以太幣(即Ether,下稱ETH) 價值之約1%,且以太坊(即Ethereum)於同年9月15日合併 進入2.0時代(下稱以太坊2.0)後,將告別大規模挖礦時代 ,之後以礦機挖礦僅能獲得價值遠低於ETH之ETC等情事,竟 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詐稱即使乙太坊於111年9月15日合併完 成進入2.0時代後,以挖礦機挖礦僅能獲得ETC,惟ETC之價 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投資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 利益等語,鼓吹原告投資建設礦場挖礦,且未將當時ETC之 價值約僅ETH價值1%之訊息充分告知原告,故意隱匿該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以由原告李政和與陳佳玲 (下合稱李政和等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3萬5000 元、李永珅及廖秝玲(下合稱李永珅等2人)以鼎盛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名義共同出資83萬5000元、被 告則以現金投資33萬5000元之比例,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富發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50萬元、代 表人陳佳伶),而在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巷弄之鐵皮屋 內設立礦場(下稱系爭礦場)挖礦,將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兌 換為新臺幣方式經營礦場,並約定兩造之獲利分配為:李政 和等2人共同分配35%、李永珅等2人共同分配45%、被告分配 20%。嗣於111年8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確認進入以太坊2.0 之後,挖礦所得之ETC價值是否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至70%時 ,被告明知當時ETC價值至多僅為ETH價值之約2%,竟向不懂 行情之原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致原告同 意再向被告所經營之欣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富發公司 )借貸30台礦機放置於系爭礦場,以獲取虛擬貨幣,再將挖 礦所得之虛擬貨幣出售而使詠富發公司獲利,兩造約定先期 獲利先給付予被告,待給付之獲利超過借貸礦機價值,再由 詠富發公司取得礦機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甚至先陸續集資46 萬7000元予被告作為詠富發公司取得部分礦機所有權之代價 。詎111年9月15日進入以太坊2.0後,ETC價值約僅為ETH價 值之2%,挖礦所得虛擬貨幣出售後,甚至無法支付礦場所需 電費,導致系爭礦場無法運行,截至111年11月3日止系爭礦 場之獲利為39萬1644元,依原告之分配比例計算後,原告共 可獲分配利益31萬0800元,然此筆利益業遭被告作為借貸礦 機費用而抵銷。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 行後,被告竟於112年間擅自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全數搬走 ,系爭礦場已無法經營而形同虛設,原告遂於112年9月13日 以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已收礦機價款並分配出售挖礦所得虛 擬貨幣之利益合計共244萬7800元,然被告置不理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人、李永珅等 2人各122萬390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政和等2人 122萬39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 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年10月間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草 屯稻香路礦場」(下稱稻香路礦場)開挖ETH,合作之初 被告即提供網路上關於ETH之資訊於李政和等2人,陳佳玲 並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被告及欣富發公司代購及託管礦 機從事挖礦,李政和則於111年1月8日介紹訴外人陳秀枝 向被告購買及託管礦機,李政和2人並因而向被告收取介 紹佣金6萬元。又李永珅等2人為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經營民間互助會為業務,與陳佳玲為朋友關係,自陳佳 伶處得知ETH相關訊息後有意投資,於110年11月間經由陳 佳玲介紹而認識被告後,係原告提議三方共同投資建置系 爭礦場,兩造乃於110年12月間達成各出資50萬元成立詠 富發公司以投資經營系爭礦場之合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以話術鼓吹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並非事實。  二、李永珅等2人於111年3月間創設鼎盛公司「礦機合會」專 案招攬會員購買礦機開挖ETH,為順利推動專案,李永珅 提議三方各融資33萬5000元供該專案使用,被告同意並交 付現金予陳佳玲,原告則將融資金額匯入詠富發公司帳戶 內,於系爭礦場建置期間,鼎盛公司、詠富發公司及李永 珅等2人所購買之礦機,均先安裝於稻香路礦場運轉,嗣1 11年7月系爭礦場建置完成後,始陸續將礦機移轉至系爭 礦場安裝運轉,原告雖曾表示將系爭礦場挖礦獲利二成分 配予被告,然被告於系爭礦場獲利分配前即向原告表示自 願放棄利潤,僅單純買賣礦機。  三、關於ETH、ETC之市價及進入乙太坊2.0後之挖礦資訊,均 屬任何人透過網路查詢即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被告也是將 取自網路之乙太坊2.0資訊告知原告,原告可透過網路查 詢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無從對原告為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之可能。再系爭礦場挖礦所得之虛擬貨幣,係轉 至訴外人楊承育(即陳佳玲女婿)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對 該電子錢包並無管理支配權,賣幣與否,係由原告決定, 而非被告一人可決定。  四、兩造共同投資經營之系爭礦場因獲利不如預期,經兩造於 111年11月初開會討論後,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結束挖礦事 業並對帳之結果,鼎盛公司及詠富發公司尚積欠欣富發公 司111年7月27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7萬3000元、111年8月12 日採購礦機之款項336萬元,經兩造結算抵銷後,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尚分別積欠欣富發公司58萬1207元、167 萬0678元。又被告為系爭礦場之管理者,系爭礦場既經兩 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被告遂停止系爭礦場之挖礦 ,而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被告於臺中市大墩路所經 營之「北極光礦場」(下稱北極光礦場)內放置保管,以 使系爭礦場不必繼續支付場地租金、電費、保全等費用, 顯係有利於原告及詠富發公司之行為,且在原告及鼎盛公 司、詠富發公司仍積欠欣富發公司採購礦機款項下,被告 得代表欣富發公司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 權,故被告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遷至北極光礦場內放置 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間受被告詐欺,因而與 被告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以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獲利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以被告明知ETC之價值於111年1 月間至多僅約為ETH價值之1%,卻故意隱匿該訊息,向原 告詐稱即使進入以太坊2.0,ETC之價值仍至少有ETH價值 之50%至70%,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被告之邀共同出資建置 系爭礦場等語,為其論據。然查,ETH、ETC均為乙太坊之 原生加密貨幣,屬數位貨幣、虛擬貨幣,並非由政府發行 、監管、並以經濟政策為後盾之實體貨幣,乃完全通過挖 礦產出、並以電子方式儲存和交易,是不論從事挖礦以獲 取ETH、ETC或就之進行交易,均須透過以太坊所開發的公 共區塊鏈平台為之,無從以實體交易方式為之,是有關ET H、ETC之幣值或所屬以太坊未來走向及從事挖礦可能之收 穫等相關資訊,均屬網路上公開、非人為可操控或篡改之 訊息,任何人均得輕易由網路上查閱得知,被告顯無從隱 匿網路上關於ETH、ETC價值之公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刻 意隱瞞ETC之價值於111年1月間至多約僅為ETH價值1%之訊 息云云,誠屬殊難想像。   ㈡於108年10月間起至兩造達成建置系爭礦場合意前之110年1 2月間,網路上已有大量乙太坊2.0之介紹文章,有被告提 出之網路文章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122頁),參酌陳佳 玲、李永珅及被告於LINE群組中各有傳送乙太坊2.0網路 資訊之事實(見卷○000-000頁),及李政和等2人早於110 年10月間即已投資50萬元與被告合作稻香路礦場開挖ETH ,有被告提出之稻香路礦場LINE群組對話擷圖、稻香路礦 場託管明細、李政和讓渡稻香路礦場之讓渡書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207-215頁)等情,已堪認李政和等2人對從事ET H、ETC挖礦乙事,乃屬具備相當認識及實際操作經驗之人 ,並非毫無相關知識及經驗之人;再依李永珅於「詠富… 太坊」LINE群組中所發「如何得到乙太幣,就是將我們購 買的礦機聯結到乙太坊礦池,經這些礦機裡面的顯卡及電 路去解一題非常困難的數學函數的題目,這數學題目是非 常複雜難解,一定要透過電腦的高算力才能解開,解開後 才能獲得獎勵去幫忙做一個區塊鏈聯結一個區塊鏈的工作 ,因為電腦有幫忙做工作,這就是POW(工作證明),所 以獲得獎勵及手續費,這獎勵及手續費是以乙太幣付給我 們,這樣就不抽象了,所謂區塊鏈就是區塊跟區塊的聯結 ,每個區塊都含有記帳的訊息,約有4000條的訊息,這些 訊息是不可篡改的,很有公信力,這就是去中心化的管理 ,由所有全世界的礦機大家來監督,非任何財團,政府, 銀行所能干涉,請大家要了解,所以這種貨幣假以時日一 定有價值。」、「這種貨幣是由一個非常公平的機制產生 ,全世界認可可上平台交易」、「目前較難說明的⒈乙太 幣年底就不能挖了⒉以後新的挖礦型態要開發出來了⒊幣價 跌了,不夠本錢回來 以上要想方法破除他們的疑慮」等 訊息(見卷一第159-160頁),可知李永珅對加密貨幣之 性質、取得來源、交易方式、乙太坊日後走向、ETH及ETC 之幣值、將來挖礦所得等均有高度之認識及掌握,否則斷 無從為上開訊息所示內容之發言,而上開訊息既經李永珅 發送於兩造之「詠富…太坊」LINE群組中,以兩造在該群 組中之頻繁意見交流,原告顯無不知之理,被告實無向原 告保證ETC之價值至少有ETH價值之50%之機會,亦無從以 縱使進入以太坊2.0時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 詐騙原告。   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從 事挖礦,應係出於原告自身對從事ETH、ETC挖礦前景所為 之判斷,而非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隱匿ETH、ETC之幣值,以進入以太坊2.0時 代挖礦仍可持續獲得高額利益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投資建置系爭礦場挖礦等語,要無可採,自難認被 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二、承前所述,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以受詐欺為 由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無從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 以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原告另以 系爭礦場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電費而無法運行後,被告於 112年間擅將系爭礦場內之礦機搬走,系爭礦場已無法運 行為由,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然姑不論原告就 被告稱因挖礦所得不足支付系爭礦場租金,故將系爭礦場 之礦機36台遷至被告位於大墩七街之北極光礦場內保管等 語,並無爭執,系爭礦場之礦機既尚存在,則只要兩造仍 願繼續進行共同投資之事業,負擔承租場地建置礦場之相 關費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何況,兩造雖就建置系 爭礦場之各自出資額為何、被告是否參與挖礦所得之分配 有所爭執,惟就兩造有共同出資成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從事挖礦,及系爭礦場確曾進行ETH、ETC挖礦、並將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電 子錢包之事實,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07-308頁、卷二第1 89-190頁),兩造既係共同出資設立詠富發公司經營系爭 礦場,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夥、隱名合夥、合資 或單純為有限公司之出資,均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系 爭礦場曾有從事經營ETH、ETC挖礦長達近1年、兩造已實 際執行共同投資事業之情形下,兩造為結束該共同出資經 營之法律關係,自僅能終止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共 同投資契約關係,於法亦屬無據。且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 係縱經終止,非經兩造清算並確認盈虧後,不得逕取回原 來之出資額,尤其在原告之出資額均係匯入詠富發公司帳 戶(見卷一第39頁),作為詠富發公司設立資金下,被告 並未受領原告出資之金錢,自無返還原告出資額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共 同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屬無據。至被告收取礦機款,乃因 兩造經營之系爭礦場向被告購買礦機之貨款,而系爭礦場 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挖礦所得均轉入陳佳玲女婿楊承育之 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該挖礦所得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要 無可能取得,是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均屬有法律上依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政和等2 人122萬3900元、李永珅等2人122萬3900元,及均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21

TCDV-112-訴-335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 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 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 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 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 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 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 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 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 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 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 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 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 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 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 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 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 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 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 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 (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 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 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 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 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 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 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 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 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 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 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 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 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 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 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 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 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 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 ,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 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 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 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 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 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 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 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 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 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 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 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 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 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 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 ,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 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 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 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 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 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 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 ;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 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 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 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 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 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 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 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 ,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 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 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 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 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 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 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 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 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 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 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 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 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 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 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 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 ,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 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 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 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 ,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 ,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 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 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 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 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 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 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 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 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 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 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 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 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 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 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 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 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 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 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 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 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 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 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 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 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 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 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 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 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 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 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 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 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 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 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 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 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 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 ,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 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 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 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 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 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 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 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 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 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 、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 ,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 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 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 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 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 ,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 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 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 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 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 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 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 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 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 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 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 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 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 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 、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 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 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 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 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 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 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 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 )。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 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 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 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 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 。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 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 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 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 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 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 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 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 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 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 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 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 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 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 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 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 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 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 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 ,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 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 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 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 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 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 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 、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 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 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 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 :「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 「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 「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 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 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 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 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 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 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 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 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 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 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 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 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 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 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 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 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 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 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 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 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 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 、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 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 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 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 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 ,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 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 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 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 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 、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 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 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 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 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 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 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 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 ,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 ,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 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 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 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 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 ,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 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 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 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 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 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 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 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 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 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 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 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 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 、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 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 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 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 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 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 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 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 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 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 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 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 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 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 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 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 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 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 、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 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 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 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 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 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 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 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 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 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 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 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 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 。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 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 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 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 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 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 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 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 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 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 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 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 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 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鄭家旻 莊碧雯 被 告 鄭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小-4700-20250227-1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志宏 鄭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1,5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71,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1

SLDV-113-司票-3297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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