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鶯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許素幸即許錦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許錦生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因許錦生之繼承人許素貞、許文憲、許文彬均已拋棄繼承,
許素幸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
事起訴(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許素幸」,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錦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許錦
生於00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5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下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00
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存款
方式分別將5萬元、70萬、40萬元款項存入許錦生中華郵政
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內以為借款款項之給付,嗣原告向許錦
生追討上開欠款時,許錦生先以有房屋貸款待清償,後再以
其為臺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之受災戶,無力清
償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向其追償欠款,原告考量許錦生
之經濟狀況及男女朋友情誼,未再向許錦生積極催討借款,
直至111年年中,原告再次向許錦生催討欠款,許錦生則以
其將滿55歲,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且其有保險公司保險金
即將到期,待其領到保險金後即可清償對原告欠款等語回覆
原告。詎許錦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
素貞及許文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素幸則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而為限定繼承,且為唯一繼承人,然在許錦生
殯葬期間,許錦生家人向原告表示不認同許錦生積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許錦生之繼承人,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外人許錦生陸續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
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此有許錦生親自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可證,而被告
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借據上立
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
、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
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
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確為許錦生所親簽,已可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就100年12月8
日5萬元借款、101年1月16日70萬元借款、102年8月5日40萬
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㈢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及102年
8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70萬、40萬元之借貸款項
存入訴外人許錦生之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其中101年1月16
日及102年8月12日之70萬及4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同日自其鳳
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民路郵局
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後再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
內;至原告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借款雖無提款證明,惟5萬
元金額非高,一般人身上經常留有5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或預作其他開支使用並不違常情,是100年12月8日給付之5
萬元借款雖係原告以身邊留用之款項為給付而無法提出5萬
元提領資料,惟由該5萬元借款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
錦生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正本
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許錦生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期與原
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亦可推認原
告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
許錦生無訛。
㈣原告主張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101年1月16日之70萬元等2
筆借款均未定清償日期(102年8月5日之40萬元借款有約定
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許錦生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30日內返還(或承諾返還)許錦生於00
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元欠款
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催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
為該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
㈤基上所陳,訴外人許錦生向原告借款共115萬元,原告亦已給
付款項115萬元予許錦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由系爭借據之
正本現仍均由原告持有而未由許錦生取回等情可證,許錦生
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許錦生於遺
產範圍內就115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是原告與許錦生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至多為70萬元云云,惟
原告固有於111年12月5日至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屬表示許錦
生有欠債之事實,然在原告未具體告知金額時,即遭許錦生
家屬否認,是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許錦生積欠金額,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實在。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參加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依保險
資料所示,該保險繳費年期為6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8
年9月止),每月繳納之保險費為3,006元,是被告所指無摺
存款3,000元部分,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保險費使用,核與
許錦生無關。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
年8月5日並無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4752號函文內
容可知,系爭借據上「許錦生」簽名、書寫地址等字跡無
法認定為許錦生本人親簽,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無法認定
係許錦生之印章所蓋印,故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
形式上真正,系爭借據並非許錦生本人親自書立。
⒉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
,原告仍須就「原告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許錦生
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所提無摺存款收執聯(原證
3)並未記載存款人之帳號、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自不
能證明於各該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許錦生系爭帳戶之人為
原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交付115萬元予許錦生
,自不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債務之責。
㈡若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15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許錦生至多僅向原告借得110萬元款項,且於生
前業已清償40萬元或213,450元之借款債務:
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多僅有110萬元: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
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不爭執。
⑵原告固主張曾於100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
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曾以自己款項匯入5萬元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原告提供之無摺存款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
存款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自不得僅憑原告
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借款
予許錦生。
⒉依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5日之發言,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
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退步言,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
局帳戶及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許錦生於生前業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⑴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
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在場之
人許文憲、許素貞、許文彬、詹傑欽(被告許素幸之子
)及被告友人鄭慶豐均親自見聞上情,足證許錦生已向
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是縱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許錦生亦已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多為70萬元。
⑵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是倘認許錦生並未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
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10
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
,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另對照許
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
日提款1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104年8月2日提
款5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及員工編號329045、10
4年10月6日存款295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
13960、104年12月2日存款190元之經辦局編號010130及
員工編號528930、105年1月4日存款380元之經辦局編號
019142及員工編號559684、105年3月2日存款570元之經
辦局編號010123及員工編號208271、106年1月6日存款3
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51363、106年
11月1日存款3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3
58131、107年1月23日存款3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
8及員工編號358131、107年10月3日提款10,000元之經
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602610等紀錄,均與原告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
、員工編號、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
亦徵上開無摺存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茲整理許
錦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以
清償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許錦生於生前業已
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訴外人許錦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素貞及許文憲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許素幸亦為許錦生之繼
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
在案。
㈡原告持有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即系爭借據),其內容之
記載分別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51、53、55頁,被告
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
㈢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有交付70萬元、4
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許錦生(即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
02年8月12日自其所有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
、40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戶內)乙情,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8日
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之紀錄。
㈤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
為(本院卷㈡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29-31頁):
⒈字跡部分: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
與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永康地
政事務所之文件(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另
其上地址字跡,因無足夠許錦生於系爭借據相近期間,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
法認定。
⒉印文部分:因系爭借據上「許錦生」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
2年8月5日有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錦生間就系
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
正,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立據人、
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銀行、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文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
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而該許錦生之簽名既屬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
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之,是系爭借據應認為真
正。
⒊原告與許錦生就系爭5萬元、70萬元、4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曾以郵局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
元路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款項予許錦
生,惟由該5萬元款項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錦生
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
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系爭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
期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
而被告就該5萬元之存入又未能提出其他說明與舉證,
是應可認定原告已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許錦生無訛。
⑶系爭借據係屬真正,且原告已交付款項,業如前述,而
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據之內容,又已明確記載系爭5萬
元、7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則原告自已就其
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告清償借款: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許錦生有
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或213,45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因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
分期攤還新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
部為止」而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
,000元,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清償
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對照許錦生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日(即附表二
編號⒓)之經辦局編號及員工編號,與原告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員工編號、
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亦徵上開無摺存
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云云。惟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之
金額,並非如102年8月5日借據記載每月清償5,000元,且
開始清償日期亦不相符,又未能證明存入者為何人,是被
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清償該借據之款項,尚難遽
採。至如附表三編號12款項,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
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乙節,僅能證明該二筆
交易有可能係由同一人前往郵局辦理,亦難以此即遽認該
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云云,並聲請傳訊許錦生之大哥即許文憲為證,而證人
許文憲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許錦生還差他70萬元」,
然證人與許錦生係兄弟之親,本即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
詞,況證人僅能為前開乙詞之證稱,然就系爭借款之其他
相關細節均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
論許錦生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剩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許錦生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
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 借據日期 借據內容 100年12月8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5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16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70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102年8月5日借據 本人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4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5,000元及約定存息913元。 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特立此據為憑 借款人:許錦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計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往前計算5年(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三:許錦生清償借款日期、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⒈ 102/10/15 6,200元 清償102年10、11月款項 ⒉ 102/12/11 3,100元 ⒊ 103/01/07 3,000元 ⒋ 103/02/13 3,000元 ⒌ 103/03/11 3,000元 ⒍ 103/04/11 3,000元 ⒎ 103/05/09 3,000元 ⒏ 103/06/10 3,000元 ⒐ 103/07/11 3,000元 ⒑ 103/08/15 3,000元 ⒒ 103/09/12 3,000元 ⒓ 103/10/08 3,000元 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 ⒔ 103/11/11 3,000元 ⒕ 103/12/10 3,000元 ⒖ 103/12/31 3,000元 清償104年1月款項 ⒗ 104/02/10 3,000元 ⒘ 104/03/04 3,000元 ⒙ 104/04/08 3,050元 ⒚ 104/05/06 3,000元
TNDV-112-訴-70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