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