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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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春田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雖有開門讓告訴人甲○○進入房間拿東西,但並未與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肢體衝突,未傷害告訴人。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證事發當日因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推撞到牆壁,致受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及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 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理 由欄三、㈠-㈢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確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已如上述;且參酌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病情摘要所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3時57 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主訴係遭被告徒手推去撞牆,所受 之傷又為新傷,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肢體接 觸之衝突,則告訴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推撞牆壁 所致,被告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 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事發 時,被告兒女均不在場(本院卷第45頁),自無詰問被告兒 女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田與甲○○為配偶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姜春田前因以辱罵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 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姜春田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因甲○○至姜春田房間拿物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姜春田 徒手推甲○○撞擊牆壁,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後側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 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姜春田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他知道 有保護令,但他沒有傷害告訴人,他和告訴人已經沒有講話 ,怎麼可能會去碰告訴人。他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他 都沒有動過告訴人,告訴人以前推倒他,他都沒有告她,她 有吃藥,身體不適,會發脾氣,她就說我對她大小聲,其實 他都沒有打過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她一次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被告房間拿物品,二度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開始碎念,告訴人將錄音筆放床上,被告將錄音筆拿 走,告訴人要求返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要搶錄音 筆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告一直罵,她把錄音筆放在床上想錄音,被告就將 錄音筆搶走,她們在房間口搶錄音筆,她叫被告還她,被告 不還,就用手推她去撞牆(偵卷第29頁),並有卷附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柳營奇美醫院 11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7號函附病情摘要、病 歷、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到他房間拿東西騷擾他、惹 他,錄音筆告訴人放在床上,他要把錄音筆拿去外面(警卷 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與告訴人搶錄音筆,他要放 到外面,告訴人就過來搶,但在搶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   (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應有發生肢 體接觸。  ㈢依卷附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 13年1月7日13時57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再依上開柳營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告訴人驗傷時主訴係被先生徒手推去 撞牆,所受之傷為新傷。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至柳營 奇美醫院驗傷且主訴係被其先生徒手推去撞牆,所受之傷為 新傷,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肢體接觸之衝 突。本件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 單(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可憑。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撤回告訴不是她自願的, 是被告傳給孩子,孩子逼她撤回的。「(問:孩子怎麼 逼你?告訴人答:)他之前說如果撤回告訴,他會給我 生活費,但他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在餐廳洗碗賺 錢。」、「(問:孩子是誰?告訴人答:)兒子、女兒 都有,她們叫我不要再告了,我已經原諒被告多次,我 沒辦法再忍耐了。」(本院卷第31頁)。本件依告訴人 上開供述,尚難認其撤回告訴不合法或非出於自由意思 。是本件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雙方因長期感 情不睦,致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因告訴人使 用錄音筆欲錄音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輕, 及被告違反保護令規範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NHM-113-上易-69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2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佳祺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文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鄭文祺對第三人晉昌清潔 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 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13

PCDV-113-司執-157821-202412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 ,於行經中華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 擦撞沿中華二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 上開路口之蘇○○(姓名年籍詳卷),造成蘇○○因而受有左足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詎甲○○主觀上可預 見蘇○○因其貿然右轉擦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蘇○○為必要之救護,旋即 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陽光 很刺眼,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中華 二路358巷口作右轉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不慎擦撞沿中華二 路358巷之行人穿越道自西向東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之蘇○ ○,造成蘇○○左足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8至31頁)。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 該案判決可佐(偵續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為「(18 時11分34秒)【與案發時間不同,案發時間應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為準,勘驗係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畫面一開始天色明亮,路面乾燥。交通號誌為綠燈,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朝畫面中間之上方前進(即大賣場招牌家樂福 方向),且道路無交通阻塞之情形。(18時11分45至46秒)於 畫面靠近大賣場之招牌家樂福時,錄影畫面往畫面之右方前 進。因陽光反射(紅圈處)而不能清晰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 惟隱約能看見畫面右方有2台行進中之機車騎士。(18時11分 47秒至48秒)錄影畫面往畫面右方之斑馬線之方向前進,因 陽光反射緣故,能隱約看見斑馬線上似有行人。又畫面於更 靠近斑馬線時,畫面之右方能看見身穿紫色上衣及白色連身 衣服之2位行人正在斑馬線上行走中」(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右轉前3秒前,被告車前雖然有陽光反射而不能清晰 看見斑馬線上之行人,惟在車輛右轉時,更靠近斑馬線,駕 駛者會將視線轉至車輛行進之右前方車頭,身為駕駛者之被 告應確實能看見2位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再觀48秒當時 之截圖(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0頁下方),被告當時右前 車頭與2位行人極為靠近,且右前車頭前方即為行人右側身 體,依此距離及右轉角度,勢必有極高風險會碰撞或擦撞該 2名行人。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有擦撞到蘇○○,我問她有沒 有被撞到,她說有,我就趕快對該車大喊是怎麼開車的,當 時該車停頓一下又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約18時11分49秒至18時11分50秒) 車輛右轉時畫面頓點,影像中有發出「哦」之聲音。 (18時 11分51秒至59秒)車速明顯減慢且怠速的約往畫面上方之方 向前進。(18時12分00秒至40秒)嗣車輛以一般車速往畫面上 方之方向前進,並逐漸遠離發生意外之現場」(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開過去後一段距離,好像 聽到有人在喊;我有聽到聲音,直覺反應會減速一下,看看 什麼事情,我覺得沒我的事情,我就沒有停車下來,直接開 走」(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亦在車輛右轉後聽聞有 人呼喊。衡以,被告右轉前,右前車頭極為靠近行人,且依 當時右轉角度實可能與行人擦撞,業如前述,其在右轉後聽 聞有人喊叫,時間僅有短暫4秒之連續過程下,衡情被告應 可預見、判斷其右轉行為可能已擦碰撞行人,此觀其右轉後 有8秒明顯車速減慢怠速前進即明。然被告竟未予停車確認 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在相關跡證均可預見有事故已發生, 竟自認與其無關即逕自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其主觀 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 逃逸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被告行車方向、 速度,確實在右轉前,被告足以發現在斑馬線行走之被害人 ,且右轉後,亦可預見其駕車不當行為可能致人受傷,倘其 全無認識,何以會怠速前進再行離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 過失,業如前述,且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認 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依卷內行車監視器截圖,被害人並非矮小幼童,二名行 人身高相差不多(本院卷第120頁),案發前被告雖可知悉斑 馬線上有行人前行,惟右轉過程僅數秒,被告在此頃刻間應 難認識被害人年紀。況且行人有2名,被告雖可預見有擦撞 到行人,但被告離去時,被告應不知悉係擦撞何名行人,從 而,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年紀之可能,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褔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未禮讓行人而逕自右轉,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其可 預見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害人 於本案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交訴-18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王鋐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 處所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直在臺中生活工作, 也一直誠心要解決問題,收押期間也誠心反省自己錯誤,且 遵守 所內規定,無任何違規。懇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 本人盡速與對方和解,早日回到社會正常工作。本件收押前 在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本人收入 不高,懇請法官以2-3萬元交保,本人願每日早上9點到臺中 市遊園南路犁份派出所簽到,直到12月26日開庭日為止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 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 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送調 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70萬 元,但須二個月準備,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9頁)。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傳拘無著後 ,認被告逃匿,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事經3年,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前曾經 具保1萬元,猶傳拘無著,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羈押,而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憑參。 四、審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且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本院交保讓其有機會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自願 依法院指示按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被告非無遵期到場及儘 速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且本件已定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辯 論,考量本件為締約詐欺,讓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時間 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利於告訴人儘速求償,且於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關 於被告造成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亦有影響。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 之原因,惟因上開考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 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 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286-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德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無 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 網路,以暱稱「吳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ITZY小卡周邊買 賣交換」社團,發文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佯稱匯款優先云云。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上網 瀏覽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宥德聯繫訂購,並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李宥德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轉帳付 款後,李宥德迄未出貨,經與李宥德聯繫後發現已被封鎖無 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靖淳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楊媜媞提出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李嘉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等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在公眾瀏 覽量大之社群媒體臉書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 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 害社會及影響層面較重;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詐欺 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 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孫靖淳 應援棒 113年7月11日1 時39分許 1,300元 2 楊媜媞 韓國偶像小卡 「貓耳志」 同日2時55分許 600元 3 李嘉芸 手提包 同日18時13分許 1,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訴-714-20241206-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林瑞堂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重附民緝-3-202412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 原 告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緝-65-20241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麒耀 (送達代收人 林霓萱 被 告 王儷穎 上列被告王儷穎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第8號(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傅宜強、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原名莊肖梅 )、沈綮勝、江哲瑋、羅佳偉部分另調解成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1-原附民-6-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在其臺 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外,向綽號白目仔之「林 豐毅」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嗣於113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蔡育安所持有如附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3至13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2張(警卷第133至13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31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二毒品之純質淨 重合計為20.892公克,僅略逾20公克;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警卷第7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5 公克(驗前淨重21.080公克 ;驗後淨重21.06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339公 克(驗前淨重10.292公克; 驗後淨重10.26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8公 克(驗前淨重2.004公克; 驗後淨重1.983公克)

2024-12-05

TNDM-113-訴-7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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