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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4至5 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至5所示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2號 ②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10

CYDM-114-聲-169-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鄭文裕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 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高雄市○○區○○○村0號附近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 行殘刑,刑期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9月1 2日);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9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丁案);後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揭甲、乙、丙、丁、戊共計5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甲、乙、丙案均 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 、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詢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1月12日12時許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00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6-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鄭泉 鄭張金枝 鄭富隆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張金枝、鄭富隆、鄭文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267 ,173元,又被告鄭泉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澄夫)原留有如附 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等繼承人竟合意由被告鄭張金枝為本 件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泉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 人,然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鄭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張金枝,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鄭張金枝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泉抗辯:我不同意本件撤銷,我希望由我自己出面跟 原告談如何還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 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 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 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 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2、又本件被繼承人鄭澄夫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 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張金枝(即被繼承人鄭澄 夫之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所取得,然觀該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本院卷第95頁),並非單獨、刻意排除原告之債務人即 被告鄭泉繼承遺產的權利,又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在 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澄夫 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鄭張金枝取得被繼承人鄭澄夫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乙節,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 子女身分,考量被繼承人鄭澄夫生前意願,並結算各繼承人 彼此間債權債務後,進而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 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 甚。佐以原告對於受理被告鄭泉申辦信用貸款時的徵信,應 該本來就沒有去考慮被告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 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 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 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3、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 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金枝就 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1/1

2025-02-07

PCEV-113-板簡-1979-2025020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97、1237、1344、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文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裕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所犯4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有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考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與祖父母同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8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7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 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2月29 日2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堤防路附近,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鄭文裕同意 ,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㈡113年7月9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3時35分許,因屬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㈢同年月18日17時許,在嘉南大圳附近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2 2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新社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逃逸,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鄭文裕同意,於翌( 21)日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㈣113年7月29日18時許,在嘉義市蘭 潭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0時53分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毒品,且經警徵得鄭文裕同意,於同日10時48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鄭文裕採集交由警方送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02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027) 1.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02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埔分中埔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4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64)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64)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64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R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R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R11340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6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 7 1.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97)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 告 ( 編 號 :0000000U0197)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尿 液 檢 體 代 號 為0000000U0197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8 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08年度執五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05

CYDM-114-嘉簡-130-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第6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倒數第4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裕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 等語。該等工具具有尖端、應屬銳器,且其性質堅硬,可持 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管領物品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高偉騰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9個、鑰匙13 支,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水表16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 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庭毓,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 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門口 水表25個(其中16個已歸還)、鑰匙13支 許庭毓 徒手竊取 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玖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 抽水機電線1捆(約80公尺) 高偉騰 以老虎鉗將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在許庭毓位於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住處後方,徒手 竊取許庭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處之水錶25個及鑰匙13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後,因該水錶重量甚沉, 便將其中16個水錶棄置在嘉義縣○○鎮○○○000巷000號旁,將 其中9個水錶帶去資源回收場售賣,復因資源回收場不予收 取,便連同鑰匙13支併同棄置在三疊溪河床處。(二)於113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偉騰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旁,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 1把,以用該老虎鉗將該處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 抽水機電線1捆(共約80公尺,市值2000元),得手後裝在塑 膠袋內,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高偉騰發現並大聲喝斥,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未得 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計18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379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老虎鉗採證照片共計15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中警偵字第1130 020107號卷)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9-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2次竊盜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而3案所侵害者均屬財產 法益,及受刑人所填具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詢問表之相關 內容略以:當時因工作不穩定,遇到經濟困難,且因吸食毒 品等之竊盜犯罪動機,事後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家人已 有安排出獄後之工作,入獄前之相關專長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20日 113年07月12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

2024-12-18

CYDM-113-聲-110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性,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 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CYDM-113-聲-1092-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9,54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附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9

TPEV-113-北小-433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   、選物商品變賣花用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減輕   損害,另選物商品變賣迄未賠償,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   見嘉簡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藍芽喇叭1 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   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既已   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37-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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