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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林新絜 (住址詳卷) 被 告 徐家豐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25

KSDM-113-簡上附民-38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貳佰壹拾參點肆顆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恩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人,得悉可協助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而該「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係依「安迪」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即販賣虛 擬貨幣之人)」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 照「安迪」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安迪」,如此簡佳恩即 可獲得「客戶」所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乘以0.2%之虛擬貨幣作 為報酬。 二、簡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曉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 「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安迪」委請其收款之 地點又位在臺中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 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 能完成交易,加以「安迪」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 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 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被動 受要求刊登虛擬貨幣廣告卻又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 款之簡佳恩前往面交款項,再由簡佳恩將所收取金錢轉交,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 之「車手」之手法,簡佳恩當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 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 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 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 簡佳恩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陳孔猷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自稱為秘書之「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猷的通訊軟體LINE 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 AiLeen」的連絡資訊予陳孔猷知悉,「AiLeen」即向陳孔猷 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 買虛擬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陳 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 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由簡佳恩假扮為 「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陳孔猷因而陷 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與該簡佳 恩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 集團成員「安迪」即指示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收取購幣價金為由,向陳 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及互相簽 署由「安迪」所提供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復由「安迪」轉 入泰達幣16,067顆(價值相當於50萬元)至陳孔猷提供的上 開錢包,「AiLeen」等人於確認有收到該等虛擬貨幣後,即 告知陳孔猷其已成功購買,以此等方式取信許陳孔猷。簡佳 恩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迅即全額上繳予「安迪」,而前 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再循序轉走 ,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簡佳恩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共詐得5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佳恩因而獲得共3,21 3.4顆泰達幣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佳恩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是從事正當的虛擬 貨幣交易,我於確認「安迪」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陳孔猷, 且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後,我才離開,在交易時我也有提供我 個人的身分證讓告訴人拍照,把資料給告訴人,我沒有任何 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及犯意,我要投資都是會以我個人實名去 開戶,我以為告訴人也是如此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被告的聯絡方式、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地址,都是「楊應 超」等詐騙集團成員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也說他跟某詐騙集 團關於股市投資的談話內容都沒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真的 不知道某詐騙集團這群人,跟這些人沒有關係。  ⑵本案被告乃因為朋友介紹「安迪」而與「安迪」相識,「安 迪」告知被告說有虛擬貨幣要賣,請被告刊登幣安廣告,且 「安迪」也有給被告虛擬貨幣契約,告知被告買賣時如有簽 契約比較不會有爭議,每次有人要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買 受人要買的數量、時間及電子錢包來告知「安迪」,「安迪 」會回答目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並於交易當日也會告知 被告匯率多少,被告就跟買受人說,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收到款後,被告會跟「安迪」說收到 錢了,「安迪」就會從「安迪」的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進入 買受人的電子錢包,「安迪」也會將已轉虛擬貨幣的畫面給 被告,被告也有傳給買受人使其安心,而本案告訴人確認確 實有轉幣,所以被告認為其不是詐騙,被告認為是一個正當 的交易行為。此外,「安迪」所持電子錢包內金錢流向為何 ,被告也不知情。  ⑶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應無構成犯罪,請給予被告無罪的 諭知等語。  ㈡本院關於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 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民眾留言(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 有認識或預見),告訴人見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 「鄭熙雯」加入、成為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告 訴人分析股市,接著「鄭熙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 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en」即向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帳,且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給 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旋提供1組告訴人無法操控交 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給予告訴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 式,供告訴人聯繫後續交易事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1至61、20 7至209頁;院二卷第324至335頁),並有告訴人本案與各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告訴人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3、76至83、 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 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依「安迪」之指示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並自「安 迪」處取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式2份;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1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明其有看 到上開廣告,欲購買泰達幣,並由被告告知泰達幣匯率後, 告訴人便提供上開實際上係「AiLeen」所提供、幣址為「TX hQX1NJQpWAqUfNsNDNyoz13srVRkp7iV」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予被告,並且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人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碰面後,告訴人即簽署由被告所提供 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契約,亦有翻拍被告所提供的身分證件 照片,復交付5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被告則通知真實姓名均 不詳、綽號「安迪」之人,由「安迪」於同日下午5時31分 許轉出泰達幣16,067顆至上開告訴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透過「安迪」及「AiLeen」確認該等虛 擬貨幣有轉入告訴人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被告將其自「 安迪」處取得的虛擬貨幣轉出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後,被告即 離開現場,並將所收現金轉交予「安迪」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61、207至209頁;院二卷 第324至3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其中除對話內容外,尚包含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個人頁面截圖、買賣契約照片、虛擬貨幣轉出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74至7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暨 所附以Oklink查詢USDT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65頁)存卷 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由上述無爭議事實之認定結果,可知形式上告訴人確實有與 被告碰面,並且給付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且告訴人提供予 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有轉入約定購買的泰達幣。然而, 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實則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以投資為名義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一環,且被告於本案 之取款行為,屬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⑴告訴人取得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操持: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是「AiLee n」「鄭熙雯」等人所提供,雖該應用程式仍可使用,帳面 上也有虛擬貨幣,但對方說我還有服務費沒有給,不能領出 來等語(偵一卷第208頁),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的虛 擬貨幣應用程式內有餘額部分,有告訴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 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存卷可按,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與被告面交時, 上開錢包有無收到被告一方所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由「Ai Leen」等人告知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院二卷第327頁 ),可證上述錢包並非由告訴人申辦、操持,告訴人也無從 實質掌控錢包內泰達幣的進出。再細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 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錢包之USDT及TRX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7、73至74頁),顯示前揭告訴人上開虛擬貨幣 錢包向被告一方取得的泰達幣,乃於收到後的3分鐘左右之 短期間內,轉出至其他錢包(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研判為假投 資平臺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同案被告黃育枰所參與虛擬貨 幣買賣部分亦同),告訴人既於偵訊時自陳自己仍可透過應 用程式查看上開錢包內未經轉出、留存在帳面上的虛擬貨幣 ,客觀上該等虛擬貨幣卻早就經移轉出去,更證告訴人並無 實際管理前述電子錢包。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首次因面交虛擬貨幣遭詐騙, 係於112年5月8日與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樂福♡-認證商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對方,再由對方轉入泰達幣31,948顆泰達幣至上述「 AiLeen」等人所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偵一卷第56至57 頁),此情有告訴人與「樂福♡-認證商號」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附卷為參(偵一卷第73至74 頁),輔以告訴人乃自112年4月下旬起遭「AiLeen」等人詐 騙之事實,及依前揭報案資料所示,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3 日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併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以Misttrack查詢告訴人提供虛擬錢包之交易紀錄 (偵二卷第55頁),可知該錢包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交易總次數共計91次(轉入53次,轉出38次), 顯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112年5月8日自「AiLeen」等 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前」,於其主張其遭詐騙之 112年7月3日「後」,該錢包即有進出泰達幣,益證告訴人 並無管領該錢包之權限。  ⑵本案所涉及的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藉由創設合法外 觀來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  ①告訴人並未實際操持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內包含本案 交易的泰達幣在轉入該錢包後,隨即遭轉出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卻在前揭應用程式上誤以為帳面上的餘 額仍存在該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堪證明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外 觀之於告訴人而言,純屬錯覺。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的 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帳戶頁面截圖(偵一卷第99頁),可見形 式上告訴人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似與常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無異,然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一方的電子錢包既係「AiLeen」 透過與任何虛擬貨幣無關的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並非由其 註冊上述平臺後取得,顯然與一般會在合法、合規的交易平 臺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之過程不符,更能充分說明告訴人所 體驗全部有關虛擬貨幣事項均非一般合規虛擬貨幣投資人所 得經歷,概為騙局。  ②復詳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554 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46頁)暨以Oklink查詢虛擬 錢包之USDT及手續費(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73至7 4頁),案發當日由「安迪」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的錢包, 於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轉入及轉出的泰達幣及 手續費數量相等,且最後1次交易之泰達幣及手續費均係移 轉回前開「安迪」所操持的錢包,又「安迪」所使用的錢包 的手續費來源錢包,其內的泰達幣移轉情形,與經檢察事務 官研判屬於其他非本案的潛在被害人錢包轉出對象近乎相同 ,足徵「安迪」所管領的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支 配使用,該錢包間的泰達幣轉出入,實質上咸為詐欺集團所 掌握。  ③總括來說,正因為告訴人無從實際操作其自「AiLeen」處獲 得的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應為「AiLeen」所管理,即使形 式上告訴人有泰達幣匯入該錢包,告訴人也可以透過應用程 式查悉,然該應用程式對告訴人所顯示者僅係虛假的幣流, 加以「安迪」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亦為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的 工具,可見所有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只是在創設有「真正交 易」的外觀。而此等情形明顯與我國目前常見詐欺情節相類 ,亦即先由詐欺集團以正常、合法投資管道吸引被害人接近 ,再於被害人首次出金獲取小額賺頭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 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 ,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實際上無法掌控 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 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但告訴人終究未取得任 何虛擬貨幣。準此,告訴人向被告一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 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⑶由於告訴人買幣的過程實際上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 洗錢計劃的主要內容,被告於本案所擔負的任務客觀上當屬 「面交車手」無疑,被告於收款後轉交予「安迪」,誠乃創 設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 明。至起訴書固記載「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 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 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 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 應屬顯然之錯誤,併予指明。  ⒉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安迪」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且其上開客觀行為,係在犯意聯絡內實行,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 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 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 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  ①被告行為時約27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院二卷第348頁 ),復非完全隔絕於社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對上情應無不知。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尤其進行虛 擬貨幣之場外交易,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安 迪」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隱匿自 身身分、不親自參與交易,又支付報酬予被告來收取大額款 項等迂迴且不經濟的手法完成買賣。  ②被告既不知悉「安迪」為何人,要謂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的 信賴關係,恐屬牽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實非 少數,若該款項為自合法管道取得,通常應會謹慎保管,但 「安迪」竟選擇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 ,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更指涉該等款項來源恐非合法。  ③被告既係以交易虛擬貨幣名義與告訴人面交,卻又不經手虛 擬貨幣的轉進轉出,更不用擔任議價、提供交易資訊的任務 ,也不用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 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須被動依照「安迪」指示行事 ,顯然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 知識即可擔負,甚難評價為「幣商」或常見的虛擬貨幣業務 人員,反與取款之「詐欺車手」相類。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為上述泰達幣16,067顆乘以0.2,即3 ,213.4顆泰達幣等語(院二卷第346頁),可見其本案之酬 勞換算成新臺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1泰 達幣約等值1美元)已逾9萬餘元,比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現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可領約5萬元的薪資,其不需要 付出相當勞力,即可透過刊登廣告及單次領款的機械動作, 取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謂其不知其如此收款行為,可能與不 法行為有關,誠然勉強。而此不因被告有無拍攝其個人身分 資料或提供契約書予告訴人簽署而有所影響,反倒可透過此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此等單據或證件予告訴人,乃強化「安 迪」等人想創設其等間交易存在形式上合法的外觀,致告訴 人誤信此交易為真。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所使用的幣安帳號、電子錢包、交 易紀錄及廣告(院二卷第221至231、233至241、243至261、 263至265、267至271頁),並以此主張被告是正當之幣商云 云(院二卷第223頁),然被告提出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 院二卷第263至265頁),其交易時間為110年2月6日至110年 9月16日,交易時間顯然早於本案案發當時,而上述廣告( 院二卷第267至271頁)則係112年6月9日所發布,晚於案發 時間,是否能以此認定本案案發時間112年6月1日時,被告 屬於正當虛擬貨幣幣商,已非無疑。莫說被告於本案並不經 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陳其沒有使用上述幣安 電子錢包與告訴人交易等語(院二卷第345頁),那麼被告 提出此等資料應與本案交易無關,並不能佐證其在「本案」 受「安迪」指示者為合法買賣。此外,就算上開事證足證被 告曾為真的正當的幣商,也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經驗,則 應可想見參與虛擬貨幣銷售,卻不用實際自負盈虧,也不用 自己轉幣,只須代為收款即可獲取一定報酬,乃甚為不合理 之事,倒是極可能與詐騙及洗錢有關,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⑤執上情以觀,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 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之犯罪手段,早 為廣泛報導,而本案所涉如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卻不採轉 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且所謂「 安迪」竟願輕易委請被告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並給付不合 理的高額報酬,被告由上諸情,當可查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 處,竟未曾表示懷疑或求證,其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 從事本案收款並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 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溝通的對話紀錄,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明知「安迪 」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但因上 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 向詐欺告訴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併予指明。   ⑵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通常至少尚有3人與提 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 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 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 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 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除非卷內尚乏證 據足供推認較詐欺集團層級較為底層的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參 與人已達3人以上完全欠缺認知或預見之可能,否則原則上 應認定與「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已達 3人以上。又近期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 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參與詐欺 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 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經查:  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提及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 款並轉交之對象僅「安迪」1人,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對於本案「AiLeen」等詐欺集團成員一無所悉,然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負責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 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安迪 」外,尚需有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即前 揭「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人,依前開說明,應 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 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②此外,告訴人因受「楊應超」等人施以與本案相同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交付80萬元予 自稱幣商的同案被告黃育枰,而黃育枰乃受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王爺」之人指派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係交予 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亦有 上開告訴人的報案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 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可供參考,而此等情節雖被 告於行為時所不能預見,不能歸責予被告(詳後述),但由 此應可證明「楊應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尚 包含同案被告黃育枰,指派同案被告黃育枰的車手頭,絕非 「安迪」一人分飾多角可得完成。  ③而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安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不包含「王爺」及同案被告黃育枰,詳後述)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 、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 業務」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被告簡佳恩、 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 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黃育枰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 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育枰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由於被告於 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育枰,對於 同案被告黃育枰收款事項一無所悉等語(院二卷第345至346 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間有彼此或透過第 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黃育枰領款部分負責,更 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 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 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 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因此雖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育枰應 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而言,即「楊應超」「鄭熙 雯」「AiLeen」及「安迪」)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在 其等分別透過「安迪」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間,及「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間形成的 間接犯意聯絡範圍內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育枰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 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即被告向告 訴人收受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 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安迪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安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安迪」等人間的犯罪分工,雖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的款項總額高達50萬元,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 明程度非微,且被告甚至單靠此次取款行為即取得價值約9 萬元的鉅額報酬,難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5萬元,薪資有慢慢上升,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祖父母,亦須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 3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共實際獲得泰達幣共3,213.4顆作為報酬乙節,已經本院認 定在前,應認該等泰達幣,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宣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契約予告訴人簽收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1式2份,由其留存1份 (按:他份應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由被告以言詞及書 狀認明在案(院二卷第321、345、363頁),然該等買賣契 約均未扣案。固然該等契約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被告具狀表示其已無法 尋獲其留存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院二卷第363頁);且告 訴人如有留存,衡情應已交由檢警扣案,若未留存,而案發 時間距離本院宣判期日已久,該等買賣契約是否尚存在,不 無疑問;何況,該等買賣契約至多僅有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本案形式上存在虛擬貨幣交易之作用,對於第三人而言 ,不具特別意義與價值,被告亦難持之以對他人行騙,認為 再予宣告沒收,無助於達成沒收制度的社會防衛功能,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均多份免 責聲明、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然該等免責聲明上載日期 均非本案案發日期,應認卷存免責聲明應均與本案無關,併 予說明。  ⑵被告係以其所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16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263號)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聯繫「安迪」等情,固經被告及辯護人以書 狀及言詞陳明在案(院二卷第224、219、321頁),然細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起訴書(院二卷 第373頁)當中,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以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提及型號iPhone 11之 手機,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有手機之翻拍照片或截圖可供參 考,尚難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 各次詐欺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得認被告係以 上開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手機與「安迪」聯繫本案詐 欺犯罪事宜。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手機非違禁物, 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 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 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予「安迪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黃育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黃育枰互加為好友 ,同案被告黃育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幣 商,由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並於取得 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 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育枰於112 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育枰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 25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DM-113-原金訴-33-20250325-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徐家豐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徐家豐未對原判決不服 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 圍,經檢察官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 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 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新絜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新絜金錢損失 外,並讓告訴人林新絜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迄今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絜之損失 ,原判決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林新絜損害程度權 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 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依刑法第30條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復 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林新絜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係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核以卷內事證後,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核 無明顯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有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責任,此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院二卷第154頁),且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 莊舒婷、劉怡佑確認無誤(院二卷第154頁);又告訴人莊 舒婷、劉怡佑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院二卷第155頁),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莊舒婷、劉怡 佑之諒解並以分期方式填補告訴人莊舒婷、劉怡佑所受損害 ,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此部分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 事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即便被告上訴 後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應就其犯後態度為正面之 評價,然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⒊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新絜道歉並賠償損 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以全額賠償且分期付 款為條件,與各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院二卷第59頁),然 本院前已合法傳喚、通知告訴人林新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 解期日到庭,其均未到庭,告訴人林新絜復以本院所寄發的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表明「不要到庭」「無意願與被 告和解」等語,本院復為確認告訴人林新絜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明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卻無調解意願之真意為何,撥 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林新絜,但告訴人林新絜均未接聽,此 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37、101頁)、被害人( 告訴人)意見表(院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 單(院二卷第53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05頁) 、本院審理單(院二卷第113頁)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高珮綺亦經本院合法傳喚 、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期日及審判程序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二卷第41、43、103、127、129頁) 、上開期日的報到單(院二卷第53、105、143頁)存卷可考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另行與告訴人高珮綺、林新絜達成和 解,是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應均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 及高珮綺之諒解,惟被告既已積極與有到庭的告訴人莊舒婷 、劉怡佑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其未道歉、賠償部分即非被 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 價,況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中告訴人林新絜更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調解,然目前尚未完全 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莊舒婷及劉怡佑於調解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 第73至74、155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 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 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 際賠償,是本院認原審科處之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告訴人林新絜固在本院所寄發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表明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47頁),惟 被告既有意積極賠償各告訴人,且更有與有意願且已實際到 庭的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依所約定條件履行其分期賠償之 責任,則告訴人林新絜、高珮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不到庭 ,自不宜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本院認為,為保障其他被害 人受償的可能性,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即中斷其分期賠償之履 行,縱被告未取得告訴人林新絜及高珮綺的原諒,仍應為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言明。  ㈡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㈢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新絜 於113年1月21日19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裝為林新絜姊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新絜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林新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劉怡佑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團向劉怡佑佯稱:可出售烘乾機云云,致劉怡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1日22時47分許 7,000元 (圈存) 3 高珮綺 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珮綺佯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然下單失敗,必須驗證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高珮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5,123元 4 莊舒婷 113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舒婷佯稱:欲購買所刊登消毒鍋,然下單失敗,必須辦理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27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頁】):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19-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戴翊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論罪科刑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戴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第8行關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沒收部分之理由(詳如【本判 決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 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被告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 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問 題,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於被告行為後有修 正,對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  ⒊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共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認罪,而我僅19歲,年輕識淺,致誤觸法網,且已與告訴 人鄭元賓及白靖宇調解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經本院綜合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而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均在調解當日表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院二卷第73至74、137至138頁)、告訴人白靖宇及鄭元賓所具刑事陳述狀(院二卷第75、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各告訴人的諒解,犯後態度尚佳,而此等情節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已足動搖原審量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參與調解、賠償 並獲得告訴人鄭元賓、白靖宇之諒解,告訴人鄭元賓、白靖 宇表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⒊另參以其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鄭元賓、白靖宇 所產生損害之程度。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生活狀況(院二卷 第174頁)。  ⒌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 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諒係因年輕識淺,應 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 成立,鄭元賓、白靖宇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翊恩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3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 勳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鄭元賓、白靖宇(下稱鄭元賓等 2人),致鄭元賓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鄭元賓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戴翊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社團上看到一個工作貼文,對方寫 說是做運彩的,要租提款卡配合公司可以出入金,一天會給 伊1,500元,伊有問對方這個有無法律責任,對方說沒有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元賓 、白靖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鄭元賓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白靖宇提供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帳號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鄭元賓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出一 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8歲,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有台塑臨時打工、飯店櫃臺、裝潢工人等工作經驗 (見偵卷第1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 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 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一天1,500元之報酬,我不知 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可見被告 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 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 徵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 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有 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元賓等2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之鄭元賓等2人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鄭元賓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元賓等2人經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元賓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鄭元賓等2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鄭元賓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元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假冒買家向鄭元賓表示欲購買手錶,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鄭元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30分 4萬9,987元 2 白靖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白靖宇表示欲購買棒球手套,並佯稱:其賣場未經認證遭凍結,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白靖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4時3分 1萬9,999元

2025-03-25

KSDM-113-金簡上-202-202503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陳孔猷 (住址詳卷) 被 告 簡佳恩 (住址詳卷)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二、至同案被告黃育枰部分,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25

KSDM-113-原附民-58-20250325-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馮輝煌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洋廉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諸前述規定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5

KSDM-113-附民-162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3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 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 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50日(依法不得逾120 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加計附表其餘未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13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 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手法均係徒 手竊取汽、機車內財物,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惟除附表編號2、3所示案 件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外,其餘案件與該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距有一定時長,於定刑時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適足評價行為 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其罪責。  ⒉再徵以本院所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於 該意見陳述書內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該意見陳述書存卷可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 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復參酌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宋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KSDM-114-聲-334-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鎮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鎮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為第一審判 決。判決書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 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期間應係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  ㈡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惟上訴人僅在 該書狀內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12

KSDM-113-金訴-296-20250312-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扶東成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郭美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合法: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扶東成,以被告郭美雲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 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委 任律師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本裁定「 當事人」欄所載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 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 件聲請有無理由。  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報案云云,惟觀 諸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其僅提及其有出借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合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並受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隻字未提 後述「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拒不返還其 帳戶資料及其有受詐騙而損失750,150元等事實,反係聲請 人透過律師所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另行提出,而聲請 人於113年1月23日提告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本案」提告 時間,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以法院僅對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性加以審查。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6樓住處,向聲請人索借聲請人所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寄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 向聲請人佯稱:需要討債預備費、訴訟及律師費、賠償金及 保釋金等理由,向聲請人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接 續匯款共750,150元至上開帳戶予被告,且被告迄未返還上 述帳戶資料及印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針對詐欺罪嫌部分:   依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 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 。此外,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然仍本於自由 意志評估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如此,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為乃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⒉針對侵占罪嫌部分:   依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 有將聲請人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亦未見被告有何 將之據為己有之處分行為。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⒊基於上述理由,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弟扶銘雄之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2日兩願 離婚)。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指訴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至111年11 月28日間,當時被告尚未與配偶扶銘雄離婚,聲請人與被告 郭美雲間仍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起詐 欺及侵占罪之告訴,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足見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 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再對原不起訴處分撤 銷之必要。是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⒈法律適用: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 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罪名,分別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 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 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 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 日起算。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 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且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 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 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 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扶銘雄結婚,於94年11月21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97年7月8日撤銷前開離婚登記,並於113年4月2日 兩願離婚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聲請人為被告配偶之胞兄,其等間於被告與其配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二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認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 存親屬關係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若欲對被告提告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於知悉犯人時 起6個月內為之。  ⑵聲請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案告訴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其提起告訴的時間形式上已明顯逾越「四、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略以」欄所指被告犯罪時間6個月。然細閱卷存被告 與聲請人間於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區間固晚於聲請人交付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給付「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指 750,150元等事宜,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該750,150元之事 項,惟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前,針對其交付予聲請人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款項多有所討論,其中尚包含聲請人曾 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確認「秘書」有無領到錢、同日表示 「謝謝你的好意」,復於同年月13日陳明「我會盡力幫忙」 ,又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謝妳的支援」等帶有致謝意味的 言詞予被告,直至113年1月22日前,未見其等間有任何爭執 ,堪認在其113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提起另案告訴前,其與被告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信 賴關係。果若聲請人早在告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即知悉被告 所為係詐欺及侵占,則理應不會願意與被告繼續以上開模式 來往及互動,是應可推論出,聲請人截至113年1月下旬為止 ,均未自認受被告詐騙或侵占財物。再詳端上開對話紀錄, 聲請人最後於113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有於同年月21日 向律師確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有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要 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若不返還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其欲提起告訴,益見聲請人主觀上 應係於該日時起認定自己一直以來乃受被告所詐欺,且被告 所為另涉及侵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1日起始「知悉犯人」、對於其受詐 欺及侵占之事實於斯時起有明確之認知,其於同年2月19日 始提起本案告訴,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錯認聲請人提告的時間點,並認定其告訴不 合法,而未進行實體認定,均容有違誤。  ㈡雖駁回再議處分有前開瑕疵,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內 事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 或論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 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有於11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均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間111 年5月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聲請人有於111年5月30日起陸續轉帳(含手續費)共750,150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有聲請人11 3年2月19日刑事告訴狀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要求被告 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於「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欄所 載時間、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 惟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否認,辯稱:我就只是跟聲請人講說 我要跟他借錢等語。由於卷內無任何證據得以適足補強聲請 人指稱被告有對聲請人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指詐術,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主張其有受詐 欺的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談話之時間區間未涵蓋本案告訴 事實,亦從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提及與前述750,150元相 關事項,自無法作為聲請人本案供述的補強證據;又卷內固 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聲請人帳戶內存有 資金進出等事實,然金錢往來的原因有多,萬不可徒憑聲請 人有出借帳戶資料予聲請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事 實,推斷聲請人有受被告實行「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欄所載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所言「借錢」純屬虛妄,是 此存摺內頁縱作為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亦屬薄弱,均併予指 明。  ⒊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 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 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 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 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且在客觀上有排除物品原權利人對於物品處分權之行使,而 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拋棄、毀壞、隱匿等事實上處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之法律上處分行為外觀,始可構成 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⑵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2日始請求被告交還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且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止,被告均未返 還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細閱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5月 30日所簽具的切結書,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約定,聲請人應 「無條件」出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亦於偵 訊時供稱:帳戶是聲請人自己給我的,因為我跟人家作保, 信用不好,聲請人就自己說要將帳戶借給我使用等語,堪信 2人間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應存有民事上的使用借貸或 類似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使2人間就該帳戶內款項是 否涉有不法存有爭議,於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拋 棄、毀壞、隱匿該等資料,或將之轉讓、贈與、出售予他人 之處分行為時,被告拒不返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至多僅得解為其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無足遽認被告客觀 上以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外顯行為,亦當然無法據以推認針 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存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⒋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及侵占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 ,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 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㈢雖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揭違誤, 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 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 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依據 ,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的決定,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3-07

KSDM-114-聲自-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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