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仲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之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
0日晚上1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郭仲棠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於上開
車輛內查得香菸濾嘴1個,並徵得郭仲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
1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32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
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
1至26),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13)(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
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date)
」、「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
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
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開增列
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
,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
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愷他命
後,即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審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愷他命後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香菸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
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44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