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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郁芬 被 告 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 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 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被告右前方,被告之車頭不慎與原告 之車尾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兩造過失 比例應各一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8,810元與單據相 符者、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及機車依法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均表同意,其餘請求則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8,810元及高雄捷 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之損失等情,有漢生堂中醫診所 、漢芳中醫診所、聖安接骨所、中心醫事檢驗所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捷運輕軌一日搭乘券 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專人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 元,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 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護生堂傷科中醫診斷證明記載: 宜休養四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復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 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 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4萬3,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外 出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交通費證明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係為向保險公司申請交通費理賠之申請書,其上並未 蓋有保險公司之確認章,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 明細表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始終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是否真有為就醫而實際搭乘 計程車並支出費用,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 專業醫師之醫囑佐憑,難認原告就診時均有使用計程車 專人專車為其接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繕費1萬5,78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依估價單所載全為 零件(附民卷第15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94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5,780÷(耐用 年數3+1)≒殘價3,945;2.(取得成本15,780-殘價3,94 5) ×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4+11/12)≒折舊額11 ,835;3.新品取得成本15,780-折舊額11,835=扣除折 舊後價值3,94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3,945元,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6萬6,6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萬6,66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萬8,95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8,810元+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200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3,945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108,95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於右轉箭頭指示車道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自 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邊」繞過去前 方等語,有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顯見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所定後方車輛應自「左側」超越前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距,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可見原告 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足認原告若依道路標線指示行 駛,且依規定超車,應可避免兩車撞擊。準此,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 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5,373元【計算式:108, 955×60%=6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然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6萬4,730 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643元【計算式:65,373-64,730=643】。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8,810元 2 交通費用 43,280元 3 機車修繕費 15,780元 4 高雄捷運及公車搭乘券 200元 5 專人照顧費 36,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66,660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440-202503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昆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昆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謙」、「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宋昆育即與「阿謙」、「陳葦和」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視刊登投資 廣告,俟符振中觀之以手機掃描電視顯示之QRCODE加入「榮 驪金盟交流學院」之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華信營業員」向符振中佯稱:有個長虹投資計畫,可以透 過現金交易或買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宋昆育乃依「阿 謙」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 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配戴偽造之華信公 司工作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1樓,向符振中佯稱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欲收取 投資款云云,致符振中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黃金予宋昆育,宋昆育並將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交付符振中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信 公司及符振中。宋昆育取得款項後,依「阿謙」指示將款項 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後離去,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符振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 告宋昆育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符振中佯稱為華信 公司外派營業員並收取上揭款項及黃金,且依指示將收得款 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罪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當初是為了應徵洗衣機收幣 人員,經「陳葦和」詢問個資與面試後,告知洗衣機收幣工 作已經沒了,問被告要不要做收款人員,才由「阿謙」聯繫 。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主觀上認知工作內 容就是依「阿謙」指示為第三人提供勞務之派遣工作,也有 簽訂派遣契約,被告案發時僅25歲,高中肄業,社會經歷尚 嫌不足,且有家境窘迫等情,確係因社經地位低下,對於資 訊掌握有所落差,以致無法精確判斷訊息準確性,無意間成 為詐欺集團利用對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阿謙」指示,於113 年6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向告 訴人出示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收取10萬元及價值296萬6,424元之 黃金,復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及黃金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底 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見偵卷第45至48、75頁)、被告與「阿謙」及「陳 葦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43至44、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文 章,工作內容是洗衣機收幣人員,即以LINE與「陳葦和」聯 繫,對方詢問我個資,並以視訊電話面試,但對方沒有開視 訊鏡頭,最後告訴我洗衣機收幣人員工作已經沒了,問我要 不要做收款人員,我說可以試著做看看,「陳葦和」就說要 請公司的人事主管即Telegram暱稱「阿謙」與我聯絡,並沒 有明確說收款方式,只有說資料給我簽並委任工作給我,之 後會再跟我說哪裡需要收款、收款人地址、如何收款等。收 款前「阿謙」會傳超商二維碼給我,請我去列印保管單,且 收款時全程都要戴耳機與「阿謙」聯繫,收款後「阿謙」叫 我放到一台車子底下,會有另一名不詳男子來收,說我人可 以離開。「阿謙」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華信公 司是否為真實存在的公司、有無合法營業登記及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查證「阿謙」到底是在做什麼的,第一次收款時有 問過「阿謙」為何收到款項要放在車底下,他說待會會有人 去拿,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卷第7至14、85至87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參諸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 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 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被 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及Telegram上聯繫「陳葦和」、 「阿謙」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阿謙」或老闆姓名 、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 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 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 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此外,警方自被告身上扣 得9張不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有查獲之工作證照片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不可能同時任職數間 投資公司,仍持上開不同投資公司工作證,其應可知悉此份 工作並非合法;且被告自陳並無擔任華信公司職務,卻配戴 華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 告訴人,又將收得款項及黃金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之 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 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被告自當可清楚認知其係佯裝為華信 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  ⒊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 並將款項放置車輛底下之啟人疑竇之處,無需留下收執證明 ,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 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送檢體人員之 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2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 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惟竟貪圖報酬,依「阿謙」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保管單,以收取現金及黃金,並將收得款項及黃金 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收取,目的 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 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華信營業 員」、面試之「陳葦和」、指揮被告之「阿謙」,以及收款 之不明男子,具相當規模,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66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單上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謙」、「陳葦和」、「華信營業員」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醫事檢驗所收受檢 體人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保管單,均係供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款報酬為5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是其犯罪所 得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及黃金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士,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華信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華信公司113年6月2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偽造之華信公司大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

2025-03-25

SLDM-113-訴-1067-20250325-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丙○○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6日結婚, 嗣於111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 ,然甲○○離婚後發覺乙○○年紀漸長越與甲○○有異,經甲○○於 113年6月1日帶同乙○○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緣鑑定 後,始知悉與乙○○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乙○○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乙○○對於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甲○○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長 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 可證甲○○非乙○○之親生父親,且甲○○主張其取得前述113年6 月7日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乙○○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亦 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甲○○於113年8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應屬合法。  ㈡乙○○係於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乙○○為甲○○之婚生子,惟乙○○與甲○○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否認子女訴訟,自有理由,茲因兩造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 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25

SLDV-114-家調裁-9-20250325-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 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 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 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 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 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 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 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 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 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 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 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 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 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㈠、㈡部分辯稱:絕無此事 ,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女大 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 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拍 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點。 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是要 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就㈠、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告大女 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女有各 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為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㈢部分,則係 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電話,並 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有管教不 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未基於性 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告摸其大 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為何原 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間情緒轉 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當天是因 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生管教上 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被告親子 會面時,始突生㈠、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想與被告見 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多有矛盾,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 ,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下降等導因 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素娟及甲女母親AV 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 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上,本案除 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 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㈢部分, 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 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驗 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本案㈠、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 ,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 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 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 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 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 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 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 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 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 ,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 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 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 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 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 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 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 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 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 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 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 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 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 。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 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 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 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 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 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 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 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 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 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 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 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 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 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 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 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 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和妹妹間的相 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 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 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對妹妹性 侵、猥褻。爸爸和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 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 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 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 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 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 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 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甲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 如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 女;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 ,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 遊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 3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 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 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 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 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 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 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 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 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 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 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 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 (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 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 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 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 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 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 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 、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 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 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 亦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 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互核社工李 素娟證稱甲女初次向其告知之情節,亦與甲女進入偵查程序 後歷次所為指述,有所落差,例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在家中,且乙女於案發時就在旁邊等語 ,然向社工告知亦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會趁家中只有自己 及被告2人時行為等情,即就行為之地點及周邊情事,亦有 差異,是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㈦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然與甲女同睡一床之乙女證稱從未見被告 對甲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亦未曾聽聞甲女提及遭被告 性侵或猥褻一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甲女此部分指 述情節出入較大,且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要件。而經公訴 意旨列為證據之證人李素娟及丙女證詞,就犯罪情節部分, 證人李素娟係聽聞甲女轉述,丙女則再聽聞證人李素娟轉述 ,均非證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 補強證據。至其等另證稱甲女陳述時會哭泣,面對被告會感 到壓力及害怕等語,此部分固係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況證據。惟仍須以該等情況證據,與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參以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 即可知甲女自幼即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被告多因瑣碎 事情歸咎於甲女,如甲女房間環境不整潔、便當未購買被告 喜好口味,被告即會認定係甲女故意為之並予責罰,並長期 偏心大女兒乙女。112年9月凌晨被告酒後認甲女偷吃海苔, 即叫醒睡覺中之甲女,要求其滾出家門,甲女因而跑到超商 求助,經警方協助安置於機構。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對於 被告長期偏心、家暴感到憤恨,希望不再與被告接觸,盼北 上與丙女同住,及甲女首次向他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於社工告知將與被告親子會面後,過往則均未提及此節,是 甲女對被告存有矛盾且複雜之負面強烈情緒,證人李素娟及 丙女所觀察之甲女情緒反應,整體以觀觸發原因尚多,綜合 本案所有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間具 有關聯性,是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㈠、 ㈡部分,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 七、本案㈢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3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客廳,當時只 有我和爸爸在家,爸爸摸我大腿大約10分鐘,我就推開他, 他對我說要去作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的話,就 要娶我當他老婆。然後他要拉我到他懷裡,但我推開他,跟 他說我可以去上課了嗎,他就拿棍子要打我,我就跑到書房 躲起來,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之後我趁爸爸睡著,就從窗戶 出去上學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上午8點30分,被告先叫我罰跪, 後來又叫我起來,坐到他旁邊,接著摸我大腿,還要抱我, 我就推開他。我要出門上學時,他不讓我上學,還要打我。 他還有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如果我 不是他親生女兒,要我做他老婆,我就趕快跑上樓,等到他 在樓下睡著,我就出門去上課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要去學校上課,被告突然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不是我女兒,還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 院,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親子鑑定結果我不是他女兒,他後 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接著摸我右腿,來回撫摸10分鐘左右, 他平常不會這樣摸我,他摸的時候一直說我不是他女兒,他 還有說讓他抱一下再讓我去上學,並拍我肩膀,我有推開他 。被告後來拿棍子要打我,但我跑到樓上躲起來,所以他沒 有實際打到我。我等被告睡覺時偷偷從窗戶爬出去,所以有 比較晚到學校。我當天沒有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 130頁)。  ㈡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曾致電醫事檢驗所洽詢親 子鑑定事宜,然並未繼而表示「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 妳做我老婆」等語,是公訴意旨逕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單 一指陳,即認定被告曾出此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此外,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曾遭被告罰跪,然警詢時 並未指陳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更明確 證稱:當日未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甚且甲女就 自己當日仍有前往上學一事,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 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與既存事 證亦難認相符。此外,觀諸起訴書記載及甲女指述之被告當 日行為模式,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命其 罰跪或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 頭熟睡,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被告是否確 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碰觸甲女大 腿等節,亦堪存疑。  ㈢證人李素娟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 說在1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不讓她去讀書,跟她說「要驗 DNA,確認你是不是我親生小孩,如果你不是我親生的,我 就娶你為妻」,並打電話詢問醫院,還說「當初你媽媽懷孕 時,我就要求她要墮胎,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你讓我抱 一下,我就讓你去讀書」,因為甲女很喜歡讀書,就答應讓 被告抱一下,被告就拉住她,摸她大腿,甲女覺得不對,推 開被告,被告就拿棍子要打她,甲女趕忙跑上樓,之後趁被 告睡覺時,從窗戶逃出去上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 ,據證人李素娟自述全係聽聞甲女轉述,屬與甲女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 李素娟另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等語,然除前開已 敘述甲女自幼遭被告不當責打管教外,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為小事被爸爸處罰。我覺 得被告比較偏心姊姊,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像 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 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侵訴卷第118頁、第130頁),可見 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 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女前揭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確具關聯性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 ,然就該等壓力反應、負向情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 之原因,鑑定報告書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被告㈢部分之行為 ,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 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易受到驚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和表現,跟我爸爸一直以來偏 心姐姐,對我常常因為小事責罰,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 門,都有影響等語(侵訴卷第119頁),是尚無從以甲女符 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勾 稽。  ㈤從而,甲女雖證稱被告來回撫摸其大腿10餘分鐘、要求擁抱 及禁止其前往上學等情,然均據被告否認,而僅有其片面指 述,且甲女亦證稱其當日仍有前往上學等語,另被告縱有拍 打大腿或肩膀等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 意或帶有性之意念而為。是此部分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 其他適格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單方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 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起 訴書所載所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5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

2025-03-21

KSDM-113-侵訴-64-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下稱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 ,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 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 ,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 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 ,假如全國有3000-5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 文(下稱本案貼文),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 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上週一位中 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 ,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 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 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 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 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 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 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 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 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 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由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方式釧(下稱自訴人)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 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 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 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 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 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 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 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 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 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 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 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對!這是某兩位 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 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 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 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 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 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 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 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擷圖 、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 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對話內容擷圖、行政院 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 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 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 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及使用LINE暱稱 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發表 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 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 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 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 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 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均可證自 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 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 ,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 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 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本案貼文,並在貼文中提 及「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 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 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 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 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 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 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 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 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 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 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 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 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 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 代檢」、「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 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 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 武者傷很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貼文擷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 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 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41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31日兩次會議所涉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其中100年6月14日會議旨在要求中央健保局以檢驗品質為優先考量,非著重於代檢業務,而100年8月31日會議,自訴人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職務,任何人均能列席該次會議,被告稱自訴人以「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身分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僅身分錯誤,所討論之法規亦有錯誤,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自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依自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民國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被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等關於代檢業務,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原審見卷第353至356頁),足徵自訴人先於100年6月14日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復於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應可認定。雖自訴人並未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3月5日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事宜會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767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本案貼文中所指關於自訴人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仍難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再觀之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 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 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提及「中部的開業大老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 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在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 :「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 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乃延續本案貼文內容,引用數據與 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 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 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 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 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而藥師是 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 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故如被告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 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 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 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 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 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 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 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 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 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 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 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 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 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易-85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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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第25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坤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鄒坤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别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水利局附近之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持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㈡、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 186公克)。嗣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二、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 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 :B057)、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歷次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   被告鄒坤銲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738卷 第17至21、43至44頁,111毒偵669卷第9至10頁,112毒偵53 1卷第13至14、 112毒偵1979卷第11至12、83至84頁,113毒 偵266卷第51至52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見 110毒偵1738卷第25、27、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善化分局警卷 第15、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毒偵1979卷第2 9、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29日9時4 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止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 訴履行期間內,因有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 於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去函請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15至21頁),然被 告並未回覆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 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38-202503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橋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錦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錦橋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證人鄭詒隆、楊閔盛於警詢時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但 僅致他人財物損害,尚非釀成無可挽回之危害,又被告患有 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已持續接受酒癮治療,酒精依賴緩解 中,有偉俐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存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大專畢業,目前為化工原料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84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邱錦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擦撞路旁車輛,為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DM-114-審交簡-3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 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 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 ,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 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傳真 補正審理單至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命於文到14日內補正審 理單所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嗣於114年2月10日再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審理單所 列應補正內容相同,僅作文字與項次調整),該裁定並已於 同年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 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 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6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 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 ○○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 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 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 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 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 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 )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 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 ,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 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 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 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 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 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4

MLDV-113-親-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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