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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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峻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 樓之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調高為新臺幣(下同) 4,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 費1,50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7-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8月 15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 68.4平方公尺(折合21坪,計算式:68.4×0.3025=2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 市○○區○○街000號2樓之1、安寧街338號7樓之2,於112、 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2,026元 、168,926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60,476元,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據此 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369,996元 (計算式:160,476×21=3,369,996),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147,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5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 值為856,917元(計算式:56,500×182×1/12=856,916.6),可 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 14.6%(計算式:147,100÷[147,100+856,917]=0.146),應按 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492,019元為 合理價格(計算式:3,369,996×14.6%=492,019.4),爰核定 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492,01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其中: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日 止(共12日),應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爰按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為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 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應併計⒈⒉為33,000元(計算 式:30,000+3,000=33,000)。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525,019元(計算 式:492,019+33,000=525,0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補-407-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滲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 繕所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並經原告陳明願按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 ,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致損害(即修繕費)248,000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起因滲 漏水無法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20元、租金損失每月20,00 0元,其中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共9 個月又22天)共207,515元(計算式:[1,320+20,000]×[9+22/ 30]=207,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1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以後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租金 損失,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2,105,515元(計算式 :1,650,000+248,000+207,515=2,105,5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277-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展憲 被 告 鐘程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 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 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 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E5房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 5月7日興建完成(屋齡44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 80.47平方公尺(折合24坪,計算式:80.47× 0.3025=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 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國一路62巷 11弄3之3號、建國一路62巷40弄9之3號,於112、113年間之買 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38,899元、158,162元、 178,175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58,4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據此推 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801,888元(計 算式:158,412×24=3,801,888),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150,8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總 面積為6,730.6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5,按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732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 1,407,119元(計算式:59,732×6,730.63×35/10000= 1,407,118.97),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9.6%(計算式:150,800÷[150,800+ 1,407,119]=0.096),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為364,981元(計算式:3,801,888×9.6%=364,981. 2),系爭房屋5樓之合理價格為72,996元(計算式:364,981÷ 5=72,996.2),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72,996元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4,22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22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77,21 6元(計算式:72,996+104,220=177,2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8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269-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鄭維凱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屆還款期限卻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1頁),核其訴之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而被告 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 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V-114-雄小-441-202502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0號 原 告 楊詠淇 被 告 黃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内,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將房屋漏水修復,其訴訟 標的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據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為100,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可獲 與修繕費100,000元相當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000元。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4-南簡補-8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非以:被告向伊承 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達5個月未繳,經伊提前終止租約,被 告卻拒不搬離,為其論據,足見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 作為計算市價之參考,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5頁),較諸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類型房屋之交易實價登錄 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高,有卷附計算書、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七賢三 路57之3號9樓之6、57之3號8樓之6及68號11樓之1交易價格足 佐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認以課稅現值核定系 爭房屋價額為適當,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122,4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共29日),應按每月 租金5,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5,317元(計算式:5,500×[29/ 30]=5,31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5,317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㈠㈡核定為127,717 元(計算式:122,400+5,317=127,7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V-114-雄補-8-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被 告 陳家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88, 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而據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之3樓之13房屋於民國113年9 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515萬元,每坪單價為24.9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826元,總面積為2 ,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等節,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 4,637元(計算式:80,826×2,124×259/100000=444,63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結果為833,537元(計算式:388,900+444,637=8 33,537),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約為46.65%(計算式:388,900÷833,537=46.65%)。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42.76平方 公尺、陽台3.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84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20.7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4.9萬元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5,159,280元(計 算式:20.72×249,000=5,159,2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5,159,2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 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6.65%,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406,804元(計算式:5,159,2 80×46.65%=2,406,804,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6,804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2元,及自113年10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 分: ⒈訴之聲明前段請求金額62,502元部分,包含未繳租金33,000 元及欠繳電費29,502元,核其性質屬金錢給付訴訟。又按請 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02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賠償月租金2%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16,5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共12日,應賠償3,960元(計算式:16,500元×2%×11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2,47 3,266元(計算式:2,406,804+62,502+3,960=2,473,26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4,190元後,尚應補繳21,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597-2025011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文杰 被 上訴 人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宗、黃朝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黃文宗應按月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聯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繳納4人繼承黃沈艷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 :「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臺幣95萬7060元整,由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訴外人黃文宗)及丁方(即被上訴人) 3人共同負擔清償且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5千 元整匯入甲方(即訴外人黃朝洲)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內 容,既約定為「共同」負擔清償,應係指上訴人、黃文宗與 被上訴人每月各應匯款166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屋 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審卻逕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 人每月須負擔之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為5000元, 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112年1月至同年6月之應負 擔清償款項共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 則。  ㈡況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期間已匯款18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收據、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可稽,是上訴人 該段期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額數,顯已大於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於109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負擔之清償 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債務額數7萬14元(計算式:1667元/月×4 2月=7萬14元,上訴人誤植為5萬10元),則上訴人並無原審 認定之欠繳應納款項而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事實,原審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違背證據法則 。  ㈢又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黃沈豔珠所有,黃沈豔珠於108年5 月3日死亡後,由兩造與黃朝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是 被上訴人於8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斯時所有權人黃 沈豔珠同意而有占有使用權源。然依我國社會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系爭房屋於黃沈豔珠死亡後,既由兩造與黃朝 洲、黃文宗共同繼承取得,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與黃沈豔珠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乙 節無涉。被上訴人於黃沈豔珠死亡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 ,當屬無權占用,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85年即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提出爭議,遽認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否認上訴人主張於 109年3月15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之抵銷抗辯,顯已違反經 驗法則。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改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 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 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 112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之違法,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僅透過自行對系爭協議條文 之解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自行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死 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亦非無 疑,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揭示該合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內容為何,實質上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詳加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 與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 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 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4

TCDV-113-小上-4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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