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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松培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松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傅松培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17 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金門大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精緻手辦工 坊」、「簽帳卡金融服務平台」、「楊琛」及「趙世嘉」之 詐欺人士,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心、吳宛儒及張雅茹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松培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宥心、吳宛儒、張雅茹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1至55頁)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告訴人等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77至88、113 至116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 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 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 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 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 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 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 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 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 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 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卷查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不 詳成年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又告訴人雖有數 人,惟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 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時 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的成 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亦表 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本院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積極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 部損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⑵復參酌被告自112年至今之工作期間,其表現正常,而就其工 作期間之獎懲,除被告因本案犯行,由其服務機關於113年1 0月4日先行內部懲處申誡懲罰1次外,其餘之獎懲總計為記 功2次、工作獎金7筆(此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而經本院細究其平時考核評 鑑表,除有些許之小缺點外,其本身尚無重大品德缺失之品 行情狀(因該考核表係屬其服務機關秘密考評事項,故不予 詳細列出於本判決書),而本院考量人非聖賢,實在難以要 求每個人各方面都要做到100分,是經綜合評價後,認被告 本次所為應屬偶一、突發之行為,本院自得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其大學畢業3年左右,工作經 驗尚不久,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且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足見被 告犯後願意積極面對錯誤,有反思並改錯之能力。又被告自 陳平時都會回家協助母親販賣蔬菜,其母親於114年2月5日 本院訊問時到庭旁聽,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 將對其未來的行止產生相當的約束力,自然不太會有再犯罪 之可能。何況如本院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其有可能需要入 監服刑,不僅無法再休假時回家協助母親,亦有可能因此案 而受到退伍之不利益處分,進而使家中經濟受到影響,實在 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 復歸可能性」亦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 可預期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 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雅茹達成調解及表示願主動匯款予告訴 人王宥心、吳宛儒等2人,以賠償其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  ⒋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  ⒌末按,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有誠意與3位告訴人 和解,被告是因為家貧才進入軍方服役,但當時在地檢署偵 查中時,辯護人有請求地檢署檢察官能夠協助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且本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所有告訴人的損失,如此一 來偵查中檢察官就可以直接給予被告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 處分,軍方即會准予被告繼續服役,但如果地檢署起訴了, 軍方就認為有前科,即使法院宣告緩刑,軍方仍然會以此為 由命令被告退伍,辯護人處理有軍職身分的被告有多起,目 前軍方的態度就是如此,所以我希望法院這邊可以跟檢察官 說以後這種軍人身分的被告,可以多多給他們機會,被告並 不是不願意賠償,如果就此喪失軍職身分,辯護人會覺得很 可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經本院核對卷內文件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實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協助與告訴人調 解或和解等事宜(見偵卷第195頁),然經地檢署聯絡全體告 訴人後,少數告訴人亦向地檢署表示沒有調解之意願,地檢 署隨即將此狀況通知予辯護人知悉(見偵卷第197頁),而偵 查中之檢察官是否能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在有財產犯罪之情 況下,依現行法制及運作,本應尊重所有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規定參照),當少數告訴人 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不願意調解時,檢察官亦無法強迫該等 告訴人應與被告調解,以利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而該等 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之初始,亦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直至本院 審理終結後,始表示同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詳如本院卷第29 、131至133頁)。況且經本院函文被告服役機關後,該機關 亦函覆表示:現役軍人無論何種犯罪,經地檢署緩起訴或法 院宣告緩刑,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章辦理調查程序,並 給予公平、公開、透明之懲罰程序,以維人事紀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足徵不論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該機關均 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尚無辯護人所稱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庸 內部行政懲處之情況,附此敘明。 三、沒收:    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1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金額 1 王宥心 於113年8月18日,以暱稱「快樂寶寶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流中心」、「楊琛」、「陳銘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王宥心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王宥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5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0,030元 2 吳宛儒 於113年8月20日,以暱稱「馳騁無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陳建明」、「李妙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宛儒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吳宛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 12時16分許 本案 帳戶 3萬5,020元 3 張雅茹 於113年8月19日,以暱稱「母嬰專區」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及暱稱「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澤楷」、「陳麗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雅茹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0時3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0時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0時11分許 ④113年8月23日  00時1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萬1,011元 ②3萬2,989元 ③9,999元 ④5,015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王宥心 40,030 傅松培應於本案執行階段1次給付予王宥心。 傅松培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2 吳宛儒 35,020 傅松培應於收受本判決書後2月內,1次給付予吳宛儒。 傅松培或其辯護人應主動閱卷後,取得吳宛儒之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主動與吳宛儒聯絡商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3 張雅茹 30,000 傅松培應於114年2月6日前1次給付予張雅茹。 匯款至張雅茹於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76-2025033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李世偉 代 理 人 陳奕源 江欣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137元 ,應徵收執行費用689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7

TPTA-114-行執-4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 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 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簡-50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父親, 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於金門部二膽擔任上等兵不假離營 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 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 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 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 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 要件方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乙○○係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二膽守備隊上等兵,於113年3月9日經發現不假離營,迄今 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 隊113年3月10日陸金洌行字第1120000770號函、上開事件之 報章媒體報導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定失蹤人 乙○○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 人乙○○失蹤甫一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7

PCDV-113-亡-113-202501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莊竣中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號、第929號、第930號、第931號、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州、莊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萬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含本數)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金門縣金 湖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太武山神鋒崗營區(下稱本案營區 )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 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 113 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 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 得之電纜線返回陳萬春、李文章位在金門縣○○鎮○○0 ○0 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又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 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 同年月31日1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本 案住處附近之成功海堤(下稱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星光環 境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回收場(下稱料羅回收場),由 陳萬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 彥昱,得款新臺幣(下同)27,120元。 二、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於同年6月2日1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萬春駕駛A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 區後,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 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 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12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 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陳萬春駕駛A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又陳 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纜 線中之銅芯變賣,於同日3時許,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 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1時23分許,在料羅回收場,由陳萬 春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 ,得款26,880元。  三、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李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推由陳勁州、莊 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持本案營區內所置放、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鵡剪, 剪斷匯宇公司所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 取約300公斤之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 即由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莊竣中先行返回 本案住處,再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C車)前往搭載陳勁州及竊得之電纜線返回本案住處。嗣於 同日15時許,在本案住處,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知 情之吳彥昱,得款72,000元。 四、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於同年6月16日22時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前往本案營區後, 推由陳勁州、莊竣中進入本案營區內,徒手拉取匯宇公司所 有、由楊大慶所管領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約150公斤之 電纜線(扣除塑膠外皮之淨重),得手後隨即由在附近等候 接應之李文章駕駛B車搭載陳勁州、莊竣中及竊得之電纜線 返回本案住處。又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明知其等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 為取出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0時許, 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以剝 皮機削除竊得電纜線塑膠外皮,並在成功海堤燃燒之,致生 特殊有害於健康之物質。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料羅回收場, 由陳勁州將竊得之物(已剝皮燃燒後之銅芯)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彥昱,得款36,000元。  五、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各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276至286頁、第289頁、第296至300頁、卷二第12至13頁、 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8至43頁),且就所涉部分,互核 所供亦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楊大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03至3 06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⒉證人吳彥昱、吳金益(料羅回收場員工)、吳其道(C車車主)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1175號偵卷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5 頁、第321至325頁、第331至334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7 5號偵卷第217至2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1175號偵卷第317至320頁、第327 至33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報價單、出廠證明書、手繪現場圖(1175號偵卷第343至350 頁)。  ⒋蒐證〈含車牌辨識〉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75號偵卷第352至476頁、第477至481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108 年3 月5 日環署空 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05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 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 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 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 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分工情形,被告陳 萬春、李文章分別係將實行共犯搭載至犯罪現場後,先行離 開至附近不遠處等候,並隨時前往接應等情,已據被告陳勁 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所供亦 屬一致(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卷二第39至42頁),足見被 告陳萬春、李文章就各別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僅係同謀 共同正犯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且經聯繫得及時到場接應,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 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 結夥之內,殆無疑義。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竊盜部分,均係持用現場所置放之鸚鵡剪為工具,以 剪斷而竊取電纜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等鸚鵡剪既能剪斷 包覆銅芯之電纜線,且依被告陳勁州、莊竣中及證人楊大慶 所述,該等鸚鵡剪材質為堅硬之金屬製,長度大約為50至60 公分(本院卷二第43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 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被告李文章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次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 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勁州、莊竣中(二人各7罪)、陳萬春(4罪)、李文章(5 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就 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無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及被告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 之物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無法採憑。  ㈤檢察官於起訴時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告陳萬春、莊 竣中、李文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中, 均已論及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而竊取電纜 線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加重條件已在起訴範圍內,僅係漏載 法條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雖一併記載行為人係持用本案營區內之鸚鵡剪剪斷 而竊取電纜線之情形,然此部分已為被告陳勁州、莊竣中、 李文章所否認,且證人楊大慶亦稱該次失竊之電纜線用拉扯 之方式即可竊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則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係以鸚鵡剪剪斷而竊取之,僅能 認定係徒手竊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詳各犯 罪事實),造成軍事重要工程延宕,且為取得電纜線銅芯變 賣,復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 電纜線,不僅使被害人匯宇公司蒙受損失,並產生有害健康 之物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最終雖均坦承犯罪, 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仍須一併考量各人坦承犯行之時間點 ,以作為各人量刑之參酌事項),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同意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 元),頗具悔意,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兼衡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電 纜線之重量暨變賣得款情形、被告四人就各犯行之分工暨分 贓情形,及被告四人之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工作暨經 濟狀況(詳情參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參酌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等各情,分別就被告四 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剝皮機1台,雖係供犯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係第三人陳俊偉即昶景企 業社(獨資商號;於113年5月22日廢止登記)所有,已據被告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 7頁、卷二第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 院卷一第3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由被告陳萬春分別將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電纜線變 賣取得不法所得共54,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陳勁州、 莊竣中,及由被告陳勁州分別將事實欄三、四所竊取之電纜 線變賣取得不法所得共108,000元,並分配予自己暨被告莊 竣中、李文章(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0至281頁、第282頁 、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299頁、卷二第43頁), 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匯宇公司達成調解,願意 連帶賠償被害人40萬元(被告四人內部分擔各負責10萬元), 並已依約各履行第一期即各給付被害人2萬元,業如前述, 並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可憑,而依被告四人前開所 述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其等各人所取得之金額均未逾10萬 元,則若再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事實欄一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竊盜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陳萬春處有期徒刑玖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陳萬春、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三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事實欄四 竊盜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柒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 陳勁州、莊竣中、李文章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陳勁州、莊竣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李文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7

KMDM-113-易-54-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            送達處所:金門○○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佳霖  送達處所同上       代 理 人 洪瑜鋒  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孟新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街 00號10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669-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            送達處所金門○○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佳霖  送達處所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源、洪瑜鋒            送達處所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孟新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街 00號10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生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5224-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陳欣祺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奕源 楊俊瑋 被 告 胡廣泰 黃嘉齊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6,13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胡廣泰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 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具「保證書」,保 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 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 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等規定,認被告胡廣泰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僅 服役10個月,依比例計算而認被告胡廣泰應賠償86,137元, 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胡廣泰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3月1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服現役4年,並由被告黃嘉齊(即被告胡廣 泰之母親)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連帶保證被告胡 廣泰在履行志願士兵役時,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又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胡廣泰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並經評審不適服現役,復呈經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 2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並自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且應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86,137元,惟被告拒絕 償還,經原告函催繳款後,仍拒不繳回,亦未與原告聯繫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 (二)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日國 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保證書、申請書、志願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 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 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憑,是 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    ①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查被告胡廣泰於111年12月28日入伍,嗣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於112年3月1日以國陸人培字第1120036428號令核定 自112年3月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 役4年),並由被告胡廣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 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黃嘉齊則出 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胡廣泰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 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胡廣泰嗣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經 評審不適服現役,乃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2年12月21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240638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2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則原告認被告胡廣泰 、黃嘉齊應依被告胡廣泰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 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胡廣泰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8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 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223-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聰忠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2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銘 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 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即行政不法案件申 請書(下稱111年7月6日申請書)略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 方開槍擊斃,爰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被告查認,林建 世遭哨兵擊斃之結果,業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認定屬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並已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尚難謂哨兵執行宵 禁管制勤務時誤擊當事人之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 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行政不法之要 件尚有未合,而以112年11月7日112年度法義字第54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父林建世於原告幼時即於金門遭誤殺,被告企圖引導 為流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與實情不符,原告母親 生前曾告訴原告,司令官曾至原告家中慰問,該老兵曾說「 殺錯人了」,該年代寧可錯殺其一、不可放過任何一個可殺 之人,被告卻拒絕至原告母親家中調查,根本就是官官相護 。依原告研判,林建世可能係被當水鬼而殺害,戒嚴令即為 威權統治者所下達,該戒嚴令導致林建世死亡,與促轉條例 之要件相符。  ㈡原告之父當時是一般平民,那天我父親喝酒之後,經過軍事 管理的地方,因為口令不一致,結果被政府誤殺。原告父親 在原告小時候七個月大在金門被誤殺,法務部企圖引導為流 彈擊中、軍民糾紛,意外死亡,根本不是這回事,原告要求 他們到我媽媽家調查,他們不調查就駁回了,也不寫原因。 原告之父就是因為口令不會喊就被打死,但是法務部引導成 意外死亡,跟這件事情毫無關係。因為戒嚴令是威權統治領 導者所下達的戒嚴令,因為戒嚴令的交易政策導致我爸爸被 槍殺死亡,所以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確認原告平復 行政不法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 為,係「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行為與結果 」,因而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 固威權統治之目的,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 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須符合「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同時是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 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即「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 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  ㈡原告訴稱林建世可能被當水鬼而被殺,此為鞏固威權體制而 被殺;又促轉條例、立法院曾做決議,因事隔久遠,資料保 存不易,應從寬處理,被告顯然從嚴處理云云。惟:  ⒈雖曾有立法委員主張將金門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 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 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惟當時立法院仍決 議宜個案審究,非可一概而論,查無立法院決議應從寬處理 調查之情事。 ⒉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行政院 、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閱本件 相關資料,並發函請曾於91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 天祝與黃同和之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辦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 民傷亡損害補償查證調查員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案 發經過,並未不查清楚。 ⒊國防部補償委員會查認林建世死亡之原因屬誤殺或國軍實彈 演訓流彈所致,業依補償條例給予補償金,原告不服賠償金 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亦主張林建世係遭哨兵「誤殺」 身亡,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在案;徵諸823砲戰、大二膽戰 役等金馬戰史,45年時雖臺澎金馬均屬戒嚴區,然於金馬地 區毋寧更有實施軍政一元戰地政務之必要,而於54年兩岸雙 方砲擊仍不停歇之氛圍下,相關宵禁口令措施係確保軍民生 存安全所必要。另被告查無何機關或部隊藉此恫嚇人民之情 事,爰認定本件哨兵執行宵禁管制勤務時誤殺林建世,係單 一哨兵之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維護 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所為,與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無涉。依被告前述調查結果,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林建世54年2月4日晚間遭槍擊身亡,尚 難認定本件屬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 不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7月6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5-6頁)、國防部91年6月12日(91)戌成字第0001 945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1 1年12月6日城戶字第1110002327號函及林建世歷年戶籍資料 (原處分卷第11-14頁)、金門縣政府112年1月6日府民兵字 第1110113088號函及原告89年11月16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補償金申請書、47年8月19日金門防衛司 令部呈文國防部「海岸哨兵守則及守備教育之檢討改進辦法 」(原處分卷第259-271頁)、112年9月18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0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76-279頁)、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治 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第280-2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62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5-7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 請確認不法,被告應作成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促轉條例規定:   第1條第2項前段:「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 、推動之。」   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 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止之時期。」    第6條第3項第1款:「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 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 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 :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 之刑事審判案件。」   第6條之1:「(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 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 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 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 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 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 本條準用之。」   第6條之2:「(第1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 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 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 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 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 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 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 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 散(原處分卷第179頁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平復行政不 法事項,由法務部主管辦理。   ㈡法務部依上開促轉條例第6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規定:   第2條:「法務部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規定,組成平復威 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   第3條:「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法務部次長擔 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 聘之:一、內政部代表一人。二、國防部代表一人。三、文 化部代表一人。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五、具有法 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 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第16條:「職權或申請案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應依調 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必要時, 審查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三人先行審查,核提審查意見,供審 議之準備。」   第19條:「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會委員或承 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 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4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會認 定非屬應予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㈢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特制 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該條例規定:   第2條:「(第1項)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 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 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 地政務終止日。(第2項)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3條:「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 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6條:「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 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  ㈣程序部分:   依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可知,為審查原告申請有無理 由,應組成審查會。而原告稱本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有國防 部之人員,然於法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 件於調查完備後,承辦人員依調查結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 卷證送由審查會審議,並由審查會推派委員三人先行審查, 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本件審查會置委員14人,其 中1人為國防部代表。審查委員共14人,其中1人為國防部代 表;原告之申請經審查後決議駁回申請,有審查會置委員審 查意見表、會議紀錄、委員名冊及簽到單可稽(原處分卷第 272至284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復無委員應迴避情形 ,本件審議程序核與前揭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相符。 原告稱審查有國防部之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於法有違,其個 人見解,自不足採。  ㈤次查,原告以其父林建世於54年2月4日晚間,於金門縣金寧 鄉西埔頭,因口令不會喊,被軍方開槍擊斃等情,向被告申 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按轉 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包括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 所謂 「行政不法」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並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 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以「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且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之。惟原告之父於54年2 月4日晚間,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哨兵開槍擊斃,係因誤殺或 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非因國家行政不法行為及結果。理 由如下:  1.原告之之父戶籍謄本記載「54年2月4日槍傷死亡」(原處分 卷第14頁)。而原告前於89年11月16日就其父遭哨兵擊斃一 事,依國軍補償條例向國防部申請補償,原告申請書、陳述 書略以:其父為報社之技工,於54年2月4日農曆正月初三拜 訪朋友,「晚上返家途中,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 連駐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原 處分卷第18、19頁),並檢附林建世同事黃同和王天祝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王天祝證明書略以:林建世當天 去他家之後,返家途中,遭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 軍之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誤殺不治;黃同和之證明 書亦證明林建世路經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駐軍之 哨兵,未經警告即開槍射擊身亡等語。原告上開申請案,經 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證,查證彙整表記載略以:「軍事 勤務類型:衛哨誤擊」、「肇事單位: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 遭步兵連」「事實查證結果:案情屬實」、「複審認定:…… ㈢依據:經兩份『訪談紀錄』交叉比對後,與申請人的陳述書 無矛盾之處,可採為佐證。肇事單位僅知金寧鄉安美村西埔 頭遭步兵連,其番號為何却無從知悉。四、審查意見:依戶 籍登記簿及乙份「訪談紀錄」,經金防部查證小組會議決議 結果:從戶籍登記簿記載當事人林建世被槍傷死亡,但是否 「遣哨兵未經警告槍殺」之一事似有疑問,除無直接的證據 外,從「訪談紀錄」的證言上,兩位證人僅知當事人被哨兵 槍殺,是何原因被槍殺並不知情。為查明其死亡原因為何, 除本部函各單位協尋相關佐證外,並由訪查小組前往金門日 報社及中正圖書館查證,均查無佐證,在此前提下,當事人 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等語,有查證後之彙整表可憑( 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綜上,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查 證雖認林建世死亡原因為何無從判定,但認定原告之父遭金 寧鄉安美村西埔頭遭步兵連衛哨誤擊而死亡。  2.復經補償委員會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認為:「軍事勤務類 型:實彈演訓(衛哨誤擊)」、「一、依除戶戶籍謄本註記 、訪談紀錄及金門地區軍事特性,判為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 致,應屬合理。二、本案經初、複審單位查證『案情屬實』, 符合補償範圍及對象。」有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 可稽(原處分卷第135頁)。嗣91年5月28日補償委員會第7 次會議決議「參、案件審查:……三、實彈演訓(衛哨誤擊) :第44案經委員會討論後,同意秘書處綜合審查意見,依法 予以補償。補償金基數30(每一基數5萬元)」,有補償委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秘書組綜合審查意見彙整提報表第44 案可稽(原處分卷第122、135頁)。國防部旋以91年6月12 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150萬元(原處 分卷第115至117頁,下稱補償處分),通知原告領取。即認 定林建世因軍方實彈演訓(衛哨誤擊)被擊斃。  3.雖原告以國軍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相較,賠償金額差異甚 巨,不服上開核發補償金額150萬元之補償處分,提起訴願 ,請求修法加給450萬元,及由政府代表軍方向金馬人民道 歉等,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36至39頁),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 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訴願書及裁定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 51頁)。按二二八事件乃人民要求政治改革,發生官民衝突 ,政府派遣軍隊武力鎮壓,惟金門實施戰地政務而為宵禁等 不便人民之措施,乃基於臺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下同) 安全所為,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事勤勞所生補償事件與 二二八事件,二者顯屬然不同,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4.兩岸於38年隔海對立後,依當時報載時中共對金門仍有砲火 ,知名戰役例如823砲戰、大二膽戰役等;行政院為適應戰 時需要,統一戰地軍政指揮,將金門馬祖地區列為戰地政務 實驗區,於45年6月23日以台45內字第7217號令頒布「金門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對金 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 ,政務委員會所有請示事項,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 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應經由國防部轉行之。」第6條 規定:「政務委員會為適應軍事需要及戰地狀況,得訂定各 該地區之戰時單行法令,報請核定頒布實施。」據此,金門 實施軍政一體的戰地政務體制,軍人依戰地政務規定所頒戰 時單行法令執行勤務,對於違反戰地政務者依規定處置,即 屬有據。  5.依據當時報載,戰地政務期間,金門與馬祖地區實施宵禁, 即入夜後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在宵禁期間如無警戒通行證 不准通行,如有違反者,決予懲處,人民出門、通行除須申 請宵禁通行證,亦必須背誦口令。例如:48年5月1日正氣中 華日報載「全島今嚴格執行,宵禁時間規定」、48年9月3日 正氣中華日報載「宵禁管制,加強實施」、50年10月19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防區宵禁管制,四項補充規定不論軍民均應 遵守崗哨要求澈底執行」、52年1月20日正氣中華日報載「 金城鎮嚴格執行宵禁」(原處分卷第170至173頁)、47年8 月24日聯合報載「台海情勢益趨緊張」、「匪瘋狂擾射金門 ,昨發礮達數萬發,我軍曾予強烈反擊」、47年10月7日正 氣中華日報載「共匪打得慘敗,自吹停攻一週」(原處分卷 第177至178頁)。是以,金門實施戰地政務目的在於抵擋中 共的砲火,維持台海兩岸穩定平和及臺灣地區之安全,難謂 在於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 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  6.觀諸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及北竿鄉志(原處分卷第17 5、176頁)記載,管制項目如下:宵禁:入夜後實施宵禁, 不但管制人員進出,出門必須背誦口令,同時需申請宵禁通 行證,對民眾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燈火管制:入夜後,需關 閉門窗所有燈具都要掛燈罩等。茲兩岸當時情況不穩定,金 門無法免除戰火之虞慮,戰地政務目的在求臺灣地區(包括 臺澎金馬)之安全;戰地政務期間各種管制,民眾正常生活 正常生活備受限制,無可否認,但戰地政務委員會投入基層 建設、興建學校強化師資、協助農林漁牧發展、改善交通等 ,有其貢獻(原處分卷第175頁北竿鄉公所網站軍事編資料 )。足見實施戰地政務與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 處分或事實行為,實屬有間。  7.綜上,原告之父林建世於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死亡,若係 因經警告未能答出口令,被哨兵擊斃,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 認屬誤殺或國軍實彈演訓流彈所致,依上述戰地政務實施目 的,難謂林建世死亡是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又縱使哨兵未經警告即擊斃林建世,則 屬哨兵執行戰地政務宵禁勤務未遵守規定之違規行為,哨兵 個人違規行為尚難謂係政府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 立統治權威不容冒犯之地位,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之處分或事實行 為,亦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 有未合。從而,被告提經法務部112年10月23日平復威權統 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1次會議決議,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無不合。  ㈥原告之父遭軍方哨兵擊斃,雖經國防部補償委員會肯認為國 軍軍事勤務所致,並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惟該補償案並非 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 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故非屬得依促轉條例第6 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撤銷之案件,爰予敘明。  ㈦原告以當時調查未向其母親娘家查證,本件未盡查證義務云 云。查被告先後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金門縣政府、 行政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國防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 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機關調 閱本件相關資料,有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發函,請曾於91 年5月26日前往查訪本件證人王天林與黃同和之調查員到被 告處陳述事實經過及意見,以釐清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並無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況且,原告之父返家途中被誤殺,其 母親及娘家人並未在場,原告母親及娘家人究能證明何事實 ,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說明其等知悉何事實,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㈧原告又稱威權統治時期,金門有很多人命傷亡的事情,金門 地區之政府機關、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公務人員,於戰地政務 管制期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予以平復行政 不法云云。惟觀諸促轉條例並未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管制期 間對人民之不法行為,均納入促轉條例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 類型。是以,戰地政務期間政府對人民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促轉條例第6條之1 所定行政不法要件,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針對個案調查。原告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請求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4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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