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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 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裁罰金額更正為較低之2,7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 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中山北路直行車輛於快車道只能直行,而該路段兩燈號間距 離約25至30公尺,然而此兩燈號間卻又再設置一段停止線, 並於此設置科技執法錄影,此為入人於罪之不合理設置。又 原告係於第一段燈號為黃燈時進入該路段,以原告之行車速 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惟舉發機關卻強調原告是闖第二路 段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對闖紅燈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之交通管制號 誌當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是原告當遵守 之,倘認為設置不當應尋求正當管道辦理,而非逕自違規闖 越紅燈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 ,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前 行駛穿越系爭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 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 覆(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 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 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 主張其於黃燈進入路口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燈號設置過近,為不合理之設置,且 以原告行車速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舉證照片真實性不足 證明有違規云云,惟查:  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 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觀諸 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甫行駛至停 止線之後方,倘原告依速限正常行駛,並提高注意燈光號誌 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無不能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為之,猶執 意越過停止線向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 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 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該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 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 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 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 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 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 號誌、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 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683-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 施政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8、 281頁);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 示113年2月27日12時55分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外,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另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尚在 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其退化非突 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 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 生的認知功能不佳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 。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另因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之另案案發時間為113年4 月間左右,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2月間,時間極為接近,鑑 定報告認為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 似,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㈡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原審未及審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有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①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②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取財、罪質相類之罪,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前案), 囑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 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 雖整體決策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 差。被告在為本案行為後(即毒品案)至鑑定的期間,無其 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 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 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 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 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個案涉案當時之精 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按(本院卷第219-247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 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 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 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 為113年4月至5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2月間,與前 案犯罪時間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 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 功能狀態,與前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 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有陳報狀附之收據、本院刑事收 費通知單、收據可稽(本院卷第295-297、304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犯罪所得6,300元,分別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有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有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而應列入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均如上述,原審既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將此輕罪減 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乃竟疏未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復 未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將之列入量刑有利 因子,均有不當;2被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自無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就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將輕罪 減輕事由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受本案人頭帳戶,依指示轉 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角色(即擔任收簿手),以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造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復使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然其擔任之工 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姚道彤、被害人賴如燕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姚道 彤9萬元、賴如燕25,000元,並已依期履行給付至114年2月 之分期款,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陳報狀及匯款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83、297-303、307頁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頗知悔悟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及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搶 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業將犯罪所得6,300元繳交;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 數額,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2-3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外送的工作,出所後目 前幫家人工作,與其父親一同做早餐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如上所述,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中,復另因詐欺等案, 經原審另案審理,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6,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道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姚道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姚道彤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姚道彤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姚道彤,慫恿姚道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12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如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賴如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賴如燕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賴如燕聯繫假蝦皮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賴如燕,慫恿賴如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匯款2萬9,983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平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悅玲」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林平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林平鑫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為由,請林平鑫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林平鑫,慫恿林平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13時6分、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 (2)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1萬9,988元 (1)吳博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政呈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9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94號 原 告 林佑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36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標 線之臺北市福林路(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TEMG7A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系爭地點並未 標示紅線,有現場照片為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承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水溝蓋上,依舉發機關函及附件 可知,系爭地點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線, 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範圍紅線路段,且駕 駛人不在場,違規停車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3631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 3048225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73 頁)在卷可佐。參酌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 3號函釋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又觀諸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53頁)、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違規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7頁)所示,足認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紅線標線 且標線清晰可辨,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 道路範圍內,且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亦未在場,核屬違規「 停車」之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頁),僅 拍攝到系爭地點現場之「局部」現況,而未呈現現場之全貌 ,該照片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公分為度。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5-03-27

TPTA-113-交-3994-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夜 蘭(擔任集團飛機群組內指揮之工作)」、「極兔(擔任群 組內計算每張提款卡總計提領金額之工作)」、「Tt T(負 責交付提款卡、收取提款金額以及發放薪水之工作)」、「 QQ(擔任提領車手)」,彼此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E( 俗稱飛機軟體)聯繫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 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更正為「10,985(不含手續費)」之記 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 行,偵查時自陳本案報酬為抵債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24 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廣浩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1萬6,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 ,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 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夜蘭」、「Tt T」、「極兔」、「QQ」等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陳文斌、顏汯立所 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數額(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廣浩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 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 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 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6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 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3頁,審訴字卷第55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於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廣浩 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 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珮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廣浩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鄒年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朱葦葶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陳文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顏汯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洪柏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吳珮怡等6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洪柏佑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贓款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6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吳珮怡(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31分 1006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廣浩(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1分 1601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鄒年堯(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9分、15時10分 49985、3303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瑋葶(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捐款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8分 1100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文斌(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50分、52分 35321、1003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顏汯立(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6時10分 2712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4分至7分 ②15時32分至33分 ③15時40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民生西路3巷2號 ③錦西街8號 ①2萬4次(共8萬)、3000 ②2萬、7000 ③1萬 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9分 ②16時2分至3分 ③16時11分 ①臺北市○○區○○街0號 ②中山北路2段111號 ③中山北路2段83號 ①2萬 ②2萬、2萬、5000 ③2萬、7000 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85-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主執行事件)、另有如附表二「強制執行案號」欄所示強制 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併案執行事件,另與主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作 成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包含110年度司 執字第52549號表、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之1表《審重訴 卷㈠第103至188頁》,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分別則稱系爭分配 表甲表、系爭分配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所附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60頁),則原告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由戴燈山變更為謝富華,有 其銀行營業執照可稽(見審訴卷二第277至278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義成為被告, 其中簡義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先由原告聲明其繼承人簡宏 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嗣於審理中, 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潘建瑋、簡宏記之訴(見本 院卷三第61-69頁),嗣後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對除附 表一以外所有被告(撤回被告詳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之訴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319頁 )。經撤回前揭被告對於原告之撤回均未於本院通知(參見 本院卷三第333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 回,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2日製 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附表二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 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㈡備位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乙分配表1、表6、表7、表8所示次 普通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數度變更聲明, 終撤回備位聲明,並終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 月12日製作,定於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 ,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三、本件附表一編號1、2、3、4、8、9、11、12、14、16、17、22、23、24、26、27所示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前以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2544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鋼公司)、陳勇 志、王相仁、林裕凱(下合稱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主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執行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主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其中,原告以其 為源鋼公司之債權人,各於附表二「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欄 所示日期,執附表二「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於112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包含甲表、乙表),並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  ㈡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源鋼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營業之事 實,乃眾所週知之事,方有為數眾多之債權人對源鋼公司提 出相關民事訴訟,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對源鋼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認源鋼公司確實財務周轉不 靈倒閉,而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歇業」 即事實上歇業之情事發生。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函文業 已認定源鋼公司確有積欠員工之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並 認為源鋼公司已有終止生產、倒閉或解散等情事,卻未辦理 歇業登記,故依法核發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予原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前揭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益見 ,源鋼公司已屬事實上歇業之狀態(參見審重訴卷一第319 頁)。原告之系爭債權屬雇主即源鋼公司因歇業,本於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或退休 金債權,依法屬優先債權,且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源 鋼公司之一切財產在内。又系爭債權既屬「優先債權」亦屬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 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源鋼公司所有財產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人即其餘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原告就系爭債 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其他普通 債權人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惟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債權列 為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次普通債權或普通 債權,自有不當,應將系爭債權之清償順序從次普通或普通 更正爲「優先」,惟業經聲明異議無果,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0條、第4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債權於分配甲表1、甲表3、甲表6、甲表7 、甲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 編號18智勝股份有有限公司部分:歇業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已為解散或廢止之登記,始足當之。112年5月19日實行分配 前,源鋼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其餘點 交前尚有出租廠房於第三人營業之情形,故於112年10月4日 始完成廢止登記,原告主張債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要 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屬於劣後債權,系爭分配表未列 為劣後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附表一編號3被告中租公司部分: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法人格 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4被告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 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 ,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分配表之依法分配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附表一編號6被告台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 )部分: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歇業」係於以營利為目 的,依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之商業始有適用,源鋼公司 為公司法人,並無「歇業」之適用,至如認源鋼公司有勞基 法第28條第1項關於「歇業」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源 鋼公司有歇業之事實,且源鋼公司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固經多數債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惟查封當時均係交 由源鋼公司自行保管、繼續營運使用,堪認源鋼公司雖遭多 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未停止營業,原告主張因有多數債權 人對於源鋼公司強制執行,源鋼公司因此歇業云云,並非事 實。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 示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縱原 告之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原告未遵 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限聲明參與分配,原告 聲明請求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表3、表6、表7、 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應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7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編號8伊藤中丸 紅鐵鋼株式會社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要旨,系爭不動 產係於111年8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 配,自非屬於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 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附表一編號10被告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部分: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應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源鋼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之證明,以為確認。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2月21日即製作系爭分配表寄予各債權人,怡和公司係於112年3月1日收受,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已表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因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之限制,應僅得就製作分配表後之賸餘金額而為受償,原告應無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3被告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部分:合法之 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 時起,失其效力。查源鋼公司係於112年10月4日經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該處分之內部效力即該處分規制內容所欲生之法律效 果,應只有廢止公司登記一事,與源鋼公司歇業與否無關, 系爭債權自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附表一編號15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且應敘明是否優先、劣後或等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受償。其次,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3、6所示債權為退休金外,其餘債權均為勞資爭議給付,惟此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債權,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金額極高,顯非工資或退休金,原告自應逐筆證明之,此外,原告如有申請或受領工資墊償(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再者,系爭債權是否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係於何時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逾期,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事實上歇業依勞動部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動事件法規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用於申請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支付之退休金」,但不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得向雇主請求之6個月工資及退休金,即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歇業,非如原告所稱係指事實上歇業。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均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系爭債權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且執行標的物如係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拍賣或變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必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始係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既未於拍賣終結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自僅能以「次普通」債權人地位受償,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17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部分: 勞保局於乙表表9次序15之債權不足額1,624元已獲清償完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附表一編號19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部分:源鋼公司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8條 第1項所謂「歇業」即事實上歇業之情形,系爭債權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債權,原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 有無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 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 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 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人在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時間,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此非在否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倘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經合法參與分配時,仍享有該條所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債 權之受償順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2被告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 司)部分:源鋼公司雖有積欠若干債務,惟仍努力清償債務 ,並未歇業,源鋼公司為照顧員工讓員工有薪水可領,於該 期間將工廠出租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代為經營,並以此收 取租金債權,非如原告所稱源鋼公司實質上已歇業云云。原 告就系爭債權屬優先債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未有證據證明 之前,應認系爭債權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優先債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7被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 司)部分:鎧全公司認為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 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0黃兆嘉、附表一編號21新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剛公司)、編號23葉詠綺、編號25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均以:源鋼公司未經 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之歇業,系爭債 權應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 月30日拍定,原告等人係於其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屬於 第一群團之普通債權人,故系爭分配表之製作未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3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4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昇公司)部分 則以:雇主為公司者需有清算或破產宣告者,或雇主以營利 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所營之商業有歇業者,始有勞基法第 28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源鋼公司為歇 業,然源鋼公司為有限公司非屬獨資或合夥團體,源鋼公司 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法人格未消滅,應不符合勞基法第28 條之歇業,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標的物拍定前,源鋼公司 有何事實上停止一切營業行為之情形,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債權,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係 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債權,自屬無據。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所示債權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優先受償權,非僅對特定財 產有優先受償權,依實務見解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限制 ,原告等人既遲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 即僅得就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等人之債 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其餘附表一標號2被告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編號5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 ION、編號9宏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1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12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4祥貿有限公司、編號 16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編號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拍得價金,前於112年2月2 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 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取消上開期日,另以112年4月12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包含甲表、乙表),定於112年5月19日上午 10時實行分配。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 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源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如附表二「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欄」、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則如附表二「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 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 、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 權?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 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 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限於雇主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退休金、資 遣費始有本條文之適用。  2.原告主張:源鋼公司事實上歇業一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認定 ,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 債權等語,並提出源鋼公司廢止登記(112年10月4日)、原 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等人就系爭債權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影本為證(見審訴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54頁、卷 二第291-293頁、卷三第121-269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主 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曾核發源鋼公司歇業證明文 件,據該局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 字第11139407800號函回覆,依該檢附函文所載:源鋼公司 業經本局認定以111年10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等語,有該局1 13年6月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6378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準此,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認定源鋼公司於111年10月15日即告歇業。由前揭證 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參見附表 二「執行名義裁定時點欄」)均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源 鋼公司歇業後即111年10月15日後,有原告等人提出如附表 二「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3-54頁),且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內容均為 退休金債權、資遣費債權或未結算特休假債權(應認屬工資 之一種)均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一、本於勞 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 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 遣費。」債權。從而,本件雇主即源鋼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於 111年10月15日認定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歇業之情形, 而原告之系爭債權又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債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其等系爭債權均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債權等語, 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3.至被告三泰公司、中租公司、美達王公司、怡和公司、高力 鋼鐵(香港)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萬大禾公司 、鎧全公司、黃兆嘉、新剛公司、葉詠綺、遠東銀行、運昇 公司等人,或以源鋼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僅有清 算、破產宣告程序,並無獨資或合夥團體所謂之歇業之適用 ,源鋼公司未經清算或破產宣告,自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歇業之適用,或以原告就前揭債權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優 先債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否認原告等人之系爭債 權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云云,惟查:按所謂 歇業,係指事實上停止營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 必要,或進行公司法上所定公司清算、破產程序,本件源鋼 公司於111年間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會勘,認定源鋼 公司已歇業,歇業基準日為111年10月15日,本歇業認定僅 作為勞工申請以下案件適用:勞基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 償、...其他經勞動部規定之事項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1139407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1-116頁)。以此觀之,源鋼公司是否屬 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歇業事實之認定,與源鋼公司有無進 行公司法上之清算、破產程序、有無辦理歇業登記均無涉, 應以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認結果有無歇業之情形 為準,衡酌上情,前揭被告辯稱該公司未經公司法上之清算 、破產程序,即無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等人之 系爭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優先債權云云,容有誤解。又審酌 ,原告就前揭債權係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優先債權, 已舉證如前,堪信為真,業如前述,是前揭被告猶抗辯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可採。  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等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 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1項著有明文。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為:「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 聲明參與分配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 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滋紛擾,實際上 何者在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是修正為「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以解決適用本條項之實際困難 ,並防杜流弊(參該條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係有意的以明 確之時間,判斷參與分配有無逾期。次按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由本項將優先權列入,可知除同法第34條規定應強 制參與分配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外,其餘之優先權應於同條 第1項規定之時點前參與分配,否則僅能就受償餘額而受清 償,或就其他財產受償。  2.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 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 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 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 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 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 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 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 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表1、表3、表6、表 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 (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 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 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 、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 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為優先債權,關於債權之分配 順序應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債權列為最優先債權、其次 為執行費用債權、再者為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如抵押債 權。又依前揭爭點(二)部分之說明,勞基法第28條第1項 債權雖亦為優先債權,但其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所列「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故其 分配順序仍在執行標的物所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  2.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雖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優先權,但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應強制參與分配之優先權,其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日之一日前為之。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源鋼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各於附表三所定時點拍定,就其中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6、表7、表8之執行標的物拍定日均為111年8月30日(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8「拍定日期」欄所示)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0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7-5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8月30日後(詳如參見附表二「聲明參與分配時點」),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按諸前揭說明,依其等聲明參與分配均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已知之優先權人及將已知悉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人,並非指其他一般優先權人。衡酌上情,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將之列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債權後為分配,尚無不當。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1、6、7、8部分,均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云云,即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原告另以:系爭分配表甲表3部分,執行標的物拍定日為111 1年11月22日(參見附表三編號9、10、11欄所示),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2日雄院國110司執福字第5254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3-5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316-317頁),然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之時點,均在111年11月22日一日前(詳如附表二 「聲明參與分配時點」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316-317頁、第319頁),故原告等人業已於前揭標 的物拍定前一日前,於系爭分配表表甲表3、乙表3部分,聲 明參與分配,故原告雖得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列為普通債權人 ,但不代表即可請求列為優先債權人,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列 為優先債權部分,尚應審酌有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之稅捐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 行法第34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如有前揭債權,縱原 告等人係屬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其參與系爭分配 表之債權順序,仍須劣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稅捐債 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34 條所列之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優先權之後。又觀之系爭分配 表甲表3部分,列為「優先」債權分配者,僅有系爭分配表 甲表3上編號1土地增值稅債權、編號2地價稅債權,依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應列為最優先債權,編號3-36均 為執行費用,有系爭分配表甲表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7 6-7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前揭 優先債權(即稅捐債權、執行費債權)。其次,系爭分配表 於就前揭標的物(附表三所示編號9、10、11之標的物)拍 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前揭甲表3之優先債權人後,就分配剩餘 部分款項,又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進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 乙表3部分,其分配順序列為編號1-92之優先債權均為執行 費用權(含部分原告之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編號93者,則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有系爭分表配表乙表 3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13-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 等人之系爭債權仍劣後於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債權 人(執行費債權人、抵押權人)。如按原告等人之請求將系 爭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甲表之優先債權人,形同將系爭債權 列於現系爭分配表乙表3之優先債權人(即執行費債權人、 第一順序抵押權人)前,核與前揭規定應以稅捐債權、執行 費用債權、抵押權優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抵押權,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其等之系爭債權與系爭分配表甲 表3之債權同列為優先債權分配,亦難認有據。  4.承前,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甲表表1、表3、表 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更正為優先債權受分配,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原告等人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 甲分配表1、表3、表6、表7、表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更正 為優先債權受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被告等27人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 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  丁目Bldg.16-18F   編號7、8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住○○市○區○○○街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設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505室 住同上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送達地址)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文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區○○街0巷00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  1室 住同上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住同上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住同上   編號16、18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住○○○○○區○○路00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希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同上   前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住同上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附表二:原告債權 編號 原告 請強制執行日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裁定時點 強制執行案號 債權金額 取得執行名義原因 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 1 李文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3-2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1462號 3,070,612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4 2 林良展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5-26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 1,616,584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3 劉速寬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7-28頁)。 111年7月1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4號 776,624元 退休金 111.10.13   劉速寬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29-3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1號 42,389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4 梁榮宏 111年11年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1-32頁)。 111年10月17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34號 829,201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5 詹正信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3-34頁)。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08653號 704,205元 退休金 111.11.10   詹正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5-3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0號 41,908元 未結算特休(自請退休未結算特休) 111.11.10 8 洪麟智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7-3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7號 814,238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9 薛榮文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39-4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7號 679,106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0 方瑞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1-4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6號 605,14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1 梅時模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3-44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 795,447元 退休金、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2 紀志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5-46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13號 462,60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13 李茂生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7-48頁)。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9號 557,015元 資遣費 111.11.10 14 蔡明峰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49-50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 383,40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5 洪俊傑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1-52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49號 427,693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1 16 潘建成 111年1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參見卷二第53-54頁)。 111年10月12日 111年度司執字第120205號 307,099元 資遣費、未結算特休 111.11.10 附表三: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得價金   拍定日期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000,0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7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42,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5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6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6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91,3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源鋼公司 10,200,000元 甲表表1、乙表表1 111年8月30日 8 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括定尺剪裁機2台、大型天車6部、鋼筋軋鋼生產線、剪裁機1台、天車吊具1台、裁剪機1台、大型天車10台、天車吊具5台、工業用冷卻水塔1組)   源鋼公司 276,000,000元 甲表表6、7、8、乙表表6、7、8 111年8月30日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645,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13,609,8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1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源鋼公司 48,693,600元 甲表表3、乙表表3 111年11月22日

2025-03-18

KSDV-113-重訴-66-20250318-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平 林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魏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 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將 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第5行補充更正為「...林魏君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9行 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LINE傳送交予林魏君...,林魏君未 經黃安慶同意,偽造出租人黃安慶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 年11月9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宜蘭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承租人簡秋平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安慶簽名 1枚,再由簡秋平於111年11月28日傳真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 更申請書、聯絡資訊變更切結書,及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至內政」、第13至17行補充更正為「,...將簡秋平向 黃安慶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電腦系統等電磁紀錄 公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 月核撥3,200元,加計111年11月10至30日部分比例,共計59 ,840元租金補貼至...」、第19行詐得之金額更正為「59,84 0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 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切結書、租金補貼租賃 契約變更申請書、連絡資訊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腦系統資料、租金補貼核撥紀錄、身分證影本、繳還函、 送達證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魏君偽造黃安慶 之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簡秋平傳真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傳真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 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核 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被告2人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簡秋 平僅以傳真方式變更資訊申請租金補貼,是被告簡秋平實際上 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簡秋平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黃安慶」署押1枚, 已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被告簡秋平因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59,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檢附之租金 補貼核撥紀錄、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為被告簡 秋平之犯罪所得,迄今被告簡秋平僅繳還34,240元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4346號函及其 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115899 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故被 告簡秋平尚有25,600元(計算式:59,840元-34,240元=25,600 元)尚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已繳回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號   被   告 簡秋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魏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4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平、林魏君均明知黃安慶並無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他人之意,竟為圖領 取補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魏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 之黃安慶配偶段家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 稱要幫助一個同學云云,使段家欣誤認為協助遷戶口事宜而 將黃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交予林魏君,嗣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林魏君偽簽黃安慶之 署名,偽造以黃安慶為出租人、簡秋平為承租人之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後,再由簡秋平於不詳時間提出交付內政部營建 署(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以電 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 貼專案」之電腦系統中,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誤信簡秋平符 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准撥付,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 9月30日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至簡秋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2人因此 詐得合計新臺幣3萬4,240元,足生損害於黃安慶及內政部營 建署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後建物所有人黃安慶 主張無出租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秋平、林魏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段家欣於警詢及偵查中、黃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 書、住宅補貼查核系統資料、被告簡秋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魏君偽 造「黃安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該租賃契 約上「黃安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3萬4,240元,業已繳回 住宅租金補貼專戶,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 稽,如再予沒收,應有過苛,爰請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3-10

ILDM-114-簡-32-202503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9時15分許」 更正為「18時56分許」,附表編號31之總價,更正為新臺幣 (下同)159元,附表最末列之總金額,更正為10,388元; 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15張」更正為「8張」,及 補充「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 、「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 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李佳倫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天母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施怡如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後上前攔下李佳倫,報警處 理並為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以現行犯逮捕李佳倫,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饒文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施怡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ARIEL 4D洗衣膠囊 1包 309元 2 抹茶巧克法蘭酥 1包 179元 3 煙燻起司魷魚 1包 999元 4 台酒麵攤三杯雞乾麵 1包 108元 5 曾拌麵-胡麻醬香 1袋 178元 6 曾粉-香菇肉燥 1袋 178元 7 QP深煎胡麻醬 1罐 279元 8 明太子風味美乃滋 1罐 199元 9 雅媽吉柴魚片100g 1包 249元 10 大茂黑瓜玻璃瓶 2罐 98元 11 健康紀元寵食鮭魚 1包 189元 12 健康紀元寵食鰹魚 3包 567元 13 SHEBA 金罐白身鮪魚 10罐 500元 14 CIAO燒餐包雞蟹干貝 5包 160元 15 CIAO燒餐包鰹干貝 4包 128元 16 CIAO肉泥雞肉日本蟹 5包 245元 17 CIAO肉泥鮪魚干貝 6包 294元 18 CIAO肉泥11歲雞肉 5包 245元 19 CIAO肉泥鮪魚鯛魚 6包 294元 20 統一生機韭黃鮮蝦水餃 2包 496元 21 桂冠鮮肉湯圓 3盒 129元 22 哈根達斯藍姆葡萄 2盒 598元 23 哈根花生醬冰淇淋 1盒 299元 24 丁香花生 1盒 73元 25 i_有機馬鈴薯 4袋 260元 26 履歷綠竹筍 2袋 298元 27 履歷牛番茄 1盒 79元 28 乾薑50g 6個 120元 29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6顆 210元 30 空運盒裝草莓 1盒 299元 31 臺灣蜜蕃茄600克 1盒 299元 32 台灣豬五花肉附皮 1袋 431元 33 冷藏台灣豬梅花肉 1袋 865元 34 SG509 小手巾- 藍 2個 118元 35 SG509 小手巾- 藍x1 2個 118元 36 淡淡文青洗臉巾三入 1盒 79元 37 3M頭巾紫色 1盒 359元 總計           總金額:10528元

2025-02-28

SLDM-113-審簡-1232-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琬翎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琬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更正 為「假網拍」、編號1之匯款時間第2筆更正為「19時7分許 」、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至第3筆分別更正為「4萬9,984 元、4萬9,983元、4萬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更正為 「9萬9,985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 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 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 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準此,本院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之必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三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 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 證明有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 罪手段非屬嚴重;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29萬9,922元,金額非鉅,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至136頁、訴字卷第79 頁至8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 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意 ,並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未據扣案,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 益,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凃琬翎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琬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8日,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琬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3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當時伊在網路賣二手商品,因為有買家反應伊帳戶無法下單,說客服要伊簽署誠信交易買賣條例,要伊聯繫客服,要伊先認證,伊才寄出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資料 同上 4 被告與自稱中華郵政公司、賣貨便及賣家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隨即掛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郭哲源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解除分期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②113年4月18日19時4分 ③113年4月18日19時15分 ④113年4月18日19時3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3元 ④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2 蔡鎮遠 113年4月16日 假網拍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 10萬 郵局帳戶

2025-02-27

TPDM-113-訴-149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許佩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應將金額更正 為「6,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9時43分 」。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9,998元 」。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29,985元 」。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9至15之編號欄應依序更正為「附表編號 8」、「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附表編號11」、 「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13」、「附表編號14」。  ㈥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1之「提領時間/金額」欄,關於21時2 分之提領金額應更正為「20,000元」;關於21時5分提領10, 000元之提領時間應更正為「21時0分」。  ㈦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20時3 5分、39分」。  ㈧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2時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5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關於「29,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  ㈨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欄,關於23時25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26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0,1 53元、20,2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138元、20,188元 」;「提領時間/金額」欄,應補充記載「23時28分提領19, 000元」。  ㈩證據欄增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 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彭宥恩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復將該等款項轉交被告許佩如、被告許佩如轉交被告 陳家忻、被告陳家忻轉交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核被告3人歷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14罪)。  ㈢被告3人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北黑人」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5、9至14 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5、9至14所示之人頭帳 戶,另由彭宥恩於附表編號2至6、8至14所示時、地提款之 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許佩如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許佩如前案所犯係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較前案更重之本案犯行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㈥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 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收水及2號 收水即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3人均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3人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等俱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分別自陳因本案獲取1萬元、8,000元、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俱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11月4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為112年11月4日) 提領地點 1 洪嘉濂(提告) 112年11月4日20時22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簽屬協議升級等語 20時55分許 5,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9分許/ 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4-6) 2 文國龍(提告) 112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24分、29分許 49,985元、1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37分、37分、3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 3 何孟樺(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2」分許) 30,02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1分、52分許/ 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10) 4 葉泰余(提告) 112年11月4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0時1分許 9,9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分許/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1) 22時18分許 21,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5分、26分許/ 20,000元、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36) 5 劉子萱(提告) 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19時45分、52分、55分、57分許 31,997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時56分、57分、59分、20時3分許/ 20,000元、12,000元、19,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2、17) 6 余婉甄(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6分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2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2,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55分、56分許/ 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8、19) 7 許哲愷(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跨買」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2時26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37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0) 8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陳威鳴(提告) 113年11月4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欲退費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 20時3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15分、16分、18分許/ 20,000元、20,000元、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1-23) 9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 林柏均(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誤將其設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29分、32分許 29,965元、2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32分、33分、35分、36分許/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25) 1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 郭羚筠(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FOOTER除臭襪客服因誤將其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54分許 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分、2分、3分許/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0,000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6-27) 20時56分、21時24分許 49,987元、41,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59分、21時0分、21時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21時5分許」)/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1-32) 21時31分許/ 4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3) 1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 徐子宸(提告) 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健身工廠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20時35分、3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20時30分、35分許」) 49,036元、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時42分、43分、44分許/ 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8-30) 1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 周茗棋(提告) 112年11月4日12時許,以臉書佯稱為買家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 21時40分、42分許 49,989元、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48分、49分許/ 60,000元、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4) 13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 楊松亮(提告) 112年10月間,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監管帳戶等語 22時18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27分、28分、29分許/ 20,000元、4,000元、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7-38) 2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6分許」) 28,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為「2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時13分許/ 2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 14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 阮英閔(提告) 112年11月4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依指操作等語 22時54分、58分、23時11分、23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23時25分許」) 14,983元、1,907元、 30,138元、 20,1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30,153元、 20,20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時11分、22分、23、28分許/16,000元、20,000元、11,000元、1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為「112年11月4日23時28分提領之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9-4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洪嘉濂(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113年9月16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46至147) ⑵被告許佩如113年9月2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29至35頁背面、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陳家忻113年10月7日警詢、113年12月1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查卷第38至42頁背面、第161至1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濂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至44頁)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8頁) ⑹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下方至110頁,即編號4至6)  ⑺被告彭宥恩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時為警拍攝之特徵照片3張(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2 文國龍(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文國龍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0頁背面,即編號7至8)   ⑸同編號1⑺  3 何孟樺(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樺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即編號9至10、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  ⑸同編號1⑺  4 葉泰余(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泰余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89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1、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6、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7)  ⑸同編號1⑺   5 劉子萱(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5至56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查卷第111頁背面下方,即編號12、第113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7、112頁正反面,即編號13至1 ⑸同編號1⑺    6 余婉甄(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婉甄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58至5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18至19)   ⑸同編號1⑺    7 許哲愷(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愷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1至6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0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查卷第113頁背面下方,即編號20)  ⑸同編號1⑺    8 陳威鳴(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鳴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4至6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上方,即編號21至23)  ⑸同編號1⑺   9 林柏均(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均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4頁至同頁背面下方至第115頁上方,即編號24至25)  ⑸同編號1⑺    10 郭羚筠(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郭羚筠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9至70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查卷第115至同頁背面上方、第116頁背面至117頁上方,即編號26至27、31至33)  ⑹同編號1⑺    11 徐子宸(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宸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2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5頁頁背面下方至116頁,即編號28至30) ⑸同編號1⑺   12 周茗棋(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茗棋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5至78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查卷第117頁下方,即編號34)  ⑸同編號1⑺     13 楊松亮(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2頁正反面)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頁) ⑸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查卷第117頁背面上方、第118頁,即編號35、37至38) ⑹同編號1⑺  14 阮英閔(提告) ⑴被告彭宥恩等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同編號1 ⑵證人即告訴人阮英閔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5至8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4頁) ⑷被告彭宥恩112年11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許佩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查卷第118頁背面,即編號39至42)  ⑸同編號1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附表編號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編號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編號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編號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編號5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編號6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附表編號7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編號8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編號9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編號10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編號11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編號12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編號13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編號14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27

PCDM-114-金訴-1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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