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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0 、43706、44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上 品珠寶銀樓,向老闆楊文勝佯稱要購買珠寶,趁楊文勝未注 意之際,竊取金飾項鍊墜子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113年6月23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良和 時尚珠寶店,向管理珠寶之銷售人員郭于瑄佯稱要購買珠寶 ,趁郭于瑄未注意之際,竊取金墜子1只(價值15,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113年7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金堡 山銀樓,向老闆盧美華佯稱要購買珠寶,趁盧美華轉身未注 意之際,著手竊取櫃台內之純金手鍊時,為盧美華發現喝止 而未遂。 二、案經楊文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郭于瑄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勝、郭于瑄及證人即 被害人盧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偵字第437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4 5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上品珠寶銀樓店內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字第43250號卷第15頁至第2 0頁)、良和時尚珠寶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 張(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金堡山銀樓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字第44555號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紀俊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 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趁金飾店老闆、銷售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起意行 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六簡 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 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金飾項鍊墜子1只、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金墜子1只,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飾項鍊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紀俊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8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4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 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 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 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 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 ),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 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 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 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 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 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 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 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 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 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 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 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 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 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5189-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 285號、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鋁製 球棒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陳冠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王忠倫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陳冠羲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忠倫因與林冠志間積欠債務一事而對林冠志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王忠倫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冠羲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五福路2段135巷口前100公尺處前時偶遇林冠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竟夥同陳冠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約100公尺處,王忠倫強行 駕駛A車攔停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並自陳冠羲所乘坐之副駕 駛座腳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 戴上蒙面頭套之陳冠羲一同下車,由王忠倫持球棒敲破林冠 志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窗,致B車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林冠志受有雙膝雙手細碎型 擦挫傷且右手有細小玻璃異物等傷害,王忠倫質問林冠志為 何要因先前王忠倫所積欠林冠志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找 人去要求王忠倫簽立本票,同時在旁觀看之陳冠羲則依王忠 倫指示,進入B車副駕駛座堵住林冠志並搶走林冠志Iphone1 4手機後丟棄(嗣已尋回發還林冠志),並將林冠志駕駛之B 車熄火後取走鑰匙,王忠倫則從駕駛座破窗處按下解鎖鍵開 啟車門後,將林冠志強行拉下車,以此妨害林冠志駕車及通 訊之權利。嗣林冠志回應對王忠倫所述不知情,王忠倫即持 鋁製球棒毆打林冠志之左腳,致林冠志受有左小腿長條型擦 挫傷之傷害,林冠志趁隙逃離該處。 ㈡、林冠志逃離後跑至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117巷內躲藏,後 因下雨再趁隙徒步逃離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儲藏 室一帶,王忠倫指示陳冠羲將林冠志所駕駛之B車移至他處 藏匿後繼續尋找林冠志,王忠倫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發現林冠志躲藏於該處儲藏室後,即持該球棒站在儲藏室門 口向林冠志恫稱:你幹嘛跑?還是要我把你的頭打破?要拿 多少錢贖自己?還是要押一個晚上,隔天再帶去銀行領錢等 語,嗣王忠倫拿球棒作勢毆打林冠志並要求林冠志脫去衣物 、取下佩戴之Apple watch手錶、5兩重之金項鍊等物後放置 於旁邊推車上,林冠志脫去後僅穿著內褲,王忠倫因而取得 林冠志之手錶及金項鍊,並指示站在門外之陳冠羲取走林冠 志衣物,王忠倫持棍棒推林冠志前往A車,且為避免林冠志 報警,隨地丟棄林冠志之手錶(未尋獲)。 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林冠志被 迫上A車駕駛座後方,王忠倫將該車門上鎖後,改由陳冠羲 駕駛,王忠倫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林冠志依舊未著 衣物,陳冠羲又依王忠倫指示交付車上中控處所放置、王忠 倫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王忠倫即持刀架 在林冠志脖子上脅迫林冠志錄影稱係因為欠王忠倫錢,故拿 金項鍊以抵銷債務等不實內容,林冠志畏懼將遭受不測而不 能抗拒,始錄下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 影片,金項鍊因而置於王忠倫實力支配之下。 ㈣、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陳冠羲駕駛A車駛至新竹市五福路2 段325巷附近始歸還林冠志衣物及車鑰匙,王忠倫下車並持 刀作勢要捅林冠志,向其恫稱:你最好不要跟任何人講,去 報警也沒關係,反正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後,始釋放僅著內 褲之林冠志,陳冠羲與王忠倫遂以上開強盜方式得手5兩重 之金項鍊。嗣後王忠倫、陳冠羲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搭乘 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樓將上開金項鍊以 47萬8,000元之價格典當,王忠倫並將其中14萬元贓款分予 陳冠羲,2人隨即花費殆盡。 ㈤、嗣經林冠志報警處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持拘票 將王忠倫、陳冠羲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後, 扣得被告王忠倫所有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王忠倫所有 IPHONE11、陳冠羲所有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 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5、48-49 、12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志、證人即告訴人 姑姑鍾佳君、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振維、證人即金飾店 老闆徐惠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285卷 第43-45、49-52、57-58、65-67、70、165-167、173-176、 179-183、315-316、325-329頁),並有沿路監視錄影器截 圖畫面、手機翻拍證人林冠志配戴金項鍊及手錶之截圖畫面 、B車毀損照片、113年10月5日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135 巷口前100公尺等現場照片、證人林冠志傷勢照片、衣服破 損情況照片、汽車遭破壞之估價單、被告王忠倫典當金飾紀 錄及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陳冠羲手機搜尋金飾店 及上網瀏覽金價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冠羲坐於賓士車內 配戴金項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忠倫手機搜尋金飾店紀 錄及手機上網瀏覽紀錄、銷贓地點金勝豐銀行及證人林冠志 遭側錄畫面之截圖、6223-T6號自小客車遭搜索照片、GOOGL E MAP(6223-T6號自小客車做案路線)、6223-T6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冠志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忠 倫、陳冠羲之勘察採證書各1份、元寶銀行保單、證人林冠 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證人林冠志與阿倫(被告王忠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共75張)、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罪路線及說明、113年1 0月5日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截圖、證人林冠志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人鍾 佳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證 人吳振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被告王忠倫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5日23時 2分至同日23時1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 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0時57 分至同日0時59分、同日11時0分至11時18分,執行處所:新 竹市○○區○○路000號)、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 間:113年10月6日1時30分至同日1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 市東區東香路一段與柴橋路口,6223-T6號自小客車1輛,含 車鑰匙1把)、被告陳冠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自小客車6223-T6)等附卷可佐(見同偵卷第8 -10、24-26、27-29、30-32、3346-48、53-55、59-61、62- 64、68-69、319、73-101、102-104、105-107、108、109-1 11、112-115、116、126、127、128-129、130、000000-000 、224-298、317-318頁),足認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出於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忠倫、陳冠羲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 盜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 強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 制、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 第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施之 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脅迫之當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就加重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 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忠倫有過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案 所犯毀損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未達1個月之 時間內,因認與告訴人林冠志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於同年10月5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冠羲途中偶遇告訴人林冠志時 ,起意夥同被告陳冠羲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且於實行加 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王忠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傷害、恐嚇、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甚持扣案折疊刀1支恐嚇強制告訴人錄下 同意交付金項鍊以抵銷根本不存在之債務之影片,而強取告訴 人之金項鍊,被告陳冠羲則依被告王忠倫指令強取告訴人手機 、鑰匙、衣物等物,事後亦分得14萬元之贓款,被告2人惡性 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已認 罪,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共同以 持鋁製球棒、折疊刀等兇器強盜取財,對告訴人實行本案強 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 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渠等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王忠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冠 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司機工作,單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王忠倫、陳冠羲犯 後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王 忠倫所有供本案強盜犯案時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王忠 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王忠倫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11、 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所有之物,然渠等於本案強盜犯案過程 中均未使用該手機聯繫,而係強盜犯行已完結後在逃逸宜蘭 途中用以查詢變賣金飾資料及藏匿處所使用,亦據渠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該2支手機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所有金項鍊1條為被告王忠倫、 陳冠羲強盜變賣後,由被告王忠倫分得變賣價款之33萬8000 元,被告陳冠羲分得1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192頁),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就 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分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SCDM-113-訴-610-20250305-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永丞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永丞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陶○麗單一證述,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男女之 情,故無性騷擾之可能。然告訴人隻身嫁來臺灣卻與丈夫感 情不睦,時常因寂寞而至被告家中串門子,對被告傾訴心事 ,抱怨其丈夫拒絕給予零用錢及小孩學費,被告因心善而對 告訴人頗為憐憫,便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4錢黃金 手鐲予告訴人,甚至申辦手機及門號供告訴人使用,民國10 8年間某日下午,告訴人因在家割腕後前來同棟4樓之被告家 中求救,被告遂陪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後, 告訴人愈發恣意至被告家中拜訪,不僅邀請被告至公館約會 ,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多次將被告拉至房間內,欲與被告 發生性關係,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依賴已高於鄰居、朋友 情誼。況性騷擾之發生並不以一方對他方有情愫為必要,遑 論告訴人邀約被告至公館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一事,均為 被告之母朱慧琴所見聞,業據證人朱慧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原判決之推論不具合理性,與常情不符。  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未於遭性騷擾後儘快報警,且若不欲告訴人 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未同意 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然當事人遭性騷擾 後之處理方式,本因交情深淺、關係親疏而有所不同,不能 一概而論。被告心地善良,若將告訴人拒於門外,告訴人便 會反覆按門鈴、敲門,令被告不勝其擾,僅得開門讓其入內 ,並告知勿再打擾,被告係考量告訴人為女性,若傳揚此事 將有損告訴人名譽,始從未報警張揚,直至110年10月間, 被告之母朱慧琴揚言要將告訴人行徑揭發,並至告訴人家門 口喝叱,把告訴人家門上之紗窗刺破,被告因不願與告訴人 碰面,遂至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之紙條,意圖以好言規 勸之方式暗示、阻止告訴人繼續至被告家中,詎料告訴人因 求愛不成反遭被告索要借款,竟持該紙條至派岀所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始於110年10月28日將長年遭告訴 人性騷擾一事,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被告並無誣告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原審竟認被告拖延提告與常情未符,且 以被告遭性騷擾後之反應,作為論斷被告有誣告罪行之基礎 ,實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岀 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陳稱:告訴人剛嫁來(臺灣) 的時候,因為一直跟我哭訴她很可憐並跟我借錢,所以我就 持續借錢給她,總共13萬2,000元,她於110年母親節前夕, 又跟我借錢說要給大陸的母親,我怕她騙我,就去金飾店買 金手鍊給她,後來她從110年8月開始,就一直跑到我家,對 我做比較猥褻的動作,並且一直說要給我她的身體,還說要 我跟她去公館約會,一星期來我家3至5次,都是用猥褻的話 要我跟她在一起,她跟我說話時會一直摸我,甚至用手抓我 的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7 日偵訊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時則稱:告訴人自10幾年 前(從大陸)嫁過來(臺灣)後,就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 跟她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所以我這些年來金援她 13萬2,000元,從108、109年開始,告訴人會在晚上11點來 我家按門鈴,我都在客廳就趕她離開…她就要拉我進房間, 我拒絕,她看我不願意,就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她常到 我們家騷擾我,讓我跟我媽不勝其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復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6年前告訴人 到臺灣以後就跟我要電話,說她老公會查電話,我辦了電話 給她,是我付錢,她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說她老公不給她 錢,這十幾年來她來我家不只50次,都被我趕走,她每次來 都是11點多,她欠我13萬2,000元是我母親拿給我借她的, 我也拿4錢多的金項鍊給她云云(見113訴62卷第109至110頁 )。然被告既稱告訴人多年來持續向其借款達13萬2,000元 ,且經常在三更半夜打電話騷擾,十幾年來多次至其住處騷 擾而被其趕走,甚至自108年間起對其性騷擾等情,若被告 不接受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之「騷擾行為」,衡情其對告訴 人應避之唯恐不及,當無為告訴人申辦電話、繳納電話費, 甚至仍於110年母親節前夕購買4錢多之金項鍊或金手鐲予告 訴人,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深夜至其住處之目的不單純,亦 曾多次趕走告訴人,其於110年8月間,豈會再開門讓告訴人 進屋並容任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多次」?被告所述實不符 情理,難認其申告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對其上下其手、用手 抓其下體多次均「未經其同意」一節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 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云 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既自承在電梯中張貼「欠債 還錢」字條暗指告訴人欠錢不還,且被告前有因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傷害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其更數次對同社區住戶、管理員提告傷害、公然侮 辱、恐嚇、誣告、誹謗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113訴62卷75至97頁),實難認 被告所謂其係因心善、顧及告訴人名譽始未立即對告訴人提 告性騷擾之辯解為可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慧琴於111年2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 人在110年間,常常晚上來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 走去,看到告訴人推被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 人在幹嘛,告訴人還叫被告去房間內,但被告拒絕,告訴人 就說要約被告去公館,我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器2、3次云 云(見111偵2637影卷第16頁),惟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既為被告所不喜且為證人朱慧琴撞見,被告只需於告訴人到 訪時喚其母出面接待而自己躲入房內即可,如此告訴人豈會 有「多次性騷擾」得逞之機會?況證人朱慧琴既對告訴人所 為甚為不滿,只需將此情告知與告訴人同住之丈夫及家人即 可,當無容任告訴人繼續至其住處騷擾被告多次之可能。再 者,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並同住,且證人朱慧琴前 於110年10月31日因債務問題親至樓上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 辱罵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見111他3785卷第48頁及反面),與告訴人間早有嫌 隙,其所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固難成立誣告 罪;惟倘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 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先後向偵辦犯罪之警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自110年 8月間起,多次在被告住處,徒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而有『 性騷擾行為』(即未經被告同意)」等情,被告於性騷擾犯 罪之告訴期間內申告,且所告訴之內容(即告訴人多次抓被 告下體係「未經被告同意」)為其虛捏之事實,而非出於誤 會或懷疑,則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亦 難認可採。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朱永丞及陶○麗原為鄰居關係。朱永丞明知陶○麗未曾對其為 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陶○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指稱陶○麗自110 年8月間起,多次在朱永丞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其生殖器,而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告訴。嗣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在111年2月7 日朱永丞申告陶○麗所涉上開罪嫌為訊問時,仍誣指陶○麗對 其為性騷擾行為。該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6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陶○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案中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然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從110年8月間起告訴人確有對我 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我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原居住於中國大陸,嗣後搬遷至臺灣, 其後告訴人與被告住於同棟大樓,告訴人經常到被告家聊天 ,且向被告抱怨其丈夫經常有家暴行為,被告無法接受私生 活遭打擾,多次向告訴人嚴正表示切勿擅自進出被告家中。 嗣後告訴人多次邀約被告出去約會,對被告上下其手,甚至 希望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均有明確表達拒絕,然被告考量 雙方為鄰居,並未聲張以免影響告訴人名譽。至110年10月 間被告母親朱慧琴對於告訴人屢次來騷擾已無法忍受,故在 大樓電梯中張貼「欠債還錢」字條,欲阻止告訴人前來家中 騷擾,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被告也因長年遭告訴人性 騷擾,積忍已久,故向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故被告所申 告之事實均為真實,並無憑空捏造,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被告有於110年10月28日1 9時37分至20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向該管員警指稱告訴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 在被告住處,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提起性騷擾之前案告訴,嗣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詳後述),且有前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 跟被告借錢。被告到派出所提告我,說我性騷擾他,這些 都是子虛烏有,我沒有騷擾他,是警察通知我去說明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2、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16年前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鄰居。我沒有跟被告交 往或有男女情愫存在,我也沒有碰觸過被告身體,也沒有 跟被告說要跟他約會。我只有去過被告家2、3次而已,是 要給被告母親送禮物或水果,也已經是十年前的事。我之 前跟被告有糾紛,但我沒有跟被告或他家人間有借貸、債 務關係。社區的人也都知道,被告有在108年、110年傳威 脅的簡訊給我。之前被告母親朱慧琴有對我公然侮辱跟毀 損,是被告說我性騷擾他之後朱慧琴就來罵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9頁)。是告訴人前後就本件並未對被告為 任何觸摸及性騷擾行為,且其等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其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上開指訴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十幾年前嫁來後就 一直跟我要電話,說她跟老公不好,還說小孩需要學費, 從108、109年間開始,告訴人會在23時許到我家按門鈴, 我都在客廳趕她離開,並質問說她老公會不會說話。告訴 人還約我去公館約會,甚至拉我進去房間,我都拒絕。告 訴人看我不願意就會抓我下體,或往我身上蹭。告訴人常 到我家騷擾我,我母親都有看到,我們不勝其擾等語(見 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 之內容,衡情告訴人身為女性,其與被告僅為鄰居,並非 男女朋友或有何好感,實難想像會在長達1、2年時間內多 次進入被告家中,並對被告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 足徵被告所提告內容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於108、109間 即有遭告訴人長期為多次性騷擾行為,然遲至110年10月2 8日始報警提告,距其遭性騷擾已長達1、2年多之久,何 以並未盡快報警提告以避免繼續遭受侵害,而係拖延多時 始突然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為之,實與常情不符,已難遽 信。況告訴人與被告僅是同住於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而已, 被告若不欲告訴人擅自進入屋內,自得拒絕開門即可,或 在告訴人欲進入時即得報警求助,告訴人自無可能在被告 未同意情況下強行進入或多次為性騷擾行為,故衡情被告 所指訴上情要與常情顯有未合,並無從認為係事實。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所提告內容為事實云云,並無任何證據或依 據足以證實,要無可採。 (四)另被告前因涉嫌在社區公用電梯公告欄黏貼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紙條,而遭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嗣經新北 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78號因告訴人提告逾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6737 8卷第1至2頁),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 ,故始會對告訴人提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是顯無法排除被告因遭告訴人提告,而挾怨報復 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可能性,其提告動機實有可議,無從認 為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甚明。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慧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10年晚上常常來 我家按電鈴把我吵醒,我從房間走出去查看,告訴人推被 告到沙發上摸他下體,我有質問告訴人在幹嘛,告訴人還 叫被告去房間,但被告拒絕。我有看到告訴人摸被告生殖 器2、3次,我受不了就叫被告去報警等語(見前案偵卷第 15至16頁)。然證人朱慧琴與被告同住,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不顧其在場時,仍對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此情顯與常情 不合。且其所證述之情形,亦無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所述 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況證人朱慧琴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其等長期同住關係甚為密切,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另 證人朱慧琴亦於110年10月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8頁, 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故其與被告間尚有糾紛,自有利害衝突,其證述顯無 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期間與被告向告 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之時間亦屬相同,是被告容有可能係為 迴護母親而提告,提告動機確有可疑之處,亦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 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 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所稱誣 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且刑法上之誣告罪,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重 要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46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綜上所述,被告所 提告告訴人涉及性騷擾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非單純出於 誤解、誤認或懷疑,而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捏 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應係虛構事實之 誣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2 月7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 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2月7日向檢察官誣指 部分,但因此部分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之申告部分為 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申告誣指告訴人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 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其中申告妨害性自主之 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名譽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雖不得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但就被告如 此之犯後態度,亦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誣告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係輕度身 心障礙。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供稱官校畢業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須扶養母親,領有救養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8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建良 被 告 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7萬元,原告已如數轉 帳或匯款上開全部款項予被告。又原告因誤信被告有與伊繼 續交往之意思,遂於112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帶同被告 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區之金飾店購買價值3萬6000元之鑽石 戒指1枚予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隨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原 告斯時始驚覺受騙。又被告其後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通訊 軟體中欲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其上開欠款尚未 償還,並要求被告速為歸還,然屢經催告,被告仍迄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詐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13萬6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有所誤計,故仍僅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康氏金銀樓 商品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佐以原告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12年2月18日確有原告以ATM 提領1萬8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紀錄,核與 系爭商品保證書所載購買日期相合,又系爭30分鑽石戒指 之價值於市面上約為3萬2500元至4萬6000元不等,亦有本 院查詢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鑽石戒指係 由伊購入並已交付被告,且購買價格為3萬6000元等情, 當屬合理有據。又被告就原告所指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 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 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 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 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查本件系爭合計10萬 元之借款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前曾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就系爭款項(含借款10 萬元及鑽石戒指費用)之返還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兩造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下稱桃簡卷,第3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基上,原告併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112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桃簡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詐欺取財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萬187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苗簡-478-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育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2316號、第28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育(下稱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 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暨刑罰停止執行。  ㈡告訴人楊志強自與同案被告葉爾雅認識之後,多有以言詞對 其為性騷擾之情事,此有卷附對話紀錄與葉爾雅之證言可佐 ,故告訴人之行為屬性騷擾。而聲請人於邀約告訴人至LV旅 館時,即已告知係因為聲請人希望能夠就告訴人性騷擾葉爾 雅一事講開,是其於前往LV旅館時,即應知悉聲請人係欲就 告訴人性騷擾葉爾雅一事請求賠償。後聲請人在見到告訴人 時,即明言詢問「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 並請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處理性騷擾葉爾 雅之事,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 12316卷第16頁)。依據我國司法實務,性騷擾事件中之被 害人倘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多有須負擔精神上損害 賠償者,且數額甚可能高達三十萬元,又如未進司法程序, 雙方私下和解更屬常事。故本案聲請人及葉爾雅均已明確告 知係欲解決告訴人性騷擾一事,則應探究告訴人所交付財物 之性質,雖雙方並未簽定和解契約,然亦應足認其屬告訴人 為與葉爾雅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故告訴人所交付予聲請人 之財物乃係和解金之性質,為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具合法 權源得享有之財產,聲請人請求交付財物之行為即不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亦無從構成強盗罪之要件。  ㈢自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葉爾雅及同案被告林冠旻、同案 少年簡○○等人之證述,均得證明聲請人從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偵訊時自白 「(問:楊志強進到LV旅館房間後,你們對他做什麼事?) 簡○○動手打楊志強,我沒有動手,林冠旻、我都有阻止簡○○ 打楊志強,一開始我跟楊志強說不要再騷擾葉爾雅,可能會 構成性騷擾,楊志強說要拿錢和解。」等語(見偵12316卷第 205頁);107年6月5日警詢時亦自白:「我不知道小恩(即 簡○○)為何要找他(指林冠旻)來,但他進來時有聽到我們 在談被害人騷擾我女友的事,他看見小恩拿裡面冷氣遙控器 打被害人臉部,我和林凱(即林冠旻)都趕緊叫他住手,他 就說跟被害人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未恐嚇他,另外 小恩還拆下廁所的蓮篷頭敲被害人的頭,忘了敲幾下,我也 是趕緊制止他,小恩還有徒手打他(按:告訴人)臉部,除了 小恩動手之外,我們都未動手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16卷第238頁)、「(問:簡○○若未受你教唆,為何要在包 廂內等被害人到場?)一開始他是過來找我聊天,一開始他 真的不知道,是聽到我女朋友談話及與被害人講電話時,他 自己說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240頁)。再 者,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葉爾雅進包 廂時內有3名男子(林宏育及兩名不詳男子)……結果一名不 詳男子手持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用握柄的地方往我的左眼揮 擊。」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而於107年5月3日警詢 時亦證述:「一開始是林宏育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脫掉 衣服,因為我一開始不同意,於是在場的其他人就出言,不 拿出来的話就要揍我,嫌疑人A手上拿著電擊榛,打開聲響 ,作勢要攻擊我……」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頁)。另觀葉 爾雅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後面小恩進來,因為 他喝多了,就拿遙控器打小楊,是他(小恩)自己莫名其妙 動手,我們也趕緊阻止他動手……」等語(見偵12316卷第52 頁)、「我記得小恩是後來才來的,當時宏育一個人在包廂 裡面,我去帶他進來時就我們3人而已,沒有人拿電擊棒, 是小恩拿電視遙控器揮打他臉部那邊1下,我們就趕緊制止 他了。」等語(見偵12316卷第53頁);復107年9月7日偵查 中證述:「(問:既然沒有勒索楊志強,為何擔心被楊志強 反咬?)因為簡○○打人。(問:打人不就是你們要教訓楊志 強?)沒有,我們起初沒有意思要動手。」等語(見偵12316 卷第210頁)。而林冠旻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證述:「( 問:你在場時,何人、以何方式動手毆打告訴人楊志強?) 我只有看到簡○○拿起包廂裡面電視遙控器打被害人眼晴,就 這樣...(問:林宏育在包廂內是否有毆打楊志強?)沒有 (問:為何包廂內證人說林宏育有動手?没有。…(問:包 廂內是誰恐嚇楊志強?)林宏育希望楊志強拿錢處理,但簡 ○○想用打的方式處理。」(見偵12316卷第221頁、第327頁) ;另於第一審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問:被告 林宏育有無打告訴人?)完全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 第143頁),且簡○○於107年10月15日調查程序中,法院詢問 簡○○對於證人之證述有無意見時,簡○○皆表示:「(問:對 證人葉爾雅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證人林 宏育之證述有何意見?)證人林宏育在開口要求賠償之前, 我已經有拿遙控器毆打被害人了,證人林宏育是在我打被害 人之後才開口要錢。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少調180卷第 192頁)。自上開告訴人、各證人之指、證述,可見實際上 於案發當時,動手之行為人僅有簡○○而已。又告訴人在明知 聲請人之長相、姓名之狀況下,亦僅證述一名不詳男子對其 毆打,以及另有一名嫌疑人作勢要攻擊,完全未提及聲請人 對其有何施暴行為,足見聲請人縱有出言要求告訴人交付金 錢,作為對葉爾雅性騷擾之賠償金,然顯未施以任何強制手 段,何況單純之言語在客觀上顯亦不足致使告訴人無從抗拒 之程度,自非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依案發地點即LV酒店000號房(下稱000號房)之內部裝潢、 家倶擺飾及告訴人、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聲請人顯無對告 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細查000號房內傢俱之擺飾及聲請人 與告訴人所坐之相對位置: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坐於長型沙 發之兩側,中間相隔長形茶几乙張,而葉爾雅及林冠旻則坐 於二人中間,簡○○則站立於聲請人身旁,若聲請人欲對告訴 人為強暴脅迫,並意圖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此係假設語 ,聲請人否認之),衡諸常情,聲請人應係圍繞於告訴人之 身旁,以防免告訴人伺機自房內脫逃,並藉由人多之優勢造 成告訴人心理之壓力,更利於隨時對告訴人施加暴行,斷無 分坐於沙發各端之可能。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間尚有長形 茶几相隔,聲請人在此情形下更無對告訴人施加任何暴行之 可能。  ㈤告訴人於離開000號房至前往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金 飾之過程中,由監視器之紀錄可證,聲請人均未對告訴人有 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未經非法壓制。且 自告訴人離開LV酒店至典當金飾之過程中,告訴人曾有機會 與LV酒店之櫃台人員對談,櫃台人員甚至告知告訴人外面有 很多警察,告訴人即得隨時呼救求援,且當時聲請人等對於 告訴人全無壓制之行為,更未見聲請人等手上持任何足以對 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之障礙,然告 訴人仍未向櫃檯人員為任何表示,並與聲請人一同離開LV酒 店,顯見其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查告訴人抵達金飾店 典當金飾後,告訴人不僅未向金飾店之老闆郭玫君請求協助 ,且郭玫君於107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過程中, 你有無發現該名男子楊志強神色緊張?)沒有,他們一起進 來讓我覺得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12316卷第89頁);嗣 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證述:「我以為楊志強跟女生是情侣 。」等語(見偵12316卷第326頁),足徵告訴人於典當財物 時並未喪失其意思自由,且聲請人於告訴人典當財物時,亦 身處金飾店外,顯無法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之行為,遑論壓 制其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告訴人雖陳稱:「…之後他 們兩男一女手持不明物品(疑似刀柄),威脅我並帶我坐計 程車前往○○○路000號金飾店…」等語(見偵12316卷第16頁) ,然由上開監視器纪錄可知聲請人於離開LV酒店房間前往金 飾店之過程中,手上未持任何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兇器 ,告訴人更走於四人中之最前面,故告訴人上述關於其受脅 迫方前往金飾店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㈥簡○○雖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惟聲請人對此一行為並任 何犯意聯絡,甚至對於簡○○之行為均有所制止,自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經查,簡○○於 聲請人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作為和解金之後,即因告 訴人不願和解而持現場之長型物品毆打告訴人。然見到簡○○ 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後,聲請人即立刻制止簡○○之犯行,此有 聲請人之供述(見偵12316卷第205頁、第238頁)、葉爾雅之 證述(見偵12316卷第52頁、第53頁)可稽。倘聲請人與簡○○ 確實對以強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得抗拒,並藉此獲取財物 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於 簡○○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時斷無出言制止簡○○之可能,理應 反而藉告訴人心中畏懼感大升之際,繼續向告訴人要求交付 財物,以達強盜之目的。簡○○雖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述 :「林宏育用微信找我,應該是2點左右,他說他老婆被人 家約,要與對方約在LV,叫我找人過去助陣要嚇人家。」等 語(見偵12316卷第69頁)、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則證述: 「林宏育女友葉爾雅被他人騷擾,請我過去教訓對方。」等 語(見偵12316卷第180頁),並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證述 :「(問:為何林冠旻會過來?)我是接到林宏育電話,林 宏育說葉爾雅被騷擾,所以我過去,要我教訓人,我一過去 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6頁)。惟查 ,簡○○當日到場實非聲請人主動要求,而係簡○○自願為之, 且聲請人始終均表示不應動手,此亦有聲請人之自白(見偵 12316卷第240頁)、葉爾雅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210頁) 、林冠旻之證述(見偵12316卷第327頁)在卷可稽。簡○○雖 表示係因為聲請人以微信主動要求協助(後改口是以電話聯 絡),然自簡○○之通聯紀錄觀之,顯無上開與聲請人通信之 紀錄(見偵12316卷第141頁)。簡○○雖於107年8月16日偵訊 時稱:「葉爾雅、林宏育一起先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我 去會合,我到了五分鐘後,告訴人進包廂……林宏育拿棒狀的 東西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林宏 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2316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簡○○於107年11月9日偵訊時又改 稱:「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宏育、葉爾雅、告訴人,我一 過去看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12316卷第355頁至第 356頁),顯見簡○○對於其與告訴人誰先進包廂,其為何開 始毆打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故簡○○關於聲請人要求其毆 打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且自現場示意圖觀之 ,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等之相對位置,簡○○站立於告訴人對 面,然聲請人等與告訴人間均以茶几相隔。則當簡○○臨時起 意欲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時,聲請人自難提早於簡○○毆打告 訴人前即時阻止其暴行,僅能在簡○○續為毆打行徑時出手制 止。是縱告訴人確受有簡○○施加之不當暴行,亦非出於聲請 人之授意或者是默許,而僅係因聲請人最初不及制止簡○○所 生之後果。自難以此論斷聲請人有強盜罪之行為或與簡○○有 犯意聯絡。  ㈦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判例參照)。本案相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簡○ ○犯意聯絡之事實,自不應認定聲請人與簡○○成立共同正犯 ,更無由成立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葉爾雅為男女 朋友,林冠旻(綽號「林凱」)及簡○○均為聲請人友人。緣 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葉爾雅,聲請人明知其 或葉爾雅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告訴人邀約 葉爾雅單獨見面,欲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竟與葉爾雅、 林冠旻與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 葉爾雅依聲請人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 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000號房碰面,聲請人則聯絡林 冠旻前往000號房,林冠旻再聯繫簡○○到場。俟告訴人進入0 00號房後,聲請人、葉爾雅、林冠旻與簡○○(下稱林宏育等 4人)均已到場,聲請人先質問告訴人:「你知不知道我是 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告訴 人須拿出30萬元來處理騷擾葉爾雅一事,聲請人並以:「有 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告訴人,林冠旻 與簡○○則在旁附和,聲請人、林冠旻與簡○○復要求告訴人脫 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聲請人持黑色長型膠條、簡○○ 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林冠旻並抬手作勢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僅隻身一人而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 動作恫嚇及毆打後,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林宏育等 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乃將現 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 上。嗣因聲請人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林宏育等4人即接 續前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林冠旻討 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則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林冠旻即 先行離去,再由聲請人、葉爾雅與簡○○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 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 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聲請人全數取 得等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節,均已具體論 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因其女友葉爾雅遭告訴人騷擾,而與告訴人 因此事達成和解,故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屬和解金之交付,聲 請人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並未對告訴人 有強暴脅迫之手段,退步言,簡○○之行為縱有施強暴脅迫, 聲請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第以:    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務乙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 採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第 16頁至第17頁),並說明告訴人在抵達000號房之前,並不知 道聲請人、林冠旻及簡○○在場,且聲請人係藉由葉爾雅之名 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 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聲請人全數取得,並未 由葉爾雅獲取任何金錢,自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係 為賠償葉爾雅之和解金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聲請 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 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人復稱其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主觀上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其採證之事實認定 及取捨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㈤、㈥,第7頁至第1 5頁),就聲請人、簡○○及林冠旻於000號房、LV旅店及金飾 店等地,對告訴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之 意思自由,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均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 ,對其證據取捨與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難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簡○○之行為縱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聲請 人與其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教 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 復改約至000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聲請人進入000號房之目 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聲請人、林冠旻、葉爾雅及簡 ○○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 聲請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 告訴人,簡○○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聲請人 、林冠旻、葉爾雅及簡○○對於本案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 與分擔具體行為,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從而,聲請意 旨主張聲請人對簡○○之行為有所制止,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乙 節,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與主張 ,惟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審認以實其說,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亦不 符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本件案例事實相仿之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案件,該案被告同係對被害人實施 強暴行為,但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之強暴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程度;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所持 兇器是軟性橡膠以及電視遙控器,更難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再者告訴人到金飾店時,是走在聲請人等人前方 ,距離約五公尺,告訴人於此等情境下,當可大聲呼救、尋 求員警幫助;況且告訴人係與同案被告一同進入金飾店內, 告訴人亦未向店員求救,上開事證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 酌之新事證。又本案有少年簡○○為限制責任能力人,不應成 立結夥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處 等語。惟查,個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據該案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取捨判斷,況個案間 本即存有事證上之差異,而無法比附援引。至告訴人於所處 情境未選擇求救乙節,係其基於對所處情境之判斷,考量自 身之生命與健康而為,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已 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結果,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證據 以實其說;另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原確定判決第19 頁)已說明「核被告林宏育、葉爾雅、林冠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可見本案成年共犯即達三人以上;況簡○○亦非無責任 能力之人,聲請人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得准予再審之要 件。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再-27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艾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重量壹點伍兩之黃金於扣除新 臺幣捌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程繼惇經 營之金飾店,被告任職期間竊取店內黃金,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為1.5兩之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0,000元,被告 賠償80,000元後便聯繫無著,迄今尚有20,000元未賠償,兼 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黃金1.5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需賠償100,000元,然被告迄今賠償80,000元,尚有20,000 元未賠償,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80,000元予告訴人 ,故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重量1.5兩之黃金扣除被告實際反還 告訴人之80,000元後之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游艾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艾華前受僱於程繼惇,並在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 木村貴金屬銀樓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程繼惇所有之金飾(價值新臺幣共 計9萬7,000元)得手。嗣程繼惇發現店內金飾短少,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繼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繼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和解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5

TPDM-113-簡-2839-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立杰為朋友,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20時至22時許,趁其受邀至原告家之機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原告放 置在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墜子3個,約價值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244號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經查,原告主張:1條 純金的項鍊約一兩、純金手鍊約一分、純金墜子約三或四分 沒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依據本院少年法庭之宣示 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乙○○竊取之金戒指1個及金項 鍊1條業已返還原告,其餘金手鍊1條、墜子3個則因遭被告 乙○○至銀樓變賣無法原物返還(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金 大溪銀樓之負責人於警局調查筆錄證述「(因員警查訪你開 立的金店所製作買賣名冊資料與本案竊盜乙○○相符,該名竊 嫌乙○○於何時至你金店做何事?)大約112年7月18日白天時 ,當時他獨自一人走路進來金飾店裡,詢問我有無收購黃金 ,我回答他有,他拿出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總 計賣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買賣完成後他就離開。」、「( 乙○○至你金店賣何物?上述金適有何特徵?價值為多少?) 大約3-4件黃金墜子或黃金配件。特徵我忘記,我知道那些 都是小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節相符,又遍 觀本件及少年事件之全案卷證,除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還有竊取原告所稱「尚未返還」之1條 純金的項鍊約一兩,原告提出之空盒亦無法證明確為其指遺 失物且為乙○○所竊取,堪認原告無從舉證被告造成此部分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於金手鍊1條、 金墜子3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有之手 鍊約1條、純金墜子3個因遭變賣,致無法鑑定估價,原告亦 無法提出銀樓保證書等證明其價值,原告舉證其所受損害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上開金飾之重量,金手 鍊約1分(約為0.01兩)、墜子約3至4分(約為0.03至0.04 兩)、原告向大溪分局報案之墜子金單購買記錄、銀樓變賣 通常以當日之牌價扣除相當手續費用等、當日遭變賣之大概 總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金飾被竊取所受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乙○○於行 為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6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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